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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
论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
篇一:
浅说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
浅说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
内容提要
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在当今社会活动中,人与社会之间的联系愈发紧密起来。
当今社会,人与人之间、与社会之间的联系往往是通过契约来实现的,例如买卖、租赁、劳务、赠予等。
随着随着人与人之间联系的紧密的联系可以通过社会契约来表现,可以说当今社会每个人都离不开社会契约,人们无时无刻不在制订或者履行着社会契约,合同作为一种社会契约的订立凭证也就越来越广泛的出现在人们的生活中。
随着法制法规的健全与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慢慢意识到无效合同带来的损失与浪费,合同的有效性成为了人们越来越关注的问题。
本文的目的,就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为依据,浅析有效合同的订立条件,分析无效合同的判定依据,并最终得出无效合同的判定标准。
关键词:
合同,合同的有效性,无效合同。
第一章合同的定义
一、合同的定义:
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自然人或法人)关于建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此类合同是产生债权的一种最为普遍和重要的根据,故又称债权合同。
合同有时也泛指发生一定权利、义务的协议。
又称契约[1]。
二、合同的特征:
①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
即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互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就是将能够发生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须达成协议,即意思表示要一致。
③合同系以发生、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
④合同是当事人在符合法律规范要求条件下而达成的协议,故应为合法行为。
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发生了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使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就要依照合同或法律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与无效依据
本文只讨论合同的有效性或无效性,而不讨论合同中部分条款的有效性。
所以在此文中,对于合同,不存在有效与无效之外的第三种情况,由于有效性与无
效性是互斥概念,所以在本文中无论是讨论合同有效性的判定依据还是无效性的判定依据是具有相同意义的。
《合同法》中有三处涉及到了合同的有效性,分别是第一章“合同的一般规定”、第二章“合同的订立”、另外,在《合同法》的第52条中特别给出了可判定合同无效的条件。
从合同法中的这三部分阐述则可以得到合同有效性的判定依据。
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应该是合法、公平、自愿。
凡是不满足或者是侵犯这三个基本原则的合同都可判定为无效。
可以说《合同法》就是用来保证合同订立的这三个基本原则的,合同法对这三个基本原则的保护可以从第一章、第二章与第52条规定体现出来,下面来逐一分析这三个基本原则:
一、合法
对于合同合法性的要求主要是在《合同法》的第一章与第52条之规定体现出来的,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3]。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对于合同是否遵守的法律法规的判定,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4]。
二、公平
关于公平,在《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必须法律地位平等;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第5条规定需要注意,对于是否遵循公平原则不能以合同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均等为依据,从而来判定合同的有效性。
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应该采用民法的释义,在市场经济中,对任何经营者都只能以市场交易规则为准则,享受公平合理的对待,既不享有任何特权,也不履行任何不公平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一致。
三、自愿
自愿原则主要通过《合同法中》第一章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与第二章的“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第52条之“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可视为无效来保证。
第三章结论
本文认为《合同法》的第一章与第二章给出了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
也就是说只有满足了所有第一章与第二章之规定的合同才可能是有效合同,反之有任何一条或几条第一章与第二章之规定为满足者都可判定为无效合同,此为无效合同的判定标准之一。
无效合同的判定标准之二由《合同法》的第52条之规定给出,该条例之中的任何一项均为判定合同无效的充分条件,也就是说,满足该条规定所列之任何一种情况的合同都可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反过来,无效合同未必一定具有本条规定所列之情况。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根据《合同法》可以明确得出上述两条无效合同的判定标准,进一步的由于无效与有效属于相对概念,由以上两条标准均无法判定其无效的合同可视为有效合同。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5].
篇二:
论无效合同
目录
一、无效合同的二种性质1
(一)无效合同并非当然无效1
(二)合同并非全部自始无效1
二、无效合同的表现形式2
(一)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
(二)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
(三)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3
(四)合法形式掩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合同3
(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3(六)违反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的合同4
三、产生无效合同的原因4
(一)违反强制性规定中的取缔性规范的合同4
(二)具有免责条款的格式合同4
四、无效合同防范制度的完善5
(一)完善无效合同法律制度5
(二)无效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可以参照域外法律5
(三)完善无效合同转换法律制度5
论无效合同
[摘要]合同是债权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即使成立也并不代表就能产生预定的法律后果,这其中涉及到效力的判定问题。
合同效力是合同法律中的关键问题,不仅直接关系到合同法律关系的确立,而且对于责任划分也具有重要依据。
笔者在无效合同的二种性质、表现形式,产生无效合同的原因,无效合同防范制度的完善对无效合同进行论述。
[关键词]无效合同防范制度完善
一、无效合同的二种性质
在较为早期的民法著作中,内容凡有涉及无效合同的性质认定,绝大多数学者都理解无效就是“自始、确定、当然无效”。
这种理论成为了当时的主流,好像没有可以值得争议之处。
直到法律实践产生了若干问题,我们才意识到我国大陆对于合同无效性的认识过于绝对化,这种传统理论还有待深化研究。
(一)无效合同并非当然无效
关于合同无效的区分,在罗马法中有所谓自始无效与嗣后无效的区分,区分标准是无效原因存在的时间。
“法律行为成立时即存在有无效的原因而无效者,称为自始无效;法律行为成立后发生无效的原因而归于无效者,称为嗣后无效。
”[7]效力待定合同是最具有代表性的嗣后无效合同之一。
合同能否生效取决于当事人的意见,合同这就存在了不确定性,待定的合同就有很高的可能性成为无效合同。
由此可推知,嗣后无效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
学理上,将合同分类以无效效果的严重程度为标准,可以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合同。
相对无效的主体具有针对性,无论是导致结果发生者还是利益受损害方都是特定的当事人。
这与传统学说中认为合同的无效不需要当事人主张,也不问当事人意思如何,合同就没有效力是大相径庭的。
所以,对于相对无效的合同来说,无效合同当然无效这一性质判断有待思考。
(二)合同并非全部自始无效
因合同履行的标的不同,履行时间和方式也有差别,通常情况下都是一时性行为。
例如:
在买卖合同中,卖方交货、买房付款、钱货两讫,这就完成了合同。
可是相对于保管合同,租赁合同等特殊情况,交付就是持续状态的行为。
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出现了用目前的理论无法解决的法律问题。
我国台湾学者认为:
“法律行为无效所具有‘自始无效’的效力,对买卖、赠与等一时性契约,固属合理,但对于劳动契约或者合伙等具有继承性关系的契约,在适用上将产生复杂法律关系,为避免无效后产生返还给付的问题,及1
对第三人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困难,一般认为劳动契约或者合伙关系事实上业已开始时,其主张无效者,惟将向未来发生效力。
”
二、无效合同的表现形式
(一)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利益损害的合同。
”内心存在不良动机,故意是其主观要件,双方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接受、纵容该行为。
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是目的都是希望使国家利益受损害,都具有主观恶性。
需要提到恶意串通虽然与通谋的虚伪表示(《德国民法典》第117条规定:
表意人与另一方通谋而做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无效)有交叉成分,但是两者还有很大差别。
第一,恶意串通的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是否一致没有限定。
换句话说,在确定该内容时,通谋的虚伪表示的内心意思同表示行为,即想法与行为是不一致的表现。
在这里还受到价值取向影响,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更强调哪一个呢?
也就是恶意人和相对人利益保护哪个更被重视。
由于两者的本质意义不同,无论在历史,还是在现代各国立法均有不同的选择。
例如在日耳曼法中,对于意思表示中有瑕疵也忽略完全不考虑意思的内容与外向表示之间可能存在的分歧。
“至于虚伪行为,人们在当时无法想象其为无效,人们满足于表面现象,表见行为是完全有效的。
”第二,通谋的虚伪表示不是必须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目的。
《合同法》第52条中规定: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但是目前学界通说认为:
“集体利益并非法律术语,无法在民法中做出妥当的界定,建议未来民事立法予以删除。
”那么合同中所涉及到的第三人,是否有权利选择继续履行,还是应该一律认定合同的无效呢?
笔者更倾向于尊重第三人的意见。
毕竟合同的订立也是具有一定的人合性,之所以选择与某人订立合同,彼此之间的信赖是不可或缺的因素。
法谚云:
对心甘情愿者不存在公正。
由第三人选择,视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让合同发生效力,具有经济意义和社会效益。
(二)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图表示的行为。
”在解释中多次提到“故
意”,可见欺诈行为是具有主观明知而又追求有害于相对人利益结果的恶意。
欺诈手段有两种:
一种是积极性的作为行为,行为人为了达到谋求利益的目的,从而虚伪陈述、捏造事实、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另一种是行为人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却不履行该义务。
在德国“欺诈可以是某种积极行为的结果,也可以是某种不作为的结果。
换言之,提供虚假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都可构成欺诈。
但是只有在当事人负有告知义务时,不作为才能构成欺诈。
”被欺诈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基础就是错误的认识,而这种错误是由于欺诈者的行为而造成的。
欺诈行为与错误认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欺诈人给对方造成了影响,但是对方并未做出意思表示,或者对方做出的不真实的意识表示,并非受欺诈人行为影响的原因,都不属于欺诈导致的合同无效。
2
(三)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是指向对方当事人表示施加危害,使其发生恐惧,并基于这种恐惧而为一定意思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第69条规定:
“以给公民以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胁迫过程中受胁迫一方当事人完全是意思清楚的,也明知签订合同后的结果是什么,但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害,才迫于压力签订。
相比之下欺诈的意思瑕疵是因为对方行为使其错误理解,从而“自愿”签订合同,整个过程中没有因素被其衡量舍取,完全是自由“同意”。
需要注意的是与胁迫有个很类似的概念为乘人之危。
“乘人之危是行为人利用他人的为难处境或者紧迫需要,使对方接受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订立合同。
”[17]两者都是利用对方的困境而使对方迫于接受,严重损害他方利益的合同的行为。
但胁迫与乘人之危的差别在于危难产生的原因不同。
第一,胁迫是行为人实际行为给对方造成了困境而不得不接受此条件。
而乘人之危的行为人不过是利用受害人有危难而迫使其接受了某种条件。
胁迫是制造危难,而乘人之危是利用危难;第二,以胁迫而损害国家利益属于无效合同范畴,而乘人之危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
(四)合法形式掩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合同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表现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和实际履行的合同不统一。
合同表现形式是合法的,但在缔约目的和内容上是非法的。
首先,要如何理解“非法目的”?
通常来讲非法目的应该是违背法律、法规规定,而且该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规定。
它还有可能存在第二层意思,就是用一种合法行为来掩饰另一种当事人所追求的合法但是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例如公民之间通过租赁私人房屋的办法掩盖借用的目的。
这里即使欲掩盖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但是能否按照行为人的真实意图处理,利益被侵害是特定主体则为相对无效合同,若是损害的不是特定第三人,具有对世性特点,就应该认为是绝对无效合同。
通过两种解释后,这里的“非法”就应该作广义的理解,包括现行法律和公序良俗等。
因此在能否补救和补救方式的选择上就要有所区分。
对于合同目的违法的这类型合同让其恢复成为有效合同,还是需要分析其无效根源。
对于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肯定是无效合同了。
(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大多数群众的利益,该利益具有广泛性。
社会公共利益被破坏将给正常的学习、工作带来困扰,严重影响国家的发展和生活的各方面秩序。
这种合同不同于胁迫欺诈,以及两者恶意串通的故意通谋行为。
上述行为对当事人有心理活动意思的要求,即内部和外部形式都具备。
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即便当事人是善意的,只要法律行为的后果表现为不可忍受,该法律行为也可能违反善良风俗”。
我们提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公德,与部分国家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概念相当。
在我国,一般3
认为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两大类,即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
通常情况下,各国立法均确立了违反公序良俗或公共秩序的合同无效的原则。
因此在对此类合同考察时,各国的无效合同类型相差不大。
诚然有较多共性,但社会公共利益是属于民法中弹性较强的原则之一,受社会因素影响大。
外延与内涵表现出了很大的伸缩性,容易引起判断标准失衡。
我们不禁要思考,哪些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特别是牵涉到公共道德时,判断的对象和标准等就存在很大问题,往往出现相似的情况,差异的结果。
我国学者认为:
“社会公德是指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由于也关涉到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
因此,应包含在公共利益之内。
”所以,道德规范也具有了法律强制力而必须遵守。
对于影响生产和生活秩序的行为,由于其后果的严重性,丧失了补救的可能,将会是彻底不具有效力。
(六)违反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通常都是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内容,体现了国家意志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从各国立法例来说,多数情况下被确认为无效合同。
强行性规定的内容是不允许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由进行变更。
是否按照强行性规定的标准,做出否定评价的合同,就是绝对无效呢?
以王利明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对于强制性规定应当进一步划分。
根据产生的影响,可再划分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
“第一、法律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
第二、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
但违反该规定以后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该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规范。
三、产生无效合同的原因
(一)违反强制性规定中的取缔性规范的合同“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违反该规定以后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该规范就不应属于效力规范,而是取缔规范。
”这样取缔规范适用就相对灵活了,将决定合同命运的权利赋予利益受损害的第三人是合适的。
强行性规定的系统划分,对于合同补救是一种有意义的尝试,可以避免了合同被绝对的否定,能实现有选择性地处理。
将以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认为全部无效,到如今划分后取缔性合同是可以补救的,有利于社会发展,是合同法完善、进步的表现。
(二)具有免责条款的格式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为了保护条款相对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24条也由此相类似的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在现代社会,格式条款随处可见。
4
篇三:
无效合同如何判断与处理
论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恢复原状
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但因欠缺合同的生效要件且不能补救,对当事人自始即不发生法律约束力的应由国家予以取缔的合同。
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是指不发生合同当事人希望发生的法律后果,即使得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意图不能得到实现,但并不是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合同当事人约定之外的不希望发生的后果。
依照《合同法》第58、59条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后果:
一是无效合同如果没有履行,不得履行。
二是正在履行的应当停止履行;如果已经履行,由于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
无论是否履行完毕,都应当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财产原状。
三是追缴财产。
这些既是无效合同的必然后果,也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无效合同的基本原则。
但是由于法律规定比较笼统而且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法官难以把握尺度,以至在适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追缴财产的规定上出现偏差甚至错误的现象。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就遇到错误处理无效合同的案例。
基本的案情是这样的:
某市J公司(系某行政机关的下属皮包公司,不具有承建工程资质)与C实业公司(建设单位)签订了《××市商业发展中心部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因清理官办企业,J公司被注销。
在注销前,J公司将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D实业有限公司(也不具有承建工程资质),并且D公司与C公司就该装修工程还签订了《补充合同》。
合同签订后,D公司依约进场施工,C公司也依约支付前期工程款,但后来C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协商先由D公司垫付工程款。
工程接近完工前,C公司发现工程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遂要求D公司中止合同,并拒绝支付D公司垫付的工程款。
因双方协商未果,D公司将C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判令C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
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确认合同无效、C公司折价补偿给D公司的判决。
折价的
数额为工程款总额(以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计算)减去已支付和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
C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上诉到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高院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一方面是确认合同无效,而另一方面又按有效合同来计算折价补偿款,这不仅使D公司恢复了财产原状,而且还获得了合同的期待利益,这明显违背了无效合同制度的立法精神,是错误的。
幸亏在C公司的一再申诉下,省高院启动审判纠错机制,纠正了原来已生效的错误判决。
因此,为了避免类似错误的产生,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我们有必要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
一、处理无效合同的基本原则:
恢复原状
处理无效合同必须遵循恢复原状的原则。
所谓恢复原状是指恢复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前的财产状况。
其理论依据是:
法律既然否认无效合同及可撤销合同被行使撤销权后的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应当不因该无效合同的订立而增加或减少;如果发生变化,那么就要求恢复当事人缔约前的财产状况,包括原物的恢复和价值的恢复。
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合同自始无效的溯及力。
其性质不同于不当得利请求权。
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是使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返还义务之范围常以受益人之利益或财产状态(现存利益)为准据。
而恢复原状义务的目的是以恢复给付之原状,其范围常以权利人损失或财产状态为准据,相对人因给付受有利益与否,在所不问。
因此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为法律所规定的特殊义务。
为达到恢复原状的效果,就必然要求当事人应承担返还财产和过错赔偿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返还财产的适用
1、返还财产的性质及理论依据。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依据合同已交付了财产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返还,而财产受领人有义务返还。
返还财产的目的在于使双方
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况,其并非是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也不是法律对当事人主观状态予以否定的评价表示。
因此,因合同无效而返还财产并非违约责任,而是合同无效自然产生的法律效果。
那么,因合同无效而返还财产在民法理论上的依据是什么呢是基于所有权,还是基于不当得利对于这一问题,各国立法和理论有所不同。
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否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国家的立法和学理认为,无原因给付,当然无效,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始并没有有效移转,当事人可基于所有权,请求标的物返还。
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国家之立法和理论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取得该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之权利,但因取得所有权的基础原因——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从而使得该财产成为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的财产,故应为不当得利,对方可依此为由而主张返还。
这种区别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有着重大的意义。
其一,物上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的保护方法,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的保护方法。
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当返还义务人破产时,其享有别除权;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为普通债权,无优先力与排他力,当返还义务人破产时,只能与其它普通债权参加共同分配,按比例受偿。
其二,标的物灭失风险责任的承担不同。
按照不当得利的效力,如果返还义务人在取得利益时是善意的,返还财产的范围是仅以不当利益现存者为限,如果不当利益已不存在,则返还义务人可以不负返还责任。
而按照物上请求权的原理,返还财产要求使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恢复到订立合同以前的状态,其范围是以交付的财产数额为标准,从而使所有权人的利益得到完全恢复。
若该财产为原物,并产生孳息时,也应一并返还。
如果该物受意外灭失,则灭失的风险由给付人承担;但该物的灭失是由于受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则该物灭失的风险由受领人承担。
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未规定合同无效的财产返还是物上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请求权,这是立法的明显疏漏。
学界对此问题的认识也存在分歧。
有的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有的主张物上请求权;还有的主张从性质上看主要是物权性质的物上请求权,但并不排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笔者赞同物上请求权的观点。
首先,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没有规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且传统理论亦持否定态度。
因此,尽管给付人基于无效合同已经把标的物移转受领人占有,但其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依然属于所有权人(即给付人),受领人不可能依此无效合同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
那么,返还财产,使财产关系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这是所有权回归的过程,是所有权回归效力的体现。
其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