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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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为规范和加强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运行管理,推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标准化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以下简称“基地”)经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以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补充、更新知识,拓展知识结构,提高综合素质和创新能力为基本内容开展教育培训,是本市培养培训高层次、急需紧缺和骨干专业技术人才的社会化服务平台。
基地应积极与相关领域的知名高校、科研院所和行业龙头企事业单位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及时引入最新科研成果、先进技术经验和业务骨干,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人才培养培训机制,形成专业品牌和培训特色,打造一站式创新平台。
基地应积极参与国内国际继续教育交流,整合共享资源,引进优质项目,不断提高继续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第三条本市根据行业和区域发展需要,按照“优化布局、突出特色、资源共享、注重实效”的原则,对基地实行分期分批建设和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章职责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基地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基地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制定有关政策、规章和规划,组织基地交流,监督指导基地的运行管理。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委托相关专业(行业)协会,负责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属行业主管部门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所推荐基地的指导单位,负责根据本行业和本区域的特点,监督指导所推荐基地的继续教育业务和运行管理。
第六条获准设立基地的高等院校、企业集团、科研院所和其它施教机构是基地的建设单位,负责建立健全基地管理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制定本基地的运行管理办法,承担本基地运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基地依托高等院校、企业集团、科研院所和其它施教机构开展活动,不改变原有隶属关系,在继续教育业务上接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人财物相对独立。
第三章基地设立
第八条设立基地的单位应具有丰富的培养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经验,在本行业、本区域具有一定影响,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满足培训需要、相对稳定、密切联系科研生产一线的高素质专(兼)职师资队伍。
专(兼)职师资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不得传播违反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同时还应当具有较高专业理论水平、实践经验,在本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影响力和公认度。
(二)有健全的继续教育管理组织及从事继续教育管理的专(兼)职人员。
有健全的教学组织管理、学员考核管理、教学科研管理、培训登记管理、培训经费管理、后勤保障管理以及规范的培训效果评估、跟踪反馈等基地管理制度。
(三)能为基地基本建设和日常工作提供配套经费保障。
具备与所承担的专业技术人才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固定教学场地、教学设备、专业图书资料及相应的硬件设施;专业性强的领域或继续教育科目,还要有能供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实训的场所或实训合作单位。
(四)具备现代化远程教育条件,具有满足大规模网络培训所需的教学设备和基础设施,建立网络化的培训和管理信息平台,实现网上培训和网络互动交流。
(五)围绕着本市所承担的重大任务、重大工程,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和现代服务业领域,每年培训专业技术人才不少于1500人次。
第九条基地的申报及评定
(一)基地分期分批建设,申报遵循自愿原则。
(二)基地主要从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方面具有实践基础的高等院校、企业集团、科研院所、教育培训机构及专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中遴选。
优先从长期承办专业技术人员知识更新项目的施教机构中遴选。
(三)具备条件的施教机构填写《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申报表》,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推荐,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组织继续教育和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论证、考察和评审,并对通过评审的施教机构予以认定。
第十条经认定的基地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布。
第四章基地运行
第十一条基地要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继续教育法规和政策,紧密围绕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紧跟国际科技文化发展前沿开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根据行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基地主要承担相应行业和区域高层次、急需紧缺和骨干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培训工作,以及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基地须聘请继续教育和相关行业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评估小组,根据基地指导单位的要求,结合行业和区域发展要求,制定基地的培训规划、课程设置等。
第十四条基地要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继续教育服务,突出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的培训,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不断增强专业技术人员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科研能力。
第十五条基地提供继续教育服务的主要形式包括:
承办国家级和市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重点项目;举办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委托的培训班、研修班或进修班;协助开展专业技术人员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开展继续教育理论研究,开发有针对性和实效性的培训项目与培训课程;举办继续教育交流服务活动等。
第十六条基地有承担政府部门委托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项目的义务,实施公益性继续教育时向各区、各类经济组织和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平等开放,并对民营企业、基层单位和涉及本市重大工程、重大任务的单位组织给予倾斜。
第十七条鼓励基地充分利用自身资源优势,在保障政府人才培训任务的基础上,主动为各类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提供业务培训、岗位进修、能力提升、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等服务。
第十八条基地应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不断创新培训内容,不断改进培训方式方法,加强培训过程管理和质量监控,不断提高培训水平,逐步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十九条基地要积极推广网络培训、远程教育、移动教育等新的教学方式方法,积极开发在线学习平台,建设具有专业特色的网络学习中心,不断提高在线培训和开展现代化远程教育的能力。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基地实行年度计划备案制度。
基地应根据培训需求制定年度任务计划,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总结和下一年度计划报指导单位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基地应按照备案的年度计划内容开展培训活动,培训结束后要认真做好培训情况的建档登记和效果评估工作。
第二十二条基地实行检查考核制度。
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基地师资队伍建设情况、基地经费使用情况、设施配套情况、制度执行情况、继续教育任务完成情况、培训效果及后续跟踪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各指导单位委托有关部门负责基地的检查考核,在检查考核基础上对基地进行定期检查评估和不定期抽查,并将有关结果向社会公布。
检查评估或抽查结果作为调整、撤销市级继续教育基地及下一阶段任务分配的重要依据。
对成绩突出、评估优秀的基地,将及时宣传推广经验做法,在培训资源配置、任务分配等方面给予一定倾斜。
对不按本办法开展继续教育工作、不能完成继续教育任务或达不到教学管理要求的基地,责令限期整改。
在规定时间内仍然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市级继续教育基地资格。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年度计划备案制度及有关规定,出现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现象的基地,依法追究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被取消市级继续教育基地资格的施教机构,不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为基地建设提供政策和项目支持,支持基地承办继续教育项目和活动。
第二十七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各指导单位组织开发教材、课件、网站等优质培训资源,无偿或以优惠价格提供给基地内部使用。
第二十八条支持各领域从事科研、生产、教学等方面工作的专家参与各基地的人才培养培训工作,参加培训课程开发、更新维护和授课等,可计入个人继续教育学时。
对表现突出、成效明显的专家,相关工作业绩可作为其本人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职务)评聘、有关人才项目选拔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九条基地的指导单位应在政策扶持、项目支持、师资队伍建设、资源整合、培训宣传等多方面提供支持,帮助基地形成科学有效的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培训体系。
第三十条专业技术人员在基地参加培训的情况,可计入个人继续教育学时,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职称评聘和执业注册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基地为社会提供继续教育服务时,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应坚持收支平衡、厉行节约的原则,可按照有关规定适当收取培训费用。
收取的相关费用优先用于保障基地的建设和发展。
第七章经费管理
第三十二条市级财政根据基地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建设水平等实际情况,经专家评审后,给予一定的专项经费资助,原则上每个基地一个项目周期内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第三十三条基地的建设单位和指导单位应为基地的基础建设和日常工作提供配套经费。
第三十四条专项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教育培训及辅助场所设施设备的购置和运行维护支出,包括教学培训设备、网络教学平台以及培训管理信息系统等等;
(二)专业技术人员培养培训项目的实施,包括高级研修项目、急需紧缺人才培养项目、基层专业技术人员培训项目等等;
(三)基地培训体系建设,包括线上线下专业课程的开发、制作、更新维护和师资培训、交流学习等等;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专项经费不得用于以下方面:
(一)基本建设性质(包括维修改造)支出;
(二)工资福利性支出;
(三)因公出国(境)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公务接待费等支出;
(四)其他与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工作无关的支出。
第三十六条基地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专项经费的使用方案和绩效计划,提供资助资金的单位负责审核专项经费使用方案和绩效计划,确保专款专用并取得最大效益。
第三十七条提供资助资金的单位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专项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管。
一般情况下,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
(一)款的支出,可先提取50%的经费,待项目完成验收后,提取剩余经费;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
(二)(三)款的支出,在项目完成验收后提取经费;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的支出,经费提取方式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商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基地机构名称、联系方式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须及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鼓励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相关基地建设扶持政策。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