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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110号

企业会计准则1-1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存货的确认、计量和有关信息的披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差不多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有关会计准则:

(1)因建筑合同形成的存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筑合同》。

(2)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生物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

第二章确 认

第三条:

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第四条:

存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1)该存货包含的经济利益专门可能流入企业;

(2)该存货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第三章计量

第五条:

存货应当按照成本计量。

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

第六条:

存货的采购成本,包括购买价款、进口关税和其他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归属于存货采购成本的费用。

第七条:

存货的加工成本,包括直截了当人工以及按照一定方法分配的制造费用。

制造费用,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

企业应当按照制造费用的性质,合理地选择制造费用分配方法。

在同一生产过程中,同时生产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同时每种产品的加工成本不能直截了当区分的,其加工成本应当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各种产品之间进行分配。

第八条:

存货的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外的,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下列费用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当期损益,不计入存货成本:

(1)非正常消耗的直截了当材料、直截了当人工和制造费用;

(2)仓储费用(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达到下一个生产时期所必需的费用);

(3)不能归属于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应计入存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投入的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二条:

企业合并、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存货的成本和收成时的农产品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和《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确定。

第十三条:

企业提供劳务的,所发生的直截了当从事劳务提供人员的直截了当人工和其他直截了当费用以及可归属的间接费用,作为存货成本计量。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采纳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

已售存货,应当将其成本结转为当期损益,相应的存货跌价预备也应当予以结转。

关于性质和用途相似的存货,应当采纳相同的成本运算方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

关于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货、为特定项目专门购入或制造的存货以及提供劳务的成本,通常应当采纳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

第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应当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

存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的,应当计提存货跌价预备,计入当期损益。

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日常活动中,以存货的估量售价减去至完工时将要发生的成本、销售费用以及有关税费后的金额。

第十六条:

企业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应当以取得的确凿证据为基础,同时考虑持有存货的目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阻碍等因素。

用于生产而持有的材料等,用其生产的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高于成本的,则该材料仍旧应当按成本计量;材料价格的下降表明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的,该材料应当按照可变现净值计量。

第十七条:

为执行销售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而持有的存货,其可变现净值通常应当以合同价格为基础运算。

企业持有存货的数量多于销售合同订购数量的,超出部分的存货可变现净值应当以一样销售价格为基础运算。

企业持有存货的数量少于销售合同订购数量的,其会计处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

用于出售的材料等,其可变现净值应当以市场价格为基础运算。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单个存货项目计提存货跌价预备。

关于数量繁多、单价较低的存货,能够按照存货类别计提存货跌价预备。

与具有类似目的或最终用途并在同一地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系列有关,且难以与其他项目分开计量的存货,能够合并计提存货跌价预备。

第十九条:

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

往常减记存货价值的阻碍因素差不多消逝的,减记的金额应当予以复原,并在原已计提的存货跌价预备的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采纳一次转销法或者五五摊销法对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进行摊销,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存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有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存货盘亏造成的缺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披露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存货有关的下列信息:

(1)各类存货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价值。

(2)确定发出存货成本所采纳的方法。

(3)存货可变现净值的确定依据、存货跌价预备的计提方法、当期计提的存货跌价预备的金额、当期转回的存货跌价预备的金额以及计提和转回的有关情形。

(4)用于债务担保的存货账面价值。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长期股权投资的确认、计量和有关信息的披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差不多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有关会计准则:

㈠外币长期股权投资的折算,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

㈡本准则未予规范的长期股权投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二章初始计量

第三条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㈠同一操纵下的企业合并中,合并方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或承担债务方式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以及所承担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合并方以发行权益性证券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按照发行股份的面值总额作为股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所发行股份面值总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㈡非同一操纵下的企业合并中,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确定的合并成本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第四条除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外,其他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㈠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初始投资成本包括与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直截了当有关的费用、税金及其他必要支出,但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应作为应收项目单独核算。

㈡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㈢投资者投入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㈣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确定。

㈤通过债务重组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确定。

第三章后续计量

第五条下列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七条规定,采纳成本法核算:

㈠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操纵的长期股权投资。

操纵,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猎取利益。

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操纵的,被投资单位为其子公司,投资企业应将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范畴。

投资企业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纳本准则规定的成本法核算,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按照权益法进行调整。

㈡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共同操纵或重大阻碍,同时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

共同操纵,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操纵,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有关的重要财务和生产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操纵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投资企业与其他方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操纵的,被投资单位为其合营企业。

重大阻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益,但并不能够操纵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操纵这些政策的制定。

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阻碍的,被投资单位为其联营企业。

第六条在确定能否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操纵或是施加重大阻碍时,应当考虑投资企业和其他方持有的被投资单位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认股权证等蚕在表决权因素。

第七条采纳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价。

追加或收回投资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

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

投资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被投资单位同意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

第八条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共同操纵或重大阻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采纳权益法核算。

第九条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

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应当比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投资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应当按照管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投资企业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运算应分得的部分,相应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第十一条投资企业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应当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以及其他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净投资的长期权益减记至零为限,投资企业负有承担额外缺失的情形除外。

被投资单位以后实现净利润的,投资企业在其收益分享额补偿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后,复原确认收益分享额。

第十二条投资企业在确认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的份额时,应当以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各项可辨认资产等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被投资单位的净利润惊醒适当调整后确认。

被投资单位采纳的会计政策及会计期间与投资企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投资企业的会计政策及会计期间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进行调整,并据以确认投资损益。

第十三条投资企业关于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并计入所有者权益。

第十四条按照本准则规定的成本法核算的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处理;其他按照本准则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投资企业因减少投资等缘故对被投资单位不再具有共同操纵或重大阻碍的,同时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改按成本法核算,并以权益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按照成本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

因追加投资等缘故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操纵或重大阻碍但不构成操纵的,应当改按权益法核算,并以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或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确定的投资账面价值作为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

第十六条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其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采纳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因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而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处置该项投资时应当将原计入所有者权益的部分按相应比例转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披露

第十七条投资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长期股权投资有关的下列信息:

㈠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清单,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业务性质、投资企业的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

㈡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当期的要紧财务信息,包括资产、负债、收入、费用等的合计金额。

㈢被投资单位向投资企业转移资金的能力受到严格限制的情形。

㈣当期及累计未确认的投资缺失金额。

㈤与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及联营企业投资有关的或有负债。

 

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投资性房地产的确认、计量和有关信息的披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差不多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

投资性房地产应当能够单独计量和出售。

第三条本准则规范下列投资性房地产:

㈠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

㈡长期持有并预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㈢企业拥有并已出租的建筑物。

第四条下列各项不属于投资性房地产:

㈠自用房地产,即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或者经营治理而持有的房地产。

㈡作为存货的房地产。

第五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有关会计准则:

㈠投资性房地产的租金收入和售后租回的处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

㈡企业代建的房地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筑合同》。

第二章确认和初始计量

第六条投资性房地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㈠该投资性房地产包含的经济利益专门可能流入企业;

㈡该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第七条企业取得的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㈠外购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和可直截了当归属于该资产的有关税费。

㈡自行建筑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由建筑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㈢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适用有关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

第八条与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后续支出,满足本准则第六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投资性房地产成本;不满足本准则第六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后续计量

第九条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采纳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但本准则第十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采纳成本模式计量的建筑物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

采纳成本模式计量的土地使用权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

第十条在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连续可靠取得的情形下,能够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纳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

采纳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㈠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

㈡企业能够从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有关信息,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做出合理的估量。

第十一条采纳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二条企业对投资性房地产的计量模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从成本模式转为公允价值模式,视为会计政策变更,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量变更和差错更正》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已采纳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得从公允价值模式转为成本模式。

第四章转换

第十三条企业有确凿证据表明房地产用途发生改变,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将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其他资产或者将其他资产转换为投资性房地产:

㈠投资性房地产开始自用。

㈡作为存货的房地产,改为出租。

㈢自用土地使用权停止自用,用于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

㈣自用建筑物停止自用,改为出租。

第十四条在成本模式下,应当将房地产转换前的账面价值作为转换后的入账价值。

第十五条采纳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自用房地产时,应当以其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作为自用房地产的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六条自用房地产或存货转换为采纳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时,投资性房地产按照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计价,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小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

第五章处置

第十七条当投资性房地产被处置,或者永久退出使用且估量不能从其处置中取得以后经济利益时,应当终止确认该项投资性房地产。

第十八条企业出售、转让、报废投资性房地产或者发生投资性房地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和有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章披露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㈠投资性房地产的种类、金额和计量模式。

㈡采纳成本模式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折旧或摊销,以及减值预备的计提情形。

㈢采纳公允价值模式的,讲明公允价值的确定依据和方法,以及公允价值变动对损益的阻碍。

㈣房地产转换情形、理由,以及对损益或所有者权益的阻碍。

㈤当期处置的投资性房地产及其对损益的阻碍。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固定资产的确认、计量和有关信息的披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差不多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有关会计准则:

㈠经济林木和产役畜等生物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

㈡矿区权益和石油、天然气矿产储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石油天然气开采》。

㈢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建筑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

第二章确认

第三条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两个特点的有形资产:

㈠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治理而持有的;

㈡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期间。

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估量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

第四条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㈠该固定资产包含的经济利益专门可能流入企业;

㈡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第五条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

第六条企业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不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初始计量

第七条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计量。

第八条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进口关税和其他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场地整理费、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第九条自行建筑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筑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第十条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投资者投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二条企业合并、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融资租赁取得的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确定。

第十三条确定固定资产成本时,应当考虑弃置费用因素。

第四章后续计量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然而,已提足折旧仍连续使用的固定资产等除外。

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的系统分摊。

应计折旧额,是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估量净残值后的金额。

已计提减值预备的固定资产,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预备累计金额。

估量净残值,是指假定固定资产估量使用寿命已满并处于使用寿命终了时的预期状态,目前从该项资产处置中获得的扣除估量处置费用后的金额。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形,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估量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估量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然而,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企业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㈠估量生产能力或实物产量;

㈡估量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

㈢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所包含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然而,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按照用途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估量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

使用寿命估量数与原先估量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估量净残值估量数与原先估量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估量净残值。

固定资产包含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固定资产使用寿命、估量净残值和折旧方法的改变应当作为会计估量变更。

第二十条固定资产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处理。

第五章处置

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确认:

㈠该固定资产处于处置状态。

㈡该固定资产预期通过使用或处置不能产生以后经济利益。

第二十二条企业持有待售的固定资产,应当对其估量净残值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企业出售、转让、报废固定资产或发生固定资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有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固定资产盘亏造成的缺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四条企业按照本准则第六条的规定,将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应当终止确认被替换部分的帐面价值。

第六章披露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固定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㈠固定资产的确认条件、分类、计量基础和折旧方法。

㈡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估量净残值和折旧率。

㈢各类固定资产的期初和期末原价、累计折旧额及固定资产减值预备累计金额。

㈣当期确认的折旧费用。

㈤对固定资产所有权的限制及其金额和用于债务担保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㈥预备处置的固定资产名称、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估量处置费用和估量处置时刻等。

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生物资产的确认、计量和有关信息的披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差不多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生物资产是指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

第三条 生物资产分为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

消耗性生物资产,是指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今后收成为农产品的生物资产,包括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栏代售的牲畜等。

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公益性生物资产,是指以防护、环境爱护为要紧目的的生物资产,包括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

第四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有关会计准则:

㈠与生物资产有关的政府补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

㈡收成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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