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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问题研究探讨
死刑问题研究探讨
摘要
死刑是国家在刑法中所规定的基于犯罪而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惩罚方法。
它产生于原始社会后期,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是人类复仇本能的产物。
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人们对于死刑存在的合理性产生质疑。
1764年,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的发表,提出了废除死刑的主张,人类社会上一场范围之广、持续时间之久的死刑存废之争便开始了。
本文认为死刑存废双方的观点都有自己的合理性,但笔者认为,死刑终究是要被废除的,但废除死刑需要具备一定的物质、思想基础,仅从我国现阶段的政治经济与人文环境来看,完全废除死刑的条件还不成熟。
我国的死刑必须坚持“保留死刑,坚持少杀,防止滥杀”的现行政策,直至最终完全废除死刑。
关键词:
死刑死刑存废死刑改革
Abstract
Thedeathpenaltyisprovidedforcountriesinthecriminallawtodeprivecrimebasedoncriminalpunishmentsforhumanlife.Itisproducedfromthelateprimitivesociety,asthecountry'sproduceandproduce,isaproductofthehumaninstinctofrevenge.Withthedevelopmentofhumancivilization,peopleforthedeathpenaltyintoquestiontherationalityofexistence.In1764,Beccaria's"OnCrimesandPunishment"waspublished,proposedtheideaofabolishingthedeathpenalty,humansocietyonawiderange,longdurationofretentionorabolitionofthedeathpenaltydisputebegan.Thisviewthatthedeathpenaltyabolitionofargumentsonbothsideshavetheirownrationality,butIbelievethatthedeathpenaltytobeabolishedafterall,buttheabolitionofthedeathpenaltyneedtohavecertainmaterial,ideologicalbasis,onlyfromourpresentstageofpoliticalandeconomicandculturalenvironment,completelyabolishedthedeathpenaltyconditionsarenotripe.China'sdeathpenaltymust"retainthedeathpenalty,insistedlesskill,topreventthekillingof"theexistingpolicy,untilthefinalabolitionofthedeathpenaltycompletely.
Keywords:
DeathpenaltyReserveorabolitionofdeathpenaltyDeathpenaltyreform
目录
前言·············································································1
一、死刑的产生发展及现状··················································2
(一)死刑的产生与发展······················································2
(二)当前死刑的国际现状····················································2
(三)死刑在我国的发展及现状··············································3
二、当前死刑存在的问题·····················································4
(一)死刑存废问题···························································4
(二)死刑的改革问题·························································8
三、我国死刑制度改革面临的问题··········································9
(一)死刑罪名过多,且多涉及非暴力犯罪··································9
(二)死刑的复核程序有待进一步完善·····································10
结语············································································10
参考文献·········································································11
前言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是刑罚体系中最具特色、也是最古老的刑种之一。
对于死刑的存废问题,一直是法学界和社会最为关注的热点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是主张废除死刑,一种是保留死刑。
两种观点的争执由来已久,至今未有明确的定论,但随着人权主义的兴起,废除死刑已成为国际潮流。
我国是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而对我国现行死刑制度改革的认识和理解,在法学界也存在诸多争议。
一、死刑的产生发展及现状
(一)死刑的产生与发展
死刑是人类社会应用最久的刑罚方法,但学术界对死刑的起源却一直有不同的看法,大部分人认为“死刑是古代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
除了死刑来源于复仇的说法以外,还有“来源于战争”、“来源于原始社会的食人习惯”、“来源于原始社会的禁忌”等多种说法。
但追根究底,死刑产生的根源是社会的基本矛盾,即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的矛盾,是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相互作用的结果。
从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原始社会末期,生产力的发展,物质财富的增多,出现了私有财产。
因而,私有财产的保护也就成为当时的必需,死刑的威慑力决定了用其来保护私有财产的有效性;从人类社会关系发展的角度来看,社会上出现了剥削阶级和被剥削阶级,并出现了国家,国家作为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暴力机器,占统治地位的剥削阶级首先要把死刑的行刑权交给专司其职的司法官,用死刑来维护自己的特权和统治地位,于是,死刑就产生了。
死刑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在不断变革的,当一个社会矛盾缓和,出现安定局面的时候,法律中规定的死刑的数量就相对比较少,实际执行的死刑的数量也比较少,死刑的执行方法也比较人道。
相反,社会动荡则会出现大量的死刑罪名,实际执行数量也就比较多,执行方法更是残暴之极。
(二)当前死刑的国际现状
据大赦国际的统计,截至2005年10月10日,世界上已有83个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明确废除了所有罪刑的死刑,13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军事犯罪或战时犯罪的除外),还有22个国家和地区在实践中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过去10年内没有执行过死刑,并且确信其不执行死刑的政策将继续下去或者它已经向国际社会作出承诺不再使用死刑),三者加在一起是11个国家和地区,这其中包括了英国、法国、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意大利、俄罗斯等。
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只剩下78个,属于少数派。
从废除死刑的趋势来看,平均每年有三个国家废除死刑。
[1]
在保留死刑的国家里,越来越多的国家倾向于对死刑持严格限制的态度,表现之一是在立法上大幅度减少适用死刑的条款,将其限制在谋杀、叛逆和战时犯罪等少数几种性质极其严重的犯罪上,而不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等一般的普通犯罪规定死刑;表现之二是在司法上对死刑进行严格控制。
有的国家一年仅判决或执行几件或一件死刑,有的国家甚至数年才执行一件死刑。
如日本,从1979—1984年,平均每年仅执行1件死刑;从1985—1988年4年间仅执行9件死刑;2002年,执行的死刑也只有2件。
2002年,在83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中,只有67个国家宣判了死刑,这就是说,有16个保留死刑的国家在该年度连一例死刑都没有宣判(但因其还没有达到10年期限的标准,所以没有将其纳入废除死刑的名单)。
死刑执行已经越来越多地集中到了少数的一些国家身上。
现在,在世界级的大国中,除中国外,只有美国、日本和印度还保留死刑。
日本如前述,每年最多执行1—2件死刑,且都限于严重谋杀罪。
印度的死刑适用也多受到严格限制,并呈下降趋势,例如,从1982—1985年的4年间,总共只执行了35件的死刑,平均每年不到12件,而从1996年—2000年,5年间适用死刑总共才49件,平均每年不到10件。
美国现有12个州完全废除了死刑,38个州保留死刑。
在保留死刑的州中,有的一直将死刑备而不用,长期没有执行死刑,而且绝大多数州都规定只有严重谋杀罪(通常是一级谋杀罪)才可以判处死刑。
(三)死刑在我国的发展及现状
我国是四大文明古国之一,早在大禹时期就有死刑这种刑罚。
在漫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死刑基本上作为第一刑罚予以使用。
[2]进入新中国后,我国坚持毛泽东同志的死刑思想,即“保留死刑,坚持少杀,防止滥杀”的死刑政策。
但为了打击和镇压反革命分子,在政府制定的一些法律中也规定了死刑。
直至今日,不管我国的刑事政策、立法还是司法,对于死刑都是情有独钟的。
刑事政策从来未对死刑真正开过“绿灯”,死刑同样充斥着我们的刑法典,并且实践中大量的重刑犯人被判处死刑。
1979年刑法涉及28个死刑罪名,单行刑法中可以适用死刑的共涉及52个罪名,截止至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这一时期的死刑罪名已达80个左右。
1997年刑法涉及死刑的条款共有46个,68个罪名。
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范围较广泛,死刑不仅适用于暴力犯罪还适用于非暴力犯罪,分布于除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以外的每一类犯罪中。
从1997年刑法看,最高刑为死刑的暴力犯罪有20种,占全部死刑犯罪的31%,非暴力犯罪死刑占全部死刑犯罪的69%。
[3]由此可见,非暴力犯罪死刑的规定比重相当大,甚至某些纯粹的以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暴力犯罪也有死刑的规定,例如,伪造货币罪、某些金融诈骗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组织他人卖淫罪、贪污罪、受贿罪等。
同时,在死刑执行上我国也是最高的。
据报载,1998年全世界37个国家的1625人被执行了死刑,而我国大陆就有1067人,占了总数的67%,达一半还多。
二、当前死刑存在的问题
死刑产生之后,一直被统治阶级作为第一刑罚来维护自己的统治。
自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出版后,人们开始审视死刑的价值,从而出现了死刑存废的问题之争。
到了近代,随着人权主义的深入,死刑改革也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之一。
(一)死刑存废问题
1、死刑废除论
废除死刑的观点最早源于16世纪英国学者托马斯.莫尔,但一直没引起人们的注意。
直到240多年前,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里亚出版了一本至今仍影响刑法学界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从天赋人权与社会契约论等古典自然法的基础上,论证死刑的非正义性和不必要性,提出废除死刑的观点,一场轰轰烈烈至今仍是没有结论的死刑存废之争才由此爆发。
[4]
继贝卡里亚后英国著名的学者边沁,从功利角度论证和完善死刑废除的立论,把死刑和终身监禁的利弊做了个比较和权衡,认为死刑剥夺的是人的生命,终身监禁剥夺的是人的自由,而生命是人最基本的权利,其价值远远大于人的自由。
因此,死刑是一种成本代价高于终身监禁的刑罚,而终身监禁的威慑力并不比死刑弱。
据此,认为死刑成本代价高于终身监禁,而效果却等同于终身监禁,因而死刑是一种不必要的浪费之刑,完全可以为终身监禁所替代。
[5]
通过对诸多死刑废除论者的观点进行综述,可以将其概述如下:
第一,死刑是野蛮的刑罚。
死刑废除论者认为死刑树立了野蛮的榜样,助长了人性的残忍。
复仇是人的一种本能,但从人性的角度来看,复仇又是人的一种劣根性,因为复仇会导致人们产生仇恨、杀戮,从而助长人性的残忍。
因此,复仇作为人的一种本能欲望,不符合社会的宽容精神,是对人性仁慈的一种毁灭,而就死刑而言,死刑本质上是一种“杀人者死”的报复手段,是对人的复仇心态的姑息、迁就和纵容,因而必然会助长人性中的野蛮与残忍因素,有碍善良、仁慈的人性的培养。
因此,死刑本质是残忍的,是对善良人性的毁灭。
第二,死刑不具有最大的威慑功能。
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刑罚,而最严厉往往被认为最具有威慑力。
但是,死刑废除论者对死刑所具有的这种最大威慑功能持怀疑乃至否定态度。
最早对死刑的最大的威慑功能提出异议的是贝卡利亚,他提出终身苦役的威慑功能大于死刑。
他认为,死刑的威慑作用只是有限的、不稳定的,因为死刑给人的印象只是暂时的,其给人造成的畏惧感将随死刑的执行场面的消失而消失。
其后的边沁也提出,让罪犯象牛马般劳动的终身监禁所产生的持续的痛苦,所能让人产生的畏惧远大于给人瞬间痛苦印象的死刑所能使人产生的畏惧。
因此,死刑因威慑效果不大于终身监禁而不是具有最大威慑力。
[6]
第三,死刑并非报应的必要手段。
死刑废除论者认为“杀人者死”并非是定律,即便是对杀人者,死刑也并非是实现报应的必要手段。
因为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并非所有犯杀人罪的人都被判死刑。
事实表明,判处死刑者只是杀人者中的一部分,甚至是极少的一部分。
第四,死刑对于个别预防是不必要之刑。
死刑废除论的代表边沁曾提出,给予犯罪人以终生单身隔离或流放便足以像死刑一样收到彻底剥夺犯罪人再犯罪能力的效果。
因为终身监禁能够使犯罪人终身与社会相隔离,而单身关押甚至使其在押期间也不具有再犯任何罪的条件。
因此,对于防止犯罪人再犯罪来说,死刑是不必要的刑罚。
[7]
第五,死刑误判难纠,人死不可复生。
死刑一旦被误判,受刑人的生命便不可挽回。
实践也表明,无论怎么慎用死刑,都有出现错杀的可能。
2000年6月中旬,美国媒体重头报道了一举世震惊的消息:
一项最新研究成果表明,美国死刑案件误判率高达68%,有3个州死刑案件误判率竟高达100%.这一报道震动了全球法律界,尤其是刑事司法界。
同样,在我国,高级人民法院每年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约有百分之十几的改判率。
第六,死刑违背社会契约。
社会契约论的代表人物洛克认为,处于自然状态的人类在割舍自然权利中的一部分组成国家权利时,所割舍的权利不包括生命。
贝卡利亚也认为,起源于保护处于自然状态的人们所割让却又试图夺回的那份自由不被其夺回并阻止其极力想霸占别人的那份自由的需要。
为了满足这份需要,国家用个人割让的自由中的一少部分组成了刑罚权。
然而在人们所割让的权利中,不包括生命权。
死刑对于国家而言,不是一种权利,国家运用死刑惩罚犯罪人,是对刑罚权的滥用。
第七,死刑是不人道的刑罚。
死刑废除论者认为死刑侵犯生命权与《世界人权宣言》中所确保的任何人不受残酷、不人道以及屈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的权利。
死刑的不人道性主要体现在死刑本身是以剥夺人的生命权为内容的刑罚,显然是对宣扬“人的生命权是天赋的,天赋的生命是不可侵犯”的人道主义的背离,因而应当被作为不人道的刑罚而被废除。
第八,死刑违宪。
在当代,一些国家尤其是美日两国的死刑废除论者均认为死刑违背宪法精神。
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始,许多学者撰文向死刑的合宪性发难,认为死刑违宪。
因为美国宪法修正案第8条明确规定禁止“残酷与异常的刑罚”。
在日本,由于宪法有关于绝对禁止公务员施行拷问与残酷的刑罚以及尊重个人生命权的规定,因此在死刑存废之争中,死刑废除论者认为死刑既是残酷之刑又是对生命权的漠视,因而是对宪法有关规定的违背,构成违宪。
2、死刑保留论
继贝卡利亚的死刑废除论问世之后,在得到大量拥戴者的同时,也遭到了大量死刑保留论者的坚决反对。
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是贝卡利亚早期反对者中态度最坚决、论据最充分的一位。
康德从报应主义出发,明确提出死刑是社会实现“如果你杀了人,你就杀了你自己”的报复权利的必要手段,并且他还对贝卡利亚立足于社会契约论对国家死刑的否定予以反驳,提出了奠基于报复法则之上的死刑保留论。
[8]康德之后,也不乏力主保留死刑的保留论者。
他们从报应论、功利论以及犯罪学等多个角度论证了保留死刑的必要性,形成了与死刑废除论者争锋相对的死刑保留论体系。
现将他们的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第一,死刑不是野蛮的刑罚。
死刑保留论者认为,死刑与禁止杀人不相违背,作为犯罪的杀人与作为刑罚的处死虽均是致人于死,但二者性质截然不同,不可混为一谈。
因为刑罚不同于犯罪的并非仅在于自然形式上的区别,而在于刑罚因含有社会制裁之意而具有合法的目的。
因此,死刑作为一种法律对罪犯施加的刑罚,其存在具有正当性,不是野蛮之刑。
其次,刑罚是把双刃剑,不可避免地具有消极作用。
但问题的关键是死刑的积极作用更大于消极作用,从这层意义上讲,不能认为死刑助长了人的残忍本性。
第二,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功能。
“趋利避害”是人们衡量利弊得失的本能反应。
费尔巴哈认为,刑罚的本质是使犯罪分子遭受一定痛苦的惩罚,这就迫使行为人在决定犯罪之前必须在犯罪之乐和刑罚之苦之间进行衡量选择,并因害怕刑罚之苦而不敢追求犯罪之乐,从而放弃犯罪念头。
不少保留论者认为,人对刑罚的畏惧程度是与刑罚的严厉程度成正比的,刑罚越严厉,其给人造成的畏惧感便越强烈,最严厉的刑罚非死刑莫属,因此,死刑是威慑力最大的刑罚。
第三,死刑是实现对杀人者报复的必要手段。
死刑保留论者认为“杀人者死”或“以命偿命”是人本能的报复欲望,集中体现了人最原始的公正观念,而一旦死刑不复存在,对杀人者便失去了相应有力的报复手段,源自人本能的正当的报复欲望便无法满足。
而且,在杀人的情况下,只有将杀人者处死,才可以通过同样是无价之宝的杀人者的生命与被杀者的生命的对等性来体现刑与罪的等价性,这样才可以实现刑罚的公正性。
第四,死刑是彻底剥夺犯罪人再犯罪能力的必要之刑。
死刑保留论者认为,与终身监禁相比,死刑具有剥夺犯罪人再犯罪能力的彻底性。
死刑是一种最有效的除害手段。
对那些穷凶极恶的罪犯、死不悔改之徒,死刑的适用使其永久地离开社会,彻底地剥夺了罪犯的再犯能力。
第五,死刑之利大于错杀与滥用等之弊。
死刑保留论者认为,刑罚的本质是公正,而刑罚公正的基本要求是尽可能地惩罚罪恶,即使最终只有一部分受到了惩罚;并尽可能地不伤害无辜,即使最终并非所有无辜者均不受伤害。
因此,死刑因挽救的生命多于错杀的生命因而是正当的。
第六,死刑不违背社会契约。
社会契约论的奠基人卢梭认为,处于自然状态的人类在割舍自然权利交给社会组织国家时,应没有任何保留,包括生命。
人在要求得到国家对生命保护的同时,便必须赋予国家以剥夺自身生命的权力。
因此,死刑作为国家所具有的剥夺人生命的权利并非是对社会契约的违背。
[9]
第七,处死杀人者是对生命的尊重。
死刑保留论者认为处死杀人者正是强调人与人生命的等价性,是对被害人及其他社会成员的生命的价值的尊重。
他们认为人生命的神圣性是指每个人的生命都是神圣的,而仅仅宣告人的生命的神圣性与不可侵犯性是不够的。
第八,死刑并不违宪。
死刑保留论者认为所谓的死刑违宪论是对有关宪法的曲解。
他们认为既然国家宪法已经明文规定可以依法剥夺人的生命,那么宪法中所规定的“残酷”刑罚显然不包括死刑。
若故意将“残酷”的刑罚范围扩大解释为包括死刑,显然是与其所规定的可依法剥夺人的生命相矛盾,固而有悖于立法的原则。
3、对死刑存废论之争的评价
死刑的存废之争向我们揭示了死刑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刑罚学问题,而且也涉及到政治学、哲学、人类学、社会学和伦理学等诸多领域,从而使我们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和把握日益全面和准确,并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各国的死刑存废实践。
但是,我们在看到这场论争的成果和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必须看到这场论争的局限性。
法律离不开推理和假设,但法律不能只是纯粹的推理和假设。
死刑是否应当废除是一回事,死刑在一定国家是否可能废除是另一回事。
死刑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特别是作为一种刑罚制度,是一国基于国情所作出的现实选择。
近年来,我国学术界也展开了是否废除死刑的讨论。
我国应不应该顺应国际趋势,也废除死刑呢?
废除死刑适不适应我国现阶段国情呢?
笔者认为,必须立足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才可以分析死刑存废的必要。
(二)死刑的改革问题
在现阶段,我们既不能过分地坚持保留死刑,也不能过分地强调废止死刑。
就我国的现行死刑制度的改革而言,在这点上应坚持的态度是力求废止死刑,努力限制和削减死刑,积极适用死刑缓刑,一定程度保留死刑,最终逐步废止死刑。
理由如下:
1、死刑改革的紧迫性
从国际上来看,限制死刑,废止死刑的呼声已经日益高涨,成为了一股潮流。
据有统计表明:
截止到2001年6月1日,全世界对所有犯罪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有75个,对普通犯罪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有14个,事实废止的则至少有20个,这样就有多达109个国家和地区实行了废止死刑,而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仅有86个。
同时,一些国际组织也在极力谋求废止死刑至少限制死刑的途径。
如联合国在1989年12月12日生效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二选择议定书》即《死刑废止公约》中就措辞严厉地指出:
废止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促进人权的发展。
从我国死刑司法目前状况上来看,我国的死刑立法是世界最多的,刑法中就有47个条文68种死刑罪名规定;其次它的覆盖范围之广泛也为世界之罕见,除了第九章节外,其他章节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了死刑,几乎占了刑法条文总数的90%。
同时,在死刑执行上我国也是最高的。
据报载,1998年全世界37个国家的1625人执行了死刑,而我国大陆就有1067人,占了总数的67%,达一半还多。
由此可见,不论是从国际还是国内角度来看,我国的现行死刑司法状况都极不容乐观,有背于时代潮流。
进行死刑制度改革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我们有必要限制死刑,朝废止死刑的目标努力迈进。
2、死刑保留的必要性
但为什么还说一定程度保留死刑呢?
笔者认为:
死刑具有最强烈的惩罚效果,它的非凡惩罚功能暂时还无可取代。
而且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任务还依然十分艰巨。
因此,我们有必要一定程度上保留死刑,用以警戒社会上的一些不稳定分子,以便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驾护航。
三、我国死刑制度改革面临的问题
死刑制度自古以来一直是刑法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因死刑本身的独特性,在刑法学研究领域也是相当活跃的一个部分,尤其关于死刑的存废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国内外刑法学领域争论不休的焦点。
死性制度的改革日益成为各国司法实践中最迫切要解决的问题,就我国当前的死刑制度而言,仍然面临如下一些问题:
(一)死刑罪名过多,且多涉及非暴力犯罪
综合当前各国死刑的现状,我国死刑面临很大的国际压力。
1997年《刑法》修订后,死刑罪名有68个,《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
修订后的《刑法》对死刑的适用范围、主体、程序作了一些限制。
在范围方面,《刑法》第48条规定: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方面,《刑法》第49条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