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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三篇

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三篇

篇一:

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大对林业发展的有效信贷投入,规范林权抵押贷款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以及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森林资源财产权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

林权证是确定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四权一体的唯一权利凭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拥有的林权作为抵押向农业银行申请办理的借款业务。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办理林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

第五条借款人除应具备农业银行信贷管理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经营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第一还款来源充足;

(二)法人客户信用等级为A+级(含)以上,其中“三农”法人客户为一般级(含)以上;自然人客户信用等级为A级(含)以上,其中“三农”自然人客户为一般级(含)以上;

(三)自然人年龄须在18周岁(含)以上,且申请借款时年龄与借款期限之和不得超过65周岁(含);

(四)持有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

第三章贷款用途、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贷款用途。

林权抵押贷款主要用于解决借款人林业及林业相关产业的生产经营融资需求,也可用于其他合法的个人消费性需求。

第七条贷款期限。

林权抵押贷款应根据借款人第一还款来源、现金流状况、贷款用途和拟抵押林权评估情况,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期限和还款方式,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应采取分期还款方式,但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含)。

同时抵押担保的期限应短于林权流转合同约定使用年限1年(含)以上;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抵押担保期限应短于剩余承包、租赁、出让年限1年(含)以上。

第八条贷款利率。

林权抵押贷款利率由各分行按农业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在授权范围内执行。

第四章贷款担保

第九条下列林权可作为抵押:

(一)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权;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条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森林资源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六)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已完成林改并取得林权证的除外);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抵押率。

林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率应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期限,并根据不同的树种、树龄及所抵押林权变现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但最高不超过抵押林权评估价值的50%。

第十二条以林权作为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应同时抵押,且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幼龄林不能单独用于抵押。

农业银行不单独接受林地使用权的抵押。

在抵押权延续期间,未经农业银行同意,抵押人不得流转所抵押的林权;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农业银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第十三条以集体经营的林权抵押的,须出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书面文件;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林权抵押的,须出具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的书面文件,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共有的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出具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文件;以国家无偿划拨的林权抵押的,必须先办理相关森林、林木出让手续。

第十四条各一级分行可根据当地森林保险业务开办的实际情况办理保险。

办理保险必须指定农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由农业银行保管保险单,保险期限(含续保期限)不短于贷款期限。

第十五条用于抵押的林权须经有权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评估机构须经农业银行一级分行认可。

第十六条借款人应到林权所在地县级(含)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林权抵押登记证。

第五章贷款管理

第十七条除以下特别要求外,林权抵押贷款管理的授权及业务办理流程,按农业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贷款申请。

企(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在申请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时,需提供以下基本资料原件或复印件:

(一)林权抵押贷款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及授权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企(事)业章程或合资、合作的合同和验资证明;

(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林权证等有效证件;

(五)有效贷款卡(按规定不需要持有贷款卡的企事业法人除外);

(六)符合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的申请贷款决议书;

(七)近三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新建及免评级企业除外);

(八)有效的税务登记证,必要时应要求客户提供近二年税务部门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

(九)在农业银行的开户证明;

(十)农业银行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林权评估报告;

(十一)林木资源保险单(一级分行规定不需办理保险的除外);

(十二)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林地应出具相应的承包、租赁、出让的有效协议或合同;

(十三)农业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九条自然人申请林权抵押贷款时,需提供以下基本资料原件或复印件:

(一)林权抵押贷款申请书;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合法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固定住所或稳定的经营场所证明;

(四)借款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相关资料,如林权证;

(五)借款用途证明、收入来源证明及还款计划等资料;

(六)农业银行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林权评估报告;

(七)在农业银行的开户证明;

(八)林木资源保险单(一级分行规定不需办理保险的除外);

(九)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林地应出具相应的承包、租赁、出让的有效协议或合同;

(十)农业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二十条贷款调查。

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执行双人实地调查的原则。

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提供的资料是否完整、真实、有效;

(二)借款人基本情况,包括个人品行、家庭概况、收入来源、还款来源及贷款用途等;

(三)借款人生产经营能力、生产规模及技术保障;

(四)核实抵押林权的真实性及变现能力;

(五)抵押物地理位置、交通状况、林种、林龄、抵押物评估价值及购买价或转让价(须附有关协议)等;

(六)核实借款人是否取得砍、间伐指标;

(七)以承包方式取得国有或集体林地经营权的,应调查经营者的承包期限是否合理,是否付清承包期内应支付的承包费用,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方式是否合法等;

(八)其它需要调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贷款审查。

各级行信贷部门、贷款审查中心对客户部门或下级行移交的客户资料和信贷调查(评估)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资料审查:

上报资料是否齐全、完整;

(二)主体资格审查:

借款人资格及相关证明材料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

(三)信贷政策审查:

借款用途是否合法,贷款期限、方式、利率等是否符合农业银行信贷政策;

(四)借款人林业经营情况审查:

经营林木是否适销对路,采伐指标是否合理,能否保证贷款的按期偿还等;

(五)抵押担保审查:

抵押担保手续是否合法有效,用于抵押的林权市场价值是否合理,是否容易变现。

第二十二条贷款审批。

贷款审查后提交有权审批行的贷审会或合议会议审议,或直接提交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二十三条贷款发放。

审批同意后,农业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填制借款凭证,并按规定将资金转入借款人在农业银行的结算账户。

签订合同时,应在合同文本的“其他事项”栏目约定,所抵押的林木列入砍、间伐计划的,借款人须向农业银行提供砍、间伐申请材料,并经农业银行同意后报林业部门办理砍、间伐手续,砍、间伐收入应优先偿还农业银行贷款。

第二十四条贷后管理。

林权抵押贷款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贷后管理办法》切实加强贷后管理,并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借款人是否按合同约定使用信贷资金以及风险状况的变化;

(二)借款人是否具有砍、间伐需求及是否取得年度砍、间伐指标;

(三)客户经理应及时跟踪和监督林木砍、间伐及销售情况,督促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或协议规定归还农业银行贷款本息;

(四)在借款人对部分或全部林木砍伐期间,客户经理应进行现场跟踪管理,了解实际采伐林木种类、数量和销售价格,监控其资金走向。

第二十五条对本办法下发之后新发放的林权抵押贷款不良率超过5%的经营行,暂停其林权抵押贷款业务的开办权。

如需重新取得林权抵押贷款业务的开办权,其不良率必须控制在5%以内,并经一级分行批准。

第六章抵押林权的监督和处置

第二十六条建立健全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档案,定期与林权抵押登记部门进行核对,保证抵押权利的合法有效。

第二十七条已抵押的林权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时,经营行应按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增加抵押物,或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如变更抵押物,应向农业银行提出申请,在取得农业银行确认同意后,借款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证》、原林权《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变更后的抵押物价值不能低于原抵押物的价值,且必须先办妥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再解除原有的林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确实无力偿还的,应对抵押的林权按照农业银行资产处置办法执行。

农业银行在依法处置所抵押的林权时,应及时与林业主管部门协商,提出林木采伐申请或以协商、折价、拍卖、变卖、诉讼等方式处置抵押林权。

第三十条经营行要加强与当地政府、林业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取得当地政府、林业部门的支持和配合,条件成熟的应与当地林业部门签订监管合作协议,共建信贷风险防范联动机制。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三农金融部管理的县域支行和总行规定可以执行“三农”信贷政策制度的市辖区支行,其他区域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农业银行相关信贷管理制度执行。

相关制度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篇二:

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拓宽林业投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贷款活动,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贷款通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保监会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共XX省委XX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XX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行为。

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不得转移和转让抵押林权,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

第四条在XX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林权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为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抵押权人)申请借款,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林权抵押的范围、条件和期限

第五条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宜林地的林地使用权;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林权。

具体抵押的范围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书面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

(三)未取得林权证的林权(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林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六)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权。

第七条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以及共有林权、承包经营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的,要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和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二)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三)以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的林权抵押的,应提供发包方或出租方同意抵押的证明以及该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第八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林权抵押的,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形成书面决议,但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抵押时,其所依托的林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因政府规划调整林地的属性和用途,降低抵押林权价值的,政府给予的降低林权价值部分的补偿,应优先用于归还借款本息。

第十条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权抵押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已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

抵押人应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交抵押权人代为保管,并由双方向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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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办理集体林权抵押手续时,必须取得拥有集体林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全额偿还本息时,同意抵押林权流转的书面文件。

第十二条林权抵押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抵押人拥有的林权使用剩余期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未发包的林地使用权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三章贷款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贷款对象为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个体经营户、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借款人应同时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自然人

1.年满18周岁,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项目投资中,原则上应有不少于30%的自有资金;

3.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

(二)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1.持有经过人民银行年审的《贷款卡》;

2.从事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等规定;

3.生产经营有效益、产品有市场;

4.项目投资中,原则上应有不少于30%的自有资金;

5.在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

6.有较为规范的财务制度,且愿意接受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财务指导和监督;

7.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借款应经《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力机构的授权或决议;

8.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

第四章林权抵押贷款用途、期限、利率

第十五条林权抵押贷款资金应用于下列用途:

(一)直接从事林业生产、造林、育林生产费用,购买修理林业机具等;

(二)从事与林业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林产品开发、生产、加工,林产品经营、流通;

(三)农业生产资金需求。

(四)其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支持的用途。

第十六条贷款期限:

林权抵押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最长为10年。

若林地使用权系抵押人租用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抵押人已缴纳林地使用权租金的年限。

第十七条贷款利率:

对于符合贷款条件的林权抵押贷款,贷款人应根据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结合当地市场情况以及贷款风险状况合理确定贷款利率,其利率一般应低于同期信用贷款利率。

第五章贷款程序

第十八条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十九条抵押人、抵押权人、担保人对林权抵押价值认定一致的,可不进行评估;价值认定有异议的,应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抵押权人要求对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资产价值进行评估的,抵押人需聘请经抵押权人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进行评估。

评估应按照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原林业部《关于发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国资办发〔19XX〕59号)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拟抵押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对其他权属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实行备案制。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和抵押人提出贷款申请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外商应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

(二)林权证;

(三)需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人担保意向函等相关文件资料;

(四)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和各类金融机构规定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抵押权人参考评估价值和抵押人提供的有关投资依据(主要包括已缴纳的林地使用权租金、林地的改良费用、苗木的购置费用、林木的种养植费用等),合理确定抵押物的价值和抵押率。

其中:

用材林和竹林的幼龄林、产出前的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30%;用材林的中龄林、近熟林,盛果期的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40%;用材林及竹林的成、过熟林的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50%。

第二十四条抵押权人按照权限进行审批后,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六章抵押登记

第二十五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林权证由抵押权人代为保管,直至抵押合同终止。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关资料,包括:

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需评估的,还应提供评估报告;

(七)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合规性审核。

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四)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五)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六)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法定的年限。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林权抵押登记簿》(见附表2),以备查阅。

所登记的林权涉及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站有采伐审批权的,林权登记机关应将登记情况抄送林权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站。

第二十七条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林权抵押登记证》(见附表3),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林权抵押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二十八条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证》、《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三十条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抵押贷款合同终止。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合同期满或者在达成提前解除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持原抵押合同或者提前解除合同协议、《林权证》、《林权抵押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的林权涉及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站有采伐审批权的,注销登记机关应将注销登记情况抄送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站。

第三十一条已建立林权政策性保险的,保险条款中应约定“该宗林权设作抵押时,保险赔偿的优先受益人为贷款人”,抵押权人接受已经保险的林权抵押后,应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林权抵押后,经评估机构评估,该林权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重复抵押,但不得超过余额部分。

抵押申请人在抵押期限内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林权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关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

第三十三条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流转或进行林木采伐等,林权登记机关不得为抵押林权的流转办理变更登记,采伐审批机关不得批准或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等。

第三十四条在林权抵押期间,对符合采伐条件的抵押山林,抵押人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可以申请进行采伐,其收入必须用于归还贷款本息;但要按照采伐量小于生长量的原则,由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采伐作业设计,作业设计送抵押权人备案并签署意见后,采伐审批机关方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

抵押人不恢复财产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三十六条抵押权人因处置抵押物需要采伐林木的,采伐审批机关应按规定予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有条件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林业产权交易市场,对抵押权人需在林业产权交易市场处置抵押林权的,林业产权交易市场管理方应予积极支持,并减免抵押权人相关交易费用。

第三十八条各级森林公安、林政管理、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的监督管理,防止盗砍滥伐、火灾、病虫害等灾害的发生。

第三十九条林权抵押登记机关对受理的林权抵押登记事项,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不得拖延。

无故发生拖延行为的,登记机关要对抵押申请人说明原因并致歉,同时,应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林权抵押登记经办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办理登记手续,未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并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进行追偿,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XX省林业厅、XX银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篇三:

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林权抵押贷款业务的管理,防范信贷风险,促进林权抵押贷款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森林法》、《担保法》、《物权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XX]10号)、《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XX]170号)等法律法规和《XX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

第三条林权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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