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民商事仲裁司法监督核心制度专项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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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民商事仲裁司法监督核心制度专项研究
国内民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研究
孙瑞玺
提纲:
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人民法院对国内民商事仲裁进行司法监督二种重要方式。
但监督范畴过宽,不符合世界潮流。
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重新仲裁存在缺陷,需要完善。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中仲裁裁决不能预先排除人民法院对裁决实体和合用法律方面审查。
二种监督方式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在立法上应当进行修改。
一。
引言
国内民商事仲裁(如下简称种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本上达到合同,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第三者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有拘束力裁决一种解决纠纷制度或者方式。
作为一种制度化司法外解决争议方式,它与国家诉讼制度和法院司法活动存在着密切关系。
自仲裁与诉讼接轨以来,如何理顺仲裁与诉讼关系,始终是民事诉讼理论和仲裁理论、司法实务中重大课题。
仲裁与诉讼关系,实质就是仲裁与司法权关系,或者说是仲裁机构与法院关系,是指司法(或者法院)对仲裁支持和监督关系。
法院对仲裁监督关系,重要体现为如下二个方面:
其一是开庭前监督,即对仲裁合同效力审查与确认。
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祈求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仲裁合同效力。
其二是仲裁裁决后监督,即对仲裁裁决司法复审。
该监督又可详细分为二种制度,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和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制度。
仲裁法第58条至61条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作了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作了规定。
本文以人民法院撤销裁决制度和不予执行裁决制度司法监督方式为研究对象,采用理论联系实际办法,指出该二种制度中存在问题及冲突,并提出自己解决问题和矛盾办法,以求教于专家及同仁。
二。
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是指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状况仲裁裁决,经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构成合议庭审查核算,裁定与否撤销仲裁裁决制度。
仲裁法第58条至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种详细问题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解决问题批复》等,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申请时间、级别管辖和人民法院审查范畴、审理期限、解决方式和法律文书文书合用都作了明确规定。
(一)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畴
关于撤销裁决审查范畴,争议问题有二:
1.程序与实体之争
对仲裁决法第58条规定,司法实务中,往往称为程序审查。
现以该条规定为例,进行详细分析。
第58条第一、二、六项,即“没有仲裁合同”、“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合同范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仲裁人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上述规定,既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程序内容,由于上述审查内容必要根据关于仲裁争议详细状况来判断从而牵涉到关于裁决实体因素,又有别于实体内容,由于它并没有对当事人争议是非曲直进行直接判断,而是另辟蹊径,从间接角度否定裁决合法性;第三项,即“仲裁庭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背法定程序”,显而易见属于对仲裁程序监督;第四、五项,即“裁决所依照证据是伪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属于对仲裁实体内容监督。
笔者作出上述判断理由是对程序和实体概念结识。
众所周知,老式法学理论将法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
与上述分类相相应,法律规范分为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法律问题可分为实体法问题和程序法问题。
尽管对上述分类理论界存在分歧,但笔者以为,严格意义上仲裁程序,重要涉及对仲裁申请和受理手续、仲裁庭构成、仲裁庭开庭和裁决详细规则、裁决撤销和执行规则等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行程序规则。
实体内容,则是指与当事人权利义务有直接联系关于事实与法律,即争议事实与否确凿,合用法律与否对的。
第58条第3款,即“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裁定撤销”,属于实体方面监督。
“公共利益‘,不同法系有不同称谓,大陆法系国家称为”公共秩序“,英美法系国家称为”公共政策“,台湾地区法律称为”公序良俗“,普通都是指国家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普通秩序。
┅┅,乃至私有财产、财产继承,皆属于公共秩序。
依照公共利益内容及类型来看,属于实体内容监督。
笔者以为,仲裁法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不但涉及程序,并且涉及实体。
因此将撤销仲裁裁决审查以为仅是程序审查是没有法律根据。
2.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畴恰当性
世界重要国家国内法、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中通行监督范畴,或者说国际社会立法惯例,重要涉及:
争议事项没有可仲裁性,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当事人无陈述机会,缺少仲裁合同或仲裁合同无效,仲裁庭构成不当,仲裁程序不当或违法,仲裁人超越权限,仲裁人欺诈、受贿失职,裁决形式缺陷,仲裁违背公共政策等等。
即通行做法是对非实体内容进行广泛监督,对于仲裁裁决实体内容监督仅以公共政策审查为限。
对其她实体内容不予干预。
总之,缩小司法审查范畴,弱化法院对仲裁监督和干预,是大多数国家仲裁立法和实践普通趋势。
而仲裁法却对仲裁裁决在实体内容与非实体内容方面都实行充分、严格司法监督。
存在监督内容不当弊端。
司法监督不当,重要指人民法院在撤销裁决制度中司法审查范畴过宽,既涉及程序监督,也涉及实体监督。
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仲裁立法与实践普通趋势相冲突。
为此有学者提出了人民法院撤销裁决程序司法审查范畴: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没有达到书面仲裁合同;
(2)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合同范畴或仲裁机构越权仲裁:
(3)仲裁庭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4)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人或者进行仲裁程序告知,或者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负责因素未能陈述意见;(5)仲裁决员未能处断当事人提交一切争端;(6)仲裁人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断行为;(7)裁决以贿赂、欺诈或者其她不合法方式获得。
上述观点克服了仲裁法监督内容不当弊端,笔者以为,人民法院授引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撤销依照时,应当明确公共利益作用对象是裁决实体内容,而不是程序内容。
同步依照大多数国家通行做法,当仲裁裁决违背国家公共利益时,法院可以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与纠正,而不必囿于当事人申请。
(三)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法律程序
仲裁法对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合用何种法律程序没有作详细规定。
因而,仲裁委员会所在中级人民法院构成合议庭后合用何种程序进行审理做法不一。
有只进行书面审理,便作出裁定。
笔者称为书面审方式;有则公开开庭听证,听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意见后作出裁定。
笔者称之为听证方式。
但通行做法是书面审方式。
书面审方式法律根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
但该规定合用范畴是上诉案件。
合用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晰,合议庭以为不需要开庭审理。
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是上诉案件,直接合用书面审理方式没有法律根据。
听证方式,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均没有规定。
从学理上讲,笔者以为,听证类似于庭前互换证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7条规定,开庭审理前与否互换证据,取决是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证据互换目是为了拟定当事人争议重要问题,为开庭审理做好准备。
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是民商事争议案件,而是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案件,只有申请人通过申请才干启动该程序。
其目是为了撤销仲裁庭业已作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并不是直接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
因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合用民事诉讼证据互换制度没有法律依照。
为此,有学者提出了合用特别程序审理此类案件设想。
即采用听证方式,由申请人举证证明裁决中存在法定撤销情形,容许对方当事人通过质证、提出反证等方式进行抗辩,然后由人民法院判明证据真伪及其效力并作出裁决。
该观点有可取之处。
但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别程序不协调。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种合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不涉及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特别程序可以合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撤销裁决案件不能合用简易程序审理。
特别程序审理期限是在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示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而撤销裁决案件则是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
但也存在共同之处,如一审终审制。
合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中当浮现与生效判决事实或者因素相反事实或者因素后,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依照有关司法解释,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是一审终审,不能上诉,不得申请再审,也不受理人民检察院抗诉。
虽然裁定是错误,人民法院也不会撤销。
对此救济方式只能是裁定生效后,当事人重新达到仲裁合同申请重新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而,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合用特别程序审理,没有明确法律根据。
笔者以为,合用何种程序对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进行审理,取决于两个前提:
其一,保证仲裁效率性和公正性。
效率性体当前当事人享有充分意思自治权,使得仲裁具备诉讼无法比拟程序简便、结案迅速、节约时间与费用长处。
但同步,如果缺少公正性,效率再高仲裁,也不会发挥其应有作用。
其二,司法审查是保证仲裁公平正义和防止权利滥用必要手段和保障。
在上述二个前提下,设计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理程序,就有了明确价值目的取向。
因而,笔者将该程序作如下设计:
该程序为特别程序。
合用普通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制。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申请书须列对方为被申请人,并依照对方人数提出相应数目副本以送达对方。
举办听审方式,听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与否有法定撤销情形进行举证和质证,合议庭进行认证。
进行听审辩论。
当事人最后陈述。
不合用调解方式。
合议庭在合议基本上作出裁定。
并送达当事人。
(三)重新仲裁
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了重新仲裁决制度。
即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后,以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告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断撤销程序。
仲裁庭回绝重新仲裁,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上述规定中需要探讨问题是:
1.在何种情形下告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2.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与否可以直接进行司法审查?
问题一,仲裁法没有作详细规定,普通由人民法院来掌握。
普通以为,对仲裁程序违背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证据是伪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可以告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有学者除了批准上述三种情形外,以为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合同范畴,可以告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笔者以为,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合同范畴,属于仲裁庭无权仲裁。
告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不能使仲裁庭获得仲裁权利,除非当事人对超过仲裁合同商事争议事项重新达到仲裁合同,但与告知重新仲裁没关于系。
因而,该情形不能告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为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问题二,仲裁庭重新仲裁作出裁决,也许发生如下成果:
一是所有变化了本来裁决,即与原裁决成果相反;二是在程序上纠正了原裁决错误,与原裁决成果相似;三是仲裁庭仍坚持原判决意见,虽重新仲裁,但与原裁决成果相似。
无论浮现哪种状况,都浮现了两个生效裁决。
只要仲裁庭重新作出裁决,人民法院就要驳回申请人申请。
对仲裁庭重新作出新裁决,依照仲裁法规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对该裁决行使司法监督权。
三。
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执行申请后,应当及时执行仲裁裁决。
但是,如果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不应执行状况,可以祈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裁决。
人民法院构成合议庭审查后,裁定予以执行或者不予执行制度。
(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畴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畴,是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
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畴,仲裁决法第58条规定相比较,会发现:
有四个方面完全相似,有二个方面不同。
不同方面是:
申请撤销裁决规定是,裁决所依照证据是伪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而不予执行规定是,认定事实重要证据局限性,合用法律确有错误。
通过比较,可以得出不予执行司法审查范畴涉及实体审查和法律审查。
这是一种不争事实。
笔者以为,上述二个方面司法审查,不符合仲裁制度基本规定。
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只应审查程序问题,不应进行实体审查和法律审查。
否则就是赋予法院以全面审查和否定权,导致一裁终局成为一句空话,导致事实上一裁一审。
(二)关于仲裁裁决能否预先排除合用该制度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畴,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1款第四、五项规定,即认定事实重要证据局限性、合用法律确有错误。
涉及实体审查和法律审查。
当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裁决有上述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权利。
当事人必要受此约束。
不能排除合用。
但仲裁裁决能否预先排除合用上述二项规定呢?
仲裁法第54条规定: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祈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成果、仲裁费用承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合同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可以不写。
”裁决书如按当事人合同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执行程序中被申请人就无法以证据证明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重要证据局限性或者合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法院也就无法对裁决认定事实与否对的及合用法律与否恰当作出审查。
于是便排除了人民法院对裁决实体及合用法律方面司法审查。
因而,当事人通过合同方式,告知仲裁庭在裁决中不写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即预先排除了不予执行裁决制度对实体和合用法律二个方面司法审查。
但在司法审查过程中能否实际排除该制度合用,是问题核心。
当事人通过合同同旨在裁决中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并不能说被申请人不能以认定事实错误和合用法律不当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裁决。
当被申请人持有上述二个方面证据申请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时,人民法院能否不予执行裁决,是问题另一核心。
笔者以为,当事人合同在裁决中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是由仲裁意思自治原则所决定。
有其充分法理根据。
但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以认定事实错误和合用法律不当理由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
由于,不予执行裁决司法审查范畴是法定,当事人不能以“合同”方式预先排除合用。
此其一。
在执行程序中,只要被申请人提出证据来证明裁决认定事实重要证据局限性,或者合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即应当裁定对裁决不予执行。
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权利。
此其二。
尽管裁决书中没有写明争议事实和合用法律,但人民法院接受被申请人申请后,可以通过查阅仲裁卷宗等方式,知悉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通过与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相对照,即得出裁决认定事实重要证据与否充分,合用法律与否恰当结论。
此其三。
虽然上述观点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裁决另一种法律利器,社会公共利益,也可以发挥重要作用,从而达到不予执行裁决目。
此其四。
因而,仲裁裁决不能预先排除合用不予执行制度。
四。
二种制度之间冲突及解决办法
撤销仲裁裁决决及不予执行裁决二种制度,是人民法院司法监督重要内容。
但二种制度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如何协调这二种制度之间关系,发挥各自功能,是仲裁理论及司法实践不能回避问题。
(一)二种制度比较及冲突
为了理顺二种制度之间关系,一方面应当对二种制度进行比较,在比较中发现冲突所在,然后,才干找到解决冲突办法。
二种制度相似点:
1.二种制度启动必要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积极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2.二种制度司法审查法定事由有四项是完全相似。
即
(1)没有仲裁合同;
(2)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合同范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3)仲裁庭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背法定程序;(4)仲裁人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断行为。
3.二种制度合用法律后果基本相似。
即或者裁定驳回申请人申请(或者予以执行),或者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4.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救济方式相似。
即当事人就该纠纷依照双方重新达到仲裁合同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种制度区别:
1.申请主体不同。
申请撤销裁决主体,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可以提出申请。
不予执行裁决申请主体只能是被执行人。
即两者侧重点不同,撤销裁决同步兼顾胜诉方利益,而不予执行侧重于被诉方利益。
2.申请人时间不同。
申请撤销裁决时间是自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半年。
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在申请执行前提出,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
不予执行裁决申请,只能由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
3.二种制度中有二项法定理由不同。
撤销裁决法定情形中有二种,即“裁决所依照证据是伪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
而在不予执行制度中变成了“认定事实重要证据局限性”、“合用法律确有错误”。
4.申请受理法院不同。
撤销裁决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不予执行裁决案件,由执行法院(也许是中级人民法院,也也许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5.二种制度法律后果不完全相似。
撤销裁决案件法律后果之一,人民法院以为可由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告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而在不予执行制度中,人民法院不必告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通过上述二种制度比较,可以发现二种制度存在着冲突:
冲突一,撤销裁决案件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不予执行案件,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基层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
依照二种制度司法审查范畴规定,在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予执行案件时,其可以对裁决实体和合用法律二个方面进行审查,而中级人法院却无此权利。
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权限还不如基层人民法院大。
这在权限上是本末倒置。
笔者以为,浮现此问题因素,在于二种制度分别规定在不同法律中,撤销裁决制度规定在仲裁法中,而不予执行裁决制度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
二部法律没有进行必要协调,不能不说是立法上失误。
冲突二,二种制度之间没有联系。
即撤销裁决制度与不予执行制度各自为战,互不干涉。
无论撤销裁决程序浮现何种法律后果,在不予执行程序中仍可以申请不予执行裁决。
同步,由于二种制度中法定情形存在不同之处,撤销裁决还不如不予执行裁决来得彻底。
这样就导致了人民法院重复劳动,也使得撤销裁决制度形同虚设。
冲突三,如上所述,不予执行裁决申请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由执行程序对裁决进行程序、实体和法律进行审查,而对撤销裁决案件而言,由人民法院审判程序进行,审判程序却只能对裁决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
这既不符合人民法院内某些工,也不符合审执分离原则。
(二)解决办法
二种制度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应当如何解决?
学者提出理解决办法:
有学者指出,鉴于撤销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这两种详细司法救济手段自身特点,以及既有立法中浮现矛盾冲突,建议此前者吸取后者,使撤销裁决作为仲裁司法监督唯一救济手段。
但对审查范畴不涉及实体和法律审查。
有学者建议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那些对裁决进行实体审查事项归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由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并进行审查。
但保存不予执行程序,但应限制在只审查仲裁裁决有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项。
并且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积极进行,不必要当事人申请。
比较而言,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但需要修正。
理由是:
其一,通过上述对二种制度比较,可以看出,二种制度存在重复,特别是在司法审查范畴方面,将二种制度中相似内容进行合并没有技术上障碍。
同步,作为司法监督二种重要方式,合并后其功能不但不会失去,并且可以更好地发挥作用。
其二,撤销裁决案件,法律授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属审判程序解决问题。
而不予执行裁决案件则属执行程序解决。
不符合人民法院内某些工和审执分离原则,因而,将不予执行裁决制度与撤销裁决制度司法审查范畴相似某些并入撤销裁决制度应是理性选取。
但应对司法审查范畴进行重新调节。
其三,不予执行制度仍有保存必要。
但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理由是,国内是《纽约公约》缔约国,该公约是最全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国际公约。
该公约中最重要内容是对外国裁决在执行中司法审查。
即也许对外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WTO,国内仲裁和外国仲裁司法监督体制将并轨,是大势所趋。
同步,日本、德国、英国等国家均规定了执行程序中司法审查权。
同步,不予执行裁决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五。
立法建议
在上述研究基本上,笔者建议对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进行相应修改。
详细建议为:
建议一,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将仲裁法第58条修改为:
“第58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没有达到书面仲裁合同,或者仲裁合同失效;
(2)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合同范畴或仲裁机构越权仲裁:
(3)仲裁庭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4)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人或者进行仲裁程序告知,或者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负责因素未能陈述意见;
(5)仲裁决员未能处断当事人提交一切争端;
(6)仲裁人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断行为;
(7)裁决以贿赂、欺诈或者其她不合法方式获得:
(8)裁决所根据民事或者刑事判决及其她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
人民法院构成合议庭审查该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实体内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无论当事人申请与否,应当裁定撤销。
“
建议二,删除仲裁法第63条。
⑨建议三,将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修改为: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仲裁裁决已被撤销,经人民法院构成合议庭核算,裁定不予执行。
”
建议四,将仲裁法第61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后,有如下情形之一,可以告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1)仲裁程序违背法定程序;
(2)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
(3)裁决所根据证据是伪造仲裁庭重新仲裁,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申请;仲裁庭回绝重新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