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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行政法

一、[案例]

1995年4月,由某市交通局出资设立了顺昌加油站,并

领取了营业执照。

顺昌加油站张贴了一个“过往车辆须知”的通知,规定:

凡是过往车辆都应在顺昌加油站加油,违者罚款100元。

1996年10月5日,一辆外省的货车经过顺昌加油站,站内人员要求司机赵某加油。

赵某不同意。

站内人员指着墙上的通知说,不加油就罚款100元。

双方为此发生

争执,站内人员扣下了赵某的驾驶证,并将赵某和另一名随车人员拘禁起来,强行收取了100元“罚款”,并没有出具

收据。

[问题]

顺昌加油站的做法合法吗?

[分析]

本案中的顺昌加油站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主要表现

在下列两个方面:

(I)顺昌加油站没有设立行政处罚的权力。

顺昌加油站是由市交通局出资设立的一个法人,它不是行政机关,根本就没有设定任何行政处罚的权力。

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只有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除此之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罚款处罚。

本案中顺昌加油站的“过往车辆须知”属于企业服务通知,该通知中设定罚款处罚是非法的,无效的。

(2)顺昌加油站没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

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只能是特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顺昌加油站是企业法人,法律没有授权给它可以实施行政处罚。

而且,顺昌加油站实施“处罚”的方式也是不对的。

它把不交“罚款”的司机和随车人员拘禁起来,逼其交款,收款后又不出具收据,所有这些都是违法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顺昌加油站的做法是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悖的,其行为应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是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案情]

1996年5月份以来,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断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反映该市三友商场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市消费者协会对此事进行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市消费者协会经过调查,证实消费者反映的情况属实,三友商场在鞋类、电器类、表类和服装类商品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假冒伪劣现象。

于是,市消费者协会便根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以市工商局的名义对三友商场作出行政处罚:

对三友商场提出警告,并罚款3000元,责令限期改正。

[问题]

本案中消费者协会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吗?

[分析]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主要有三种:

①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②由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③由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

本案就是一例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行政处罚法》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①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②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③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而且《行政处罚法》对委托行为规定了必要条件,包括:

①委托行为必须经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委托;②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③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

④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负责监督,并对该处罚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市工商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市消费者协会实施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条件,且委托行为本身也合法,应认定委托有效。

因此,市消费者协会以委托机关市工商局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

三、[案情]

1997

小明系某市第四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男13岁)。

年4月1日,小明随同校高中二年级学生郭某、高某到市第七中学闹事。

在郭某、高某挟持殴打学生的过程中,小明根据事先的分工帮助放哨,某区公安分局对三人都作了行政处罚,其中,小明被行政拘留3日。

[问题]

某区公安分局对小明的行政处罚正确吗?

应该如何处理?

[分析]

本案涉及到行政责任能力的问题。

所谓行政责任能力,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独立地承担法律后果的能力。

根据法律,凡依法成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成立时起即具有责任能力。

但公民要具有行政责任能力则必须具有正常的认识能力,因此与公民的年龄精神状况有密切联系。

世界各国一般都以达到一定年龄作为公民具有行政责任能力的标准。

这种由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法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就是责任年龄。

没有达到行政责任年龄的人,不能成为受罚主体,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受行政处罚。

这是因为:

违法是人的有意识和有意志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人的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意识和意志,是随着人的年龄的增长而逐步发育成熟的。

我国《行政处罚法》将14周岁作为公民承担行政责任的最低年龄。

也是考虑到公民达到14周岁时已具有一定的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和意志的能力。

本案中,小明只有13岁,尚未达到行政责任年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即使小明实施了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也不能对他处以行政处罚。

因此,本案中某区公安分局对小明处以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

但是,这也不是说公安机关对小明的违法行为只能不闻不问,而是应该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四、[案情]

1996年6月,湖南省某县农村服务公司根据当地旱情严重,农民抗旱急需柴油的情况,从外地共购进柴油180吨,

至同年10月,这批柴油已售出80%10月26日,该县标准计量局派人对农村服务公司进行计量检查,发现该公司的计量器不符合法定标准,属不合格计量器,于是对农村服务公司做出处罚决定:

(一)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

(二)没收

非法所得4.3万元;(三)罚款2000元。

同年10月,县工商局接到举报,反映农村服务公司出售的柴油斤两不够,工商局经过调查,取证,证实该公司计算器具不合格,遂于11

月2日对农村服务公司做出与标准计量局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农村服务公司不服,以公司违法行为已受处罚,工商局又再次做出处罚不合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县工商局可以对农村服务公司同一个违法行为再次做

出处罚吗?

为什么?

[分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就是要理解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实践中,往往会发生同一个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多次处罚的情况,这主要是由于下面两个原因:

①有的法规、规章规定对某一违法行为可以由几个机关去处理;②有的违法行为常常被几个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处罚。

本案就是一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27条规定: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同时该法第31

条规定: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本法第37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本案中农村服务公司的行为正符合《计量法》第27条规定的违法情况,因此,根据《计量法》第31条的规定,该标准计量局和县工商局都可对农村服务公司进行处罚,事实上,这两个机关也确实都给予了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然而,实际上农村服务公司只有一个违法行为,因此,给予两次处罚是不合理的。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4条的

规定,县工商局不能再对农村服务公司做出行政处罚。

刑法:

一、[案例]

1995年4月,由某市交通局出资设立了顺昌加油站,并

领取了营业执照。

顺昌加油站张贴了一个“过往车辆须知”的通知,规定:

凡是过往车辆都应在顺昌加油站加油,违者罚款100元。

1996年10月5日,一辆外省的货车经过顺昌加油站,站内人员要求司机赵某加油。

赵某不同意。

站内人员指着墙上的通知说,不加油就罚款100元。

双方为此发生

争执,站内人员扣下了赵某的驾驶证,并将赵某和另一名随车人员拘禁起来,强行收取了100元“罚款”,并没有出具

收据。

[问题]

顺昌加油站的做法合法吗?

[分析]

本案中的顺昌加油站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主要表现在下列两个方面:

(I)顺昌加油站没有设立行政处罚的权力。

顺昌加油站是由市交通局出资设立的一个法人,它不是行政机关,根本就没有设定任何行政处罚的权力。

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只有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除此之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罚款处罚。

本案中顺昌加油站的“过往车辆须知”属于企业服务通知,该通知中设定罚款处罚是非法的,无效的。

(2)顺昌加油站没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

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只能是特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顺昌加油站是企业法人,法律没有授权给它可以实施行政处罚。

而且,顺昌加油站实施“处罚”的方式也是不对的。

它把不交“罚款”的司机和随车人员拘禁起来,逼其交款,收款后又不出具收据,所有这些都是违法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顺昌加油站的做法是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悖的,其行为应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是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案情]

1996年5月份以来,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断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反映该市三友商场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市消费者协会对此事进行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市消费者协会经过调查,证实消费者反映的情况属实,三友商场在鞋类、电器类、表类和服装类商品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假冒伪劣现象。

于是,市消费者协会便根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以市工商局的名义对三友商场作出行政处罚:

对三友商场提出警告,并罚款3000元,责令限期改正

[问题]

本案中消费者协会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吗?

[分析]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主要有三种:

①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②由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③由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

本案就是一例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行政处罚法》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①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②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③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而且《行政处罚法》对委托行为规定了必要条件,包括:

①委托行为必须经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委托;②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③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

④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负责监督,并对该处罚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市工商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市消费者协会实施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条件,且委托行为本身也合法,应认定委托有效。

因此,市消费者协会以委托机关市工商局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

三、[案情]

小明系某市第四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男13岁)。

1997

年4月1日,小明随同校高中二年级学生郭某、高某到市第七中学闹事。

在郭某、高某挟持殴打学生的过程中,小明根据事先的分工帮助放哨,某区公安分局对三人都作了行政处罚,其中,小明被行政拘留3日。

[问题]

某区公安分局对小明的行政处罚正确吗?

应该如何处

理?

[分析]

本案涉及到行政责任能力的问题。

所谓行政责任能力,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独立地承担法律后果的能力。

根据法律,凡依法成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成立时起即具有责任能力。

但公民要具有行政责任能力则必须具有正常的认识能力,因此与公民的年龄精神状况有密切联系。

世界各国一般都以达到一定年龄作为公民具有行政责任能力的标准。

这种由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法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就是责任年龄。

没有达到行政责任年龄的人,不能成为受罚主体,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受行政处罚。

这是因为:

违法是人的有意识和有意志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人的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意识和意志,是随着人的年龄的增长而逐步发育成熟的。

我国《行政处罚法》将14周岁作为公民承担行政责任的最低年龄。

也是考虑到公民达到14周岁时已具有一定的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和意志的能力。

本案中,小明只有13岁,尚未达到行政责任年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即使小明实施了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也不能对他处以行政处罚。

因此,本案中某区公安分局对小明处以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

但是,这也不是说公安机关对小明的违法行为只能不闻不问,而是应该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四、[案情]

1996年6月,湖南省某县农村服务公司根据当地旱情严重,农民抗旱急需柴油的情况,从外地共购进柴油180吨,

至同年10月,这批柴油已售出80%10月26日,该县标准计量局派人对农村服务公司进行计量检查,发现该公司的计量器不符合法定标准,属不合格计量器,于是对农村服务公司做出处罚决定:

(一)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

(二)没收非法所得4.3万元;(三)罚款2000元。

同年10月,县工商局接到举报,反映农村服务公司出售的柴油斤两不够,工商局经过调查,取证,证实该公司计算器具不合格,遂于11

月2日对农村服务公司做出与标准计量局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农村服务公司不服,以公司违法行为已受处罚,工商局又再次做出处罚不合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县工商局可以对农村服务公司同一个违法行为再次做

出处罚吗?

为什么?

[分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就是要理解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实践中,往往会发生同一个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多次处罚的情况,这主要是由于下面两个原因:

①有的法规、规章规定对某一违法行为

可以由几个机关去处理;②有的违法行为常常被几个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处罚。

本案就是一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27条规定: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同时该法第31

条规定: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本法第37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本案中农村服务公司的行为正符合《计量法》第27条规定的违法情况,因此,根据《计量法》第31条的规定,该标准计量局和县工商局都可对农村服务公司进行处罚,事实上,这两个机关也确实都给予了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然而,实际上农村服务公司只有一个违法行为,因此,

给予两次处罚是不合理的。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4条的

规定,县工商局不能再对农村服务公司做出行政处罚。

民法:

案情:

大学生李某要去A市某会计师事务所实习。

此前,李某通过

某租房网站租房,明确租房位置和有淋浴热水器两个条件。

张某承租了王某一套二居室,租赁合同中有允许张某转租的条款。

张某与李某联系,说明该房屋的位置及房屋里配有高端热水器。

李某同意承租张某的房屋,并通过网上银行预付了租金。

李某入住后发现,房屋的位置不错,卫生间也较大,但热水器老旧不堪,不能正常使用,屋内也没有空调。

另外,李某了解到张某已拖欠王某1个月的租金,王某已表示,依租赁合同的约定要解除与张某的租赁合同。

李某要求张某修理热水器,修了几次都无法使用。

再找张某,张某避而不见。

李某只能用冷水洗澡并因此感冒,花了一笔医疗费。

无奈之下,李某去B公司购买了全新电热水器,B公司派其员工郝某去安装。

在安装过程中,找不到登高用的梯子,李某将张某存放在储藏室的一只木箱搬进卫生间,供郝某安装时使用。

安装后郝某因有急事未按要求试用便离开,走前向李某保证该热水器可以正常使用。

李某仅将该木箱挪至墙边而未搬出卫生间。

李某电话告知张某,热水器已买来装好,张某未置可否。

另外,因暑热难当,李某经张某同意,买了一部空调安装在卧室。

当晚,同学黄某来A市探访李某。

黄某去卫生间洗澡,按新装的热水器上的提示刚打开热水器,该热水器的接口处迸裂,热水喷溅不止,黄某受到惊吓,摔倒在地受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

另外,木箱内装的贵重衣物,也被热水器喷出的水流浸泡毁损。

问题:

1.由于张某拖欠租金,王某要解除与张某的租赁合同,李某想继续租用该房屋,可以采取什么措施以抗辩王某的合同解除权?

【答案】李某可向王某提出替承租人张某支付张某拖欠的租金,以对抗王某的合同解除权。

对此请求,出租人王某不得拒绝。

【考点】合法转租、次承租人的代为清偿请求权

【解析】①《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17条第一款规定: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②值得注意的是:

李某替张某支付欠付租金的行为,不仅仅是替张某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也是李某的权利。

其权利属性体现在:

李某替张某履行支付欠付租金义务时,债务人李某不得提出异议,债权人王某不得拒绝(王某拒绝的,李某有权提存)。

③这一制度仅适用于合法转租,不适用于非法转租。

④这个知识点是第一次考。

2.李某的医疗费应当由谁承担?

为什么?

【答案】①李某的医疗费应当由张某和李某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一部分。

②张某须承担李某医疗费的原因有二:

第一,张某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给李某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

第二,张某违反合同约定的作为义务,给李某造成人身损害,张某对此具

有过失,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③李某对自己遭受的损害也有过错,适用过错相抵,可以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

【考点】违约损害赔偿、不作为侵权、混合过错

【解析】①《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据此,张某违反明示的合同义务(房屋里配有高端热水器),给李某造成人身损害,该损害未超过李某订立合同时的预见范围,李某有权就此损失请求张某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②《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张某实施了不作为的加害行为(不按照约定提供配置热水器的合同义务),给李某造成了人身伤害,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张某对此损害具有过失。

张某的不作为还构成了侵权,李某也有权请求张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③《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买卖合同解释》第30条规定: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违约方主张

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174条规定: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综上,刘某对自己遭受的损害也有过错,张某可以主张减轻自己的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3.李某是否可以更换热水器?

李某更换热水器的费用应当由谁承担?

为什么?

【答案】李某可以更换热水器。

李某更换热水器的费用应当由张某承担。

因为张某负有承担租赁物维修费用的合同义务。

同时,李某更换热水器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李某有权基于无因管理请求张某负担因无因管理支出的必要费用。

【考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无因管理

【解析】①《合同法》第220条规定: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221条规定: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据此,因张某不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李某自行维修后,有权请求张某承担维修费用。

②此外,李某的行为还构成正当的无因管理,李某有权基于无因管理请求张某承担因此支出的比哟费用。

4.李某购买空调的费用应当由谁承担?

为什么?

【答案】李某购买空调的费用应当由张某承担。

因为李某购买并安装空调的行为在张某与李某间成立一委托合同,委托人张某应当偿还李某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及利息。

【考点】委托合同

【解析】①《合同法》第396条规定: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

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合同法》第398条规定: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

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②李某经张某同意,买了一部空调安装在卧室。

此行为在张某与李某之间成立一委托合同,李某有权请求张某偿还该费用及利息。

5.对于黄某的损失,李某、张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

【答案】对于黄某的损失,李某、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在安装热水器的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B公司致人损害,定作人李某、张某对此并无过错。

【考点】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解析】①《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规定: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具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②安装热水器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承揽人B公司因安装瑕疵给黄某造成损害的,定作人李某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无须对黄某承担赔偿责任。

③须注意:

此题并不涉及产品侵权。

因为,这不属于热水器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

6.对于黄某的损失,郝某、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

【答案】对于黄某的损失,B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郝某不是责任主体,郝某不对黄某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承揽人B公司因过错给黄某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郝某系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B公司承担替代责任。

【考点】承揽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解析】①《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规定: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具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②据此,承揽人B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黄某承担侵权责任。

郝某系因执行工作任务致黄某损害,应由用人单位B公司承担替代责任。

郝某不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郝某虽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亦不承担连带责任。

7.对于张某木箱内衣物浸泡受损,李某、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

【答案】对于张某木箱内衣物浸泡受损,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李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

B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B公司对张某衣物的损失不具有过错。

【考点】过失的判断

【解析】①《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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