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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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铜川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本行为规范
第三章鼓励与促进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引导公民树立文明观念,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建设文明铜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工作原则】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奖惩结合、系统推进的原则,充分发挥群众主体作用,形成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四条【协调机构】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统筹推进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其所属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规划实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评估考核和表彰奖励。
第五条【单位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传播文明理念,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六条【公民参与】公民应当支持和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表率示范】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二章基本行为规范
第八条【文明健康生活】公民应当文明健康生活,践行下列行为:
(一)文明用餐,按需点餐、倡导分餐;
(二)勤俭节约,节约水、电、气、油等公共资源;
(三)绿色出行,优先乘坐、使用公共交通工具;
(四)诚实守信,自觉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
第九条【维护公共秩序】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礼仪和管理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得体;
(二)语言文明,不使用低俗语言,不争吵谩骂;
(三)等候服务遵守秩序,依次排队;
(四)在医院、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内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当保持安静,不以音响外放的方式使用手机进行游戏、听音乐、观看视频等活动,防止干扰他人;
(五)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大型活动,应当注重礼仪,服从现场管理;
(六)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内瞻仰、祭奠、参观,应当遵守相关制度和礼仪规范,自觉维护庄严肃穆的氛围;
(七)不拦挡行人进行推销活动;
(八)开展庆典、营销、广场舞、露天演唱等户外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条【公共环境】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临街店铺应按照规定处置餐厨垃圾,不得向花坛、树坑、雨水排放口倾倒泔水;
(三)维护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整洁,不随意涂写、刻画、粘贴、喷涂;
(四)按照规定投放垃圾,不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乱弃动物尸体;
(五)爱护公共场所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不采摘花果、攀折树木,不得在公共绿地种植蔬菜或其他植物;
(六)牌匾、橱窗、条幅、电子屏标语及商业广告等使用的文字语言文明、规范、准确;
(七)爱护公厕设施,保持公厕卫生;
(八)绿色殡葬,文明祭祀;
(九)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和其他有禁烟标识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十一条【社区文明】公民应当维护社区文明,邻里友善、团结互助,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使用公共区域,不乱搭乱建,不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楼道等空间堆放、吊挂物品;
(二)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
(三)住宅小区内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得妨碍通行,不得阻塞车库出入口,不得占用、堵塞消防通道;
(四)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在室内使用电器乐器、进行健身娱乐等活动应当合理安排时间,避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六)友善对待外来人员,耐心热情回答陌生人询问。
第十二条【家风家教】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一)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扶持,和睦相处,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家训;
(二)弘扬孝道文化,孝老爱亲,尊敬长辈,关心照料和看望问候老年人;
(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
(四)关心爱护未成年人,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五)文明办理婚丧及喜庆事宜,勤俭节约,办理丧事不在室外使用扩音设备。
第十三条【文明驾驶车辆】公民应当文明驾驶车辆,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时,保持车辆整洁卫生,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随意变道、穿插、加塞、抛撒物品,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通过人行横道或者路口礼让行人;通过积水路段减速慢行,防止溅污他人;主动让行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
(二)驾驶非机动车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逆向行驶,不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三)车辆应当停放在规定的停车泊位,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和消防、医疗急救等公共通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客运车、公交车和出租车等载客车辆驾驶员应当文明待客、规范服务。
第十四条【文明乘车】公民应当文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排队,先下后上,不携带散发异味的物品,主动为老、弱、病、残、孕乘客让座,受让人应当致谢。
第十五条【文明用车】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者应当科学、有序投放车辆,采用设置电子围栏等技术规范停放秩序。
使用者应当爱护车辆及相关设施,使用后应当有序停放,不随意丢弃。
第十六条【行人文明出行】公民应当文明出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遇有车辆让行应快速安全通过;帮助行走不便的行人及时安全通过;通过人行横道或路口时不接打电话、浏览手机,不在人行横道滞留。
第十七条【文明旅游】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历史文化风貌、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尊重历史文化名人;
(二)不进行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三)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
(四)服从景区、景点管理。
旅游经营者不得提供有悖民族风俗习惯、有损人格尊严、有违社会公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诚信经营,不欺诈、不强卖。
第十八条【文明就医】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和医学规律,依法、有序、文明处理医疗纠纷,不得侮辱、谩骂、威胁医务人员或者扰乱正常诊疗秩序。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制定落实文明行医规范,引导广大医务人员尊重、关爱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文明饲养宠物】公民应当文明饲养宠物,管理好所养宠物,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措施,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不影响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不得虐待、遗弃宠物。
第二十条【文明乘坐电梯】公民应当文明乘坐电梯,爱护电梯设备及相关标志物,按规操作、文明乘用,自觉维护电梯厢内的公共环境卫生;根据自己上下楼的需要点按电梯方向按钮;不喧哗、蹦跳或打闹。
第二十一条【文明上网】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使用互联网时尊德守法、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不攻击谩骂、歧视他人,远离不良网站,防止网络沉迷,自觉维护良好网络秩序。
第三章鼓励与促进
第二十二条【见义勇为】鼓励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依法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慈善活动】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等慈善活动,依法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事慈善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鼓励急救】鼓励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提供必要帮助。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现场紧急救护。
对现场紧急救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应当依法开展公众急救知识、急救技能普及培训,提升公民紧急现场救护能力。
第二十五条【医学无偿捐献】鼓励和支持公民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对表现突出的献血者和捐献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
第二十六条【鼓励志愿服务】鼓励单位、个人依法设立志愿服务组织。
鼓励单位、个人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对表现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鼓励提供便利】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人员、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八条【单位文明创建】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积极开展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方面对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称号获得者予以优待。
第二十九条【乡村文明建设】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完善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建立居(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禁赌禁毒会,开展移风易俗,制止奢侈浪费和盲目攀比等不良行为。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条【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按照当事人自愿原则,将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和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予以记录。
对个人被记录的不文明行为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一条【基础设施】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一)加快推进智慧城市建设,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
(二)依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
(三)合理规划停车位及充电桩,在商业、办公、居住密集区域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
(四)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设施。
车站、医院、大型商场、旅游景区、场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提供必要的急救器械、药品和便民设备,设置独立的母婴室、第三卫生间,按照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
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棚及充电设施。
第三十二条【教育引导】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贯穿于教育教学中,培养学生的文明行为习惯。
第三十三条【从业单位】旅游景区景点、车站、商场等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设置文明行为规范宣传设施,科学、合理、规范地设置导向、服务规范、注意事项等标志;加强巡查管理,及时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维护正常秩序。
窗口行业单位应当落实文明服务规范,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举止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树立窗口文明形象。
第三十四条【劝阻、举报】公共场所管理经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对其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报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处理。
承担公共场所管理职责的单位或者组织,可以聘请文明行为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公布曝光】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适当形式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破坏公共环境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市、区(县)政府确定的其他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临街店铺向花坛、树坑、雨水排放口倾倒泔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地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责令清除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影响社区文明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超出护栏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住房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不文明驾驶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驾驶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或者路口未礼让行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社会服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
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违法行为人参加一定时长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第四十一条【行政职责】行政执法部门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