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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区矫正执法工作的现状及对策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毕业论文

 

题目:

论社区矫正执法工作现状及对策

专业法律本科

年级13春

学号*************

学生姓名路进

指导教师褚海平

 

论文完成日期2015年5月

(三)我国社区矫正法律体系的构成……………………………2

(四)《刑法修正案(八)》中的规定……………………………3

(五)《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的规定…………………5

(六)《社区矫正实施办法》……………………………………5

(七)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7

(三)矫正效果明显………………………………………………10

(四)积极探索创新………………………………………………10

(五)目前溧水区社区矫正工作情况……………………………11

(三)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建设存在问题…………………………13

(四)社区矫正缺乏社会认同和社会资源相对匮乏……………13

(二)建设完善的社区矫正机构…………………………………15

(五)扩大社区矫正的参与度及影响力…………………………16

 

论社区矫正执法工作的现状及对策

【内容提要】社区矫正是一种不让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一种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

简单地说,就是让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社区中服刑。

我国自2003年全国先后两批在18个省开展试点工作以来,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特别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实施。

但由于迄今为止全国仍没有统一的社区矫正模式和规定及法律,导致社区矫正工作暴露出了许多问题,亟待我们研究解决。

本论文的就是针对以上的问题对社区矫正进行思考与探索,从而提出推进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建设的一些构想。

 

【关键词】社区矫正刑罚非监禁刑改革构想

一、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依据

(一)社区矫正定义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于2003年7月10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明确了“我国当前所讲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①”。

(二)社区矫正的法律特性

社区矫正的法律属性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我们从定义可以看出,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主要具备以下特性:

一是刑事制裁性,社区矫正是针对特定罪犯,是以生效的司法判决为前提条件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

二是非监禁性,社区矫正与传统的刑罚方式最大的区别就是刑罚执行方式的非监禁性,接受社区矫正的人员相对来说人身是自由的,其刑罚程度也较为轻缓。

三是社区参与性,社区参与性是一种双向互动的过程:

一方面是指犯罪人的社区参与,即社区矫正对象积极参与所在的社区中的公益活动;另一方面是指利用社区资源对矫正对象进行社区矫正。

四是刑罚效益性,社区矫正对犯罪人员进行惩罚,也更加注重对其的教育引导,与传统的监禁刑罚相比,社区矫正制度的成本降低,但刑罚效益和刑罚效果更好。

据估算,我国监禁一名罪犯的年度花费平均为1至2万元②,而社区矫正的矫正经费不超过监狱经费的30%。

罪犯在社区服刑,不仅大大节约监狱的成本,还能让罪犯在社区中创造社会价值。

(三)我国社区矫正法律体系的构成

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自试点以来,全国各省各地相继出台了一批政策文件。

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文件《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

“要积极推行社区矫正”。

《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推行社区矫正工作也提出了具体要求。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确立,大大地提高了我国刑法执行力度。

随后《社区矫正法》的立法工作启动,列入国家立法规划,这将预示着社区矫正工作又将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虽然还不够完善,但是已经初步建立了一个多层次的社区矫正法律体系。

溧水区从2003年10月底开始试点社区矫正工作,主要对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实施社区矫正。

用于指导我们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

一是在刑事法律领域,《刑法修正案(八)》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做出了关于社区矫正的基本规定;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成为指导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具体工作的制度保障;三是各级地方政府部门出台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成为社区矫正具体工作中最具体的规范依据。

(四)《刑法修正案(八)》中的规定

这些年的社区矫正工作的推行证明了社区矫正制度是从根本上解决我国非监禁罪犯监管、教育、矫正问题的有效办法。

但是以前我国的试点工作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展开工作的。

在《刑法修正案(八)》公布前,我国任何一部法律中都没有出现过“社区矫正”一词,这与我国依法治国的法治精神相背离。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只要涉及到犯罪与刑罚的事项必须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加以规范。

在执行上必须严肃处理,并且要以立法作为根本手段来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稳步发展。

因此,我们要花精力清除法律上的障碍。

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明确了社区矫正在刑罚执行中的地位。

《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中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第13条将刑法第76条修改为:

“对宣传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①”。

第17条将刑法第85条修改为“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法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②”。

《刑法修正案(八)》有了对社区矫正的基本规定,标志着我国监禁矫正和社区矫正两大矫正体系的建立。

社区矫正自此获得了基本法律的确认。

社区矫正制度也随之上升到法律层面,对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建立有里程碑的意义,对于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与加强和创新司法领域的社会管理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刑法修正案(八)》明确了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是经过多年试点做出的选择,表明我国对管制、缓刑和假释三类罪犯实施社区矫正是合法有效的。

《刑法修正案(八)》使社区矫正正式成为一项法律制度。

(五)《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的规定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并于2013年元旦起施行。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03条,将《刑事诉讼法》第217条“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改为第258条“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①”废除了公安机关作为我国社区矫正执法主体的规定。

公安机关平时公务繁重而没有时间对矫正人员进行教育。

既由公安机关侦查、打击罪犯,又由公安机关矫正、教育罪犯,不论从公安机关方面来说还是从罪犯方面来说,在感情上无法难以理性对待,会很容易就产生抵制情绪,对此“联合国向全世界推广缓刑制度并且建议成员国在对缓刑犯进行监督时,无论何时均不宜由警察监督,应由有关缓刑机构内的有资格的特别人员担任此项工作②”新的刑事诉讼法改变两个主体并存的局面,是间接地承认了司法行政机关是我国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

(六)《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2012年3月1日起实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

是对《刑法》、《刑事诉讼法》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关于社区矫正问题作出的具体有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是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重要规范性文件。

《办法》的出台,有助于指导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2003年起,社区矫正工作一直以《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为依据开展工作。

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化,原来的《暂行办法》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迫切需要一部适合现实工作需要、能推动社区矫正工作深入规范发展的、为正式出台《社区矫正法》打好基础的一部规范性的法规。

《办法》明确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机关。

《办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并具体规定了调查评估的基本内容和程序要求。

《办法》对社区矫正人员规定了严格的交付、接受程序和基本监管要求,明确规定了监管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包括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治安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等,并明确列举了六种应当予以警告的情形、五种应当撤销缓刑和假释的情形及八种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情形。

该《办法》的制定出台,对社区矫正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具有一定推进作用,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提高矫正质量,并减少重新犯罪的可能,有效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办法》的实施是对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实践探索社区矫正工作的强大推力,有了这一制度保障和规范。

(七)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为进一步规范和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政府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相应的规范性文件。

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各省市相关领导机构根据两部两院文件的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而发布的开展社区矫正的指导意见和工作实施办法,如《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办法》、《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权利清单》等,通过各种规范性文件明确了本地区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任务、组织与工作职责、工作队伍、工作制度等内容;二是相关省市相关部门发布的开展社区矫正的具体措施,如南京市出台了《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意见》、《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南京市社区矫正衔接工作暂行办法》、《关于使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的规定》、《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南京市社区矫正对象分等级分阶段管理教育暂行办法》、《南京市社区矫正对象异地委托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

对相关部门的职责、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的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考核奖惩、矫正对象的衔接和实施委托管理的方法和程序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2014年3月1日,江苏省出台的全国首部社区矫正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

该《条例》是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社区矫正制度”的背景下,我国出台的首部社区矫正地方性法规。

《条例》共六章四十六条,从社区矫正机构人员、矫正执行、保障和监督等方面总结了江苏的工作经验,既将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又对社区矫正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予以规范,在组织领导、保障监督、社会参与、执行主体等多个方面有较大突破和发展。

二、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状况

2003年“两院两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决定在6省市进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2009年10月,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全面试行。

几年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在公检法司各部门的通力合作下,在社会团体和广大社会志愿者的积极参与下,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从无到有,从点到面,有了长足的发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组织机构基本健全

按照“两院两部”联合下发的《通知》以及省、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意见,各地纷纷出台了社区矫正试点实施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工作格局、组织体系和职责分工。

一是组建了由政法委牵头,公安、司法、财政、民政、劳保、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多个部门负责同志组成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司法行政机关具体组织实施,工作扎实有序;公检法等部门各司其职,衔接配合默契;各街道办事处、各村(居)也相继成立了工作站,基本形成了市、县(区)、社区(村委会)三级组织体系;社会力量积极参与,齐抓共管格局初步形成,整个试点工作成效明显。

二是组建了由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组成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经过近年来不断的努力和协调,相继组建并发展了以司法所为主体的矫正专业队伍,以村居委会人员组成的矫正辅助队伍,以法律服务、法律咨询、心理矫治等专业人员参加的志愿者队伍,并充分利用各种教育资源,积极开展培训工作,切实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者的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和职业素养。

初步形成了社区矫正工作整体合力,为社区矫正步入正规化管理渠道打下了坚实的基础①。

(二)规范了工作流程

根据司法部《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各地纷纷制定了社区矫正对象接收、管理、教育、奖罚、解除、档案、监护、例会、学习培训等多个制度。

在管理机制上,充分发挥工作指导处、社区(村)两级管理网络的作用,明确各自的工作职责和工作任务。

实施每月一次例会制度,为社区矫正工作的长期发展和司法所的建设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参与社区矫正的各成员单位分工明确,密切合作,社区矫正“上下联动、左右协调、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初步形成。

目前,在大部分地区形成了较为顺畅的工作流程,其基本流程是:

(1)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入矫宣告,规范了矫正接收程序,使矫正对象在进入社区矫正前感受到矫正的严肃性和认真性,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

(2)由司法所对其进行日常管理,落实社区服务、集中教育、电话报到、思想汇报、外出审批、迁居审批、请销假、考核奖惩等一系列管理制度;(3)在矫正期满后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宣告其解矫。

(三)矫正效果明显

在管理过程中,各地强化了社区服刑人员的档案管理,增强了矫正工作成效。

按照“职业化、专业化、社会化”的矫正工作要求,各社区、乡镇司法所为每名社区服刑人员确定监督、帮教人员,形成了以矫正工作者、社区、村委会干部为主体的矫正工作队伍。

根据重点对象的不同情况,制定个案教育矫正方案,真正做到因人而异,有的放矢,提高矫正工作的人性化和科学化管理。

针对实践中容易出现问题的一些重点环节,各地强化管理、重点规范,取得了许多有益的经验。

例如:

把好“三关”,防止脱漏管现象发生;严格奖惩,抓好正反两方面典型;注重因人施教,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社区矫正机构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帮助矫正对象解决生活、就业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对符合低保条件的矫正对象办理低保,为矫正对象提供职业培训、就业指导等。

溧水区还建立了专门的教育基地和劳动基地,对矫正对象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并建立了过渡性的就业基地。

实践表明,矫正效果很明显。

(四)积极探索创新

在社区矫正工作试点过程中,各地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探索,创造了许多行之有效的工作措施,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例如,青岛黄岛区创立了区、街、社区三级衔接督办制度;深圳罗湖区实施了社区服务责任制;上海在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北京市除了探索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分类管理外,还进行了分阶段教育的探索,即根据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矫正过程中心理、行为特点和需求变化的规律,结合教育矫正阶段性目标,将教育矫正全程分为初始教育、常规教育和解矫前教育三个阶段,根据服刑人员在三个阶段不同的心理、行为特征和需求,设定相应的教育目标、教育内容和教育方式。

各地在试点工作中,针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特点,强调“宽松式管理、引导式教育、人性化改造”的矫正理念,积极探索各种矫正手段与措施,如制定矫正方案、定期走访、心理咨询、谈话教育、社区服务,等等。

这些有益的探索为将来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与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五)目前溧水区社区矫正工作情况

溧水区自2003年10月底试点社区矫正工作开始,截止目前,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共计1463人,解矫1261人。

正在接收社区矫正的服刑人员共计202人,其中男性176人,女性26人,未成年2人;大专以上文化的有18人,高中或中专文化的有50人,初中及以下文化的有134人;矫正类型为缓刑187人,假释15人。

三、社区矫正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在我国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法院、检察院以及广大社会力量的积极参与和大力支持下,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了大量而有益的探索和创新,积累了难能可贵的经验,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

毫无疑问,取得工作成绩固然可喜,但随着社区矫正工作不断推向深入,影响和制约社区矫正执行质量的一些问题和困难也逐渐暴露出来,这些暴露出来的问题和困难更加值得我们深思和警觉。

(一)社区矫正立法不完善

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活动,其本身具有法定性、权威性和严肃性。

社区矫正要完成确保刑罚的有效执行,教育矫正罪犯,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任务,必须要有较完备的法律依据,这也是社区矫正工作长远发展的根本保障。

长期以来,在实践中一直没有制定出一部统率和调整全部社区矫正活动的《社区矫正法》乃至一部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互协调配套和衔接的《刑事执行法》,法院认定犯罪并处以社区矫正执行的判决权没有法律条文规定,刑法、刑事诉讼法也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

虽然社区矫正这一制度被写进了刑法修正案(八)中,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在执法实践中无法可依的尴尬之境,但细究刑法修正案(八)之第2、13、17条文,条文也只是写明“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显然过于笼统。

而社区矫正应否在刑事法律中规定更加明晰的实施内容、在刑事法律中应该如何导入社区矫正制度、如何在刑事法律中构建社区矫正制度更是迫切亟待解决的实际问题。

(二)社区矫正执行主体模糊

依照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规定,适用社区矫正的“五种对象”,即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即公安机关为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

而《通知》中确定由司法行政机关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监督管理、帮助、教育工作,即司法行政机关为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

这种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相分离的状况,一是影响了刑罚执行工作的统一性,不利于提供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弱化了刑罚的效能;二是导致执行机构之间的矛盾,影响了执行机构的工作积极性;三是出了问题无处问责。

另外,刑罚执行权必须由法律授予,司法行政机关承担社区矫正工作面临合法性缺位的问题。

(三)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建设存在问题

根据“两院两部”的《通知》和司法部的《暂行办法》要求,确定由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

但在实际工作中,司法所工作人员成为社区矫正工作主体与法律规定的执法主体身份不符暂且不说,就是司法所本身的内部机构建设、人员配置、办公经费保障等均存在着很多问题。

司法所作为我国基层政法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人民调解、安置帮教、法制宣传等职能。

但是,随着工作要求的提高、工作范围的扩大、工作职能的增加,加上本身建设还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又承担起社区矫正的职能后,目前司法所的机构建设对于要完整、准确和有效地履行非监禁刑罚执行的职能,确保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准确性、有效性及其公信力还有相当大的差距。

(四)社区矫正缺乏社会认同和社会资源相对匮乏

由于我国刑法长期受报应主义和重刑思想的影响,法律始终是以冷酷的面目出现,难于使人们将刑罚执行与人文主义精神联系在一起。

绝大多数人还认为犯罪分子被判刑后不在监狱内服刑,就意味着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所以,实践中的表现就是有些社区成员对矫正对象抱怀疑、鄙视、拒绝甚至排斥的态度,这种态度也使得矫正对象对社区矫正工作心生存疑,以致使矫正对象不太愿意别人尤其是社区内的人知道自己的矫正人员身份,使得“群众监督”成为空文,同时也就不能让社区矫正这一制度得到更多的社会认同和社会资源的支持,从而阻碍了矫正目的的实现。

四、构建和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建议

根据以上对我国目前社区矫正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成因的分析,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笔者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构建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体系的思考和建议。

(一)抓紧出台和完善社区矫正立法

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在推行过程中借鉴了许多先进国家和地区的好经验、好做法,但是不符合我国的情况,没有体现社会主义特色。

我认为社区矫正工作的立法应当从几方面去考虑:

一是首先修改现行法律对执法主体的规定,解决这个困扰社区矫正工作首要的问题,将社区矫正执法主体修改为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使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一致。

二是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这是因为,社区矫正工作性质比较复杂,在其它法律上修修补补是不可能解决的,只有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才能更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

在这部专门法里应对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工作职责、工作程序等加以规定。

三是对于不能由这部法律所包含的内容,可以规定各省有权出台一些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来作为工作依据。

四是依据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社区矫正队伍建设、工作考核、应急管理、监管安全、异地委托、教育矫正、矫正衔接和帮扶工作等制度,如此真正建立起适合中国国情的社区矫正制度。

(二)建设完善的社区矫正机构

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科学合理否,是社区矫正工作能否顺利开展的基本保障。

《通知》仅仅是规定了公、检、法、司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的原则,但没有具体规定社区矫正机关的具体组成,但各地的试点工作不约而同地采取了由各部门派人组成一个综合治理办公室的管理模式,这种模式固然可在试点的短期内可收到一定的效果,却不是长宜之计。

笔者建议,首先,应当设置一个专门的机关,如社区矫正局,负责全国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管理。

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社区矫正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管理。

在各县、市、区设社区矫正科,负责本地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管理。

乡镇、街道司法所设专人执行社区矫正,直接负责社区矫正对象人员的日常管理、教育、考察和监督工作。

其次,我们应当建立一支有专业人员和志愿者参加的执行队伍,社区矫正局应制定包括专业人员和社会志愿者的任职条件、招聘程序、工作职责和职权等相关内容的规章制度。

(三)加强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

众所周知,任何一项工作的实施都必须有高效的监督机制,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也离不开监督机制。

因此,根据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社区矫正进行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的权力和义务。

当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还处在一个探索的初级阶段,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不免存在一些问题,社区矫正机构在开展工作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不尊重甚至是侵犯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情况,因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

(四)积极探索和完善社区矫正的有益方法

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措施比较单一,且很大程度上倾向于福利性的帮教措施。

实践中,对于矫正对象的矫正工作大多限于定时报到、汇报思想、参加社区服务及填写表格等。

这就使得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其本质属性惩罚性没有被很好地凸显出来,因此,迫切需要我们在秉持社区矫正的价值理念以及坚持科学发展观的前提之下,不断积极探索和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的有益方法,不断充实社区矫正的措施,采取科学的矫正措施实现社区矫正的目的。

(五)扩大社区矫正的参与度及影响力

社区矫正工作的立足点和出发点就是要求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充分调动各方力量,目的是让矫正对象适应并顺利回归社会。

社区矫正并非单单将罪犯放在社区进行改造,而是通过社区作为一个主体来实施。

与传统行刑方式相比较,社区矫正需要更多地依赖社会的力量进行运作。

从一定程度上说,社会支持度决定了社区矫正改革的广度和深度。

但社区矫正从它开始试点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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