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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法律依据

财产损害赔偿法律依据

第一部分:

常见损害赔偿纠纷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1、【问题】:

在非道路的撞车事故中,无法认定事故是由谁引起的情形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解答要点】:

在非道路的撞车事故中无法认定事故由谁引起,只能推定双方都有过错,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

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

(一)项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场所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2、【问题】:

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受损车辆停运的间接损失是否应赔偿?

【解答要点】: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的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1日)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3、【问题】: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应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解答要点】: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01年12月31日)答复如下: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4、【问题】:

初诊结论与确诊结论不同,是否应当认定初诊系误诊?

【解答要点】:

医疗诊断的本质属于经验医学,医生的初诊结论与确诊结论不同,不能一概认定为误诊。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4日)

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5、【问题】:

医院手术方案虽经患者亲属签字但诊断有误致人身损害,医院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解答要点】:

当医院对一些医学上的疑难或罕见病症实施了医疗或救治行为后效果差强人意或出现误诊误治时,若损害后果并非医院主观过错或行为违法造成,而是目前医学科学对该疑难罕见病症的诊疗水平及技术局限造成,不应当要求医院承担此局限性的后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6、【问题】:

医院接急救电话后未及时出诊,延误抢救致患者死亡,医院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解答要点】:

医院向全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即应为患者提供及时有效和安全的医疗服务。

医院接急救电话后未及时出诊,延误抢救致患者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7、【问题】:

医院的诊疗行为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导致病人人身损害事实发生,医院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解答要点】:

医院对病人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基本责任和义务。

由于医院未能严密观察病人病情,未及时果断适时地对病人采取适当的有效措施,致使病人病情加剧最终致人身损害事实发生,医院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8、【问题】:

医院在手术前未向病人告知手术后有关并发症,病人可否以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病人的知情同意权被剥夺为由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要点】: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行为的实施者负有两项基本义务:

一、详尽告知患者手术及特殊治疗的风险并征得患者对该治疗手段得同意;二、进行适当、合理得治疗。

医疗机构在违反基本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得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4日)

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

第二十六条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家属同意。

(3)《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得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其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得,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疗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三、学生伤害赔偿纠纷

9、【问题】:

大学生在校期间出走下落不明,所属大学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解答要点】:

高校中十八周岁以上的大学生已成年,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学生,应当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自主作出的行为及后果,更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0、【问题】:

未成年人在校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要点】:

学校对在放学后对其控制区域内的正常秩序仍须严加管理,特别是在其服务对象为未成年人情况下。

由于学生疏于管理,未完全尽到责任,应对未成年人在校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6月25日)

第八条学生伤害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第

(一)项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第十四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11、【问题】:

学生在校期间突患爆发性急症死亡,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要点】: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急症,学校发现后根据情况及时采取了相应措施的,对患病学生的死亡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6月25日)

第八条学生伤害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第(八)款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会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里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12、【问题】:

未成年人在校劳动时发生事故导致伤残,具体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解答要点】: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对学生伤害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6月25日)

第八条学生伤害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第(六)项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决定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

四、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

13、【问题】:

乘坐的出租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受伤,受害乘客是否有权选择起诉对象?

【解答要点】:

乘坐的出租车与他人相撞受伤,受害乘客有权选择其中任一义务人或者起诉全部义务人,法院应尊重受害人的这种选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五、共同侵权纠纷

14、【问题】:

受害人因车祸受伤,在医院因医疗事故死亡,车祸肇事者与医院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解答要点】:

车辆肇事后,受害人在医院因医疗事故死亡,车祸肇事者与医院属于数人共同致他人损害,但不构成共同侵权,各方应分别对各自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生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

第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15、【问题】:

行人因陷入路面上的自来水水井坑中受到伤害,自来水公司及道路养护部门是否是共同侵权行为?

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解答要点】:

自来水公司对自来水井盖负有管理责任,道路养护部门对路面负有管理责任,两者只有一个尽了管理义务,就不会产生损害结果,且两者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分别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修、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第二部分:

人身权纠纷

一、人身自由权纠纷

16、【问题】: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强行将对方送至精神病医院,医院未尽审查义务致使受害人被关长达41天,相应各方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解答要点】: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公民民事行为正常。

将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强制关在精神病医院,必定对其精神产生压力和损害,对其正常生活造成负面影响。

行为人和医院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九)、(十)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

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人民法院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生命健康权纠纷

17、【问题】:

从事机械作业时未停机离去致人触电伤亡,作业人和受害人都存在过失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解答要点】:

从事机械作业时未停机离去致人触电伤亡,作业人和受害人都存在过失的,属混合过错,应减轻作业人的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三、姓名权、名称权纠纷

18、【问题】:

广告虽侵犯了公民的姓名权,但整段广告措辞中性,没有对其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

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此种情况下是否发生侵犯姓名权和名誉权的责任竞合?

【解答要点】:

广告虽侵犯了公民的姓名权,但整段广告措辞中性,没有对公民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的不构成名誉侵害,由此,仅能认定姓名权侵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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