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物业管理条例细则模板XXX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模板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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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XXX市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内物业使用、服务及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洮北区、白城经济开发区、白城工业园区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其所属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物业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城管、公安、民政、环保、工商、价监、电力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社区、居

(村)民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协助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及调解纠纷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服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洮北区人民政府、白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白城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召集,由辖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居

(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等组成。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它物业管理问题。

第二章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八条洮北区、白城经济开发区、白城工业园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依照下列情况,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一)以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用地范围线为准,一个项目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便于管理的,或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分期建设项目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建成、共用设施设备比较齐全、相对集中的项目,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将划分方案等相关资料报送辖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符合第八条规定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在有关图纸上予以注记。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经备案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业主大会成立后制定的《业主管理规约》生效时,《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同时失效。

老旧城区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同意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报辖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实际形成的独立物业管理区域,不再重新划分。

第十条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小区详细规划确定的位置和面积无偿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物业管理区域建筑总面积的4‰配置,不足100平方米的按100平方米配置。

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应当是独立使用的房屋

(不含地下室),具备水、电、卫生间等基本使用功能,有明确的坐落、房号,并且具备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条件。

物业管理用房产权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专门用于物业管理工作。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使用物业管理用房的,应当向所有人交纳使用费,其交费数额及给付方式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和所在辖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等相关材料。

市房屋住建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看查房屋所在辖区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并对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同时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与之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物业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投标人少于3人;

(二)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5万平方米,或者单栋高层

(含小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3万平方米,或者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4万平方米。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日前,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向物业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共用的部位和配套设施设备。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四条房屋交付使用前

(含当月)所发生的物业服务、采暖等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房屋交付使用后所发生的物业服务、采暖等相关费用,由业主承担。

房屋通过竣工验收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发出办理入住、使用手续的书面通知,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三十日内办理相关入住、使用手续的,即为交付;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三十日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交付。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要制定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并向物业买受人进行明示。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六条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向市、区两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手续,并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文件以及符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辖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用房资料及物业管理必需的其它资料。

辖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前款规定的资料,并妥善保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业主有权查阅建设单位向辖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的资料。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提供质量保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维修联系电话和地址。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如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不及时进行整改、承担保修责任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整改、保修,并追偿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人。

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法律途径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一人拥有多处房屋所有权或者多人拥有一处房屋所有权的,视为一个业主。

业主可以依法委托物业使用人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

业主身份的确定,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其它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一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二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出售或者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占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百分之50%以上;

(二)物业管理区域交付使用一年以上且入住业主人数超过30人的。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少于30人的,或者业主一致不同意成立业主大会,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条件,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报告辖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

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予以书面报告的,20%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辖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或者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会同辖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以下简称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筹备组由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并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证明;

(二)业主名册;

(三)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四)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

(五)绿化竣工总平面图;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成立业主大会必需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管理规约

(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草案)》、《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草案)》;

(三)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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