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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细胞组织优良操作规范(GTP)

91.12.13卫署医字第0910078677号公告

第一章总则

一、为预防因使用人体细胞组织物而导入、传播及扩散传染病,特订定本规范。

本规范协助机构确保其人体细胞组织物未含有传染病病原,在制造过程中未受污染,且不致因制造不当而影响人体细胞组织物效用与完整性。

人体细胞组织优良操作规范(以下简称本规范)适用于人体细胞组织物,其制造所使用之方法、设施及管制措施,包括人体细胞组织提供者之筛检与检验、人体细胞组织物之采集、处理、贮存、标示、包装及配送等过程。

有关人体细胞组织提供者合适性(donorsuitability)之规范,另定之。

 

二、人体细胞组织物属于药事法令规定之生物药品或医疗器材者,依其规定,并以规范做为补充规定。

人体细胞组织物属于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医疗法或其它法令所规范者,依其规定,并以本规范做为补充规定。

人体细胞组织物非属于现行法令所规范者,或应适用之法令不明确,于厘清法令适用疑义之前,适用本规范。

三、本规范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人体细胞组织物:

指用于植入(implanted)、移植(transplanted)、输注(infused)或转植(transferred)于人体之人体细胞、组织、或以人体细胞或组织所构成之产品(humancell,tissue,orcellularortissue-basedproduct)。

如骨骼、韧带、皮肤、心瓣膜、眼角膜、取自脐带血或周边血液之造血干细胞、自体移植使用之软骨、合成基质上之上皮细胞、精液或其它生殖组织等项目。

但下列项目,不在此限:

1.使用于移植,带有血管之人体器官。

2.全血、血液成分血或血液衍生产品(bloodderivativeproduct)。

3.人体分泌物或抽取物,如乳汁、胶原及细胞因子(cellfactors)等,但精液属于本规范所称人体细胞组织物。

4.人体细胞组织物制造过程之辅助物。

5.人类以外动物之细胞、组织或器官。

6.体外使用之诊断用产品。

(二)机构(establishment):

指于一个管理阶层之控制下,位于一处所,而从事人体细胞组织物制造之事业,如下列机构:

1、从事制造人体细胞组织物之个人、合伙、公司、法人及其它团体。

2、接受制造者委托,提供人员或设施从事人体细胞组织物制造之单位或部门。

(三)制造(manufacture):

指人体细胞组织物之采集、制程、贮存、标示、包装、配送、对提供者之筛检与检验等过程之一部或全部。

(四)捐赠者(donor):

指提供细胞或组织,供制造人体细胞组织物之人或尸体。

(五)接受者(recipient):

指接受人体细胞组织物植入、移植、输注或转植之人。

(六)受货人(consignee):

指于配送过程中,收受人体细胞组织物之人。

(七)采集(recovery):

指从捐赠者获得细胞或组织之过程。

(八)处理(processing):

指任何作用于产品上之行为,包括制备(preparation)、灭菌(sterilization)、外来病原之去活性化及移除(stepstoinactivateandremoveadventitiousagents)、防腐以备贮存(preservationforstorage)、自贮存中取出(removalfromstorage)等,但不包括采集、贮存、标示、包装、配送、对捐赠者之筛检与检验等行为。

(九)贮存(storage):

指保存产品以供未来之制程或配送。

(十)配送(distribution):

指产品之运送(包括进口及出口),但不以持有该产品者为限。

(十一)产品偏差(productdeviation):

指产品表现出偏离本规范、现行标准或规格,发生不良事件等情形。

发生不良事件,指该事件可能使产品传播传染病原或传染病至接受者、使产品污染或使产品之效用或完整性受到负面影响者。

(十二)客户怨诉(complaint):

指客户以书面、口头或电子通讯方式提出之下列申诉:

1.产品传播或可能传播传染病予接受者。

2.产品之效用或完整性受损。

3.其它任何可能违反本规范之产品相关问题。

四、本规范条款之适用原则

(一)机构仅从事部分制造行为者,得仅遵守该部分制造行为之相关规定。

但机构如以契约、协议或其它方式,利用他机构从事制造者,仍应确保该制造行为符合本规范之规定。

(二)核定产品符合放行标准并将其备妥供配送之机构,不论其是否自为配送,应确保该产品符合本规范及相关法令之规定。

(三)本规范条款称「视情况」(whereappropriate)时,推定其为强制规定,但机构得证明有其它适当之代替方法。

惟本规范条款之规定于下列情形视为强制规定,即机构若违反该规定时,可合理预期其产品将无法符合有关防止传染病及其病原之导入、传播及扩散之规定,或预期该机构将不能执行必要补救措施(correctiveactions)。

第二章质量计划之建立与维持

五、机构应依其所制造人体细胞组织物之性质及制造过程,建立并维持符合本规范规定之质量计划(qualityprogram)。

六、质量计划系为确保下列事项之实施:

(一)建立并维持适当的作业程序,且遵守本规范第肆章有关程序之规定。

(二)设置下列作业程序:

1.接收、调查、评估及纪录相关信息。

2.将任何有关产品效用与完整性、产品可能受污染或有传染疾病潜在危险之信息,通知收件者或曾自同一提供者采集细胞或组织之机构。

3.对于产品配送后才获得之信息,评估其对产品之影响并通知该产品之配送对象,必要时实施检疫、回收产品或通报中央卫生主管机关。

(三)采取必要补救措施(correctiveactions)(包括产品缺失(deficiency)之再稽核(reaudits))并制作纪录。

补救措施应为有效,且不会对产品有不良影响。

补救措施应视情况包含处理该问题之立即措施及预防缺失再发生之长期措施。

前项纪录,应视情况记载下列事项:

1.受影响产品之辨识及处置。

2.问题之性质。

3.采取之补救措施。

4.采取补救措施之日期。

(四)人员受到适当之教育训练。

(五)依本规范规定建立并维持必要的质量监控机制。

(六)依本规范规定建立并维持纪录保存机制。

(七)依本规范或其它法令之规定,调查、纪录及通报产品偏差。

上开调查,应包括产品偏差的审查、评估、原因之判断、采取之补救措施。

机构应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回顾及分析所有产品偏差,以辨明产品偏差之趋势,并采取适当预防措施。

机构应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分析报告。

(八)实施评估、调查、稽核及其它必要措施,以确保遵守本规范之规定。

七、质量计划之专责人员

机构应指派专责人员,并授权其负责确保质量计划之有效建立与维持。

该人员应向机构管理者报告质量计划之执行情形,每年至少一次。

若该人员于机构中兼任其它工作,则对该工作不得自为最后之监督。

八、稽核

(一)本规范所规定之质量稽核,应每年至少执行一次。

必要时,并应执行特别稽核。

稽核应依一定程序为之,以确保质量计划之有效执行,辨认产品偏差之趋向及重复发生之问题。

(二)质量稽核人员须具备相关知识、训练与经验。

被稽核事项之直接负责人员,不得自为稽核人员。

(三)稽核或再稽核之报告应妥为保存,交由机构管理者审阅,并制作审阅纪录。

 

九、使用计算机或自动化数据处理设备,从事有关质量计划、制造或追踪产品、数据纪录等工作者,机构应依计划(protocol)对计算机软件之预期功能执行确效(validate)检查。

如有变更软件,在批准与发布之前也应执行确效检查。

执行确效检查与其结果,应制作纪录。

十、应建立并维持执行质量计划(含质量稽核)之作业程序。

第三章组织与人员

十一、机构应设置适当之组织架构及充足之工作人员。

十二、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关教育与经验,并仅执行其可胜任之职务。

十三、工作人员应接受训练或继续教育,并明了执行职务不当所可能造成的后果,如,散布传染病或其病原之危险、与传染病或其病原有关之危害、产品效用与完整性受损所造成之危险。

十四、工作人员之教育、经历、训练与继续教育之纪录,应予保存。

第四章作业程序

十五、机构应就制造人体细胞组织物之所有重要步骤,建立并维持相关作业程序。

前项程序应注意确保产品不含相关的传染病病原、产品于制程中未受污染、产品之效用与完整性未因不当制程而受损,以避免因使用产品而增加导入、传播及散布传染病之风险。

第一项之程序应确保符合本规范之规定。

所有程序于实施前,应经负责人员审查并核准。

所有程序,并应每年定期审查至少一次,必要时,应予修正。

上开审查结果,并应制作纪录。

第一项之程序,原则上应提供相关工作人员于工作地点查阅。

任何偏离作业程序之行为应有正当理由,且应经负责人员指示,并制作纪录。

现行之标准作业程序(例如,其它机构所制作之技术手册等),如符合本规范之规定,机构得予实行。

作废的程序亦应保存十年以上。

第五章设施或场所

十六、制造设施或场所应有适当之空间、结构及地点,以便于清洁、维修及操作:

并应有良好保养,充足之照明、通风、给水、排水、清洗及卫生设备。

十七、制造设施或场所应划分成各独立工作区域或设置管制机制,以避免产品之不当标示、混杂、污染、交叉污染或意外暴露于传染病原。

十八、清洁与卫生

(一)制造设施或场所应保持清洁、卫生及秩序。

(二)污水、垃圾或其它废弃物之清理,应注意时效、安全及卫生。

(三)机构应建立清洁卫生工作之作业程序,该程序应分派相关工作,并描述具体工作方法与时间表。

(四)主要的清洁及卫生工作,均应制作并保存相关纪录。

第六章环境管制与监控

十九、当环境可能对产品之功能与完整性发生不良影响,或引起产品、设备之污染或交叉污染,或使产品意外曝露于传染病病原,则应建立并维持有关环境管制、监控及提供适当操作环境之作业程序。

该程序应视情况提供下列管制及监控机制:

(一)温度与湿度控制。

(二)通风与空气滤净。

(三)工作房与设备之清洁、消毒,以确保无菌操作。

(四)无菌操作环境控制设备之维护保养。

(五)环境中生物(organisms)之监控。

二十、环境管制机制应定期检查,评核其妥适性及功能。

必要时,应采取适当补救措施。

二十一、执行环境管制及监控,应制作并保存相关纪录。

第七章设备

二十二、供制造使用之设备,应依其预定功能妥为设计、安装,并置于适当地点以便操作(含清洁与维护),且应不致对产品产生不良影响。

供检查、测量或测试使用之自动化、机械式、电子式、计算机或其它设备,应能产生有效结果。

二十三、为避免故障、污染、交叉污染、发生使产品暴露于传染病病原之意外事件或其它对产品效用与完整性有不良影响之事件,就设备之清洁、消毒及保养工作,应建立并维持其作业程序。

设备之清洁、消毒及保养,应依既定时间表实施。

二十四、供检查、测量或测试使用之自动化、机械式、电子式、计算机或其它设备,应依既定作业程序及时间表实施校准。

校准作业程序,应包括明确之说明,及有无可供适用之准确度与精密度限值。

当校准未达到准确度与精密度之限值时,应采取补救措施重新设定限值,并评估其对产品之不良影响。

二十五、应定期检查设备之洁净度、卫生与校准,以确保设备保养工作按表落实。

二十六、本章规定之保养、清洁、卫生、校准等工作,均应制作并保存相关纪录。

最近期间之纪录应置于各该设备处供查阅。

设备之使用纪录(包括该设备所制造产品之辨识码),应予保存。

第八章物料与试剂

二十七、机构就受领供制造人体细胞组织物使用之物料与试剂,应建立及维持其进货作业程序,并查核其是否符合规格,且于查核完成前,不得使用。

前项规格系指与避免因产品污染、产品效用与完整性受损所致导入、传播、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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