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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律的内在道德性及其价值内涵

浅析法律的内在道德性及其价值内涵

浅析法律的内在道德及其价值内涵

张宇衡

【内容摘要】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作为法哲学领域内一个重要的问题,在数百年乃至上千年的历史中几经争议却又历久弥新。

在20世纪中叶的哈富论战过后,富勒所提出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性以一种新颖的视角使得对于“道德”的探讨不再局限于原先笼统的概念之中,也提出作为“使人类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的法律的概念。

本文试图以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为起点,通过对于法律的内在道德性的梳理,进一步探寻隐藏在其下的价值内涵。

【关键词】法律的内在道德;目的性事业;价值内涵

一、问题的提出:

哈特与富勒的论战

自奥斯丁开创法实证主义以来,实证主义法学派通过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并藉此赋予法律以科学性与清晰性的研究方法打破了原先自然法将道德统摄于法律的概念之中的观点。

然而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对于纳粹德国暴政的反思使得对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讨论再度陷入扑朔迷离的状态。

20世纪50年代,英国的法理学教授H.L.A.哈特在《实证主义和道德与法律的分离》一文中为法律实证主义进行辩护,就此揭开与美国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朗.L.富勒之间长达十余年的论战。

作为20世纪最重要的法学事件之一,这场论战为我们提供了许多有益的观点和借鉴。

而在这场论战中,富勒对于“法律的内在道德性”的论述以一种崭新的视角,赋予了法律的道德性以新的内涵。

1、哈特:

法律与道德的分离

在《实证主义和道德与法律的分离》一文中,哈特重申了实证主义对于法律与道德分离命题的主张,即对于“实然之法”与“应然之法”的分离。

追求此种分离命题不仅仅是为了追求法律理论研究中的科学性和清晰性,更是面向法律实践而揭示出“忠实于法律”的内涵。

通过重述边沁与奥斯丁的主张,哈特明确了法律与道德关系之中的两项具体主张:

在缺乏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一个规则违背了道德标准而否认它是一个法律规则;相反,也不应因为一个规则在道德上是令人向往的,便认为它是一个法律规则。

[2]599简言之,哈特主张:

一个法律规则效力的存在,并不源于道德观念的授权。

同时,哈特也主张,在司法过程中应当尽可能排除非法律因素的适用。

通过对于司法实践中“阴影问题”的分析,哈特指出,虽然在阴影问题中,一个明智的裁决必须依据目的、效果和政策作出,但由于阴影问题并非构成法律问题的全部,因此不应为了支持个别的阴影问题而抛弃“规则拥有权威”的观念,乃至否定“实然法”和“应然法”的区分。

[2]615

道德标准无法取代法律,同样法律也无法取代道德标准。

后一点在哈特对于纳粹暴政及拉德布鲁赫的评述中有着详细的描述:

“因为,如果我们接受拉德布鲁赫的观点,主张某些规则因为道德上的邪恶而不能成为法律,……我们便混淆了一个最简单因而也最有力的道德批评形式。

对于我们容易了解的功利主义,我们可以说,这些法律是法律,但是它太邪恶了以至于不能遵守。

”[2]620在这里,哈特的主张其实非常容易辨识,即虽然法律不因道德标准的授权而获得效力,但是并不排斥对于法律的内容进行道德上的评价。

正如哈特引用边沁对于人们在“法律政府”之下的生活模式:

“严格地遵守,自由地批评。

”[2]597相反,如果坚持“不道德的法律不能成为法律”这一观点,那么对于恶法的批评将会陷入到一种极度混淆的状态:

“这些邪恶的东西不是法律”[2]620在哈特看来,这种批评是令人感到困惑的,因为在此之中并非基于道德感进行评价,而是演化为一种抽象的哲学思维。

这种法律与道德的结合方式不仅仅动摇了人们忠实于法律的信念,同样在道德评价的领域内也是毫无助益的。

因此,面对批评者提出“法律就是法律”的信念导致暴政产生的观点,哈特认为这恰恰是法律与道德相结合导致的恶果,即先定性地将服从于法律这一道德判断注入实然法的概念之中,正如哈特借真正的自由主义者之口所说的那样:

“法律不是道德,不要让它取代道德。

”[2]618

2、富勒:

法律与道德的结合

从忠实于法律这一理想而言,富勒和哈特的观点是一致的,但区别在于富勒采取了一条与哈特不同的通道。

在富勒看来,哈特的观点突破了实证主义旧有的主张,即主张自己的目的仅仅在于描述,而是提出了“忠实于法律”这样一个更具有意义的目标。

富勒认为,“法律作为值得人们效忠的某种东西,它一定表达了某种人类的成就。

……如果法律(即使是恶法)要求我们要予以尊敬,那么这种法律一定表达了某种人类努力的一般方向,这种方向是我们可以理解和描述的,并且是我们在原则上可以赞同的。

”[3]632然而,富勒认为哈特的缺陷在于“没有能够感觉到并接受那些由于理论框架扩大所必然带来的隐含意蕴。

”[3]632从对于道德的定义而言,自奥斯丁与格雷将法律与道德区分开来的时候,“道德”一词不加区别地代表了几乎一切人们能够想到的用以评判人们的行为而本身又不是法律的规范。

从哈特之前的论述而言,所言的“道德”属于这样一种法律之外的概念。

然而,富勒敏锐地认识到,哈特在其文章末尾,将对道德范畴的限定扩张至“许多很难说是合乎道德的‘应该是什么’的标准”。

在“应然法”的指引之下,即使在一个致力于最邪恶目标的社会,那里的法官会以他看来最适合于有关情形的邪恶来补充法规的不足。

在这种语境下,“道德”一词的含义不仅涵盖了法律之外的评判标准,也包括了关于“法律应该是什么”的内在标准。

[4]148对于这样一种“道德”概念的扩张,富勒不能够接受将其完全排斥在“法律”概念之外的主张。

通过将哈特对于“实然法”和“应然法”的分离观点复述为秩序与良好秩序的区别,富勒提出,“秩序本身的含义仍包含着可能被称为道德因素的东西。

”[3]644秩序的建立不能仅仅依赖于建立秩序的宣称,其必须符合自身相应的内在道德性,包括秩序的运行不得自相矛盾、规则应当能为人所知等。

以上观点最终演化为富勒所定义的八项法律的内在道德性。

富勒认为哈特存在的重大错误正是由于“他忽略了要对秩序的道德性要求进行分析,导致他在通篇文章中都将法律看作是自动投射到人类经验中的事实材料,而不是人类抗争的对象。

”[3]646和哈特的观点相异,富勒认为法律体系的存在是一个程度问题,这点在对于纳粹暴政时期下的德国法律体系的定义上和哈特相左。

由于纳粹暴政下本身对于法律的普遍漠视、充斥着秘密法和法律之间的冲突,富勒认为在此时法律并非如哈特所言“纳粹的法律仍然是法律,尽管恶法”,而是相当于不存在。

在这种条件下,忠实于法律的义务完全无从谈起,而固执己见地坚持“法律即为法律”的观点,反而会产生一系列的道德困境——无论是从遵循法律的方面,还是从消除这种所谓“恶法”的影响方面而言,都会瓦解忠实于法律的信仰。

相反,富勒认为“法律与好的法律被认为是需要不断更新的相互合作的人类的成就”[3]648,这一点是他与哈特,以及大部分法实证主义者所不同的地方,也是他在此后构筑其法律的内在道德性体系的基石。

二、法律的内在道德:

合法性原则与道德

随着富勒的代表作《法律的道德性》的出版,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开始了一个新的回合,而富勒所设想秩序本身所享有的内在道德性也最终浮出水面。

富勒认为,这八项法律的内在道德性是一切可以称之为“法律”的概念所必须具有的内在属性,他甚至进一步推论:

“如果人们被强迫以正确方式行为,则一般来说他们会做正确之事。

”[3]643虽然哈特、德沃金等一批法理学家从不同的角度对富勒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性的效用提出质疑,但是就这八项内在道德对于法律的必要性而言,仍然得到诸多批判者的承认。

下面,笔者试图通过对这八项法律的内在道德性的再梳理,探寻其中的重要性。

1、法律的内在道德:

八项合法性原则

法律的一般性要求:

富勒将此要求定义为,必须有规则存在。

[1]55对于任何一个旨在将全社会或其中的部分群体纳入到规则治理下的社会体系而言,规则的存在是一个最为基础的要求。

富勒提出此项要求的目的在于反对这样一套体系:

对于这套体系的设定是以这样一种幻想为基础:

“通过一开始的个别案件个别处理式的办事方法,其办事人员会逐渐获得某种洞见,这种洞见最终可以帮助他们发展出一般性的决策标准。

”事实上,如果我们以创设一种规则之治的体系,期望通过从大量个别性的判断归纳出一种单一的、稳定的标准,无疑是徒劳的。

一方面,由于大量个案本身存在着具体情节上的差异,而在没有规则的条件下,对个案的裁决所仰赖的裁判者个人的智识也存在差异,从如此繁多的样本中提取某种一般性的共识,不仅需要极多的精力和智慧,并且即使最终获得了某种具有一般性的决策标准,我们也很可能非常失望地发现这种标准太过原则化和模糊,以至于它除了提供一种美好的向往以外无法产生任何具有实际操作意义的标准。

因此,对于建立一种规则之治的体系而言,法律的一般性要求是首先必须得到满足的。

法律得到颁布:

法律得到公布,或者说法律能够以一定的方式为公众所知,这样一种现象的发生无论是在古罗马的平民分离运动,亦或是在中国春秋时期的铸刑鼎之中都有所体现。

对于期望以规则作为人们行为标准的理想而言,秘密法的存在无疑是不合时宜的。

然而,富勒在此着重澄清的,是如下一种误区:

“试图通过教育使每一位公民都能够充分理解可能会适用到他头上的每一部法律的全部含义实际上是十分愚蠢的。

”[1]59在这一点上,富勒所仰赖于法律的道德性存在的社会基础,即人类之间的相互合作——良好的社会互动。

规则公布的必要性并不因其所涉的群体为数甚少,或者因为愿意了解规则内容的人为数甚少而有任何减损。

这是因为“人们遵守法律不是因为他们直接知道这些法律的内容,而是因为他们会效仿那些据其所知更了解法律的人的行为模式。

”或许很大一部分公众并不会像律师或者法学教授那样坐下来阅读并思考法律规则的内容,但是只要这种社会的互动模式继续存在,那么并不用担心他们在面对法律时会茫然无措。

法律的颁布是一项绝对性要求,其本身并不存在任何的期待。

法不溯及既往:

回溯性的立法,尤其在刑事立法领域,非常容易挑动公众敏感的神经。

回溯性的刑事法规会令人直接联想到这样一种荒唐之极的情况:

今天命令一个人昨天做某事。

[1]71规则之治的一个理想在于使置身其中的人们能够籍对于规则内容的认识而获得行为的预期性,而回溯性立法使得这种预期成为不可能,进而损害人们对于规则的信赖。

虽然在某些领域,回溯性立法作为一种矫治手段以弥补一种形式上的不规则性是有益的,比如确认公众的某些因之前立法本身的漏洞而导致无效的行为的有效性,但不可否认的是,回溯性立法对于合法性原则的侵害是现实存在的,无论其基于一个矫治性的目的还是基于一个恣意的目的。

然而在前一种情况下,回溯性立法仍然可以接受,在于它在弥补在其他法律的内在道德性方面产生的失败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比如法律应当为受其影响的人们所知以及他们应当能被遵守。

[1]65

法律的清晰性:

规则的内容清晰、可以被识别和理解而不致产生过多歧义,一般被视为规则之所以能成为规则的最基本的要求,虽然这一点并不是那样容易做到。

如同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第一章里所提出的“愿望的道德”的概念那样,法律的清晰性永远是一个可以去追逐和迫近,但却无法完全达到的目标。

规则的表述仰赖于语言,但语言本身无法达到完全的清晰程度,诸如对“车辆”、“损害”等词汇的理解,在不同的语境下可能呈现出完全不同的面向。

借用哈特曾援引的一个例子,有一个法律规则禁止将车辆开进公园。

我们惯常使用的“车辆”的一般概念,在对“飞机”或者“具有纪念意义的二战时服役过的卡车”等具体物象进行鉴别时往往会失去作用。

此时我们不得不依赖于一些其他的手段,而不是字面所呈现出来的意义进行判断。

所以正如富勒所述:

“一种徒有其表的清晰可能比一中诚实的、开放性的模糊更有害。

”[1]76法律的清晰性作为一种一般性的原则是必要的,但是对其推进的程度,有赖于其和其他价值的权衡。

法律不可自相矛盾:

规则之间的不相容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并且普遍存在于许多国家的法律体系之中。

规则间的自相矛盾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最显著的在于人们在面对两个相互抵触的法律之时所感到的困惑与茫然。

法律本身对于自相矛盾的排斥似乎更近似于对于法律的清晰性要求,但此处并非一种表述的清晰,而是一种逻辑上的清晰性。

规则之间的矛盾很容易导致人们对于服从于规则这样一种信念的动摇,而仅仅依靠“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先于旧法”这样一种适用规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上述的这种危机。

况且,距离人们更近的下位法往往会比距离人们相对较远的上位法具有更直接的可操作性,并且这种情况并不鲜见。

完全依靠司法实践中的调整来解决这种矛盾并非一种明智的做法,尽管这或许能够为每一例这样的冲突提供解决方案,但这种方式赋予司法实践系统以重整制定法体系这样一种扩张的职权,往往会造就更大的混乱。

因此富勒业已明言:

“立法部门对法规之间相互抵触现象的不在意会对法制造成很严重的伤害,而且这种损害很难通过简单的规则得到消解。

”[1]82

法律不可要求不可能之事:

从表征上而言,对比于上述的几条带有鲜明程序性特征的合法性原则,法律不可要求不可能之事更近似一种实体上的要求。

要求人们行不可能之事的法律,在人们的道德情感上总是含有一种显著的不义。

然而,法律不可要求不可能之事的原则与法律不可强人所难的原则相比,虽然并非存在稳定而清晰界限,但却具有两种不同的面向。

一项提出过高要求的规则可能是苛刻而不公平的,但它不一定会像要求明显不可能之事的规则那样违背一种法律秩序的根本目的。

[1]93要求不可能之事的规则所损害的,并非是人们对于该种规则的道德评价,而是直接损害了该条规则的社会实效。

由于规则所要求事项之不可能,该规则注定无法实现其目的,因而只能导致两种结果:

不是因为完全不能实现而被束之高阁成为一种完全无用的存在,就是引发一切人的抵抗而导致整个规则体系的瓦解。

要求人们行不可能之事的规则,注定无法成为一条规则。

法律的稳定性:

法律的稳定性要求突出表现在要求法律不应当频繁地予以变动。

规则的反复无常其实能够造成和回溯性立法相似的危害,频繁的改变破坏的也是规则对于人们行为预期性的指导,更严重的反复无常最终可能导致对于法律的一般性要求的破坏——如果有太多不一致而层出不穷的规则,那么实际上相当于没有规则。

实践与规则的一致性:

将既定的规则付诸于实践是实现规则之治的最终手段,然而这一步骤却是最为复杂的,并且容易产生危险,甚至可能导致整个规则之治的理想解体的环节。

在富勒看来,这种一致性可能受到来自多方面的侵害:

错误解释,法律的不易理解,缺乏对于维持一套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来说最必要之因素的正确认识,腐败,偏见,漠不关心,愚蠢,以及对个人权力的渴求。

[1]96对于我们而言,这一命题也具有非常迫切的现实意义。

我们随时处于这样一种显性的危险中,我们担忧官方所公布的规则实际上所适用于的对象是经过选择的,规则中所述一些权利或者救济仅仅停留在纸面,当我们真正需要法律的救济时我们却发现实际上这些规则从来没有被适用过,或者适用这些规则的机关能够拒绝这些规则产生效力。

这样一种不信任的结果实际比没有规则更为危险,因为这种情境不仅告诉我们现在没有规则,而且告诉我们不要去信任规则的存在,即使业已存在制定完备的规则。

除了在规则适用上的恣意以外,我们似乎还面临另外一种隐性的危险,即即使负责适用法律的机关本着最为忠实、勤勉的态度去适用其所认为最适当的法律,但是个人智识的介入、对于处于阴影地带的问题的判断、对于规则的解释都很有可能将最终适用规则的结果背离规则原本设定的目标。

无论这种对一致性的违反以何种形式体现,其结果都有可能导致部分甚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混乱。

2、合法性原则:

道德抑或是义务?

富勒所提出的八项法律的内在道德性的必要性已经获得了包括哈特、德沃金在内的一批法理学家的承认,这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也有提及:

“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回应我在我们之间的1958年交锋中所提出的那些论点,哈特表示同意这样一个命题:

为了使法律得以存续,必须存在某种对‘法律所称的合法性原则’的最低限度的尊重。

……德沃金则是这样说的:

‘我同意富勒的如下结论:

对他的八项准则的一定程度的服从对于创制(同样重要的,对于适用)任何法律,甚至包括恶法来说都是必需的。

’”[1]229然而,诸多批评者所不能认同的一点,在于富勒将这八项合法性原则冠以“道德”知名。

无论是哈特、科恩、德沃金亦或是萨默斯,其共同的批评在于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这一概念暴露出对于功效(efficacy)和道德(morality)这两个概念的根本混淆。

要是法律有效,对于八项合法性原则的某种尊重是必要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原则就其性质而言是道德的……[1]232哈特甚至引用了投毒者的例子予以雄辩式的反驳:

“下毒无疑是一种目的性活动,而对其目的的反思可能显示出这种活动也有其内在原则。

……但是,称这些下毒技艺之原则为‘下毒的内在道德’只会混淆这样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

一个是实现某一目的的效率,另一个是涉及各种形式之道德的关于活动和目的的最终判断。

”[1]233富勒所提出的八项合法性原则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因其争议的正是由于这些原则是否堪称为“道德”?

抑或只是实现有效之法律的必要手段?

富勒本人对于此项批评进行了一个并非是完全正面的回应,在他看来这种分歧的产生完全是因为哈特等人在这个问题上为法律所预设的概念与富勒本身语境中的法律并非基于统一平台。

在富勒看来,哈特等人偏爱“功效”一词的原因“在于这个词听起来好像很严格,而且富有实证主义的味道;……这并非对某一特定问题进行理性分析后得出的结论,而只是体现着某种根深蒂固而且基本上无法表述出来的心智决定的影响。

”[1]236富勒进一步论述到:

“当我们谈论‘法律的道德中立性’的时候,我们不可能是说一套法律制度的存在和负责的管理同实现生活诸事中的道德目标无关。

如果说对合法性原则的尊重对于创造这样一套制度来说至关重要的话,显然,认为这些原则构成附着于立法者和执法者职务之上的一种特殊角色道德(specialmoralityofrole)便丝毫也不荒谬。

”这一点和富勒对于实证主义的批判是一以贯之的。

在富勒看来,实证主义最大的缺陷在于将法律视为一种“单向度的权威投射”[1]222,实证主义不关心在一个法律体系之中立法者与法律所施加的对象之间的互动对于这个法律体系是否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实证主义也毫不关心立法者在这样一个体系中是否承担了一种特殊的角色——对于这个角色而言,不仅需要受到一般道德规范的指引,也需要受到一种特殊的“角色道德”的约束。

正是由于实证主义者的这种信念,满足于对于法律的描述而有意识地忽略“法律工作”的意义,并期望以这样一种对“投入到法律创制活动中的有目的的努力”和“经由这种努力而实际出现的法律”的区分而获得思维上的清晰性,导致在对于合法性原则的评价这一问题上,哈特等人对于法律的印象被限定于“管理性指令”的范畴——一种纯粹的权威单向度投射行为,而不是富勒所言的法律——公民遵守规则体现于其处理和自己相关的事务的过程中,并且其遵守的这些规则所服务的利益被视为社会的一般利益,而并非服务于立法者所设定的特殊目的。

由于这种先入为主的判断,哈特等批评者无法意识到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意义,同时也无法认识到立法者在这样一种体系中所承担的特殊的角色道德。

另外一个问题在于,对于这八项法律的内在道德性,作为一种法律体系的存在必须具备的要素,在富勒的道德体系里所处的位置。

换言之,根据富勒对于两种道德的区分,法律的内在道德究竟应当属于“愿望的道德”抑或是“义务的道德”?

根据富勒的定义,“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

”[1]7而“义务的道德”系指“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

”在这个问题上,富勒的论述似乎存在一个矛盾:

一方面,在将法律的道德性与自然法进行联系时,富勒将法律的内在道德性定义为这样一种自然法:

“我所尝试做到的是辨清和阐明一种特殊类型的人类活动所遵循的自然法,这种活动被我描述为‘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

这些自然法同任何‘至上的、孕育万物的普遍存在’都没有关系。

……它们不是‘更高的’法则;如果要找一种和海拔相关的比喻来形容它们的话,它们毋宁说是‘更低的’法则。

它们像是木匠的自然法则,或者至少像是一位像使自己所建造的房子经久耐用并服务于居住者之目的的木匠师傅所尊重的法则。

”[1]113在这一点上,富勒似乎主张,作为一种最基本的原则,对于法律的内在道德性的缺失将无法构筑起任何法律体系,是一种不可或缺的法则。

只有在这八项原则之上,构筑法律体系的宏伟大厦才能成为可能。

从这种意义上来考量,法律的内在道德性更近似于一种义务的道德。

然而,在另一方面,富勒又这样说道:

“我将法律的内在道德描述为主要是一种愿望的道德,而不是义务的道德。

虽然这种道德可以被认为是由单个的要求或要件(desiderata)——我分辨出八项这样的要求或要件——所组成的,但这并未使它们成为独立的绝对断言。

”[1]123富勒以非常明确且肯定的语气,将法律的内在道德划入到愿望之道德的范畴之内。

从上述两种表述的对比而言,法律的内在道德究竟应当确定在道德标尺的哪一个刻度之上,实在是一个值得玩味的问题。

然而,依据富勒对于法律的表述,上述矛盾实际并不难解释。

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富勒一贯以将法律定义为“使人类服从规则之治的事业”,这种定义曾招致批评,因为把一套法律制度定义为一项“事业”意味着它可能取得不同程度的成功,其中暗含着一套法律制度的存在是一个程度问题的内涵,有悖于法律思维的最基本假定:

无论是一项法律规则还是一套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半存在”。

[1]143富勒将法律视为与教育、文化、经济等事业属于同一类型的人类活动,肯定了法律作为一项事业“半存在”的可能性。

在这种前提下,合法性原则的实践应用并非是一个“是”或“否”的问题,而是一项需要人类的智慧与责任心的实践技艺。

在这里,富勒所设定的“道德的标尺”将是一个有助于我们理解的工具:

“当我们考虑各种类型的道德问题的时候,我们可以很方便地设想出某种刻度或标尺,它的最低起点是社会生活的最明显要求,向上逐渐延伸到人类愿望所能企及的最高境界。

在这一标尺上有一个看不见得指针,它标志着一条分界线——在这里,义务的压力消失,而追求卓越的挑战开始发挥作用。

”[1]12法律的道德性的存在也是一种程度问题,从法律制度存在的基点向上延伸,顶端是理想化的、完美的法治。

合法性作为一项实践技艺而言,其实现的程度有赖于人类的努力以及在各种价值之间艰难的平衡:

它有一个最低的硬性要求,但臻于完美的终点只是一个努力的方向。

从具体的八项法律的内在道德性而言,法律的存在或许是一个起点,而法律的清晰性、内在的一致性、在时间之流的连续性等要求的达致始终是一个程度问题。

我们很难断言,我们已经达到了合法性原则的一点或几点;我们只能说在追求这些目标的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并且我们可以通过努力进一步推动其臻于完善。

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将法律的道德性视为道德标尺上的一个刻板的刻度,实际上它始于义务的道德,但越过了两种道德的分界进入愿望的道德的领域。

三、法律与法律内在道德性的价值倾向

1、法律的概念与法治

富勒将“法律”定义为一项有目的的事业——使人类活动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这是让他区别于哈特等实证主义法学家的重要特征。

富勒本人也坦言:

“我坚持认为法律应当被视为一项有目的的事业,其成功取决于那些从事这项事业的人们的能量、见识、智力和良知,也正是由于这种依赖性,它注定永远无法完全实现其目标。

与此相反的观点认为,法律被视为社会权威或社会力量的表现和事实,对它的研究应当关注与它是什么、已经做了什么,而不应当侧重于它试图做什么或正在变成什么。

”[1]169在理解法律的内在道德性对于富勒所构建的体系的重要意义之前,我们首先有必要理解富勒所言的“法律”的内涵究竟是什么。

拒绝将法律视为一种孤立的社会存在是富勒的法律概念的一个重要特征。

富勒拒斥实证主义者将法律看做是权威的单向度投射,这在富勒对于实证主义的批判中明显地体现了出来:

“分析实证主义将法律看成是一种单向度的权威投射,发端于一个权威源泉而强加到公民身上。

它不认为立法者与公民之间的某种潜在的合作关系是建构一个法律体系所必备的要素。

”[1]222富勒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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