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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2017年民事起诉状

若是人身伤害的,应写明受侵害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就医情况等,作过法医鉴定的也应写明结论。

若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应写明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

此致

省人民法院

具状人(本人签名):

年月日

注:

1、诉状若是手写的,须用蓝黑或黑墨水钢笔书写,诉状用A4纸。

2、诉讼副本应按被告人数提交。

3、随诉状应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有关验伤单、伤势证明、护理证明及各种合理费用凭据、转院证明等。

民事申诉书【2】

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x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重庆市xx区xxxxx19号。

身份证号码:

510xxxxxxxxxx。

电话。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xx,男,生于xxx年x月x日,汉族,户籍地:

重庆市xx区xxx67号,身份证号:

510xxxxxxxx。

申诉事项:

对重庆市xxxx区人民法院(2011)x法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和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提请抗诉。

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为55800元

1、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05年12月12日签订《欠条含协议》,约定被申诉人在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申诉人人民币共计59300元,除了被申诉人支付给申诉人3500元之外,余款一直未付。

故此,被申诉人实际尚欠申诉人债务数额为55800元。

2、被申诉人保留的那份《欠条含协议》中欠款数额涂改及捺指纹均系被申诉人所为,其单方涂改欠款金额对申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申诉人仍应按照申诉人那份协议载明的数额59300元为准。

(二)二审法院认定案外人xx支付已经支付申诉人车款29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与被申诉人系朋友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不能仅凭其证言就认定xx已经支付申诉人车款29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xx系被申诉人的朋友,之前根本不认识申诉人,二审开庭时,在被申诉人的代理人的明示下,xx才辨认出申诉人,咬定认识申诉人。

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二审法院对明显与被申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直接予以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xx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

按照证人xx和被申诉人的说法,申诉人的车(以申诉人之子xx名义上户挂靠)是卖给了xx。

那就意味着,如果xx承认自己没付钱给申诉人(或xx),那么,就应该向申诉人(或xx)支付购车款;否则,其应该将车返还给申诉人(或xx);如果xx咬定自己已经支付车款给申诉人(或xx),那么其就免除了支付车款或返还车辆之义务。

可见,xx是否支付购车款,不但对被申诉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也对xx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审法院仅以凭对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之证人证言就认定xx支付已经支付申诉人车款29500元,实在令人难以信服。

3、卖车协议不等于支付车款,xx与xx签订《卖车协议》不是认定xx已支付购车款的充分依据

《卖车协议》确系申诉人之子xx应xx之要求,在协议上签字的。

该协议是被申诉人xx拿着一份写好的协议,找xx签字的。

但《卖车协议》只是证明xx与xx之间存在买卖协议关系,xx同意xx将被申诉人占有的渝xxx号货车卖给xx,但该协议不能证明xx将购车款已经支付给申诉人或xx,买卖协议不是付款凭证。

4、被申诉人与xx均陈述xx已经购车款支付给了申诉人,除了没有书面证据支持外,不符合常理,不足采信

(1)按照xx和xx的说法,xx分两次将购车款29500元支付给了申诉人,明显不合常理。

xx与申诉人和xx素不相识,没有起码的信任,既然xx购车要与xx签订书面协议,其如果真的给申诉人支付购车款,那为什么不要求申诉人给其出个收条?

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留下付款的书面凭据呢?

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预见不到付款不保留付款凭证的风险。

日常生活中,人们付款收款一般都是要出具收条的,不要说付款几万元需要收款人开具收条,就是几百几千块的款项,开具收条也是司空见惯;不要说陌生人之间的付款需要有书面凭据,就是关系密切的亲朋好友对较大额的付款也是需要出具收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xx的说法明显不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无书面凭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xx已经支付给申诉人车款29500元。

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失当

1、关于证明标准的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是要达到高度盖然性。

本案中,认定认定xx已支付申诉人购车款29500元违反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审判实践,有些事实的证据是有特殊要求的,仅凭证人证言是不能认定的。

比如说借款,没有借条、收条、打款凭据,仅有证人陈述是不能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的;没有结婚证、结婚档案、户口登记簿等材料,就是找1万个人证实某某已婚,法院也不敢认定某某确实已婚。

本案中,被申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x已经支付申诉人购车款29500元,那法院就应该理直气壮地按照证据规则,判决被申诉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一审判决对此判定是准确的),然而蹊跷的是,二审法院不管不顾被申诉人的证据存在多少瑕疵,多么不合情理,一概认可。

法官忘了,法律源于生活,其生命力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

2、二审法院给司法实践认定事实标准开启了恶劣的先例,其造成的后果是可怕的

按照二审法院的逻辑,只要是找证人证实某人已经支付欠,就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除,那现实中谁还该借给别人钱?

因为只要找几个证人作伪证(谁还没个三朋四友?

即便没有,花钱找几个总可以吧?

)不论是多大数额的债务都可以一笔勾销;同理,某人要想让别人给自己还钱,随便找几个证人陈述说某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借给对方几万块钱,法院就能认定当事人之间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吗?

如若真是这样,我们这个社会将会陷入人人自危之境地,谁都无法预料自己哪一天突然被欠款若干元。

法官不能维护社会正义,反而在制造混乱,这是法律人的悲哀。

3、同一法院对证言采信标准不一,法官自由裁量权有没有界限?

在xxx与xxxx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上诉案(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xxxxx)案中,被上诉人xxxx在一审和二审中,除了提交一份协议之外,还申请本村几位村民作证(几位村民均认识xxx与xxx,均与xxx与xxx无利害关系),证实自己曾当着几个证人、xxx等人的面,将购房款3600元交给自己的幺爸xxx(xxx的父亲),但xxx没有出具收条。

该案的一审和二审均认为,xxx所辩称已经购房款交给xxx的事实,仅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故对其已付购房款的说法不采信。

 

而本案中,被申诉人举示的证人证言可信度远没有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xxxxx号案中xxxx的证人证言高,但二审法院依然采信。

不知道是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xxxx号案法官太保守,还是本案二审法官太前卫。

同一法院,对同样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求差距如此之大,申诉人要问的是:

法官自由裁量权有没有界限?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做出的判决既违背了法律规定,又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实为不公。

恳请人民检察院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履行法律监督之责,对本案错误判决予以抗诉,以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申诉人:

20XX年6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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