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政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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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政策
申请探矿权需缴纳的费用
[导读]
1.登记手续费:
在国土资源部登记的项目,每个申请100元;在各省登记的项目,每个申请50元。
2.探矿权使用费:
第一至第三勘查年,每平方公里每年100元;从第四勘查年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部超过每平方公里500元。
需要向国土资源部申请的项目
[导读]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2.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3.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4.石油、天然气及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5.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探矿权申请审批要件及办文时限
[导读]
1.探矿权新立申请
⑴ 《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原件,一式3份,每跨一个省级行政区增加一式3份纳经评估确认 的采矿权价款。
⑵ 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一式1份,每跨一个省级行政区增加一式1份);
⑶ 探矿权申请人《法人营业执照》,或涉外项目探矿权申请人的《非法人营业执照》,公民申请为身份证,在有效期内(复印件,1份);
⑷ 勘查单位《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在有效期内并已经年检(复印件,1份);
⑸ 勘查计划、合同(原件或复印件,1份);
⑹ 资金证明文件(原件或复印件,1份);
⑺ 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原件或复印件,1份);
⑻ 交通位置图(1份);
⑼ 涉外项目还应提交探矿权申请人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1份);
⑽ 合作勘查项目申请还应提交合作合同(复印件,1份)。
2.探矿权变更申请
⑴ 《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申请登记书》(原件,一式3份,每跨一个省级行政区增加一式3份);
⑵ 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一式1份,每跨一个省级行政区增加一式1份);
⑶ 勘查许可证(原件);
⑷ 勘查单位《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在有效期内并已经年检(复印件,1份);
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申请应在评估基准日起半年内提交,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⑴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
⑵采矿权评估报告原件;
⑶确认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按变更类型不同,还应提交如下文件:
⑴扩大或缩小勘查范围的,应提交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1份);
⑵变更勘查主矿种的,应提交勘查年度报告或勘查工作阶段性报告(1份);
⑶探矿权人改变名称(包括法人代表易人)或改变地址的,应提交:
探矿权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变更前原探矿权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⑷转让探矿权的,应提交:
转让审批机关出具的探矿权转让批准书(原件,1份);
探矿权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勘查计划、合同(原件或复印件,1份);
资金证明文件(原件或复印件,1份);
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原件或复印件,1份)。
3.探矿权延续申请
⑴《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申请登记书》(原件,一式3份,每跨一个省级行政区增加一式3份);
⑵ 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一式1份,每跨一个省级行政区增加一式1份);
⑶ 勘查许可证(原件);
⑷ 勘查单位《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在有效期内并已经年检(复印件,1份);
⑸ 勘查工作年度报告(复印件,1份);
⑹ 勘查项目资金投入情况的会计报表(复印件,1份);
⑺ 资金证明文件(原件或复印件,1份)。
4、探矿权保留申请
⑴《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申请登记书》(原件,一式3份,每跨一个省级行政区增加一式3份);
⑵ 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一式1份,每跨一个省级行政区增加一式1份);
⑶ 勘查许可证(原件);
首次申请保留的,还应提交:
⑴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终止报告(复印件,1份);
⑵勘查项目资金投入情况的会计报表(复印件,1份)。
5、探矿权注销申请
⑴ 《探矿权注销申请书》(原件,1份);
⑵ 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原件或复印件,1份);
⑶ 项目成果资料汇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或复印件,1份);
⑷ 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原件或复印件,1份);
⑸ 勘查许可证原件。
需要向省级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的项目
[导读]
1.本省行政区划以内(不包括海域)的、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非涉外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2.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发政的项目。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资料
[导读]
1.向申请人发"不予登记通知书";
2.向申请人发"补报资料通知书";
3.向申请人发"领取勘查许可证通知书";
申请人收到不予登记通知登记管理机关应说明不予登记的原因。
登记手续费不予退回。
申请人收到补报资料通知书登记管理机关列出需要补报的资料清单、内容及期限。
按通知书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报资料。
收到领取勘查许可证通知按通知书要求,到指定机关交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凭交款收据到登记管理机关签字、领取勘查许可证。
探矿权人的权利
[导读]
1.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2.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3.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4.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5.有优先权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6.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7.在勘查作业区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8.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申请探矿权的准备工作及相关事项
[导读]本文对获得探矿权的方式申请探矿权需作的准备工作申请探矿权需缴纳的费用申请、审批探矿权一般程序申请探矿权需要提交的资料等都作了明确交待。
只要按此文要求进行申请探矿权就不会走弯路。
获得探矿权的方式
●直接向国家申请获得
●通过市场转让行为获得
●通过参加招标获得
申请探矿权需作的准备工作
●确定申请资料投递的登记管理机关
●准备申请登记资料
申请探矿权需缴纳的费用
●登记手续费:
●在国土资源部登记的项目,每个申请100元;在各省登记的项目,每个申请50元。
●探矿权使用费:
●第一至第三勘查年,每平方公里每年100元;从第四勘查年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500元。
取得探矿权后应注意的事项
●六个月内开始施工。
●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及时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矿管理部门报告。
●自首次设立探矿权开始,每一勘查年结束后,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年度报告,交纳下一年度探矿权使用费。
●可以申请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
●可以申请边探边采。
●满足转让条件的可以申请装让。
●需要注销的项目,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项目完成报告、项目终止报告及其它证明材料,并提交项目注销申请书。
●需要变更、延续、保留的项目应在项目有效期届满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
申请、审批探矿权一般程序
●向登记管理机关当面递交(或邮寄)申请资料。
●登记管理机关清点申请资料。
●资料齐全,交纳手续费,申请被受理。
申请人签字后等通知。
(邮寄资料的,要同时邮寄登记手续费)。
●资料不全,申请资料被退回。
重新准备资料。
(邮寄资料的,退回登记手续费)。
申请探矿权需要提交以下资料
●勘查单位(或被聘用的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聘用勘查单位勘查的还要提供与被聘用的勘查单位签定的工作合同。
●按登记机关统一格式填写的申请登记书。
●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
●国家勘查工作计划(立项审批文件)、勘查项目合同或勘查委托书中的一种。
●如提交勘查项目合同或勘查委托书,还需要提供在中国内地开户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由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托勘查的,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据资金证明。
●具有勘查单位资格的单位所做的勘查工作任务设计书及工程布置图。
●勘查区的交通位置图。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或转让国家出资勘查的探矿权,应提交由国家资源部对探矿权品评估结果确认的文件以及对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的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申请勘查,是独资、合资企业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勘查的,应提交合作合同。
如何申请探矿权,探矿权申请的手续流程,申请探矿权的费用2009-12-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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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介绍了探矿权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转让探矿权的,应提交的资料、探矿权保留申请提交的材料、探矿权注销申请提交的材料、探矿权申请程序、申请探矿权时限等方面可供需要者参考。
探矿权申请由探矿权申请人向所在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
一、探矿权申请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探矿权(新立)申请提交的材料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原件,包括书面和电子文档);
2、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3、探矿权申请人《法人营业执照》或公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复印件);
4、勘查单位《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在有效期内并经年检(复印件);
5、勘查计划或勘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
6、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原件或复印件);
7、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原件或复印件);
8、工作区交通位置图(复印件);
9、区(县)地矿管理部门初审意见(原件)。
(二)探矿权延续申请提交的材料
1、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申请登记书》(原件,包括书面和电子文档);
2、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
3、原勘查许可证(原件);
4、经年检且在有效期内的勘查单位《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复印件);
5、勘查工作年度报告(原件或复印件);
6、勘查项目资金投入情况会计报表(原件或复印件);
7、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原件或复印件)。
(三)探矿权变更申请提交的材料
1、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包括书面和电子文档);
2、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
3、原勘查许可证(原件);
4、经年检且在有效期内的勘查单位《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复印件);
5、按变更类型不同,提交如下资料:
扩大或缩小勘查范围的,应提交:
①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原件或复印件);
②区(县)地矿管理部门初审意见。
变更勘查主矿种的,应提交勘查年度报告或勘查工作阶段性报告。
6、探矿权人改变名称(包括法人代表易人)或改变地址的,应提交:
①探矿权申请人《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变更前原探矿权申请人《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转让探矿权的,应提交
(一)转让审批机关出具的探矿权转让批准书(原件);
(二)探矿权申请人《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原件或复印件);
(四)勘查计划或合同(原件或复印件);
(五)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原件或复印件)。
三、探矿权保留申请提交的材料
(一)《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申请登记书》(原件,包括书面和电子文档);
(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
(三)原勘查许可证(原件);
(四)首次设立保留的,还应提交:
1、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终止报告(原件或复印件);
2、勘查项目资金投入情况的会计报表(原件或复印件)。
四、探矿权注销申请提交的材料
(一)《探矿权注销申请书》(原件,包括书面和电子文档);
(二)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终止报告(原件或复印件);
(三)勘查项目成果资料汇交证明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四)原勘查许可证(原件)。
五、探矿权申请程序
申请人通过天津市行政许可中心进件。
(一)申请人到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依法申领、报送相关申报表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二)窗口预审合格后受理;
(三)准予受理的,经办处室对提交的全部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现场勘察,提出初审意见;
(四)需要听证的,组织听证会;
(五)会审审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六)申请人到同一窗口领取《准予办理勘查登记的通知》或者《不予办理勘查登记的通知》,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依法缴纳相关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六、申请探矿权时限
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听证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申请探矿权时限划分
1、经办处室审查、现场踏勘8天;
2、会审审定,做出决定7天;
3、核发通知、缴纳相关费用4天;
4、领取勘查许可证1天。
七、探矿权申请收费标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
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
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探矿权价款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三)勘查登记手续费
收费标准:
每项勘查许可收费50元。
八、探矿权申请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三)《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四)《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导读]为进一步加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的管理,国土资源部研究制定了《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环境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加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的管理,国土资源部研究制定了《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的管理,保护我国优势矿产资源,不断提高优势矿产的合理开发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实行有计划勘查、开采管理的矿种。
第三条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设立或撤销名单,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的登记、审批。
国土资源部可根据需要,授权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进行勘查、开采的登记、审批。
第六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全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国土资源部按照矿产资源规划,根据相关产业政策、资源储量变化、市场需求等因素,按年度分矿种下达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计划,依法设立探矿权、采矿权,并加强监管。
第八条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调查评价和矿产地储备工作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探矿权人在对其他矿种进行勘查活动时,应对共、伴生的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进行综合勘查评价,并单独估算资源储量。
否则,地质储量报告不予评审、备案。
第十条国土资源部按照规划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管理,分年度下达分省(区、市)控制指标。
综合开采、综合利用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纳入开采总量控制管理。
第十一条各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本辖区矿山企业的资源储量、开发利用情况、资源利用水平等,将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矿山企业,企业名单和指标分解情况应向社会公示,公示结果予以公告,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国土资源部向社会公布全国控制指标分解落实情况。
各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控制指标时,上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间应按照职责分工签订责任书,矿山所在地市或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矿山企业间签订合同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责任书、合同书式样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实行月报和季报统计制度。
矿山企业每月应按规定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各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季度向国土资源部上报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报表及报送时间等要求由国土资源部相关统计制度规定。
开采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矿山企业应建立储量、产量、销售原始台账及开采总量控制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各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年11月底前向国土资源部上报当年指标完成情况(含预计完成情况)及下年度指标申请报告。
第十四条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不得买卖和转让。
特殊情况,由矿山所在地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当地进行调配并报部备案。
第十五条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与其他矿种共、伴生的,凡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储量达到中型以上,且占矿山全部资源储量达到20%的,按主采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设立采矿权,并执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各项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共、伴生情况的,矿山开采企业综合开采、综合利用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应严格按照下达的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组织生产,其主采矿种的开采规模应与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相适应,不得因开采主采矿种而导致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超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生产。
经批准,主采矿种扩大开采规模,造成综合利用的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采出量超出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采矿权人应妥善保存,不得超开采总量控制指标销售。
对暂不能开采、利用的矿体、尾矿,采矿权人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不得随意丢弃、浪费或破坏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
第十七条开采非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矿山企业在开采其他矿产过程中,新发现矿区内有共生或伴生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应当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后,依据评审结果,纳入矿产资源规划,并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切实加强本辖区内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勘查、开采管理,加大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的检查力度。
矿山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照责任书的有关要求,指派专人负责对矿山开采企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到位,并建立加强开采总量控制管理的具体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违反本暂行办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的,按照国家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办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地质勘查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业务范围规定
[导读]根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的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制定了《地质勘查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业务范围规定》,现印发执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业务范围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业务范围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有关直属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
根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的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制定了《地质勘查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业务范围规定》,现印发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一○年六月九日
附件:
地质勘查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业务范围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质勘查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业务范围的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保证地质勘查质量,根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取得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地勘单位”)。
第三条地勘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从事相应的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共十三类,分为区域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统称地质调查,下同),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液体矿产勘查(不含石油)、气体矿产勘查(不含天然气)、固体矿产勘查(统称矿产勘查,下同),地球物理勘查、地球化学勘查、航空地质调查、遥感地质调查、地质钻(坑)探、地质实验测试(统称专业勘查技术服务,下同)。
地质勘查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或甲级、乙级。
第四条具有甲级资质的地勘单位,可以从事本类别所有的地质勘查活动。
第五条具有乙级矿产勘查(不含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只能从事本类别预查、普查、详查阶段的矿产勘查工作。
具有丙级矿产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只能从事本类别预查、普查阶段的矿产勘查工作。
具有乙级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可以从事本类别各个勘查阶段的矿产勘查工作。
第六条具有乙级、丙级地质调查资质的地勘单位,应当按照本类别地质调查项目对勘查技术人员和勘查设备仪器等要求,从事相应的地质调查工作,高资质等级的地勘单位优先。
第七条具有地质调查和矿产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从事地质调查和矿产勘查工作,可以委托低一资质等级的地勘单位为其提供专业勘查技术服务(不含地质实验测试)。
委托地质实验测试的,应当委托相同或以上地质实验测试资质等级的地勘单位承担。
第八条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具体要求。
第九条本规定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构建地质找矿新机制的若干意见
[导读]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地质工作规律的要求,建立中央和地方政府及企业相互联动,公益性地质工作、地质勘查基金与商业性矿产勘查有机衔接,地质找矿与矿产开发紧密结合,地质找矿与矿业权管理及地勘单位改革发展协调配合的地质找矿新机制,构建多元投资、多方合作、协调有序、快速推进的制度平台,加快实现地质找矿重大突破,现提问题请参见本文。
国土资源部关于构建地质找矿新机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