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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基本要点解读doc

《合同法》基本要点解读

第一章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又称契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合同是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之间变动民事权利义务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因此,我国合同法调整的是债权合同。

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包括收养协议、赡养协议、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等。

二、哪些合同适用《合同法》

1、合同法已确认的15类有名合同

包括买卖、借款、赠与、租赁、融资租赁、建设工程、运输、承揽、保管、技术、仓储、委托、行纪、居间以及供电、热、水、气合同。

2、其他法律所确认的平等主体间签订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如抵押、质押、土地权出让和转让合同、房地产开发合同等。

——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特别法有规定的,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法)

3、虽未由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但由平等的民事主体所订立的民事合同,如物业管理合同。

三、合同的特征

1、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即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互为意思表示。

2、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必须一致。

3、合同以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即以发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

第二章合同签订的当事人

一、根据《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此处的当事人包括:

1、自然人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年龄:

>18周岁(特殊情况: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精神状况:

没有任何精神问题,能够清楚地意识到自己在干什么,以及可能会带来的后果。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年龄:

10——18周岁精神状况: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年龄:

<10周岁精神状况: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在签定合同时,如对方是自然人,要求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2、法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产生)

◇企业法人

◇机关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

◇社团法人

对方如是法人,则要求其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3、其他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如合伙组织、私营企业、合营企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等)

第三章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

一、要约

1、概念: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受领要约的人称为相对人或受要约人。

2、要约于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要约生效,要约人有接受承诺的义务,不得随意撤回、撤销或变更要约。

3、要约可以撤回:

指要约人对尚未生效的要约阻止其生效的意思表示。

撤回之意思表示须于到达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时生效。

要约撤回生效,要约不成立。

4、要约可以撤销:

是指要约人对已生效但未承诺的要约消灭其拘束力之意思表示。

对于要约撤销权的行使时间,要约须于受要约人承诺通知发出前。

不可撤销的要约包括:

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二、承诺

1、概念: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2、要件:

(1)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2)承诺之意思表示须与要约一致。

承诺对于要约提出的交易实质性条件,或虽非实质性条件,但要约人明确受要约人必须接受的条件,不得有改变。

如改变,就是反要约,而不是承诺。

(3)须在承诺期间作出,逾期作出的承诺,被视为要约。

3、效力:

承诺生效,合同即告成立。

4、承诺的迟到:

即迟发迟到的承诺,是指受要约人逾承诺期间所发出的承诺,迟到的承诺不能成立合同,而被视为新要约。

但如要约人及时通知该承诺有效的,合同成立。

5、承诺的迟延:

即未迟发而迟到的的承诺,是指受要约人于承诺期间发出并按通常情形可适时到达要约人,因传达障碍或其他原因而逾承诺期间到达要约人的承诺。

对于承诺迟延,因承诺人不知其迟到,按诚实信用原则,要约人负有及时通知义务,要约人若怠于履行此项义务时,承诺视为未迟到。

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不接受承诺的,承诺无效。

6、承诺的撤回:

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案例:

2005年2月20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商品价目表,称我公司现有A商品100件,每件100元,你公司若需要,请在10日内速来人提货。

乙公司于次日接到商品价目表,同年3月1日,乙公司电话告知甲公司:

我公司愿要A商品100件,但每件80元。

甲公司称每件可降低10元。

乙公司不愿每件增加10元。

5日后即3月7日,乙公司同意每件按90元购买,甲公司拒绝,又要求按每件100元,双方不能协商一致。

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按每件90元履行与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

评析:

在该案例中,甲公司与2月20日向乙公司发出商品价目表,显然属于要约性质,并且根据《合同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要约处于不得撤销的要约,因为规定了承诺期限。

乙公司于3月1日提出购买100件商品,但要求价格为80元,当属反要约,甲公司要求按90元,属于又提出了新的要约,该要约因乙公司的拒绝而失效。

然后,乙公司于3月7日提出按90元购买,属于要约性质,甲公司拒绝了该要约,要求按最初的要约执行,乙公司又不同意。

因此,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尚未成立,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就失去了法律依据,故只能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合同的特殊订立方式

1、悬赏广告

2、招标投标:

3、拍卖

第四章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效力

在谈合同效力前,先对合同成立与合同的效力进行必要的区分。

案例:

甲与乙玩牌,输给乙2000元钱,甲身上仅有500元,甲打了张欠条,答应半个月后还1500元。

半个月后,甲没还钱。

乙多次索要未果,一纸诉状将甲告到了法院。

请问乙能告赢吗?

为什么?

合同的成立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客观上产生了合同关系,也就是对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了一致。

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是否已经产生或存在,合同的效力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受法律保护。

合同的成立是事实判断,合同的效力是价值判断。

二、合同的效力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案例:

14岁的小明,平时特别喜欢打电脑游戏。

由于家里没有电脑,小明多次要求父母给他买一台电脑,但父母怕影响他学习,一直没有答应。

今年七月,放假在家没事做的小明,趁家中没人,把父母准备买空调的4000元钱偷了出来,用这些钱在珠江路买了台电脑。

小明的父母知道后,不同意买电脑,便向销售商要求退货,但销售商却不同意。

双方由此发生了争执。

请问小明的父母有权退货吗?

《合同法》第47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2、公司中可能出现的几种合同的效力

(1)没有得到授权委托、超越授权范围或授权终止的公司员工,对外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2)得到公司的追认,合同有效,公司对员工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

林某是A公司驻S市办事处主任。

2005年2月,林某私自以A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支付20万元后15日内,A公司分三次向B公司提供总计15吨的大米。

A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向B公司供了二次货共计10吨大米后,就不再向B公司供货了。

经多次协调未果,B公司将A公司告到了法院。

在庭审中,A公司辩称购销合同系林某私自签订,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请问A公司的抗辨成立吗?

(3)未得到公司追认的,合同无效,由员工自行承担责任。

3、表见代理行为【第

(2)种情况的特例】,不管公司有无追认,如对方相信公司员工有授权的话,该合同仍有效,公司须对员工的行为负责。

有理由相信,指以下几种情况:

(1)公司明知员工以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却不否认,如对方向公司发来传真询问该员工有无授权,公司未予以否认。

(2)员工用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或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介绍信订阅合同。

公司没办法证明是员工盗用的,或虽能证明是盗用的,但却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

这种情形也适用于非公司员工。

(3)公司对员工的授权范围不明

(4)员工的授权被终止或被限制,但公司未及时通知对方。

第五章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上过失,是指在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因缔约人一方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所具有的过失,因该过失承担的责任,称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

李扬在某市中心的繁华商业区有一单元房待售,该市某区的张宠信有意购买,从事缔约磋商。

试问下列情形中,张宠信能否对李扬请求损害赔偿,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1)李扬因病住院,以王无信为代理人,出售该单元房。

王无信明知李扬的单元房倒塌,仍与张宠信订立单元房买卖合同,致使张宠信为订立单元房买卖合同而支出费用1500元。

(2)张宠信察看了李扬的单元房时,因楼梯存在瑕疵。

李扬隐瞒而不告知,致使张宠信摔倒在地而身受重伤,花去医疗费2000元。

(3)李扬与张宠信多次谈判协商,约定于3月3日下午在李扬住处订立买卖合同,并办理有关产权转移手续。

李扬于该日上午通知张宠信不愿出售该单元房。

张宠信为购买该单元房而支出有关费用1000元。

评析:

在该案例中,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结合该案例中所列举的情形进行评析:

(1)李扬因病住院,委托王无信代理其出售单元房,而王无信明知李扬的单元房倒塌后,仍与购买人张宠信订立买卖合同,致使张宠信花去有关费用1500元。

因单元房的倒塌,致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始客观不能支付。

因此,李扬的代理人王无信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情形,李扬应当对张宠信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支付张宠信所花的1500元费用。

(2)在订立买卖合同过程中,李扬明知楼梯存在瑕疵,而不告知张宠信,致使张宠信摔倒受伤,花去医疗费2000元。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之规定,李扬应当对张宠信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支付2000元的医疗费。

(3)李扬与张宠信约定于3月3日下午签订单元房买卖合同,而李扬在该日上午却突然提出其单元房不出售,应当属于违反了私法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规定,李扬应当赔偿张宠信为此订约所支付的费用1000元。

综上所述,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根据是诚实信用原则。

当今社会正在呼唤诚实信用原则,有道是“人无信不立,国无信则衰”,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国家经济繁荣与社会发展的基础,也是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内容。

第六章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1、概念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无先后履行顺序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创议当事人未为对等给付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抗辩权。

2、成立要件

(1)双方因同一合同互负对价。

即双方的债务须同一合同产生,且债务须有对价性。

(2)行使抗辩权之当事人无先行给付义务。

(3)他方当事人未提出给付。

3、效力

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后,在实体法上发生阻却他方请求权效力,即在他方给付提出前,可拒绝自己给付,但无消灭他方请求权和请求他方先为给付的效力。

案例:

2004年3月初,三元商场与福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福星公司于2004年3月底以前发给三元商场给类商品总计款60万元,一手交货,一手付款,质量实行三包,福星公司负责代运,如有违约,则按未履行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

3月25日,福星公司向三元商场发运40万元的商品。

3月底,福星公司向三元商场索要货款60万元,三元商场付给福星公司40万元,对剩余20万元以未收到商品为由拒绝支付。

双方各争一词,三元商场要商品,福星公司讨要货款而形成纠纷,福星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诉至郑州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三元商场支付剩余货款2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

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三元商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理由正当,福星公司亦不愿意继续供货,三元商场亦不愿意收货,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福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不安抗辩权

1、概念

不安抗辩权是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因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显著减少或经营状况恶化而有难为对等给付的情形时,在他方未为对等给付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抗辩权。

2、成立条件

(1)一方有先为给付的义务

(2)有难为给付之状况

有以下四种情况之一的,相对人可行使不安抗辩权: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行为的;

丧失商业信誉的;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况的。

案例:

2003年10月8日,棉纺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棉布买卖合同,主要约定:

由棉纺公司分四批供给纺织公司棉布,计款120万元,每批供货计款30万元,供货时间分别为:

第一批为11月8日前,第二批为12月8日前,第三批为2004年元月8日前,第四批为2004年2月28日前,付款时间为第一批和第二批均在第二批收货时付款,第三批、第四批均在第四批收货时付款。

供货方式为供方送货。

违约责任是谁违约谁按为履行部分的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棉纺公司依约将第一批、第二批棉布送至纺织公司,纺织公司验收入库,但称暂时无款,遂出具了60万元的欠条。

后经棉纺公司多次催要,纺织公司仅于2003年12月25日前付款35万元。

同时,棉纺公司得知纺织公司已于2003年12月23日向该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并从法院复印了破产申请书。

棉纺公司于12月26日向纺织公司发出通知,其内容为:

“鉴于贵公司已无力偿还第一批、第二批所供棉布货款余额25万元,已违约在先,且有申请破产的意向,故中止双方所订合同的履行。

若贵公司在10日内提供行之有效的担保,我公司可继续履行合同。

否则,我方有权解除合同。

特此通知”。

纺织公司接到通知后,在10日内并未提供担保。

棉纺公司在追要剩余货款无望时,于2004年3月6日诉至法院。

棉纺公司请求纺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万元,并自2003年12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

纺织公司反诉请求棉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未履行部分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

评析:

本案的实体处理。

棉纺公司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且履行了法定的附随义务,并解除合同是正确的。

棉纺公司请求纺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万元,并自2003年12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应予以支持。

纺织公司反诉棉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为履行部分的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因棉纺公司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不违约,纺织公司未在10日内提供适当担保,棉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纺织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三、先履行抗辩权

1、概念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拒绝其履行的抗辩权。

2、成立要件

(1)双方因同一合同互债务

(2)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3)他方未为先给付义务

第七章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一、合同的变更

1、概念

合同变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变更包括合同的主体与内容的变更。

狭义的变更仅指内容变更。

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基于当事人的意思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不改变合同当事人,仅就合同关系的内容所作的变更。

2、变更原因

(1)合同由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内容;

(2)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对合同内容进行的变更;

(3)因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而使选择之债变更为简单之债使合同变更;

(4)因法律直接规定而发生的合同变更。

二、合同的解除

1、概念

合同解除是消灭合同之效力的法律行为,有单方解除和双方解除之分。

单方解除是指当事人一方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双方解除是当事人双方消灭有效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

因此,双方解除,是以解除合同消灭原有合同的效力,与单方解除不同。

2、条件

发生解除权的原因有法定和约定之分。

(1)法定解除权

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既有目的不能达到,发生履行不能;

预期违约: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约定解除权

约定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生效前约定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

约定解除权既可为一方保留,也可为双方保留。

第八章债权人的撤销权

一、撤销权的概念

1、概念:

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

2、客观要件:

(1)须有债务人的行为。

(2)债务人的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

(3)债务人的行为须于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

(4)债务人的行为须害及债权。

案例:

乙公司长期拖欠甲公司货款200万元,甲公司多次要求乙公司还款,乙公司称暂时无力归还。

2003年10月5日,甲公司又向乙公司催要货款,乙公司提出正在想办法偿还甲公司债务。

为此考虑将其临街办公楼卖给他人。

该办公楼当时评估价为300万元2003年10月25日,乙公司与丙公司以价款150万元达成办公楼转让协议。

2003年11月20日,乙公司与丙公司又达成了租用办公楼协议,租期为3年,年租金30万元(正常价格年租金需70万元)。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与丙公司的办公楼转让行为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损害了之际的利益,遂与乙公司、丙公司多次协商未果。

2004年2月16日,甲公司以乙公司为被告、丙公司为第三人,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乙公司与丙公司的和转让行为。

上述案例,在现实生活中极为常见,债务人逃债、赖债行为比比可见,亦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评析:

在该案例中,乙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其办公楼转让给丙公司,致使甲公司的债权遭到损害,甲公司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其债权。

首先,甲公司是否具备行使撤销权的要件。

一是乙公司拖欠甲公司货款200万元,当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并以财产给付为内容,且在乙公司转让其财产的行为之前已有效存在。

二是乙公司所转让给丙公司的办公楼,评估价为300万元,而仅以其15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丙公司,然后又以低价租用所转让给丙公司的办公楼,乙公司在租赁期间可获得部分赔偿。

三是债务人乙公司低价转让办公楼的行为,导致了清偿能力的减少,给债权人甲公司造成了损害。

四是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应当说具有恶意。

丙公司应当在当时知道办公楼评估价300万元而以低价150万元购买,后乙公司又低价租赁,足以表明乙公司与丙公司均具有恶意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五是债权人甲公司行使撤销权应以债权额200万元为限,而在本案中,甲公司仅请求撤销乙公司的转让行为,并未请求对其债权清偿。

六是甲公司得知乙公司其低价转让办公楼的行为后,便于2004年2月16日提起诉讼,转让行为的发生与提起诉讼相距不到3个月,可谓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

因此说,甲公司具备行使撤销权之要件,其提起撤销权之诉讼,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其次,本案债权人甲公司为原告,债务人乙公司为被告,受让人丙公司为第三人,并应由被告乙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再次,甲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是,乙公司与丙公司的办公楼转让协议一经撤销,自始不生效力,丙公司应将办公楼返还给乙公司,乙公司应将所收价款返还给丙公司,乙公司应将办公楼作为清偿债务的财产,用于清偿甲公司的债务。

且甲公司因提起诉讼的必要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均由乙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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