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路政管理总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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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路政管理总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行政许可(以下简称路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路政管理规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路政许可是指路政管理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按照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路政管理标准、规范进行审查,准予其从事与路政管理有关的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实施路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路政管理部门实施路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路政许可由路政管理大队负责实施,并实行内控逐级审查制度,路政管理大队提交的审查意见在经支队、总队核定后,依法向申请人作出许可决定。
第二章 许可项目及依据
第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确需行驶高速公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向路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向路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者使高速公路改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九条、《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向路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向路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十条、《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向路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五条、《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向路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路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路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书格式文本由路政管理部门免费提供。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路政许可申请,代理人办理路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路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路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各类复印资料必须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
(一)设置非公路标志、临时占(利)用高速公路及公路用地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需提交如下材料:
1、正式申请函。
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该非公路标志和临时占用物的所有权人向路政管理部门提交正式文函,说明申请事项、申请期限、相关理由等,并附法人资质复印件及加盖公章;
2、施工计划(方案)和平面图。
施工计划(方案)中应有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施工期限、具体位置、施工单位、施工保障措施、改造修复措施等相关内容,施工平面图中应包含有该非公路标志和临时占用物的具体位置、离边沟或路面的空间距离、安全保障设施的设置方位等信息;
3、工程设计图。
主要是该非公路标志、临时占用物的具体工程技术设计图,能够科学地反映出该段(个)工程的原貌以及相关技术数据信息,需要改造修复高速公路的,应有全面的改造修复措施;
4、委托(授权)书或相关承建合同(协议)。
若申请人委托其它单位承建(施工),须由申请人指明该项工程的施工方,并以相关文件证明二者关系,以保障施工期间路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承建(施工)人是申请人下属单位的,申请人应当出示其委托或授权其下属单位进行承建的委托(授权)书,承建人不是申请人下属单位的,申请方应当出示其与该承建单位的相关承建合同(协议);
5、相关情况承诺书。
申请人应制定详细的安全保障、防护措施,并作出相关安全承诺,确保施工期间的各项保障、防护措施落实到位,保证该非公路标志和临时占用物存在期间不影响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承诺如遇高速公路拓宽(改建),无条件自行拆除。
设置公益性广告的,还应当承诺决不作任何其它商业用途;
6、承建(施工)方和工程监理方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承建(施工)方必须提供能证明其具有相关承建资质的各种证书复印件,以及工程监理方的各种资质证书复印件,其中需要年检的应当年检至上一年末;
7、该路段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签署的意见。
占(利)用高速公路及公路用地的,申请人应当就其申请事项,首先征求该路段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意见,然后提供该路段经营管理单位的答复意见(文函)复印件,以供路政管理部门参考;
8、申请人与路政大队签订的协议书。
申请时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申请人(施工方)就缴纳占用、补偿、安全维护费用等与路政大队达成意向性协议,申请人(施工方)在意向性协议书上单方面签字盖公章。
其中,设置广告类的,应当签订《临时设置非公路标志协议书》;跨线工程类的,应当签订《临时占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协议书》、《跨线工程临时占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补充协议书》;埋设工程类的,应当签订《临时占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协议书》、《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协议书》。
9、其它相关材料。
如一些大型工程,需要有国家、省、部等的相关文件材料等。
(二)超限运输车辆确需行驶高速公路的,申请人(一般指承运人)需提交如下材料:
1、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2、超限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3、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4、申请人有效证件(车辆行驶证、法人证书、身份证等)复印件;
5、车辆外廓彩色照片。
6、申请人与路政管理部门签订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高速公路协议书》。
第十四条 路政管理部门收到路政许可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路政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路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3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受理申请,申请人填写《路政管理许可申请表》,路政管理部门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 路政管理部门受理路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路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审查申请材料的方式。
第十六条 路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路政许可决定; 15日内不能作出路政许可决定的,经路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路政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路政管理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颁发《路政管理许可证》。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事项现场勘查的,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指定2名以上工作人员(重点工程、特大项目或大型跨设区市超限运输的可报请总队派员参与)与申请人共同到实地勘查确认。
第十九条 路政管理部门作出不予路政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路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路政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路政管理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路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路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路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路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路政许可事项,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路政许可决定前填写《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并举行听证。
听证公告应当明确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二十三条 路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路政许可决定前填写《行政许可征求意见告知书》、《行政许可告知听证权利书》等文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路政管理部门路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五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
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发出《行政许可告知听证权利书》,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予记录。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第二十八条 根据规定需要听证的,由路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路政许可的机构负责组织。
听证由路政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主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路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举行听证时,路政许可审查人提出许可审查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三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笔录》、《行政许可听证报告》,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路政许可事项;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路政许可审查人提出的审查意见;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后将听证笔录当场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并签名或盖章。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十二条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路政许可期限内。
第六章 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三条 被许可人在路政许可有效期满前要求变更路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路政许可决定的路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路政管理部门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申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路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变更,送达《行政许可准予(不予)变更(迁移)审批表》、《行政许可变更(迁移)决定书》,并换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在原许可证件上予以注明;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路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送达《行政许可不予变更(迁移)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属于可以变更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路政许可。
第三十五条 被许可人依法需要延续路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路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路政许可决定的路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路政管理部门接到延续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受理延续申请的,应当在该路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送达《行政许可准予(不予)延续审批表》、《行政许可延续决定书》;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路政管理部门作出不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决定的,应当送达《行政许可不予延续决定书》。
被许可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和路政管理部门不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的,路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原许可无效,由作出路政许可决定的路政管理部门注销并公布。
第三十七条 路政管理部门对实施的路政许可实行年审制。
申请人应于路政许可年限内每年第一季度将许可材料和许可证交由路政管理部门进行年审。
年审不合格的,由作出路政许可决定的路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原许可决定,并责令当事人恢复原状。
第七章 监督规定
第三十八条 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路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违反规定实施路政许可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路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路政许可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路政许可的期限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