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设厅机关财务管理办法doc1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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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厅机关财务管理办法doc11
河南省建设厅机关财务管理办法
豫建综计〔2005〕44号
河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厅机关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
为了加强对厅机关的财务管理和财务监督,规范财务收支行为,经厅党组批准,现将《河南省建设厅机关财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执行。
附件:
河南省建设厅机关财务管理办法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主题词:
财政 财务 管理 通知
河南省建设厅机关财务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厅机关的财务管理和财务监督,规范财务收支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规定,结合厅机关财务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厅综合计划财务处负责厅机关的各项财务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厅机关各项资金的管理,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各项专项资金。
(二)负责厅机关资产管理。
(三)负责厅机关政府采购管理。
(四)贯彻执行会计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制止各种违反财经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负责对厅直属各单位的财务管理、财务监督和业务指导。
(六)指导全省建设系统内部审计。
(七)其他工作。
第二条 综合计划财务处对厅机关的所有收支活动实行统一管理,所有经费收支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管理,统筹安排,节约使用。
非财务部门不得直接管理财务收支活动。
第三条 厅机关所有银行账户由综合计划财务处统一开设和管理。
厅机关财务部门统一开设的账户(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账户)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
第四条 综合计划财务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岗位责任制。
会计、出纳分设。
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银行票据;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单位在银行预留的印鉴的有关印章不得由一人保管。
会计不得兼任出纳。
第五条 财务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因故离职,必须在30日内将本人所经管的财务会计工作全部移交接替人员。
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离职。
第二章 收支预算管理
第六条 综合计划财务处每年按照年度预算编制的要求,根据厅机关的各项业务工作,编制年度财务收支预算,纳入我厅部门收支预算。
年度收支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两部分组成。
第七条 厅机关各项财务收支必须纳入单位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八条 年度财务收支预算一经批准,要认真组织实施,严格执行。
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组织和安排各项资金的收支。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九条 厅机关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其他资产等。
第十条 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
资产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综合计划财务处统一建账、核算,负责资金管理,控制全部资产。
办公室进行实物登记、实物管理,指定专人负责计划采购、配备供应、妥善保管、维修养护、清查盘点等。
厅机关各处(室)实行物品分工负责制,特别是对贵重仪器和设备,指定专人管理,定期与资产实物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 厅机关各处(室)购置的各类资产,包括家具、用具、仪器、设备等,不论资金来源渠道,都属于厅里的资产,必须登记造册,送办公室备案,并办理入库和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对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资产,办公室应建立低值易耗品备查账,进行实物管理。
第十三条 综合计划财务处和办公室要定期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资产清查,澄清家底,确定各项资产的实存数。
对已经完工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办理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及时进行资产移交,保证资产纳入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资产的处置(包括报损、报废、转让、变价处理等)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办理,进行账务处理。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资产。
第十五条 银行存款、现金和有价证券等资产应定期核对,保证账实相符。
第十六条 加强对资产的管理,保证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资产流失。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经有关部门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收入和主管部门集中的收入,接受捐赠、赞助收入,设备、公房出租收入、国有资产变现收入及其他收入等。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取,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严格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执行。
严禁自立收费项目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严禁借各种名目向各市和单位摊派各项费用。
严禁将利用行政职能收取的费用和属于厅机关的收费转移到社团组织或者下属单位收取。
第十九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管理,厅机关收费项目的申请、报批,应当事先商综合计划财务处并备案后办理。
第二十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认真贯彻落“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并严格实行“票款分离”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厅机关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及时缴入财政预算外资金收入专户或国库,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隐瞒、截留和坐支。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和财务收款收据,由综合计划财务处统一领取,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严格按批准的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按规定用途使用。
严禁违反规定乱支乱用。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由厅综合计划财务处统一收取,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按规定的报销审批范围、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各项支出。
第二十五条 厅机关出租门面房,出租、变现处理固定资产取得的收入,必须纳入财务管理,统一用于单位经费开支,不得私存私用。
第二十六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的征解力度,厅机关各处(室)必须密切配合,协助综合计划财务处催缴各市拖欠的各种应缴收费。
对欠费严重的,各业务处(室)在办理项目立项、资质审查、证照发放等方面应予以协调,确保应收缴的各项收费及时、足额地征收上来。
第五章 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是指指定项目或有指定用途拨入的需要单独报账的资金。
厅机关的专项资金包括各项专项事业费、专项行政经费、基本建设资金、国家和省专项补助资金及其他指定项目或有指定用途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应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规定的用途和范围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厅机关的专项资金,由主管业务处(室)会同综合计划财务处年初提出资金支出计划,经主管副厅长审查,报主管财务的副厅长同意后,纳入厅财务收支预算,并按规定的用途和范围使用。
第三十条 用于厅本身的专项资金要按批准的财务收支预算,由主管业务处(室)制定支出计划,按计划组织实施。
用于下拨的专项资金,由厅机关主管业务处(室)会同综合计划财务处提出资金初步分配方案,报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商省财政厅同意后,由省财政厅和省建设厅联合行文下拨。
第六章 资金使用审批
第三十一条 资金审批范围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各项专项资金等。
第三十二条 资金使用审批权限:
(一)一次性支出在2000元以下的,由经办处(室)负责人审批。
(二)一次性支出在2000元至2万元的,由经办处(室)负责人签署意见报主管副厅长审批。
(三)一次性支出在2万元至5万元的,由经办处(室)负责人签署意见报主管副厅长和主管财务的副厅长共同审批。
(四)一次性支出在5万元以上的,提交厅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三十三条 严格控制会议费开支。
专项资金如有列支会议费的,全年支出金额不得超过专项资金当年预算的20%。
第三十四条 会议费支出实行预决算制度。
各处(室)召开专业会议时,必须按照批准的会议规模据实编制会议费支出预算。
会议费支出预算需要说明会议的内容、时间、规模和支出项目等。
综合计划财务处应加强对会议费支出预算的审查。
会议结束后,承办会议的处(室)应及时到综合计划财务处报账。
会议支出的伙食费、住宿费、场租费等按项目分别开具发票,作为列报会议费支出的原始凭证。
财务人员要认真把关,严格按照规定审核会议费开支,加强对会议结算单据的审核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开支要予以剔除,超过标准或扩大范围开支的,不予报销。
第三十五条 各处(室)召开会议必须按规定到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指定会议和接待定点单位。
第三十六条 所有资金使用事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均由综合计划财务处负责人审核签字。
未经审核的支出和不符合规定的支出,财务人员不得办理付款和报销。
第三十七条 综合计划财务处应定期向主管财务的副厅长报告资金收支活动情况,重要事项应报厅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七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八条依法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明确会计事项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明确重大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程序,会计机构内部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和内部牵制制度,建立和完善财务重要岗位人员的定期轮岗制度,建立账簿、款项和实物核查制度,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账实相符、账表相符、账证相符,防范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发生。
第三十九条 财务人员应当依法对厅机关的财务事项实行财务监督。
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的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四十条 厅机关各处(室)及个人不得在账外设账、私私存私放公款,不得截留、隐匿、非法转移收入和资金。
第四十一条 非财务部门一律不准开设银行账户。
未经审批擅自开设的银行账户和非财务部门开设的银行账户,视同违纪处理,全部没收账户资金。
第四十二条 要对各种应收、应付等往来款项加强管理,及时进行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第四十三条 厅机关财务收支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决算结果应当体现公开原则,重要支出项目的安排要坚持事先考察、集体研究、列入计划,不得由少数人自行决定。
第四十四条 凡按规定要求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支出必须实行政府采购。
第四十五条 综合计划财务处与厅纪检监察室互相配合,共同负责对厅机关财务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财经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行为予以查处。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造成经济损失,转移资金的,私存私放公款的,或者挪用专项资金的,除限期追回外,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与国家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不一致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综合计划财务处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