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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年论文定稿

 

西南政法大学

本科学年论文

题目:

论法院调解

法学院法学专业零三级七班

学号2003031393

姓名何淑光

指导教师吴杰

成绩

西南政法大学教务处印制

2005年6月05日

 

论法院调解

何淑光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

本文试图从纠纷与救济的需求探讨法院调解的需要,然后从法院调解的价值出发,综合社会学、历史学、经济学、比较法学的分析方法,以期寻求法院调解的出路,借以彰显法院调解在现实社会中不可忽略的作用。

结合本国国情和外国经验,法院调解模式的设计不仅与中华民族几千前的历史文化传统有着紧密的传承,并为此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且在各国纷纷探讨诉讼外纠纷解决模式的今天,论述法院调解模式自然有着顺应时代的特殊意义。

构建法院调解的制度框架,以期逐渐革除现代法院系统的各种弊端,为法院调解寻求救济模式中的一席之地,是现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创新,也是中国传统文化思想的一种继承,既顺应了国际潮流,又挖掘了本土资源。

相信,这对中国构建和谐社会有不无裨益的影响。

关键字:

纠纷救济模式法院调解价值

社会文明愈发达,社会结构越复杂,社会矛盾也相应更加突出。

二战以后的科技文明的深化导致“诉讼爆炸”现象的产生,使许多发达国家面临程序上的救济困境,制度上的重构和重组愈显迫切。

在多重解决模式中,中国悠久的调解模式成为著名的“东方经验”而越来越受到关注,而法院调解更是以一种崭新的思维寻求其当然的合理性。

一、纠纷与救济

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和社会结构的多元化发展,纠纷和冲突也越来越呈现形形色色的形态。

法律是从习惯中脱胎出来的,是在习俗对社会矛盾调解失控的情况下应运而生。

然而,面对纷繁冗杂的社会纠纷,即使法律一再细化,仍然呈现出固有的无奈和惶恐。

实践中更是不厌其烦的验证着,仅靠法律是无法去适应这种趋势的。

因此,运用调解模式去化解纠纷,成为不可或缺的补充手段。

(一)纠纷

纠纷与冲突相伴而生,由于情感思想,利益归属及价值取向等因素的存在,人类社会从其产生的那一天起,便伴随着不同的纠纷和冲突。

但二者是严格区分的。

冲突是一种外在的、情绪性的反映,纠纷则更呈现理性化的色彩,现实性的纠纷是冲突显化的结果。

如果前者表达了一种不和谐状态,那后者则蕴涵着消除这种不协调的意味。

纠纷与斗争有异,前者更为中性,后者则隐含不屈和积极的色调,如耶林所著《为权利而进行的斗争》;“斗争是最生动活泼的社会化”等。

纠纷既然是冲突的显化,那么对冲突的探讨也必然带动纠纷根源的显露。

《牛津法律词典》将其定义为对抗状态或敌对状态对立原则的冲撞。

显然,这是一个中性概念,而且是存在双方主体的互动。

而作为对立主体的一方,要么是个人,要么是社会。

从个人角度来说,人与人之间总是存在利益争执,无论是横向的财富攫取过程还是纵向的权力支配过程,处处彰显着人类的欲望。

欲望的无限膨胀必然导致利益的相互触及,由于“人的理性有限和德性不足”,利益的抵触则导致冲突的滋生。

从社会角度来说,社会资源的稀缺性是导致社会冲突的根本原因。

原始社会社会资源被认为是无限的,封建社会就开始凸显土地的争夺并形成了响应的利益集团,而现代社会则无处不充斥着争执资源的活动。

因此,矛盾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均是社会资源的肇始。

纠纷作为一个法学概念,是将社会冲突的社会性提交到法律体制解决的可能,是社会学概念的法律化。

(二)救济

牛津法律大词典这样定义:

救济是对已发生或业已造成的损害,危害,损失或造成损失的不正当行为的纠正、矫正或改正。

可见,救济就是一种补救机制,是对纠纷的救济手段。

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但不适当的救济也会造成权利的滥用。

正因如此,才回由传统的救济慢慢向公力救济过度,有血腥的人身救济到财产救济的人性化设计。

但并不是如法谚所说,有权利就有救济!

因为救济毕竟体现的是一种消极后果的矫治,是对正当完整权利的维护,而对破坏者的威慑。

救济的对象不是权利,而是遭受损害的权利,是对权利提供的一种恢复和补偿的机制。

救济手段的多样性是和纠纷的复杂化相适应的,从静态上看的私立救济、社会救济、公力救济,反映在动态上表现在谈判、调解、裁判。

诚然,法制意识的日益渗入导致诉讼已成为救济的主要模式。

但纠纷的的高效、可靠的保证还需要多样化的纠纷解决模式。

正如家族法诉讼虽然不尽科学,是“窒息诉讼意识的”,可是也更加有效的调整着基层社会关系,为稳定的社会秩序,提供了可靠的保证和基础。

所以说,任何制度都有其不周延性,而任何制度现象的存在和延续也都有其内在的合理性。

从这个角度来探讨法院调解在纠纷解决模式中的作为,我想应该有比较适合中国国情的本土资源。

二、法院调解的价值与作用

正是基于现实纠纷的复杂性已不能为当前救济所充分包容,法律呈现捉襟见肘之势,虽然诚如某些学者所言,法律的势力还在扩张并大有主导社会之势,现实情况也正是这样的。

但一切制度的设计都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暴露各种弊端,在这种形式下,法院调解的价值日益凸显。

(一)法院调解的价值

社会救济模式只有呈现多元化模式才能适应形形色色的社会冲突和矛盾,其中自然不乏妥协的救济。

一方的妥协未免有失公平,双方的妥协则未尝不是一种有效的救济模式。

但是妥协也需要妥协机制的辅助,冲突的当事方往往存在提出妥协的心理障碍,而当局者迷的规律又让他们认识不到争议的不必要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为争一口气的心理作用也使其无法摆脱强迫冲突发生的不正常状态;即使有某中心理预期,也因为虚荣而无法主动表达。

这样,就需要第三方的协助以突破这种障碍,这也是调解与和解的最大区别。

调解有民间性质的,有半官方的(中国大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有政府的调解和法院的调解。

其中,第一种是纯粹道德义务上的,其强制力在于调解者的权威和社会舆论;第二种有合同的性质,它的形成可以借助法院的第二次救助;第三种具有某种强制性,而以法院的调解最接近强制效力,因为它成为当事方选择诉讼的一种缓冲,也因此具有很大的探讨空间和价值。

1.成本价值

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阐述了一种被后来成为科斯定理的道理,当交易成本为零时,责任规则的改变不会影响资源配置。

既然社会成本与产权界定无关,责任的承担方式完全可以通过协调解决而不会使社会成本增加。

这种零交易成本下,市场的力量使费用内化,对解决冲突的效率和成本都是一种改善。

这也使当事方的调和具有某中可能,因为首先不具有额外的成本效用,其次可以减少因救济而增加的成本。

这应该是一个理性社会人所追求的,也是法院调解的运作存在的可能性基础。

2.效率价值

法院的调解无意阻碍法律的适用,但无疑是对剧烈矛盾和冲突的一种协调。

虽然有公平向效率妥协之嫌,但这种妥协是必要的,也是必然的。

因为他不仅兼顾了双方的公平,而且使效率有了独立适用的空间。

因为通过当事方基于本人意思的选择,既有利于化解矛盾,又方便于执行。

而且,这种靠内心强制达成的协议,无论是心理上,还是从外部体制上都减少了违反的任意性。

从法院方面来说,不仅成功解决了纠纷,而且由于减少了很多诉讼中繁冗的程序,大大降低了积案的可能性,提高了办案效率。

对社会来说,将不仅因为冲突的解决更加稳定,而且因为和平解决而更为和谐。

3.程序价值

对当事方来说,不仅是对实体意义上的处分权的反映,更重要的是反映了当事方程序意义上的选择权,使多元化的纠纷解决具有正当性。

当我们适用法律的时候,首先存在这样一个假设,即法律是完满的而且是对变幻莫测的环境完全适用的。

可无论历史现实还是世界各个角落,无论对法律有多大的期望和尊崇,都不得不承认这种假设是站不住脚的,恶法比比皆是,立法相对滞后,法律的适用总有纠缠不清的问题。

即使上帝或者世俗了的上帝——自然、善、正义,也没有可以让我们一劳永逸的规则去面对繁冗的社会冲突。

此时,英美法系以判例法的弹性规则设计而为很多学者尊崇,而大陆法系在严格的体系化实体法外加强当时方的程序选择权,无疑是必要的。

4.制度价值

哈耶克在《法律、立法自由》中强调法律与立法的区别,强调法律的自发生成,强调秩序的自然形成。

这样一种观点为法院调解的制度生成提供某种程度的理论依托。

因为,法律既然存在与自然和自发中,那么,法官也完全能通过某种形式来表彰这种法律,而通过调解这种个案的肯定则成为法官展示自然法理的一种平台,又由于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和资源参与,使这种表彰带有相当的合理性。

“规范,而不是法律,才是权利的来源。

”社会群体的规范是在相互博弈和互动中自发生成的,从某中角度上说,非正式的习惯性规范更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因为他符合大众的正义需求,而且具有内在性和自发性,因此更加有效和稳固。

而法院就为这种模式提供了一个机会,成为冲突加剧的缓冲地带。

威廉.布莱克斯东认为英美法官是法律的宣示者而不是创造者,那么中国大陆的法官应该充当法律的先行兵的角色,为法律的适用机制提供多种渠道,以影响立法,而调解的过程正是这种经验的获取渠道。

5.社会价值

苏力教授认为,埃里克森借助博弈论的研究成果,确立了民间法和民间规范是社会秩序之根本这一普遍性命题,证伪了现代法学家宣传并为许多人所接受的法律中心论正当性的观点,这种现象在广袤的中国农村地界上有广泛的依据。

而且正如结论所言,乡俗民约不仅是普遍的,而且是系统的存在每个角落,扎根在每个人的观念中。

正是这些维护着安分守己的农民在乡土社会中的极高的稳定性,也正式这些的存在,导致国家法律推进中适用的不协调,此时,法院的调解这是化解这种尴尬的破冰者,法院担当着守护这份民俗与维护法律尊严的协调者。

按照马克思主义者的观点,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

或许其产生仅仅是一种偶然,但其存在必然有相当的合理性和必然性。

同样,法院调解的价值也存在于这种合理性中。

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

人们都具有朴素的正义观,“自己活,别人也活”,正是这种观念使法院调解成为可能。

法律来自日常生活,是为解决人们生活中的困惑和烦恼而制定的规则。

6、道德的妥协和实质正义的需要

是道德而不应该是法律无所不在,法律的具体性和宣示性使其永远是有限的和不周延的。

美国的辩术交易已经让公平向效率作出了必要的妥协,不得自证其罪、亲属相隐规则也制度笼罩更鲜明的人性光环,那么法院调解为何就不该有其制度设计中的一席之地呢!

公平之路存在于宽容之中,道德的调解范围是无限的,法院调解所依据的也就是双方不愿撕破道德底线的心理作用,法院在这个过程发挥多大的作为,就决定了为这个社会灌注更多和谐的因素。

丹宁勋爵在《法律的界碑》中说,一次不公正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

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每个人都是理性者,但每个人的理性都是有限的,立法者如此,执法者如此,当事人当然也如此。

法院调解的目的就是将各种有限理性予以综合,互补,通过各方的协调实现正义的最大化和普遍化.

(二)在现实制度体系中的巨大作用

法院调解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过程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1、节约司法资源;2、实现实质正义:

理性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处分最符合其自身利益;3、维持和谐的社会关系;4、增进纠纷解决中的理性因素,使当事人充分运用对抗机制中的博弈,增进交流的丰富性;5、引导、管理纠纷解决中的合理、合法因素;6、是法律波及力的载体,体现了法制精神而不涉及严格的法律程序和实体条款。

三、文化基础、历史沿革和各国综述

(一)文化基础和历史沿革

调解在中国有不同寻常的地位,被西方的传统法制国家誉为“东方经验”,对让步、调解和调和的灵活变通和综合运用,以平息纠纷,风险更小、出丑更少,方式更加快捷、便利,并足以讨价还价。

这是有着深厚的文化背景和历史传统的。

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中言:

所谓礼治就是对传统规则的服膺。

生活各方面,人和人的关系,都有着一定规则。

行为者对于这些规则从小就熟习、不问理由而认为是当然的。

长期的教育已把外在的规则化成了内在的习惯。

维持礼俗的力量不在身外的权力,而是在身内的良心。

所以这种秩序注重修身,注重克己。

理想的礼治是每个人都自动的守规矩,不必有外在的监督。

中国文明历来重视以德教感化来绝诉断讼,以和谐大同为最高境界,主张息事宁人,尚中庸求和谐。

“饿死不作贼,冤死不告状”的观念深入人心。

调处息讼适应于封闭的小农经济基础,和深厚的血缘关系,依赖的是宗族势力和专制国家权力;凭借的是礼与法相结合的各种法律渊源;维护的是三纲五常的伦理秩序。

儒家对调解有特殊的偏好:

法律制度不是中国文明的最高成就之一,而是令人遗憾的必须物。

传统儒教认为与法庭打交道是不体面的,即使确有冤情,因为他破坏了自然和谐,而以礼让疏导。

但是人们偏好调解而非诉讼并不仅仅反映了中国人的哲学倾向,他深深的植根于中国人的现实需要。

对官府的敬畏感和审判者的非职业化让人们对官府审判失去了信心:

官府决狱时,十理九不知。

正是这种文化传统导致调解的传承自然而成就。

纠纷解决的着眼点并不在于确定或者维护什么人的权利,而是要辨明善恶、平息纷争,重新恢复理性的和谐:

一种按照道德原则组织起来的秩序。

而这种和谐思想的根源见证于中国的“天人合一”的思想。

法律不再是为满足人们的私欲提供各种合法渠道,而是要限制人们的私欲以达到民不相争的目的。

因此,康熙才会这样言论:

如果人民对法庭毫不畏惧,并有信心一定会得到公道,那么诉讼就会上升到惊人的数目。

人若只关心自己的利益,争议就会没完没了,半壁江山就会因为诉讼而失掉。

在这种思想的左右下,调解制度自然成为一种发达的机制以适应各种变化。

虽然国民党政府移植了大量外国法律而以六法全书为标志构建了一整套的法律体系,但是传统的、非正式的司法外调解在国民党时期一直是解决纠纷的特殊方式。

经历了辛亥革命、北伐战争以及五四运动的洗礼的中国,不管政治上如何变革和重组,但经几千前积淀的中华文化传统并没因为政治上的血雨腥风而动摇,轻诉讼、重调解的纠纷解决模式的广泛存在很快被处在边区的共产党人所认可并迅速成为“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有力武器和指导方针,随后又随着“马锡五模式”有效的推动,在“十二字方针”“十六字方针”迅速开花结果,成为解决矛盾与冲突的主要模式,并为建国奠定了充分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文革以后,虽然中国领导人意思到法院调解盲目夸大的弊端,而且法律体系日益完善,使法院调解的地位有所下降,但首先这种下降是必要的,也是必然的,其次,法院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模式其基于特有的价值和功能,其继续存续也是必要和必然的。

在关于法院调解在中国的发展是基于“文化延伸论”还是“政治工具论”的探讨中,显然,多数学者是赞同前者的。

笔者认为,尽管前者以文本分析,后者从功能分析,不同的视角带动不同的研究方式,但无论是后者的狭隘性还是前者文化传统的传承性上来说,我们都不可单以某一时代(共产党领导时期)的特征来概括其所有价值。

总之,法院调解之所以在中国上升为东方经验,首先在于其深厚的文化和哲学理念基础,其次,由于中国的长期的官僚体制导致审判者的法制素质不高,第三,中国统治者为维护其稳定而有效的统治而极力推崇礼治和酷刑而是法制意识在夹缝中生存,另外,中华文化语言的本身的模糊性和概括性,使其民族不善于量化分析,对权利、义务、责任、程序概念没有严格区分的意识,这一切造成了中国社会秩序的维护需要官方和民间的调解作为主要模式。

(二)各国综述

久审不决、积案数量高居不下为综合特征的“诉讼爆炸”现象。

于是,世界范围内普遍寻求开辟诉讼外的救济模式的道路。

纷纷出现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模式,即ADR制度的蓬勃兴起。

“有讽刺意味的是,恰恰在西方社会寻求可供替代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为社区司法的价值而欢呼的时候,中国正通过将大众司法制度化和将公众参与形式化而遵循西方法律秩序的老路。

”这诚然说明中国立法的落后和背驰,但也反映了一种世界寻求多元化救济模式的趋势。

虽然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ADR制度的蓬勃兴起,但真正将调解交由法院主持的却不多见,比较典型的有日本的民事调停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诉前调解,二者都独立运作于法院审判程序之外,依专门法院由专门机关进行。

这样既可以吸收调解的积极效力,又可以避免因与审判有牵连而导致不必要的弊端,是值得中国立法借鉴的一种模式。

美国以附设于法院的ADR进行大量民间性、自治性的调解、仲裁,作为诉讼前置程序甚至在诉讼中交替使用。

其中,以1990年颁布的《民事司法》和1998年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法》为美国的ADR运动中推动法院附设ADR模式发展的最有力立法运动。

而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贯穿于诉讼过程的和解制度多普遍存在---在美国以90%的结案率而在民事诉讼中占据重要位置。

这当然一方面源于美国人的好讼产生的压力,另一方面美国的程序保障和理性化对待纠纷的态度使这种司法和解成为可能。

在德国,诉讼和解在整个诉讼活动中都容易达成,而且法院会积极的推动,其次这既排除了法院强制干扰的嫌疑,又能起到调解的效果和价值。

四、浅谈一点弊端

法院调解兼顾双方正义必然暗含削弱双方完全救济的可能这个前提。

“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的,所以,即使是调解中的让步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也仍然存在着对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

”因此,法院虽然获得了纠纷解决的实际效果,却付出了当事人牺牲合法权利的代价,这是有违法制精神的,即使最朴素的正义观也将得不到维护。

法院调解的运作模式有施法院之威之嫌。

调解的制度设计有民间道德意义上的和半官方合同意义上的,也有行政强制程序意义上的,但无论哪种方式,都以司法救济作为终局的保障而使其无后顾之忧。

而法院调解则是动用了司法救济的一张牌,虽然作为一种前置程序,但无法让人摆脱某种阴影,即如果调解失败是由于一方的不协助,则有违法院意图之恐而使其在最后的司法救济中掣肘。

法院调解中法院的操作性极大,主导性很强,而且又以司法救济的掌握权作为王牌,最致命的是调解的不公开性使其容易暗箱操作,这样就给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助长了气焰。

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的适用,都存在流动性、随意性,使法院受程序法和实体法约束的“双重软化”。

最致命的是法院调解中,当事人的意思自由程度有多大。

如前所述,无论是纠纷主体双方、双方代理律师,还是法院自身的心理上,都有一种潜在的意识,即法院是占据操纵地位的,尽管他仅仅是一个协调者。

这不仅给自愿参加息纷止争的当事人带来更多被动的情绪,而且有违法院的协调者角色。

另外,法院调解作为一种非讼程序,当然不能以拥有审判权威慑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

因此,法院调解有必要内在的限制和规范。

首先,基于享有正义一方得不到完全的救济,法院调解不宜过宽,但是这并不是对当事人的选择权有阻碍的意思。

因为权利是可以自由处分的无论是实体还是从程序上来说;另一方面,由于即使当事人本身也存在对证据和事实的难以清晰的认证,更无法苛求法院作出准确或者即使盖然性的判断!

所以说,当事人作出的让步须是自然或者充分自愿的,依次作为法院调解的前提。

其次,法院调解应破除“虎牙”。

这一点从制度设计上应以“调审分离”为保障。

这样可以充分实现当事人的自由处分,而保障其不受任何威慑。

因为法院很可能利用他掌握司法审判权作为其强迫调解的砝码。

这样会给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利益造成很大的侵害,因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充分的“合法自愿”,首先应该解决法院依赖的强制力量。

五、法院调解制度模式探讨

针对我们法院调解当前存在的问题,法学界和实务界纷纷提出各种解决方案,其中以三种观点占主流地位:

一是“调审合一说”,此说主张法院调解和判决程序规定于同一诉讼程序,维持现行的诉讼格局不变。

针对当前的问题,认为立法已经明确规定“自愿调解”,法院只是在操作中出现问题,因此应该通过具体制度的完善来革除弊端,而在现有的框架内对法院调解执行过程中的偏差作出纠正。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较多。

二是“调审分离说”,主张此学说的李浩、季卫东等学者认为,审判和调解本质上属于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将其混同势必造成调解制度的盲目扩大和审判制度的委琐从而造成司法上的腐败和混乱。

调解不能也不应该代替或者削弱法院的审判职能,这毕竟是当前最重要的纠纷解决模式。

三是“诉讼和解说”,主张此学说的学者借鉴了美国法院附设ADR模式,主张取消法院调解,而代之以在任何程序中都使用的和解模式,即当事人得以在诉讼过程的任何阶段合意解决民事纠纷。

以上各种观点固有其可取之处,都没有从根本上否定法院调解的巨大作用,但都不足以解决目前的制度缺陷。

第一种保守的观点固不足取,虽然有的学者认为,通过更加严密和完善的程序设计,合理调整和配置审判权与诉权的制衡关系,使当事人能有力的抵制和抗拒审判权对其自由处分权的操纵和侵越……使法官在调解中既能积极的发挥促进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作用,又不能操纵和控制当事人的合意。

但是这种理想化的设想显然在当前的制度模式下不足以实现,而且即使是体制相当完备,也没有办法完全杜绝当事人的心理暗示和法院的威慑作用,这种完全是人性使然,并不足以靠制度完全克服。

第三种激进观点也不足完全采信。

虽然在美国、德国、日本都有相当的立法先例而且在中国的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中也有和解制度的相应运行,但是首先和解制度不宜为法院操作;其次,和解程序并不足以替代法院调解的相关功能和作用而只能作为一种补充使用的模式。

外国相关的成功立法经验一是在探索中,二是缺乏我过的丰富的调解土壤,因此,法院调解作为中国成功的纠纷解决模式不可偏废。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相对中和的改良模式,他既针对中国目前的贫困状况提出了可行的救济,也保留了法院调解的基本价值理念,符合中国的文化土壤和历史传统,但是笔者并不同意单一的适用,并且有一些适用的意见。

首先,诉讼和解应有其存在的价值。

因为笔者将法院调解作为法院审判的一种前置程序来探讨,而不主张在审判过程中或者二审中出现。

这一方面处于法院调解充分独于法院审判考虑,另一方面增强法院审判的严肃性和专业化,从而使两种制度严格的区分开来。

这样,就需要诉讼和解这样的程序制度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因相互谅解而达成的和解协议。

而且,将诉讼和解区分出来也有其自身的价值和意义,诉讼和解应基于当事人的充分自愿而不需要第三方即使是法院方面的参与。

另外,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很可能会因为证据上的不确定或者情势上的原因或者出现感情上的谅解而有作出妥协的意思,这样,诉讼和解就可以救济当事人这方面的合意。

其次,前面已经叙述,法院调解应该作为法院审判的前置程序而独立适用。

这样就就可以解决法院调解的背后支撑的强制力和威慑力,同时,可以减轻法院诉讼的压力。

既有利于促进和保障当事人自愿和解,也达到了法院有效率的工作目的。

同时,这样也可以促使法院调解的专业化和专门化,这也符合当前社会分工趋势的需要。

再次,法院调解应该区分强制调解和自愿调解。

有的学者认为,强制调解的必然性是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症结所在。

笔者不以为然,强制调解作为法院调解中的特殊现象是法院调解存在的理由之一,以此区分于其他调解模式,即使并不是主要区分点。

他同行政程序前置一样,是针对一些特殊情况而作出的特殊规定,这样有利于一般情况一般对待,特殊状态特殊处理的原则。

当然,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必须以严格的法律规定作出明确的列举而不能有任何的逾越。

当然,自愿调解也有与其他调解模式区分的特殊性质,否则,诚如一些学者所言,如何与行政调解、民间调解、人民调解等调解制度划清界限等语焉不详。

其存在价值就在于:

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制度化保障;作为法院审判的一种过滤机制的特殊目的而存在;具有一定程度的权威性,具有相应的救济渠道而值得信赖。

综上所述,法院调解无论从历史文化传统还是当代制度的迫切需要上,都有极为宝贵的开发价值,并且会成为以中国为特色的纠纷解决模式而为世界的“诉讼爆炸”的解决提供全新的思路,这也是为什么“东方经验”广为关注的原因。

其模式设计在秉承本土资源的基础上,充分吸收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从而对已有制度进行必要的改善,以改革现有制度的些须瑕疵,例如和解制度的运用,这是从一个全新的角度审视中国传统制度。

希望能为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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