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未提供正常劳动单位可否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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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未提供正常劳动单位可否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
职工未提供正常劳动,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
王某系北京一家私营企业的员工,在企业已经干了有三年的时间,2005年,在企业体检中,王某被查出患有乙型肝炎,根据医生的建议,王某立刻入院进行治疗,治疗期为三个月。
住院期间,王某的爱人每个月从单位领取464元病假工资,王某出院后才得知此事,对企业的做法非常不满,他找到了企业领导,说:
“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还有580元呢,你们只给我发464元,太少了,你们必须给我补到580元”。
企业领导不同意:
“你这三个月一天班也没有上,单位给你的病假工资,你完全是白得得,我们依据按照规定做了,不可能在给你补”。
王某认为自己是因为生病才不能上班的,并非是自己偷懒不上班,自己生病期间也花了不少钱,单位给的那么点钱根本不够维持每个月的基本生活。
请问,王某休病假,单位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吗?
[义贤律师评析]: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是指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作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的劳动者,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的劳动者。
本案中,该企业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王某要求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报酬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王某休病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其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但是由于王某(更多讯息请加入义贤HR法务沙龙QQ群173265467)在三个月的病假期间没有向单位提供正常的劳动,用人单位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病假工资。
根据北京市的规定,2005年北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580元人民币,因此,企业向王某支付464元的病假工资没有低于该标准的80%,该企业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最低工资标准由各个地区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进行确定,有些地方采取的是制定地方行政规章的形式加以确定,比如上海、重庆等地制定了最低工资规定;有些地方采取的是每年确定一次的方式予以确定,比如北京市规定2005年的最低工资标准每小时不低于3.47元、每月不低于580元;广东东莞市规定2007年度非全日制职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
6.60元/时;杭州市规定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为750元,非全日制工作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调整为6.4元等。
[义贤专家律师点评]:
等价交换是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法则,劳动力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其价值就是体现在劳动过程中的,其现实表现就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动者在付出一定劳动时,应当获得与其价值相当的劳动报酬,这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也是市场经济法则的具体体现。
用人单位在利用劳动力创造利润的同时,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劳动者相应得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保障是对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提高了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报酬的基本保证,对于下列人员,不享受最低工资保障,单位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相应待遇:
未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企业下岗待业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5年8月4日)
54.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56.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57.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或建立劳动关系后,试用、熟练、见习期间,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最低工资规定
(2004年1月2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
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第六条 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在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考虑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因素,同时还应适当考虑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
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测算方法见附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不同行政区域可以有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研究拟订,并将拟订的方案报送劳动(更多讯息请加入义贤HR法务沙龙QQ群173265467)保障部。
方案内容包括最低工资确定和调整的依据、适用范围、拟订标准和说明。
劳动保障部在收到拟订方案后,应征求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的意见。
劳动保障部对方案可以提出修订意见,若在方案收到后14日内未提出修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后7日内在当地政府公报上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发布后10日内将最低工资标准报劳动保障部。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相关因素发生变化,应当适时调整。
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十二条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1993年11月24日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同时废止。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1994年12月26日劳动部发布)
第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和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克扣或者无故拖延劳动者工资的;
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地方法规规章]
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
(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02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5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有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所在企业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第四条(最低工资的形式和支付)
最低工资分为月最低工资和小时最低工资。
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于月最低工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于小时最低工资。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支付。
第五条(最低工资的构成)
最低工资由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应当列入工资总额的各项工资性收入剔除下列项目后构成:
(一)延长法定工作时间所得的工资报酬;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市劳动保障局规定的不列入最低工资的其他收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工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得列入最低工资。
第六条(最低工资的计算)
实行计件或者提成工资形式的,职工的月实际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
形成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因个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的正常劳动不满一个月的,其月最低工资按照实际提供的劳动时间进行折算。
形成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加关注义贤新浪微博(@义贤律师事务所)你就能了解到更多维权策略)享受法定的休假日和婚丧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七条(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原则)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职工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本市城乡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还应当综合考虑非全日制工作的职业稳定、福利待遇等因素。
第八条(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和调整的审批程序)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总工会和企业界代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每年公布1次。
第九条(财务列支)
企业支付的最低工资可以全额列入成本。
第十条(工会监督)
工会组织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赔偿责任)
企业违反本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欠付数额,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补偿金。
第十二条(争议处理)
职工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对支付最低工资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复议和诉讼)
企业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适用范围的除外情形)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按有关规定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裁定而关闭、整顿或者进入破产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
职工病假、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有关病假、事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参照执行本规定的情形)
本规定第二条以外的其他劳动者,其最低劳动报酬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2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确定的工资适用本(免费法律咨询热线,400-008-5151)规定。
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资规定,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规定实施工作的领导。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第四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劳动者有获得最低工资保障的权利,用人单位有执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应该取得的劳动报酬的最低限额。
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或者特殊工作环境下的津贴;
(三)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非工资性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从事的劳动。
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休假、探亲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不得扣减工资。
第八条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日计算。
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支付形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月、日最低工资标准额进行折算。
第九条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测算并提出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下达执行。
在同一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内必须执行同一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每年7月1日前确定或调整一次。
第十条确定最低工资标准,主要参考上年和当年度的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经济发展水平。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待遇,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均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热情邀您关注新浪微博(@义贤律师事务所),我们致力于与企业一起成长!
的劳动报酬低于劳动者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时间1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20%的赔偿金;
(二)欠付时间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50%的赔偿金;
(三)欠付时间6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100%的赔偿金。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拒绝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和拒绝支付赔偿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可处以欠付最低工资差额和赔偿金总额1至3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按照当年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确有困难的,应当与本单位工会协商,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与半数以上职工同意推举的代表协商,达成协议后,可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在一定时期内暂缓执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暂缓执行本规定的申请时,应当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因执行本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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