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林业局保留的行政权力清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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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林业局保留的行政权力清单

区林业局保留的行政权力清单

(共79项)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

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猎采许可证核发(市辖区)

行政许可

1.《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猎采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或者人工培植、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猎采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应当经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采集证;需要猎采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文件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76项规定: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狩猎证核发”下放后实施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

3.《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合并新增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2013年3月19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文件中部分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第13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猎采许可证核发”规定“市辖区由市核发,县(市)自行核发。

4.郴州市政府令第13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项目第11项下放该事项。

区林业局

2

木材运输证核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

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重点国有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3.《湖南省林业条例》(2001年1月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

运输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应当持有起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木材运输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

木材运输证应当随货同行。

区林业局

原名称为:

木材运输证核发(市辖区内林木运输,含出省运输)

3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3.《湖南省林业条例》(2001年1月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

采伐林木,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的外,应当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4.《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承接调整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郴政发〔2017〕16号附件2下放事项第9项。

区林业局

原名称为:

林木采伐证核发

4

权限内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审批(核)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三)集材道、运材道;(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3.湘林资〔2016〕26号《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使用

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款、严格按规定的权限和形式进行审核审批:

(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以文件形式按下列权限审批:

1.占用5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2.占用5公顷以上(含)20公顷以下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3.占用20公顷以上(含)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区林业局

1.原名称为:

权限内临时占用林地审批;2.湘政发〔2016〕23号将“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审批”3项,合并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审批(核)”

5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区林业局

参照中央D32004;原名称为:

省内森林植物检疫证核发

6

移植三级古树名木(城市除外)审批

行政许可

1.《湖南省林业条例》(2001年1月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

树龄在一百年以上或者珍稀名贵、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单位。

禁止采伐、移植或者损毁前款规定的古树名木。

确需进行保护性移植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2.《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向13个市州下放部分省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湘政办发〔2015〕100号)下放的省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第27项“移植古树名木(城市除外)审批”直接下放到县市区,其中“移植二级古树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移植三级古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区林业局

7

森林资源流转审批

行政许可

《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2007年5月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第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面积3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面积3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面积5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森林资源流转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区林业局

新增

8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有关部门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郴政发〔2017〕8号,下放和部分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权力事项第3项,主要林木非良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市辖区)下放区林业主管部门

区林业局

新增

9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1.《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决定》(2014年9月25日湖南省政府令第271号)附件2下放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4项“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审批”直接下放,下放后实施机关为:

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3.《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等事项的通知》(2015年2月2日郴政发〔2015〕1号)附件2

(一)承接后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2项“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审批”直接下放,下放后实施机关为: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区林业局

新增

10

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

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木材。

2.《湖南省林业条例》(2001年1月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进行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体经营户,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材或者经营、加工无证木材。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凭基层林业工作站的证明销售。

区林业局

原为审核转报类事项,名称为:

林区设立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许可,参照中央D32010

11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区林业局

12

违反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林业局

13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林业局

14

违反规定进行开垦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区林业局

15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区林业局

16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区林业局

17

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区林业局

18

对应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区林业局

19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区林业局

20

违反规定运输木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区林业局

21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区林业局

22

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区林业局

23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区林业局

24

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区林业局

25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区林业局

26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区林业局

27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区林业局

28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林业局

29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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