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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南宁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地理信息行为,避免重复测绘和资源浪费,实现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部门之间相关业务信息的无缝对接,充分发挥测绘成果在各项事业中的作用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及其相关活动(不含军事测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测绘地理信息局是本市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业务受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推动军民融合,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应用,促进测绘事业发展。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生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第二章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六条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采用2000国家大地基准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

第七条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全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全市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平面坐标转换参数、似大地水准面模型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南宁市测绘基准服务平台(网址),为各部门和使用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控制点查询、测绘成果坐标转换、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账号申请等服务。

第八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申请单位向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应当与全市统一坐标系统相联系。

一个城市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九条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维护全市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各县(区)、各部门或测绘单位已建或新建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应纳入全市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否则不得对外提供导航定位公共服务。

第十条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向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份。

第十一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家保密部门、安全部门等相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根据需要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情况、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是否履行手续、是否按照备案信息进行建设、是否落实相关安全保密措施等内容。

 

第三章基础测绘

 

第十二条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似大地水准面的建立、更新与维护;

(二)基础航空摄影和航天遥感测绘资料的获取;

(三)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四)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以及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五)城市三维模型、街景数据的测制与更新;

(六)南宁市地方性法规和市、县地方政府规章确定由其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三条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发展改革及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规定定期更新:

1∶500和1∶1000比例尺地形图更新周期不超过2年;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3年;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四章不动产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加强对不动产测绘的管理,包括不动产测绘单位的资质管理、不动产测绘成果管理、不动产测绘的标准规范等内容。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编制行政区域界线测绘规划、地下管线测绘、地下空间测绘等专业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测绘保障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灾情空间分析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十九条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将地理国情监测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将地理国情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发挥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一)及时发布可以公开的地理国情监测成果;

(二)支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积极参与空间规划编制等城市发展管理重点工作;

(三)鼓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做好监测大数据的深度开发,形成地理国情监测品牌。

 

第五章测绘资质资格

 

第二十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丙、丁级测绘资质的申办,由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报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批。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单位测绘作业证的管理和巡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单位资质等级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

中标的测绘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

第二十二条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六章测绘成果

 

第二十三条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

全市利用市、县财政资金的基础测绘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验收合格后60日内将测绘成果汇交至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其他测绘项目,出资人在向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时,应到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汇交备份。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测绘单位和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对其提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测绘成果资料后向汇交或备份单位出具汇交或备份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资料移交给市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南宁市测绘地理信息中心。

第二十四条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支持、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公众版测绘成果,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本法所称的公众版测绘成果,是指国家认可的、适合公众公开使用的系列标准化测绘成果。

第二十五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发展改革或财政部门在批准立项或拨付款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六条基础测绘成果和本市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本条上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需要使用本市财政投资完成的基础测绘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向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准予使用的签订使用(共享)协议,由南宁市测绘地理信息中心提供;其他测绘成果由测绘成果所有权人提供。

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测绘成果保密规定。

第二十七条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

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

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公益性地图向社会公布,供无偿使用,并将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益性地图应当定期更新,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集与地图内容相关的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居民点等的变更情况,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更新资料。

市、县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协调、开展全市地图市场监管工作,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管理,杜绝有问题的地图产品,规范地图市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将质量监督管理情况纳入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

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产品质量检验站南宁分站由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产品质量检验站和南宁市测绘地理信息局成立,按职责授权许可、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开展地理信息产品(成果)质量检验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项目、使用财政资金超过30万元或非财政资金超过200万元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应当经省级以上测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促进地理信息广泛应用。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数字南宁地理空间框架,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数字南宁地理空间框架。

各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统一的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并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数字城市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第七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二条进行工程建设涉及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部门的同意。

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巡查和维护,并将相关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八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对测绘单位实行信用管理,并依法将其信用信息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采用抽查、巡查等方式对相关测绘资质单位、涉密成果使用单位、地图公开展示等相关单位进行检查,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测绘成果质量、基础测绘成果使用情况、测绘资质、测绘市场、测绘项目招投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测绘标准实施情况、测绘作业证使用情况、地图市场及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未获取测绘资质证书进行测绘、超经营范围进行测绘或者通过伪造、涂改、借用、租用测绘资格证书的手段非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信用信息库。

第三十七条违反测绘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等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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