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判中解释法律的五种基本方法详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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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中解释法律的五种基本方法详解

行政审判中解释法律的五种基本方法

王振宇

用什么方法解释法律,取决于如何看待法律。

依实证法观点,法律祛除价值、封闭自足,是逻辑结构完美的规则体系。

与此相应,法官释法只有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两种方法,其他方法概为不得涉足的禁区。

依自然法观点,法律不能祛除价值,众多法条之能合为一体,恰因价值贯穿其间。

价值支配着法条,自然也是解释法条的依据。

相应的解释方法为法意解释和目的解释。

依社会法观点,法律是一项社会工程,目标是法律的正义在生活中的实现。

其要求法官释法要运用社会学方法,在冲突的利益中衡量取舍,选择最佳方案。

笔者认为,三种学说体现了法律的制度、观念和生活三种维度,固执一端,难免盲人摸象,流于片面,只有互相结合才能完整认识,故上述五种方法均可用来解释法律。

解释是为了解决法条概念的疑问,而概念在构造上可分为明确无疑的内核与模糊难辨的外缘,有着连续变化的文义光谱。

其以内核为底线、外缘为上线的文义区间即为文义可能性,又称文义射程。

五种解释方法的共同点在于,均以概念文义可能性为限,收不小于内核,放不超出轮廓。

不同点在于文义裁量度的大小:

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几无裁量可言,法意解释、目的解释有一定裁量度,社会学解释则裁量度较大。

从法的安定性考量,法官选择解释方法应依裁量性从小到大的顺序。

本文从行政审判视角谈谈五种解释方法运用的有关问题。

一、文义解释:

以法条概念的字义为依据

解释以字义为起点,而用概念字义来解释法律的方法就是文义解释。

法律是为大众制定的行为规范,应先为大众理解,故多用普通语言。

普通语言有失精确、简练时,往往以专业语言代之。

故字义有两种用法,即普通字义和专业字义。

1.如何把握普通字义

笔者认为,行政审判中把握法条的普通字义主要借助两个因素:

第一,良好的语言能力。

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伤者医疗费的,可以暂扣事故车辆。

曾有行政解释将“事故车辆”解为“肇事者的车辆”,执法者据此可在事故车辆毁损时扣押肇事者的其他车辆。

法官凭其语感,应可判断两者的差别。

在语言能力中,分析能力尤为重要。

某甲明知某乙无证驾驶且摩托车未年检仍乘其车下班回家,路遇车祸受伤。

某甲所在单位不同意认定工伤,理由是,某甲可以预见风险仍然搭乘,属自伤自残。

通过分析可知,自伤自残语义中含有目的,即受害者有希望受伤或致残的故意。

某甲并无故意,故不属自伤自残。

行政审判中类似问题比比皆是,故有必要强调,“要想在与法律有关的职业中取得成功,你必须尽力培养自己掌握语言的能力。

第二,词典等辅助性工具。

概念若只有一个义项,可直达结论。

法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可以劳动教养。

字典上,“屡”解为“不止一次”。

一次盗窃是否属于屡教不改?

不假思索即可否定。

如果概念有多个义项,通常采第一义项,但法律的要件与后果明显失衡时,应选后续义项。

比如,某人因两次违法被警告后再次违法,是否属于屡教不改?

关键在于“警告”是否属于“教”。

字典上,“教”的第一义项是“教育”,第二义项是“训诲”。

依公安部解释,“教”指的是被罚款、拘留、劳动教养、判处刑罚,取训诲之意。

笔者认为,此为正解。

屡教不改的法律后果是劳动教养,其严重性与不痛不痒的“教育”之间不成比例,选择“训诲”显为合理。

2.如何掌握专业字义

法律的专业语言虽多取自生活,但已与生活有别。

比如行政机关在生活中仅指政府及其部门,但在法律上还包括获得授权的其他组织。

“矿产”在生活中不包括水土沙石等随处可见、唾手可得之物,依法律却都在其列。

概念在专业背景下,应以专业字义优先。

笔者认为,专业字义的载体通常有三种:

第一,定义条款。

法律上的定义条款最权威,也最好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最高法院(2007)行他字第6号批复依此定义确认,退休人员再就业亦可成为职工,并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

定义条款之运用,首重要件分析。

比如,三竞买人甲与乙、丙协商,由甲出面竞买拍卖的房屋,利益共享。

竞拍成功后,工商机关确认拍卖无效。

依据是拍卖法上“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之规定。

甲辩称虽有串通,但其出价高于拍卖单位的事先估价,故未损害原所有人合法利益。

此时需要解释的是,原所有人受到损害了吗?

根据拍卖法的定义可知,保护原权利人对最高应价的期待属拍卖之要件,而最高应价可能高于估价,故三人对原权利人构成损害。

笔者认为,定义的内容未必都属要件,还应仔细甄别,以免不合理乃至荒谬。

赵某下班回家过铁轨时被火车撞死,劳动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因为只有机动车事故伤害才可认定工伤,而按照定义,机动车须“上道路行驶”。

火车不在道路上行驶,故不属于机动车。

联系上下文,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能规范道路上的机动车,故其定义条款提到“上道路行驶”,并无意否定道路之外机动车的存在,故不宜将其作为要件。

第二,要件条款。

法律虽无定义,但可由条文归纳概念的全部或部分要件的,也可作为解释依据。

比如有人提出,劳动教养部门对其劳动教养决定进行的复查应视为行政复议。

最高法院行政庭(1997)法行字第27号批复表明了否定态度,理由是,从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可以归纳出复议的重要特征,即以上级机关作出为原则,同一机关(限于部级机关)作出为例外。

被告自我复查,不能视为复议。

第三,学理通说。

定义条款存疑或欠缺且要件无从归纳时,可用学理通说作为解释依据。

比如,行政决定结果正确但错引条款的,属于适法错误还是程序瑕疵?

两种观点各有道理,但按通说,适法错误属于实体错误,程序违法是形式错误。

法条的援引属于形式要求,又鉴于错误较轻,解为程序瑕疵更为合理。

3.什么情况下可以运用其他方法

解释的最大难题在于,如何尊重文义又不拘泥于文义,即什么情况下可以运用文义解释之外的方法。

笔者认为,至少以下三种情形可以考虑:

第一,法条概念存在关联条款时,应进一步检视关联关系对概念文义是否有所修正,此为体系解释方法。

第二,字义为复数且难以选择。

比如“法律”一词至少有三种常用字义。

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范。

二是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是可作行为准则的规范,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亦属之。

其出现于法条时,字义无法明确,只有借助其他方法。

第三,明显不合理。

解释法律首先考虑字义,“但是,如果从字面上解释它们就会导致不公平或不合理的结果,那你就必须再想想。

”想什么?

想更好的方法。

比如被汽车撞能认定工伤,火车撞却不行,近于荒谬。

此时就应探索其他方法的可用性。

裁判中运用其他方法时应做细致分析,这是说理性的要求。

不过,运用文义解释,一般不必细致分析,甚至可不分析。

比如一次盗窃是否属于屡教不改?

直接否定即可,因为“屡”的含义人所共知。

二、体系解释:

以法条的上下文关系为依据

法律是有机整体,过于强调法条,难免削足适履,体系解释可补此弊。

其在整体中把握局部,既有助于条旨把握,也有助于体系一致。

体系解释是文义解释的自然延伸,文义解释以特定法条为文本,体系解释则把文本扩大到(同一或不同法律的)相关法条。

体系解释可能扩张或限缩概念字义,也可能进行类推或反推的操作,由此引出以下四种更具体的方法。

这些方法并无优先次序,法官可以根据情况选择,如无矛盾,也可并用。

1.扩张解释方法的运用

扩张解释将通常较为狭窄的文义在外延上扩张。

运用此法需满足两个条件:

第一,文义过窄不足以表示立法真义。

立法真义可通过上下文关系和法律目的来判断。

比如,出售鸦片的罚则可否适用于出售鸦片烟灰者,其焦点在于鸦片是否包含烟灰。

字义上两者有别,但从禁烟条规看,之所以禁绝鸦片,是因为它会令人上瘾并损害健康,此为立法真义。

鸦片的通常文义不足以表现立法真义。

第二,不得突破文义可能性。

前例中,法院判决称“烟灰含有鸦片余质,仍可吸食抵瘾,纵仅出售烟灰,亦无解于贩卖鸦片之罪责”,该扩张并未突破鸦片的文义可能性。

因为烟灰虽非典型的鸦片,不在概念内核,但其与鸦片之间有明显的联系,至少处在概念外缘。

如果扩张突破文义可能性,就不属于扩张解释,而是漏洞补充;如法无漏洞,则系解释失误。

法律规定,违法行为自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

有人将所购淫秽光盘转卖、借给他人或让他人复制,造成连续传播。

出售淫秽光盘是违法行为,但公安机关发现时,出售光盘已超六个月。

公安机关为了处罚售盘者,把后续行为解释为出售光盘的持续状态。

此系扩张解释的误用,因为后续行为已经超出了出售的文义可能性。

2.限缩解释方法的运用

限缩解释又称缩小解释,是将通常较为广泛的文义在外延上收缩。

其适用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通常文义失之过宽,不合立法真义。

比如,1995年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职工有犯罪或违法情形的,不能认定工伤。

某单位司机因公外出时违反交规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从通常文义讲,轻微的违规行为(比如压线)亦属违法。

不过,从法律规定将违法与犯罪并列来看,轻微违法也排除认定工伤,显然过宽,有违立法真义。

所以,最高法院法行(2000)26号批复将“违法”解为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

第二,文义缩小到与相关法条或概念相互协调的程度。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有些地方政府指定工商机关办理企业的房屋抵押登记,职权是否有瑕疵?

显而易见,“部门”文义过于宽泛。

该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是非常重要的关联条款,按照该规定,可以被赋予房地产管理职能的部门只有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

此条对第六十二条具有约束作用,市县政府的指定应以此为限。

3.类推解释方法的运用

类推解释是指解释法条时,类推其他法条用语之涵义加以阐释,使其真义得以澄清。

笔者认为,类推是一种比较分析方法,通常体现为概念特征的比对。

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

“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诉通常与信访同义,但与行政复议法相比对,可以发现其符合复议的特征,故以解为复议为宜。

比对概念特征,有时需要结合事实分析。

比如,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经过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

该条没有明确从水库取水是否需要缴费。

某供水公司从水库取水而未缴费,当地水利部门对作出责令限期缴费的通知,引起诉讼。

水利部门诉讼中提出,湖泊包含水库,故其应缴费。

最高法院行政庭在(2004)行他字第4号批复中给予了肯定。

因为《水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施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

”但书之所以将“水库”纳入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主要理由就是水库与湖泊形态相似且同源于自然江河之事实。

4.反对解释方法的运用

反对解释的逻辑是不同事项不同处理,许多法条都可由此明确真义。

对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进行反对解释可知,主张非法利益者无权起诉。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3个月起诉期限的例外情形是“法律规定的除外”,由反对解释可知,行政法规等无权另行规定起诉期限。

反对解释并非放之四海而皆准,不加分析,难免出错。

一起拆迁案件中,某人解放前购买房屋连同土地,解放后获颁房地所有权证。

宪法将城市土地收归国有后,其对土地的继续使用是什么性质?

按照当今土地法制,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只有划拨和出让、转让方式。

行政机关提出,被拆迁人的土地不是通过出让、转让取得,应视为划拨取得。

被拆迁人反唇相讥,为何不说土地不是划拨取得就应视为出让取得呢?

反对解释的运用应受哪些限制?

德国学者库鲁格认为,某一法律规定,可否为反对解释,应视其构成要件与其法律效果之间的行为,及相互间逻辑关系加以决定。

第一,效果包含要件,不能运用。

火车是机动车,其反对解释为“火车以外的车不是机动车”。

显然有悖常识。

第二,要件包含效果,可以运用。

机动车包括火车,其反对解释为,不是机动车就肯定不是火车。

命题成立。

第三,要件和效果互相包含,可以运用。

成年的唯一条件就是满18周岁的公民,满18周岁的公民就是成年。

两者是一种相等关系。

反对解释为,未成年人不满18周岁,不满18周岁者为未成年人。

关于要件与效果关系之判断,笔者认为有以下两种途径:

一是借助法律上下文。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不满14岁的人违法不予处罚。

该法还规定了自首、立功、情节显著轻微等可不处罚的情形,由此可知不予处罚的外延大于不满14岁的人。

如无直接法条,可寻找间接法条。

比如将“上道路行驶”从机动车要件中排除,就是因为定义条款所在法律之名称中含有“道路”二字。

如无关联条款,则两者为互相包含。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5)行他字第19号批复对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进行了反对解释,认为除了该条规定的四种复议前置的行政行为之外,其他行政行为都可直接起诉。

因为除了该条规定,他处再无复议前置的规定,故可确定“四种行为”与“复议前置”相互包含。

二是借助经验。

现行法上,“出让、转让”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之间可划等号,但我国解放初期曾允许土地所有权转让,土地的使用权能虽非转让的独立标的,但亦源于转让,故应解为有偿使用。

结合历史经验可知,“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延大于“出让、转让”。

三、法意解释:

以立法意图为依据

历史上的法典化运动以制定万能法典为目标。

如此法典之下,法官只须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即可理解法条,余下的法律适用就如复印条文一般容易。

但事实证明这只是一个神话。

法律的不完美有其深刻根源,一是以人类的有限智能去洞悉无限,将变化无穷的社会生活规范靡遗,是不可完成的任务;二是语言开放或半开放的结构,决定了“即使是较为明确的概念,仍然经常包含一些本身欠缺明确界限的要素”。

要把握法律真义,法律文本之外的语境因素必须纳入考量,历史因素首当其冲。

考虑历史因素的的解释方法就是法意解释,又称沿革解释。

1.法意的载体

丹宁说:

“法官的任务—是找出国会的意图”,法意解释以立法意图为依据,何为立法意图?

有两种学说。

一为主观说,即立法者立法当时的意思。

二为客观说,即法律的合理意思。

笔者采客观说,但强调一点,要给予立法本意足够尊重,客观法意须有相应的立法者意思的载体为基础。

凭空推测立法本意,或者虽有本意而不采纳,另行提出本意,实际上并非立法者之意,而是法官之意。

即便在判例法国家,亦有被指为“赤裸裸地篡夺立法职责”的风险。

可用作法意解释的资料既包括正式材料,也包括非正式材料,具体可分六种。

第一,指导起草的政策性文件。

比如《计量法》第二十二条要求“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经过计量认证后才能开展工作。

那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否属之?

最高法院(1996)法行字第7号批复持否定态度。

其依据是国务院1992年作出了《关于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其将质量工作按照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分类,依此分类,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属于工程质量检验机构,而不是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计量法》由国务院起草,该决定在《计量法》出台之前作出,对法律起草具有指导性。

第二,起草及审议过程材料。

包括起草立项报告、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记录和报告、审议报告等等。

目前,上述材料多属内部文件,随着透明政府建设的不断深入,相信上述材料将会逐步公开。

第三,起草说明。

用行政许可的法律定义衡量,房屋登记、婚姻登记都可属之,但国务院法制办在起草说明中就此专门指出,确认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许可,不受行政许可法调整。

第四,立法和起草机关的解释性文件。

第五,立法和起草机关的指导和咨询意见。

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

法院在审理案件遇到涉及法律本意如何理解问题时,可以循此途径。

此外,法院也可以采取征求意见的方式探寻立法本意。

第六,参与立法人员的个人意见。

包括法律条文释义、在法律问题论证会上发表的意见等等。

2.运用法意材料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运用上述材料明确法意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两点:

一是材料的权威程度。

上述材料的前四种具备权威形式,有的甚至属于法律渊源,是解释的重要依据。

第五种材料即指导和咨询意见,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应予高度尊重。

第六种,即参与立法人员的个人意见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取舍。

二是材料的形成时间。

一般来讲,立法过程材料价值最大,其他材料,与立法间隔时间越长,参考价值会随之降低。

3.法意解释方法的局限性

在运用法意解释方法时还须注意一点,法律的年代越近,解释的可靠性越高,反之则会降低。

比如,1957年关于劳动教养问题决定规定的适用劳动教养的情形,主要是针对当时的情况。

如今已经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当时的严重违法,今天看来很多已不严重,甚至不算违法。

法意解释此时不宜适用。

四、目的解释:

以法律目的为依据

目的解释以法律规范目的为判断依据,来明确法条意义。

法律不是一堆零散的文字,而是受到目的操控的规则体系。

把握住目的,也就真正掌握了法条的意义,所以,此法的关键是寻找目的。

笔者认为,可作为解释依据的目的有三个层次。

1.法条目的的运用

多数法条都有具体目的,但考虑立法技术,一般不会明白写出,所以需要分析,即所谓的逆推法。

比如,婚姻法第八条规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那么,婚姻登记机构在双方未亲自到场情况下办理的结婚登记,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作为撤销被诉登记行为理由的“违反法定程序”?

最高法院行政庭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13号])认为,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有人质疑,双方亲自到场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登记机构未按要求即构成违反法定程序,批复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凭空增设条件,于法无据。

笔者认为,此言有“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之误。

从婚姻法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场的要求,可以推测出目的在于确认双方是否出于真实意思。

只强调法条文字,忽略其目的,就无法正确理解法律,更无法实现法律意图。

2.制度目的的运用

一部法律可能涉及若干具体制度,每个制度都有其较为特定的目的。

比如行政诉讼法中管辖制度的目的,一是便于当事人诉讼,主要是便于原告行使诉权;二是便于法院审查。

按照地域管辖的规定,行政案件一般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行政机关和当事人不在一地,行政机关对其同时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两种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按照上述规定,就只能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和原告所在地法院分别审理,或者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合并审理。

能否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并审理?

行政诉讼法上不够明确,存有疑义。

最高法院1993年7月9日的批复认为,可以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并审理。

这一批复的理由基本上是基于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目的考量。

从便于诉讼的角度讲,合并审理显然便于原告行使诉权,节约诉讼成本。

虽然会增加被告的诉讼成本,但行政诉讼更强调方便原告,只要增加的成本没有大到被告无法承受,就符合便于诉讼的目的。

从法院审理角度看,合并审理有利于降低审判成本,至于由原告所在地还是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来合并审理,并无明显差异。

3.法律整体目的的运用

我国立法一般都有完整的结构,开篇通常都有总则或者原则规定,法律目的多可在这一部分觅得。

另外,有的法律名称中亦可载有目的,比如水污染防治法。

在解释下位法时,不仅可以运用本法目的,还可以运用有关上位法的目的。

比如,工人上班时间在厂区厕所摔伤致死,能否认定工伤?

按照有关规定,如果上厕所与完成工作任务有关,就可认定。

法院在解释“与完成工作任务有关”这一要件时,不仅可以考虑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还可运用其上位法劳动法的目的,即第二条的原则规定。

由此可以推出劳动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权利,其中包括“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这一贯彻劳动法律规范始终的目的,工伤认定自不例外。

这就为解释找到了一个极好的切入点。

循着劳动卫生权利,可以推出企业的相应义务,即企业应尽其条件为职工提供盥洗设备和卫生间,作为劳动的附属设施。

这些既属工作配套设施,自与完成工作任务有关。

职工在上班时间正常使用附属设施的行为自应解为“与完成工作任务有关”。

在一起案件中,涉及未经批准交换土地是否属于非法转让土地的问题。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理非常严厉,除没收违法所得之外,还要拆除或者没收地上物。

按照法律规定,非法转让土地不仅仅限于买卖形式,还包括其他形式。

所以,交换土地可以认定为相互转让土地的行为,实际上相当于两次买卖的结果,包含在“非法转让土地”的文义可能性之内。

国家土地管理局在“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村与村之间调换土地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996年7月18日国土函字第71号)中称:

未经批准即进行调换的,应认定转让无效,换地双方需返还所交换的土地。

本案涉及的交换土地行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当认定交换协议无效。

对此类历史遗留问题,如目前双方仍愿意继续调换土地的,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对其调换土地行为予以确认。

这一解释实际上是以法条目的为依据的。

法律禁止非法转让土地的目的在于防止土地投机现象,而相邻农民之间相互交换土地是为了方便生产和生活,并且是自己使用,而不是投机获利。

按照我国有关政策精神,在自愿的原则基础上,调换土地也是允许的,当然需要经过批准。

五、社会学解释:

以社会效果为依据

社会学解释指的是,在法条文义存在较大裁量空间的情况下,选择在社会目的上利益最大化的方案,是一种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方法。

五种基本解释方法的解释依据存在很大不同,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局限于法律文本自身,便于把握,也便于统一认识;法意解释、目的解释虽超出文本,但与文本密切相关,即便可能产生分歧,亦属可控;社会学解释则跳出文本进入生活,留给主观性的空间很大,难以把握,故应慎重使用。

笔者认为,此法的运用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1.社会学解释是补充性方法

社会学方法有助于实现法律与生活的结合,但其赋予法官的巨大判断余地又威胁着法的安定性,故其适用受到较大限制,只有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均不能释疑的情况下才可出场。

比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

2004年6月,杨某从事汽车修理作业时,铁屑溅入左眼。

杨当时滴了眼药水后疼痛缓解,故未去医院检查。

2006年10月3月,杨左眼剧痛,视觉模糊,遂赴医院就医。

医院诊断为:

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铁锈沉着综合症;3.左眼球内附异物。

同时指出,此类事故伤害可以存在较长的潜伏期。

虽经治疗,杨某左眼视力明显减弱。

2007年4月9日,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以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1年为由不予受理。

劳动保障部门对事故伤害之日的理解虽符合文义,但极其不合理,然而并无关联条款可用,亦找不到载有立法本意的材料,法条目的本身存在行政效率与相对人利益的纠结,难以具体化,整体法律目的又缓不济急,所以,社会学解释是最合适的方法。

2.社会效果的考量以文义可能性为限

文义可能性有两种情形,一是在同一内涵之下外延伸缩的空间;二是存在多种文义,各有不同内涵。

社会学解释可以在上述文义可能性范围内进行选择,但不得超此范围。

如果法官认为概念的文义可能性之内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能否挣脱文义以求司法正义?

法律并不一概禁绝,但此时他运用的已不是社会学解释方法,而是漏洞补充的方法。

之所以区分两者,是因为社会学解释虽然受到较大限制,但毕竟属于司法常规方法。

漏洞补充属于非常方法,具有造法作用,两者运用的自由度不可同日而语。

就前述案例情形,把“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理解为铁屑入眼的当天最符合其字义,不过,理解为伤害确诊之日亦未超出概念的文义可能性。

原审法院对前述案件的处理有一点值得称道,就是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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