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文件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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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完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制度,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3]18号)和《北京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京财会[2013]1023号),结合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适用本办法.(不含中国人民解放军及武警部队系统、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所属在京单位)。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
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人员,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进一步改善会计人员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
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并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整合继续教育资源,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持有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管理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中、初三个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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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ﻫ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和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和总体指导,具体负责下列事项:
(一)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政策;
(三)拟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重点,组织编写、推荐适合我市特点和要求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四)确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和具体权限;
(五)公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信息,负责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六)组织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七)依据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市属主管局(总公司)和以网络培训为主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实行备案登记,负责监督检查。
(八)指导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条各区县财政局在市财政局指导下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依据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政策、培训规划、工作重点,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细则和工作计划;
(二)依据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社会办学培训机构实行备案登记,组织开展本区县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ﻭ1报财政部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ﻠ(三)监督管理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检查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市场;
(四)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学分的审核、确认、登记工作;做好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经备案的市属主管局(总公司)财务部门在市财政局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支持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内容与形式
第十三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从事会计工作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和技能训练继续教育,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会计准则制度等专业知识、内部控制、会计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四条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主要有:
(一)参加在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二)参加在各区县财政局备案并予以公示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三)参加在市财政局备案的市属主管局(总公司)财务部门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四)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训;
(五)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
(六)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
(七)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
市财政局按照管理权限和备案情况,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外,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还包括: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考试,以及北京市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考试;
(二)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
(四)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五)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六)参加市财政局组织或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
(七)市财政局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七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从业要求,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八条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方式,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学分管理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24学分.
第二十条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在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二)参加在各区县财政局备案并予以公示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三)参加在市财政局备案的市属主管局(总公司)财务部门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四)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五)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六)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七)参加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经北京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考试,以及市财政局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考试,被录取的,折算为24学分;
(二)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折算为24学分;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通过当年度一个会计类学习科目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24学分;
(四)独立承担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
(五)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
(六)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
(七)参加市财政局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成绩合格或受到表彰的,折算为24学分。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均在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下年度。
第二十二条会计人员在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管辖范围之间办理调转登记时,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
(一)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的,应当在调出地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后,才能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
(二)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的,调出地应当在其调转登记表中予以注明,会计人员办理调转后,应当在调入地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参加未经各区县财政局公示备案培训机构组织开展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各区县财政局不予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会计人员参加未备案的市属主管局(总公司)财务部门组织开展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市财政局不为其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五章机构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体系。
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会计函授学校、会计学会、总会计师协会、区县财政局及市属主管局(总公司)财务部门等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固定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培训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符合相关监管部门的机构设立条件和管理要求并在教育部门已取得社会办学许可证;
(五)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等,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七条具备第二十条中规定条件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到机构注册地的区县财政局办理备案手续,拥有200人以上会计人员且具备培训条件的市属主管局(总公司)应当到市财政局办理备案手续,已备案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信息由市财政局统一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并在培训结束后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所在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
第六章师资与教材
第二十九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的教学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逐步形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以适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建设应当坚持开发与利用相结合,加强教材开发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三十二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根据需要自愿选择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行登记制度。
会计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
(一)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并取得相应的学分后,应当在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相关证明材料向区县财政局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二)各区县财政局应根据已备案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报送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信息,为会计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市财政局应根据已备案的市属主管局(总公司)报送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信息,为会计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三十四条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的,其没有取得的继续教育学分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取得。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与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会计人员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人员,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定期对已备案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检查、评估。
第三十七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备案资格,并在北京财政网站予以公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相关培训证书的;
(四)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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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2010年12月1日印发的《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京财会〔2010〕26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