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合同管理实例教程.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28198674 上传时间:2023-07-09 格式:DOCX 页数:13 大小:26.5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建筑工程合同管理实例教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建筑工程合同管理实例教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建筑工程合同管理实例教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建筑工程合同管理实例教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建筑工程合同管理实例教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建筑工程合同管理实例教程.docx

《建筑工程合同管理实例教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建筑工程合同管理实例教程.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建筑工程合同管理实例教程.docx

建筑工程合同管理实例教程

建筑工程合同管理实例教程

  篇一:

合同管理案例分析

  工程项目合同管理

  案例1:

提供不实资料,厂房开裂,责任难逃

  【案情简介】

  某厂新建一车间,分别与市设计院和市建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

工程竣工后厂房北侧墙壁发生较大裂缝,属工程质量问题。

为此,某厂向法院起诉市建某公司。

经过工程质量鉴定单位勘查后,查明裂缝是由于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

进一步分析的结论是结构设计图纸所依据的地质资料不准,于是某厂又诉讼市设计院。

市设计院答辩,设计院是根据某厂提供的地质资料设计的,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经法院查证:

某厂提供的地质资料不是新建车间的地质资料,而是与该车间相邻的某厂的地质资料,事故前设计院也不知该情况。

经过法庭辩论查证,结论是该厂车间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某厂自行确定解决办法,不在本案处理范围。

某厂发生的诉讼费,主要应由某厂负担,市设计院也应承担一小部分。

经双方同意,自行协商解决。

  【案例评析】

  该案例中,设计合同的主体是某厂和市设计院,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某厂和市建某公司。

根据案情,由于设计图纸所依据的资料不准,使地基不均匀沉降,是最终导致墙壁裂缝事故的原因,所以,事故所涉及的是设计合同中的责权关系,而与施工合同无关,即市建某公司没有责任。

在设计合同中,提供准确的资料是委托方的义务之一,而且要对“资料的可靠性负责”,所以委托方提供假地质资料是事故的根源。

委托方是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市设计院接收对方提供的资料设计,似乎没有过错,但是直到事故发生前设计院仍不知道资料虚假,说明在整个设计过程中,设计院并未对地质资料进行认真的审查,使假资料滥竽充数,导致事故,否则,有可能防患于未然。

所以,设计院也是责任者之一。

由此可知:

在此事故中,委托方(某厂)为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承担方(设计院)为间接责任者、次要责任者。

  案例2:

为对方违约而违法,刑事责任追究他

  【案情简介】

  某市建工集团(甲方)与香港××有限公司(乙方)于1990年9月24日签订一份合作建设市政府办公大楼的合同。

合同在获批准后于签订之日起生效。

合同规定,由甲方提供建房需要的土地和施工力量,乙方提供全部建设费用(外汇支付),整个工程分两期进行,首期工程由乙方投资港币800万元,在本合同举行签字仪式后20天内,乙方应付定金港币35

  万元给甲方,90天内,乙方再支付港币60万元给甲方,从第四个月起计,乙方每两个月支付港币75万元给甲方。

合同生效后,在20天内和90天内,乙方仅汇给了甲方15万港币,截至1992年1月,按合同规定,乙方应汇给甲方470万港币,实际只汇了85万元,乙方从一开始就接连三次拖欠付款的严重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了许多困难和损失。

根据合同规定,甲方有权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

但由于甲方代表受贿,并且利用职权,挪用国家资金为乙方垫付3000多万元,1993年5月,甲、乙双方又签订修订合同,同意乙方退回部分建筑面积和减少工程实际投资的要求。

在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付诸实施,就这样一笔钩销了乙方的违约责任。

由于甲方代表的违法犯罪行为,使国家少收人外汇240多万美元,损失应收利息52万多元。

  处理结果:

甲方代表被追究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仍按原合同规定执行。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到履行合同和变更合同的法律问题。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

本案中,乙方有明显的违约行为,应追究其经济责任。

当乙方初次违约时,甲方应立即·提出要求支付违约金,在乙方进一步违约后,应要求赔偿损失。

这是守约方的基本权利。

但由于甲方代表受贿,而没有追究乙方的经济责任。

甲方自动放弃索赔虽不犯法,但应是工作失误。

而甲方代表受贿则是刑事责任问题了。

  在乙方违约后,甲、乙双方又签订了修订合同,这是一种变更合同行为。

涉外合同的变更,是指涉外合同生效后,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前,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而对原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的法律行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成立的合同,其重大变更应当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属于由国家批准才能成立的合同,但后来双方又签订修订合同,乙方退回部分建筑面积并减少工程实际投资的数额,是合同标的重大变更,此修订合同只有在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才是合法有效的,而实际上是未经批准就付诸实践了,并且此合同的变更不是基于法定事由,而且是建立在乙方违约损害甲方利益的基础上,违背了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合同的变更应属无效。

  案例3:

工程分包过多,协调因难,既拖工期又被索赔

  【案情简介】

  某研究单位科研楼工程,甲方经过了解后决定直接分包给不同性质的四个公司,分别与T公司签定了土建施工合同;与S公司签定了水电安装合同;与D公司签定了电梯安装合同;与B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合同。

在一个甲方四个乙方的工程中,四个合同协议都对甲方提出了一个相同的条款,即“甲方应协调现场其他施工单位为乙方创造如垂直运输等可利用条件。

”合同执行后,发生了如下事件。

  

(1)顶层结构楼板吊装后,T公司立刻拆除塔吊,改用卷扬机运材料做屋面及外装饰,D公司原计划由甲方协调使用塔吊将电梯机房设备吊上9层楼顶的设想落空后,提出用T公司的卷扬机运送,T公司提出卷扬机吨位不足,不能运送。

最后,D公司只好为机房设备的吊装重新确定方案。

  

(2)安装单位进入施工现场后,S公司按照协议条款,把设备的垂直运输方案定在使用新装电梯这一条件上。

设备到梯待运时,D公司提出不准使用的理由:

一是虽能运行,但仍在调试阶段;二是没有帮其他人运送设备的义务。

按合同时间专程从远方进场安装科研设备的人员只好等到电梯验收后才开始工作。

  (3)B装饰公司进场后,仍然遇到了大量材料进行垂直运输的难题。

  由于甲方没有协调好T、S、D、B三个承包单位的协作关系,他们互相之间又没有合同约束,最终引起了D公司和S公司的索赔要求,理由是“甲方没有能够按协议条款为乙方创造垂直运输条件,使乙方改变方案、推迟进度、增大了开支。

”最终,整个工程的竣工日期被迫推后50天。

  案例4:

因政府行为单方解除合同,未构成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1995年7月,A开发公司与某研究院签了一个联合建房合同。

合同约定,A开发公司负责投入资金,研究院负责取得规划地块上的政府有关批准文件,双方共同建造一座12层的大厦。

在合同签订前,研究院在批准建房的地块上已做了一些前期开发工作,投人了约150万元的资金,合同规定A公司对此150万元给予补偿。

同时规定在A公司支付此补偿费150万元后一星期内,研究院必须将政府有关批准文件交付对方,以便及时展开规划设计与施工工作。

合同还规定若发生不可抗力或因政府行为而使合同无法履行,不视为违约。

  合同订立后,A公司于7月29日将150万元汇人研究院的账号。

但由于市政府对于批建房的地块的规划一直处于变动之中。

到1995年11月,研究院仍未取得批准文件。

A公司一

  再催促,若得不到批准文件就解除合同,研究院以政府行为并非其本身原因为由拖延,不同意解除合同。

1996年该市的房地产市场不景气,A公司便于1996年5月18日发函给研究院,宣布解除合同关系,要求研究院返还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研究院不同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说他们一直在争取之中。

A公司遂起诉研究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150万元,支付违约金。

法院受理后,研究院答辩称A公司单方宣布解除合同是于法无据的。

150万元属于支付给研究院的补偿费,不应退还,反要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

双方意见完全相反。

  【案例评析】

  在合同中,当事人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回答是肯定的。

除了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外,当事人在不可抗力和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力。

  

(1)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对其发生及结果无法避免并无法克服的事件。

不可抗力的发生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这要视不可抗力对于合同的履行造成的影响程度来定。

如果不可抗力只影响了合同部分的履行,那么合同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只有在不可抗力影响到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时,合同当事人才有权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2)另一方违约,合同法规定在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对由于违约达到什么程度时,当事人才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法并未予以规定,这样容易造成单方解除权的滥用。

在实际生活中,应坚持在另一方违约以致严重影响了合同的履行或使合同继续履行已成为不必要时,才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

  单方解除合同与合同的协商一致订立原则和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是相违背的,这是在特殊情况下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因此一定要慎重行使。

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应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处生效,因此通知应及时送达对方,并应采取书面形式。

在此之后,原经济合同就失去了效力。

但如果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当事人因行使不当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中,政府行为的变化导致合同的不能履行,不应视为不可抗力。

因为如果合同涉及到政府的行为,当事人对此应当是有预见性的。

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将政府行为列人不可抗力,这也是允许的。

故为避免日后引起纠纷,当事人最好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

本案的合同规定若因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不视为违约。

这就是说,合同虽然没有明确将政府行为归人不可抗力,但将其在结果上与不可抗力等同起来,可以说政府行为与不可抗力是有同一性质的。

这样,既然研究院一直拿不到批准文件,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文件,不视为违约行为,那么可以说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

由于房地产开发与一般的经济合同不一样,具有很强的时间性。

房地产市场变化较快,如果不及时开工,损失将会很

  大。

因此,本案研究院在合同订立后10个月仍无法得到批准文件,此时房地产的市场业已萧条,可以认为已严重影响到了合同订立时所预期的利益。

就A公司来说,合同的履行已没有必要,故A公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宣布单方解除合同是合理、合法的。

法院判决合同应予解除。

合同解除后,就要对双方的责任、财产进行处理。

  篇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点问题案例教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点问题案例教程

  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

  主要法律依据:

  I《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

  II《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XX修订)(简称《建筑法》)II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XX]14号)(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IV《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V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XX]16号)(简称《优先受偿权批复》)

  VI《工伤保险条例》(XX修订)(国务院令第586号)VII《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XX修订)

  一、转包和分包问题

  【重点法条】《合同法》第272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一)非法转包

  《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第3句规定: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

  给第三人。

  《建筑法》第28条规定: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4条规定: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1、非法转包的形式

  

(1)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

  

(2)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无论合同名称为何,只要实质上造成了全部转包或肢解分包的后果的,都应当认定为非法转包。

  2、非法转包的法律后果

  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是指承包人与后手承包人订立的转包合同、分包合同无效,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订立的原施工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发包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解除、终止合同,并追究承包人非法转包的违约责任。

  3、非法转包给第三人/他人之“第三人/他人”的认定

  

(1)总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交与分公司施工,是否属于转包?

  根据《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因此,分公司不具有脱离于总公司之外的独立人格,相对于总公司不属于“第三人/他人”。

总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交与分公司施工,不是非法转包,只是公司内部的分工。

  

(2)总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给下属子公司施工,是否属于转包?

  根据《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子公司相对于总公司而言具有独立的

  法人人格,子公司应当视为独立于总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他人”,总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给子公司的所谓“内部承包”就完全属于非法转包。

  【案例1】名为挂靠实为转包,合同无效

  XX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广场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某建筑公司承包建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广场工程,面积140万平米,投资总额2800万元。

工期自XX年2月1日至XX年11月30日。

双方约定承包人某建筑公司不得对工程进行转包。

为了加快工程进度,XX年3月4日某建筑公司与挂靠在其名下的包工头李某、陈某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全部肢解分包给李某、陈某实际施工。

后李某、陈某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广场的部分施工工程。

XX年8月因城市规划调整,某房地产公司决定停建该项工程。

XX年9月某建筑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对工程停工损失及工程价款调整问题进行验收决算,并达成协议,某房地产公司还应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00万元。

XX年10月某建筑公司与李某、陈某进行工程结算,扣除相关管理费,建筑公司还应向李某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向陈某支付工程款300万元。

  XX年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建筑公司和房地产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

建筑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

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建筑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工程,建筑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工程分包给李某、陈某施工,李某、陈某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合同法和建筑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其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就广场工程所签订的《广场工程建设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建筑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将工程进行肢解分包,分别分包给李某、陈某实际施工,实质是以分包的名义将工程转包,属于非法转包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李某与建筑公司就已经完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建筑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支付该笔工程款,则建筑公司应予以支付。

由于房地产公司是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且对工程通过了验收决算,房地产公司应当在欠付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实践中存在很多名为挂靠实为转包的行为,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条件的企业或个人,挂靠在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下,并以被挂靠企业的名

  义实际承揽工程或进行施工。

实际上被挂靠企业只收取管理费,并不进行实际施工和管理。

对于本案例中肢解分包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转包。

  【案例2】名为合伙实为转包,合同无效

  XX年9月18日,高速某段项目部与H公司签订了路基及涵洞施工合同,陆军作为施工方H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

  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等原因,H公司签约代表陆军及伍万为甲方,杨勇、肖波为乙方,订立了《工程内部合伙协议》,约定由乙方出资,甲方将与高速某段项目部签订的路基及涵洞施工合同中路基涵洞及附属工程交由乙方施工,甲方协助乙方完成该工程,工程的价量及工期与主合同相符。

随后,杨勇、肖波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XX年7月10日,H公司与高速某段项目部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双方于XX年9月18日签订的路基及涵洞施工合同由于各种原因导致H公司不能履行而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乙方于XX年5月28日停止施工并退出施工场地,已完成工程双方按原约定据实结算。

此后,杨勇、肖波因不能继续施工且未获得工程款而与陆军、伍万和H公司发生纠纷。

H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工程内部合伙协议》系陆、伍二人的个人行为,因此H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给杨、肖二人的责任。

  案件争点在于H公司究竟是不是该《工程内部合伙协议》的当事人。

法院认为,从该协议内容与原路基及涵洞施工合同内容的一致性,和H公司对陆、伍二人在该标段的授权可知,该合伙协议的甲方名为陆、伍二人,实为H公司;该协议名为合伙协议,实为工程转保协议。

  案例评析:

合同性质的认定,以及合同当事人的确定,不仅要从形式上审查,更应该从合同的内容上进行审查,当形式与实质内容发生冲突时,应以内容为准。

无论合同名称为何,只要实质上造成了全部转包或肢解分包的后果的,都应当认定为非法转包。

  

(二)工程分包

  1、合法分包的要件

  《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第1-2句规定: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第三人就

  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3款规定: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建筑法》第29条规定: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根据上述规定,分包的有效要件如下:

  

(1)分包必须征得发包人的同意,此种同意包括合同约定、事前同意、事后追认三种形式;

  

(2)分包人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即对于分包的部分工程,该分包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3)承包人只能将自己承包的建设任务的部分进行分包,而不能将其承包的建设任务的全部予以分包,否则已经构成非法转包;

  (4)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不得进行分包。

  2、违法分包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2款: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3、分包的法律后果

  

(1)合法分包:

  篇三:

建筑工程合同索赔管理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建设工程项目的实施均是以委托监理合同、施工承包合同为媒介把投资方、监理、承建方三者联系在一起,它们之间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为实现工程项目的投资、进度、质量目标而共同努力。

因此,工程合同对于任何一方都是至关重要的工程文件。

而合同管理则是工程建设中最重要的日常管理工作。

在合同履行中,合同一方因对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任务而受到损失,向对方提出工期和经济的索赔,便构成了合同管理的核心。

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索赔管理不仅能保证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更能为企业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争取更多的利润。

  目前我国建设市场发育尚不完善,建设交易行为尚不规范,使得建设工程合同管理也存在着诸多问题,施工合同备案一些深层次问题还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我国工程建设合同管理还相当薄弱,部分施工合同的内容不够详细、管理不到位、履约效果不甚理想,主要为:

阴阳合同屡禁不止,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建设施工方拖欠工程款严重;合同中承发包双方权利和义务不对等,违背等价有偿的经济的发生;对索赔概念普遍存在模糊认识甚至错误认识,索赔专门人才缺乏,索赔经验及索赔实例资料贫乏,法律意识淡漠,索赔意识不足,索赔未被国内企业重视,法律尚不健全,建筑市场问题,索赔管理方面的问题。

  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也应与监理人订立委托监理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诺成合同,合同订立生效后双方应当严格履行。

同时建设工程合同也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都有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义务。

建设工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称为承包人和发包人。

“承包人”,是指在建设工程合同中负责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任务的一方当事人,承包人最主要的义务是进行工程建设,即进行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工作。

“发包人”,是指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委托承包人进行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任务的建设单位(或业主、项目法人),发包人最主要的义务是向承包人支付相应的价款。

由于建设工程合同涉及的工程量通常较大,履行周期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因此,《合同法》第270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索赔概念索赔具有较为广泛的含义,其一般含义是指对某事、某物权利的一种主张、要求、坚持等。

工程索赔通常是指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因非自身因素或对方不履行或未能正确履行合同而受到经济损失或权利损害时,通过一定的合法程序向对方提出经济或时间补偿的要求。

索赔是一种正当的权利要求,它是业主方、监理工程师和承包方之间的一项正常的、大量发生而且普遍存在的合同管理业务,是一种以法律和合同为依据、合情合理的行为。

索赔产生原因1.合同内容变更随着性技术、新工艺的不断发展,业主对项目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使设计、施工难度不断增大,而且现场经常会发生不可预见的情况。

所以设计人员在设计中尽善尽美,完全不出错是不可能的,往往在施工过程中需要进行设计变更,有时候根据现场情况,工程师也会指示变更施工方法,这就会导致施工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2.合同文件(包括技术规范)缺陷有时合同进入实施阶段,才发现合同本身有难以弥补的缺陷,或者语言含糊,或者存在漏洞或矛盾,造成双方理解不一致。

这就会造成争议,导致索赔。

3.发包人或工程师违约发包人违约主要表现在不按规定提供施工场地、材料、设备,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工程师违约主要表现在因不能及时解决问题、工作失误、苛刻检查等原因,

  造成对正常施工的干扰。

4.第三方原因由于与工程有关的与发包人签订或约定的第三方所发生的问题,造成对工程工期或费用的影响,也可以是索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求职职场 > 职业规划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