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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总论

刑事诉讼法(总论)

一、名词解释

(一)诉讼:

(概念)从词义上说,“诉,告也”,“讼,争也”,诉讼就是原告对被告提出告诉,由裁判机关解决双方的争议。

(沿革)1、在中国古代,刑事案件称“狱”,办理刑事案件称“断狱”。

2、元代刑律《大元通制》开始以《诉讼》作为篇名,但其内容规定的是控告犯罪的有关问题,与现代意义上的诉讼不完全相同。

中国近代用“诉讼”、“刑事诉讼”是清末从日本那里直接引进的。

3、“诉讼”意思是向前推进、过程、程序的意思。

“诉讼”,可以从两个层面上去理解,

⑴由原告、被告和裁判者构成基本诉讼主体的活动;

⑵一系列不断向前推进的程序化活动。

(二)刑事诉讼阶段与各个具体的诉讼程序:

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概念区别)诉讼阶段指在处理刑事案件全部过程中为实现某项具体任务而进行诉讼活动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的部分过程。

各具体诉讼程序是在各个诉讼阶段实行一定的诉讼行为所应遵循的方式和手续。

(联系)诉讼程序受诉讼阶段制约。

(三)传闻证据规则:

(种属)英美法系证据规则包括诱导性询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证据的相关性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自白和沉默权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限制)传闻证据规则的内容是传闻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概念)传闻证据是指证人并非自己亲自感知而是转述他人所描述的有关案件的事实或者在法庭外所陈述的有关案件事实的证言。

(四)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概念)是指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国家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此外,国家安全部门、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在办理特定的刑事案件时,是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

另外,作为享有国家侦查权的部门,海关所属的走私犯罪侦查机构也属于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地位)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主导的地位。

在刑事诉讼中,这些机关分别行使侦查、检察、审判和执行职能,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共同完成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任务,共同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职权)1、有权采取强制性措施;

2、有权依法收集调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3、有权依其职责适用法律,作出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决定或裁判。

(五)检察委员会: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

检察委员会的委员由检察长提请产生它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早会任免。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六)诉讼参与人:

(概念)指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有一定诉讼义务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

(分类)1、当事人;2、其他诉讼参与人。

(七)其他诉讼参与人:

(概念)是指除当事人之外,参与诉讼活动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参与人。

(范围)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法定代理人是依照法律规定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保护义务的人。

法定代理人包括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诉讼代理人是受被代理人的委托或者法院的指定依法参加诉讼,以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人。

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

证人是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自己在诉讼之外了解到的案件情况的当事人以外的人。

鉴定人是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利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

翻译人员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为参与诉讼的外国人、少数民族人员、盲人、聋人、哑人等进行语言、文字或者手势翻译的人。

(八)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区别:

(概念)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追诉的人,又可以称之为被追诉人。

公诉案件,受刑事追诉者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则称为“被告人”。

换言之,以检察机关制作正式的起诉书并向法院提起公诉这一诉讼活动为中界线,对此以前的受刑事追诉者称为“犯罪嫌疑人”,对此以后的受刑事追诉者称为“被告人”。

(实质意义)1、根据诉讼法的一般理论,提起正式的控诉是确定“被告人”的前提。

(具有“被告人”的身份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⑴受到了正式的控诉;⑵控诉是向人民法院提出的。

2、将“犯罪嫌疑人”确定为“被告人”需具备法定的条件。

3、将受刑事追诉者在诉讼过程中统一称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诉讼公正、民主和文明的重要标志。

这两种称谓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标志着受刑事追诉者在诉讼过程中不是“罪犯”。

(九)翻译人员:

(概念)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为参与诉讼活动的外国人、少数民族、盲人、聋哑人等进行语言、文字或者手势的诉讼参与人。

翻译人员与案件或者当事人不能有利害关系,否则应当回避。

(诉讼权利)1、了解同翻译内容有关的案件情况;

2、有权查阅记载其翻译内容的笔录,如果笔录与实际翻译内容不符,有权要求修改或者补充;3、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和经济补偿。

(诉讼义务)

1、按语言文字的原意如实翻译,不得隐瞒、歪曲或者伪造,如果有弄虚作假者应承担法律责任。

2、翻译人员对翻译活动中所获知的案件情况和他人的隐私,应当保密。

(十)管辖:

(概念)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在受理刑事案件方面的职权范围上的分工。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依照法律规定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制度。

刑事诉讼中的管辖,实质上就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受理刑事案件方面的权限划分。

公安司法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范围,称作管辖范围。

公安司法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称为管辖权。

(十一)回避:

(概念)是指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等不得参与该案诉讼活动。

这一制度,称为“回避制度”。

(法官在诉讼中保持中立的标准)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

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

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法官应当防止预断,祛除偏见。

(意义)1、确保刑事案件得到客观公正处理,实现实体公正;

2、确保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公正对待,实现程序公正;

3、确保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的公信力。

(回避的人员范围)适用回避的人员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十二)证明:

(概念)证明包括自然证明和社会证明。

证明是指以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为主要主体,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参与所进行的收集、运用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即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活动。

在英美法系国家,将证明界定为双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在法庭上举证以说服法官确认本方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活动。

、简答题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特征

(种属)现代的诉讼,可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种。

(概念)我国的刑事诉讼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

(特征)1、刑事诉讼由国家专门机关主持进行,是属于国家的司法活动

国家专门机关主要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包括安全机关),它们在刑事诉讼中分别行使一定的专门职权,其中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公诉权、审查批准逮捕权、部分案件侦查权以及法律监督权,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简称为公安司法机关。

2、刑事诉讼是公安司法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本质特征)

国家刑罚权就是国家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加以刑事处罚的权力。

刑事诉讼的具体内容就是依法查明犯罪事实是否已经发生,谁实施了犯罪及其有关情节并正确适用法律加以惩罚,也就是如何追诉犯罪,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3、刑事诉讼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活动

刑事诉讼的严格程序化,体现正当程序的要求,这是诉讼民主、法治的基本要求。

4、刑事诉讼是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的活动

由于刑事诉讼的中心内容是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此,任何刑事诉讼都必须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

也需要有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证人,鉴定人等参加诉讼。

(二)刑事诉讼阶段

(概念)刑事诉讼阶段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按照一定顺序进行的相互连接的一系列行为,可以划分为若干相对独立的单元。

(特点)每一个诉讼阶段都是一个完整的独立程序,有其自身的直接任务和形式。

(划分标准)1、一定诉讼过程的直接任务。

2、参加诉讼的机关和个人的构成。

3、进行诉讼行为的方式。

4、诉讼法律关系的特性。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进行或参加刑事诉讼的机关或个人基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产生的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5、诉讼的总结性文件。

可以将我国的刑事诉讼划分为立案、侦查、起诉、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等阶段,此外还有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两个特殊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4个特别程序不属于独立阶段:

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⑵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⑷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三)刑事诉讼法的概念、性质

(概念)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的法律。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法律。

刑事诉讼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刑事诉讼法仅指刑事诉讼法典。

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指一切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

(内容)1、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及其权力和义务;

2、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3、刑事诉讼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4、刑事诉讼中收集和运用证据的规则和制度;

5、刑事诉讼的程序。

(沿革)刑事诉讼法按其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和国家性质的不同,其历史发展曾先后出现了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四种不同性质的类型。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属于社会主义类型的法。

(性质)1、程序法。

法按其内容、作用可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

实体法是规定实质内容的法律;程序法是规定诉讼程序和行政执法程序的法律。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国家行使刑罚权的程序,是程序法。

2、公法。

法按其涉及国家和个人的关系,可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是调整国家与个人之间关系的法律,私法是调整个人与个人之间关系的法律。

刑事诉讼法调整的是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关系,特别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因而它属于公法。

制定和实施刑事诉讼法,应当充分注意到它属于公法的特点,处理好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和平衡问题。

3、基本法。

我国的法律按其层次分为根本法、基本法和一般法律。

根本法指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基本法是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重要法律;一般法律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必须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是基本法。

(四)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

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包括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刑事诉讼实践和刑事诉讼理论。

1、刑事诉讼法律规范

⑴我国《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诉讼法学的首要研究对象。

⑵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刑事诉讼的制度、程序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检察业务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司法解释,都属于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

③联合国文件中有关刑事司法准则也属于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

2、刑事诉讼实践

研究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和实施情况,从中总结经验,发现和解决具体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是检验法律是否合理、是否完善的标准,研究司法实践,可以提出改进立法的意见。

3、刑事诉讼法理论

诉讼历史经验表明,没有深厚的理论积累就没有高水平的刑事诉讼法学,没有科学的理论指导也就没有文明、科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五)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

1、辩证思维的方法

辩证地研究刑事诉讼,就是要全面地看到矛盾着的两个方面,防止只看到这一面而忽视另一面,在解决矛盾时要注意平衡性、协调性、防止顾此而失彼。

当然解决矛盾要作具体分析,一定问题在一定情况下要有所侧重。

辩证思维的方法还意味着应当把归纳和演绎、分析和综合、抽象和具体、现象和本质等观察问题的思维方法辩证地统一起来,只有这样,才能对一些复杂的问题有正确的分析判断。

2、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

即应当深入调查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现状,研究有哪些成就和经验需要加以肯定和总结,有哪些错误和不足需要加以纠正和弥补,存在哪些问题需要加以解决。

3、比较与借鉴的方法

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也如此。

比较无非是纵和横的比较,纵的比较就是古今比较。

横的比较可以是三种诉讼法之间的比较,即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异同比较。

横的比较最重要的是进行中外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比较研究。

借鉴外国、主要学习外国法中符合一般规律的科学的东西,而且必须立足于中国实际,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

(六)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刑事诉讼法》在第1条

1、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主要表现)⑴确定了实施刑法的专门机关及其分工,从而为刑法的有效实施提供了组织保障;

⑵规定了一系列基本原则、制度和规则,保障专门机关权力行使与权力制约的统一,以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

⑶规定了运用证据的一系列科学规则,保障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应用法律、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了前提条件;

⑷规定了刑事诉讼由一系列前后衔接的阶段和具体程序构成,使案件的错误、缺陷能够及时纠正、弥补;

⑸规定了一定的制度、程序以保障实体法的高效率实施。

(制度价值)⑴使刑法能够在社会发生具体犯罪行为时得到应用,为发挥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和确立刑法的权威起到保障作用;

⑵使该法得以正确无误地应用于解决具体刑事案件;

⑶使刑法的民主、法制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得以贯彻实施;

⑷使各项刑法理念在法律的实施中得以实现,使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得到有机的结合。

2、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为有效地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国家不仅要制定刑事实体法,对罪与罚作出明确规定;还要制定刑事程序法,以保证公正有效地惩治犯罪。

惩罚犯罪的直接目的是保护人民。

人民的概念具有政治色彩,与敌人、反动派相对。

人民与公民或国民有区别,公民与国民含义相同。

保护人民是指通过惩罚犯罪保护广大人民的直接和间接权益不受犯罪的侵害。

3、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刑事诉讼法保持社会稳定,并为国家的经济建设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总的说来,刑事诉讼法应当把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双重目的有机地统一起来,并贯穿在各个制度和程序之中。

(七)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刑事诉讼法》第2条

(概念)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即刑事诉讼法所要承担的实际职责、所要达到的具体要求。

1、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开续事追究(直接任务)

(概念)查明案件事实,是指要查明:

犯罪事实发生了没有,谁实施了犯罪,实施犯罪的过程以及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情况。

准确地查明犯罪事实就是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事实的主观认识与实际发生的案件客观事实最大限度地相一致。

及时即尽量在较短的时间内查明犯罪实施者及有关情况。

正确应用法律,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将法律应用到已经查明的具体案件事实时,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做到定罪准确,并根据罪刑相应原则,做到量刑适当。

(结果)⑴惩罚了犯罪分子;⑵避免发生使无罪者受到刑事追究的错误。

2、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重要任务)

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人员通过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与保障无辜的诉讼活动以及主动参与法制宣传活动,自觉地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从而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同时,培养人们与犯罪作斗争的责任感和勇气,提高他们识别犯罪的能力,使他们敢于和善于与犯罪进行斗争;对社会上潜在的违法犯罪人员起到警戒作用,使他们震慑于刑罚的威力,不敢挺而走险,以身试法。

(制度价值)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人员这种自觉的教育行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长治久安,为法治社会的形成打下竖实的群众基础。

(注意)⑴发挥刑事诉讼法的教育作用不能离开刑事诉讼的具体活动,对法制权威的损害,莫过于执法者自身询情枉法;

⑵发挥法律教育功能的最佳方式之一,是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在严格遵守法律方面发挥示范作用。

3、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本任务)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就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刑事诉讼法正是通过保证刑罚权的正确行使、保障刑事诉讼法本身的严格遵守。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⑴刑事诉讼法保障国家刑罚权的有效行使,惩罚侵犯公民各种权利的犯罪行为;⑵但刑事诉讼法还应承担规范国家权力、约束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使之不致滥用和失控。

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刑事诉讼法为其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

(八)外国刑事诉讼立法的沿革

1、上古、中世纪的刑事诉讼立法

实体法与程序法从总体上说是同步产生的。

公元前2100年,古巴比伦的审判制度已经确立,当时司法权与行政权尚无严格的区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没有明确的划分古代罗马人在法律的划分、法律的一般理论和实施方法等方面作出了杰出的贡献。

帕皮尼安、保罗和乌尔比安主持的法庭发现并确立了一系列法律原则、制度和规则:

⑴“已决事件被视为真理”的既判力原则;

⑵“举证责任在于确认之人而不在否认之人”的举证原则;

⑶“兼听”的调查原则;

⑷“任何人不得在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的法官中立原则;

⑸“任何人都没有使自已牵连进刑事案件的义务”的反对自证其罪原则;

⑹“任何人不应受两次磨难”的禁止重复追究原则;

⑺“一切行为都被推定是正确地和严肃地作出的”的理智推定原则等。

公元5至9世纪的欧洲又形成了日耳曼法。

日耳曼法确立了神明裁判的制度和公开审判的原则。

公元4世纪到15世纪,罗马天主教的法规。

教会法与罗马法、日耳曼法并称为欧洲三大法律传统。

2、近现代的刑事诉讼立法

在l7、18世纪,卢梭、孟德斯鸿等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人民主权”、“三权分立”等理论,奠定了西方政治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近现代刑事诉讼的代表性法典是法国的《治罪法》(即刑事诉讼法典)。

(九)人民法院的性质、任务和职责

(性质)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审判权。

(任务)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行政纠纷,以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并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法律地位)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审理并定罪量刑的专门机关,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要主体。

(职权)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逮捕、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2、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以调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

3、收缴和处理赃款、赃物及其擎息;

4、行使某些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权;

5、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

6、对于刑事案件进行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审判监督的审理和裁判权等。

(十)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及监督体制

(组织体系)我国人民法院组织体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构成。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进行审判,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1、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2、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3、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4、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行使部分审判权。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除审判案件外,基层人民法院还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专门法院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和海事法院。

其中海事法院不具有对刑事案件的审判权。

(监督体制)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关系。

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维持下级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来实现监督。

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人民法院实行“双重监督”的监督体制:

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上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

(人民法院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

(十一)审判组织

(概念)审判组织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具体组织形式。

(分类)

1、独任庭

(概念)独任庭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案件的审判组织。

(情形)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⑴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⑵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过程中,发现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应当转由合议庭审理。

案件是否独任审判,以及独任法官的指定问题,都由院长或庭长决定。

2、合议庭

(概念)合议庭是由审判人员数人根据合议原则建立的审判组织。

(人员方面)审判长主持和组织合议庭的活动并指挥法庭审判的进行。

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一人担任,院长或庭长参加合议庭时,由院长或庭长担任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不能担任案件的审判长。

3、审判委员会

(概念)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

(任务)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人员方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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