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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专利法修改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成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内在要求。

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要“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完善激励创新的产权制度、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体制机制”。

新的形势下,专利工作面临更新更高的任务和要求。

近年来,我国在专利保护方面开展了扎实有效的工作,取得了举

世公认的成绩和进步。

但是,随着科技发展和市场竞争加剧,专利保护领域的新问题、新矛盾不断出现。

在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过程中发现,我国目前专利侵权现象较为普遍,特别是群体侵权、重复侵权还较为严重,再

加上专利权无形性和侵权行为隐蔽性的特点,导致专利维权举证

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效果差,使我国一些创新型企业处境艰难。

这些企业既难以从创新中获利,也难以在竞争中获得优势地位。

专利保护不力问题严重挫伤了我国企业的创新积极性,甚至导致部分企业丧失了对专利保护的信心。

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了专利法执法检查工作,指出专利法实施中存在如下突出问题:

专利质量总体上还处在较低水平,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侵权行为时有发生,专利保护实际效果与创新主体的期待存在较大差距;专利运用能力不

足,专利的市场价值没有得到充分体现;专利公共和社会服务能

力不强,与快速增长的社会需求之间还存在较大的差距。

专利法

执法检查报告进一步指出:

专利法修改已经列入本届全国人大五年立法规划一类项目;这次执法检查中,国务院有关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都对专利法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建议在修

订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时予以重点考虑,同时注重法律之间的协调

与衔接,使专利法在建设创新型国家中发挥更大作用。

为了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解决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中指出的我国专利保护和运用中的突出问题,切实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创新主体对专利保护的信心,充分激发全社会的创新活力,有必要从提高专利质量、加大执法力度、加

强专利保护、促进专利运用等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以下简称“专利法”)进行第四次全面修改。

二、有关准备工作

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结束后,国务院于2011年11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

该意见指出,“要建立健

全长效机制,研究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大惩处力度,为依法有效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提供有力法制保障”。

此后,专利法的修改被列入2012年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

为尽快落实国务院部署,我局于2011年11月启动专利法特别修改的准备工作。

从2012年1月开始,我局陆续在北京、浙江、江苏、湖南、广东等地进行实地调研,并多次组织召开相关研讨会、座谈会。

此外,全国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也组织了本地的调研。

根据调研反映的问题和收集的建议,我局于2012年6月中旬酝酿形

成专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先后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征求意见会和典型案例研讨会,邀请司法审判、行政执法和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员以及专家学者进行研究论证,并在政府网站公

布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

此后,在充分考虑各方面意见

的基础上,我局于2012年11月底书面征求了中宣部、中编办、最高人民法院等25个相关部门、立法机构和司法机关的意见,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于2013

年1月上报国务院。

2013-2014年,国务院法制办对该修订草案(送审稿)开展了意见征求工作,组织召开了企业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并开展了

专题调研。

在此期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出现了新的变化,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对完善知识产权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

2014年上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了专利法执法检查工作,从多个方面对专利法修改提出了具体意见。

为此,有必要在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基础上,进一步补充完善修改建议,对专利法进行第四次全面修改。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要求,根据专利法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的建议,我局于2014年下半年启动了专利法第四次全面修改的研究准备工作,开展了十一个方面的专题研究,对专利法进行了全面梳理,针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进一步补充完善修改建议,形成了目前的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

三、指导思想

本次专利法修改的指导思想是: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

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建设知识产权强国为目标,立足国情,放眼世界,针对我国专利法实施中的突出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

解决措施,保护创新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专利实施与运用,充分激发全社会的创新活力,为深化经济和科技体制改革、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创新型国家、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供法律保障。

四、修改的主要内容

草案涉及实质性修改的条文共30条,其中对现有条文修改18条,新增11条,删除1条,并新增“专利的实施和运用”一章。

另有适应性文字修改或调整的条文2条。

内容主要包括:

(一)加大专利保护力度,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专利保护制度,围绕加强专利保护、

加大执法力度,针对专利权人普遍反映的举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效果差等问题,提出相应措施,建立健全打击专利侵权的长效机制,促进专利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的有效衔接,提

高执法效率,降低专利维权成本,营造公正公平、规范透明的法治和市场环境。

主要建议包括:

为解决专利维权“举证难”问题,完善相关证据规则;为解决专利维权“周期长”问题,明确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规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时公告;为解决

专利维权“赔偿低”问题,增设对故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为解决专利维权“成本高,效果差”问题,加大对假冒专利的处罚力度,完善行政执法手段,就群体侵权、重复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以及制止网络侵权作出规定。

(二)促进专利的实施和运用,实现专利价值

完善职务发明制度,解决专利创造、管理、运用中的突出问题,健全、完善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专利技术转化机制,更好地激励创新并推动专利的实施和运用。

主要修改建议包括:

为充分调动发明人、设计人的积极性,促进技术创新,规定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属适用约定优先原则;为解决国家

设立的研究机构、高等院校专利技术转化率低的问题,允许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单位怠于实施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形下根据与单位的协议自行实施,并获得相应收益;为解决专利许可供需信息

不对称问题,借鉴国外经验,弓I入专利当然许可制度,降低专利许可成本;为处理好标准和专利之间的关系,防止专利权人在参与国家标准制定过程中不当行使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规定标准

必要专利默示许可制度;为规范专利质押行为,就专利出质登记以及质权人的权益作出明确规定;增加防止专利权滥用的原则性规定。

(三)实现政府职能法定,建设服务型政府

按照依法治国、职能法定要求,明确国家和地方专利行政部门的职能和分工,促进政府部门职能转变,明确规定专利行政部门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事项以及行政执法权限,强调专利行政部门在提供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促进专利运用等方面的职责。

(四)完善专利审查制度,提升专利质量

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和创新需求,结合国际发展趋势,适当扩大专利保护范围,明确对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取消对养殖动物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获得专利保护的限制;从方便申请人、提高专利

质量出发,优化专利申请、审查、复审和无效程序,增加外观设计国内优先权制度,完善有关优先权要求的规定,明确专利复审和无效宣告审查程序的审查原则;延长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

(五)完善专利代理法律制度,促进知识产权服务业健康发展

根据实践发展需求,进一步完善专利代理法律制度,规定专利代理师、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基本准则,明确专利代理行业自律组织

的法律地位,制止“黑代理”行为,营造有利于合法经营、诚实守信、有序竞争的法治环境;明确专利行政部门鼓励和规范专利信息市场化服务和专利运营活动的责任,积极培育形成一批市场化、专业化、国际化的专利信息服务机构,为创新主体提供专利战略规划、专利分析预警、海外维权等高层次服务。

五、关于草案的逐条简要说明

(一)关于第二条的说明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产品外观设计在提升产品竞争力方面的作用日益凸显。

我国企业的设计能力不断提高,童车等领域的设计已具有国际水平。

随着产品设计更趋精细化,局部设计创新逐渐成为产品外观设计的重要表现方式,许多国家对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给予保护。

但我国现行专利法只对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给予保护,局部外观设计创新很容易被人通过简单拼凑、替换等方式加

以模仿,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不利于激励我国设计创新产业的健

康发展。

因此,为满足创新主体对局部外观设计保护的需求,顺应国际外观设计制度的发展趋势,建议将对产品局部做出的外观设计纳入专利法保护范围。

(二)关于第三条的说明

1•关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职责

为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和四中全会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推进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参照相关立法规定及“三定”规定中有关表述,建议在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专利工作的基础上,明确以下职责:

(1)负责涉及专利的市场监督管理

随着我国专利运用水平逐步提升,专利市场日益活跃,专利运用

方式日趋多元化,企业对规范专利市场、严格保护专利权的呼声日益强烈。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承担规范专利行业秩序,拟订规

范专利技术交易的政策措施,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规范专利无形资产评估等专利市场监督管理等重要职责,有必要在专利法中予

以明确。

(2)查处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和假冒专利行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专利工作,承担指导地方知识产

权行政执法的重要职能,但自身却不是执法主体,缺乏行政执法的实践和经验,不利于更好地指导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开展工作;专利侵权纠纷有群体侵权、跨地区侵权等多种复杂形式,由某个

地方知识产权局处理跨省区市的纠纷案件,存在一定难度。

同时,

一些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地方知识产权局处理起来往往力不从心,宜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牵头查处。

因此,建议在专利法中明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有重大影响的专利案件的行政执法职能。

(3)负责建设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促进专利信息传播与利

专利制度的两大基本功能,一是专利权的授予及保护,一是专利信息的公开和利用。

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建议

“加强专利管理和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高专利信息公共服务能力和知识产权综合服务能力”。

为落实依法行政的要求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的建议,建设服务型政府,有必要在专利

法中明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推动专利信息传播利用方面的职责。

(4)依法授予专利代理师资格、审批专利代理机构

专利代理制度是专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有关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两项行政许可仅在《专利代理条例》中规定,法律层级较低,不利于专利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为此,建议在专利法中明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于专利代理师和专利代理机构的行政审批职责。

同时,为加强行业自律,强化专利代理行业的社会认知,并与《专利代理条例》修改相互协调,建议采用“专利代理师”的称谓。

2•关于地方专利行政部门的职责

现行专利法将地方知识产权局笼统表述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造成各地方局法律地位和机构性质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已影响到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效果,与地方专利管理工作的实际要求严重不符。

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在地方政府部门方面都采取了

“行政管理部门”的表述。

为此,建议专利法中采用“地方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的表述,明确地方知识产权局的法律定位。

现行专利法仅提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实践中一些县级人民政府已设立专利管理部门(知识

产权局),开展了大量工作。

同时,仅由省、设区的市两级知识产权局开展专利行政执法,远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县级知识产权部门处在管理第一线,贴近市场主体,由其开展专利执法,有利于及时发现和查处专利违法行为。

因此,建议在专利法中明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

目前地方知识产权局职责至少包括三项:

一是以专利行政执法和

专利代理行业监管为主要内容的执法职能;二是以地方专利政策

制定、专利工作发展规划编制和专利工作体系建设为主要内容的专利行政管理职能;三是以重大经济科技活动专利评议、专利知识宣传普及、专利信息平台建设、促进专利运用实施为内容的专利公共服务职能。

建议在专利法中将“专利管理工作”改为“专利工作”,并明确规定其“开展专利行政执法,查处专利侵权和假冒专利行为,提供专利公共服务”的职责。

(三)关于第六条的说明

本条的修改主要有两方面:

一是重新划分了职务发明创造的范围,仅规定“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不再规定“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二是明确了“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属划分,规定双方对其权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

约定;没有约定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修改建议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体现“人是科技创新的最关

键因素”,充分利用产权制度激发发明人的创新积极性。

对于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在权利归属方面给予单位和发明人之间更大的自主空间,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规定申请

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二是克服现行第六条第一款与第三款规定之间可能产生的矛盾,消除实践中对第三款规定的

“利用”是否包含“主要利用”情形存在的不同理解;三是促使单位完善内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事先约定好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预防纠纷的发生;四是落实2014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意见》要求,加快推进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进一步提高科技资源利用效率,为发明人充分利用科研单位物质技术条件进行研发活动营造更完善的法律环境。

(四)关于第十四条(新增X1条)的说明

专利权是法律赋予的一种独占权,但专利权的行使并非不受任何限制。

专利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法律允许的方式进行。

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妨碍技

术进步的行为应当受到专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制。

现行专利

法已经包含了对专利权行使进行限制的制度,例如强制许可、不

视为侵权的规定等,但缺乏一项统领上述规定的基本原则,导致

人民法院审理某些案件及行政机关制定相关下位规范时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及世贸组织的TRIPS协定均规定了权利行使的基本原则。

因此,有必要在专利法中增加原则性条款,体现规制专利权滥用、平衡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立场。

草案借鉴其他法律的规定,建议在总则中增加规定:

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

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不正当地排除、限制竞争,不得阻碍技术进步。

(五)关于第十六条的说明

根据现行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的主体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

实践中,部分单位在申请专利之前将职务发明创造转让给其他单位,由其申请专利。

这种情况下,“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不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单位,而是受让单位。

要求已经支付转让费的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不具有合理性。

为此,草案对该条进行了修改,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报酬的主体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单位。

此外,根据草案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对于“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不再定义为职务发明或者非职务发明。

如果根据双方的约定,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发

明人或设计人也应当有权获得相应的奖励和报酬。

但这种情况下,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并不能直接依据有关职务发明创造的规定获得奖励和报酬。

为保障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合法权益,草案建议在第十六条增加一款,规定在约定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的情况下,该单位应当依据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

(六)关于第十九条的说明

1.关于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规定

现行专利法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申请人应当委托中国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事务。

实践中,申请人

尤其是中小企业,在提交专利申请之前可能未能及时选择好合适的代理机构并办理好相应的委托手续,不能更早获得申请日,进

而影响其取得专利权。

同时,对于缴纳专利费用以及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等纯程序性事务,必须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要求会给申请人带来一定的负担。

近年来,2005年生效的《专利法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正在讨论的《外观设计法条约》以及美国和欧洲等的专利制度中,在专利申请的程序设置方面明显体现出对申请人更宽松友好的趋势。

为更好地维护申请人的利益,在互惠原则的基础上为我国企业向外申请创造更为有利的制度环境,同时顺应国际规则

的发展趋势,建议专利法中只原则规定外国申请人应当“按照规

定”委托中国专利代理机构,并在专利法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委托的具体要求、例外情形以及需要满足的条件。

2•关于专利代理师的规定

现行专利法仅就专利代理机构的义务和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缺乏

有关专利代理师义务和责任的规定。

建议本条第三款中规定专利代理师也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

”另外,为

与草案第三条和《专利代理条例》修改一致,统一采用“专利代理师”的称谓。

(七)关于第二十条的说明

现行专利法就中国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其中“专利国

际申请”通常会被理解为专指“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

途径提交的国际申请”。

近年来,随着企业“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我国企业在境外获得外观设计保护的需求明显增加。

为方便

我国企业在境外获得外观设计保护,我国已着手准备加入《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以下简称“海牙协定”)。

为给我国加入海牙协定等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留出空间,建议将此条

中的“专利国际申请”改为更为上位的表述“国际申请”。

海牙协定与《专利合作条约》都是便利申请人在多个国家提交申请的程序性条约,均不直接授予权利,但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差别。

在海牙体系中,对于有审查制度的缔约方,仍由其审查局负责审查,而审查局经过审查认为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没有驳回情形的,应承认其与本国授权的外观设计具有同等效力,给予相应保护。

为准确表述起见,建议在本条中明确:

申请人不仅可以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提出国际申请,还可以获得相应保护。

(八)关于第二十一条的说明

近年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陆续建设开通了多个服务系统,提供专利信息的在线检索查询。

但社会各方对专利信息公共服务需

求仍在不断提高,特别是希望提供专利信息基础数据的批量下载。

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指出了“专利基础信息资源开放不充分,高质量的专利基础信息平台建设滞后”等问

题,建议“推进专利基础信息资源的开放和利用”。

为更好落实现行专利法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

利信息的职责,推进政务公开,提供高质量的专利信息公共服务,建议增加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供专利信息基础数据”的职责。

(九)关于第二十五条的说明

根据现行专利法的规定,人和动物的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属于不授予专利权的主题。

30年来,随着我国水产养殖业和畜禽饲养业的快速发展,这两个领域的科技创新水平不断提高。

2014年

和2015年中央1号文件都提出要大力开展畜禽规模化养殖和水产健康养殖。

产业界对于水产、畜禽等养殖动物的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给予专利保护的呼声日益增强。

实践中,美国、澳大利亚、日本、韩国、加拿大、新西兰等国家将动物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全部或者部分纳入专利保护范围,欧洲则是在审查中采取了逐步宽松的态度。

为激励动物养殖产业的创新和发展,顺应国际专利制度发展趋势,建议对涉及养殖动物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给予专利保护。

(十)关于第二十九条的说明

根据现行专利法,本国优先权制度仅适用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实践中,依据相似外观设计合案申请规定,申请人在国外首次提出一件外观设计申请后,可通过主张外国优先权,向中国提交相似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

但是,由于本国优先权不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人在中国申请一件外观设计专利后,再

提交与之相似的外观设计,无法主张国内优先权并据此合案,造成国内和国外申请的权利不对等问题。

另一方面,我国建立局部

外观设计保护制度之后,会出现产品整体设计与局部设计的转换需求。

如果没有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制度,基于外国优先权可以轻易实现的整体与局部设计之间的转换在国内申请之间却难以实现,同样会造成对国内和国外申请人之间权利不平等问题。

此,建议增加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制度。

(十一)关于第三十条的说明

现行专利法对申请人提出优先权要求的时间,以及提交在先申请

文件副本的期限和方式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

实践中,申请人

由于未满足上述要求而导致实体权利丧失的情况时有发生,需要

给予补救机会。

近年来,《专利法条约》、《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以及美国、德国等国家的专利制度中,都在期限要求上对

申请人更为宽松,包括给予申请人改正和增加优先权要求的机

会,以及在规定期限内可以请求恢复优先权。

为维护申请人利益,顺应国际规则发展趋势,建议适当放宽办理优先权手续的程序性要求,在专利法中明确规定申请人要求优先权应当履行的主要手续以及相关法律后果,并通过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允许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增加和恢复优先权,放宽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期限和形式要求。

(十二)关于第四十一条的说明

专利复审程序是由当事人启动的行政机关自我监督机制。

专利法

专门设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专利确权机关,在复审程序中依

当事人请求对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进行审查时,还有可能发现驳

回决定中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等。

为了保证专利授权质量,提高审查效率,避免因程序反复而不合理地延长审批周期,建议

在专利法中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除了对当事人在复审请求中提出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外,必要时,可以对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进行审查,并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明确适用的具体情形。

(十三)关于第四十二条的说明

近年来,设计创新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产业结构优化、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方面的作用越来越凸显。

当前,我国外观设计申

请量大幅提升,已居世界首位,加强外观设计保护的呼声日益强烈。

但相比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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