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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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
南宁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的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业主和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改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通过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的居住区的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配套设施的定义)本条例所称居住区配套设施包括配套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建筑。
配套基础设施是指居住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电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及设施、照明系统、安防技防监控系统、消防设施、避雷设施、人防设施、环卫设施、邮政设施、无障碍设施、公益性文体设施、园林绿化设施、道路、路灯、非经营性停车场所等。
配套公共建筑是指居住区内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行政管理、物业管理、商业服务用房及配套基础设施用房等建筑.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发改、建设、园林、教育、消防、人防、环保、城管、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配套设施建设
第五条(配套原则)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根据项目的建设规模等级,并结合实际,配建相应的配套设施.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区域配套、节能省地、优先建设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协调。
第六条(同步建设原则) 居住区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条(开发条件意见书)开发建设居住区项目,应由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在用地供应前,编制项目开发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的依据之一。
编制项目开发条件意见书,应在征求发改、国土、规划、建设、园林、环保、教育、卫生、市政、人防、民政等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根据项目的性质、规划设计条件对项目规模、开发期限及配套设施的配置、建设期限、投资主体、产权界定、移交使用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八条(建设标准与公布)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标准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标准,地方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应当按地方性标准执行。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订并公布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具体建设标准。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建设标准。
第九条(建设时序)居住区配套的教育设施应在整个项目开工量达到50%以前动工建设,并在项目竣工量达到80%以前竣工验收;其他配套设施建设应在项目建设总量完成80%前优先完成。
居住区分期建设的,其应配套的教育设施应在首期开工量达到50%以前动工建设,并在首期竣工量达到80%以前竣工验收;物业管理、医疗卫生、社区服务用房以及污水处理、室外消防管网、消防发电机组、相应的高位消防水箱等配套设施应安排在首期建设并同步交付使用;其他配套设施建设应在项目建设总量完成80%前优先完成.
居住区总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且分期建设的项目,若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服务用房未配置在当期的,应当按当期开发的建筑面积提供相应比例的临时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服务用房,但物业管理用房应在项目建设总量完成80%前完成。
第十条(配套设施设计审查)市、县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按照开发条件意见书的要求将项目配套设施纳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的范围。
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开发条件意见书的要求对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的初步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及配套设施建设的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在设计文件和设计图纸中注明配套设施的名称及规模、设置位置、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等指标。
第十一条(配套设施建设承诺书)居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施工许可之前,根据居住区项目开发条件意见书,向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交配套设施建设承诺书。
承诺书应当明确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开工及竣工期限、分期交付使用的期数及期限、权属、违反承诺的责任等内容。
承诺书应当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
所承诺的内容应当作为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附件内容之一。
第十二条(建设过程监管)建立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动态监管制度.
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套设施建设纳入建设条件意见书编制、商品房预售许可、预售资金监管、交付使用备案等项目管理全过程动态监管,并牵头组织各配套设施专业管理部门对相关配套设施建设情况进行监督。
市、县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管,督促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实施配套设施建设。
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套设施建设纳入居住区项目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质量监督、安全生产、建筑节能、主体工程竣工验收等建设监管全过程动态监管.
监理单位应当对配套设施建设的进度、质量进行同步监理,并应当将监理情况报告市、县建设主管部门.
对分期建设项目首期未同步开工建设相关配套设施的,暂停办理项目余期施工许可;对在项目预售阶段不按期开工建设配套设施的,暂停办理项目剩余部分的商品房预售许可;对在项目竣工验收阶段不按期完成配套设施建设并通过验收的,不予办理项目交付使用备案手续。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将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情况及进度,定期报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项目转让)居住区项目转让时,其配套设施建设的义务应当一并转让,受让人和出让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三章 配套设施验收
第十四条(配套设施验收条件)开发建设单位完成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内容,经有关部门分项验收合格,并达到以下条件的,可向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配套设施核验及项目交付使用备案手续:
(一)已取得经开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盖章同意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
(二)已取得市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三)已取得市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排水许可证》;
(四)已取得市供电部门签署的供配电设施验收合格意见;
(五)已取得市自来水公司出具的同意用水证明;
(六)已取得市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落实拆迁安置证明(旧改项目);
(七)小区道路已按规划和设计要求完成建设;
(八)小区室外燃气管线敷设完成,住宅室内敷设到户;
(九)小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
(十)小区绿化方案经市园林管理部门备案,绿化工程按方案要求进行建设;
(十一)已依法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落实物业管理用房;
(十二)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等配套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分期实施建设的居住区建设项目,可按前款规定分期办理配套设施验收及分期项目交付使用备案手续,但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应当清洁,道路应当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
第十五条(配套设施核验)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到现场核验,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予以办理交付使用备案手续;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配套设施交付)配套设施未经验收并办理项目交付使用备案,居住区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配套设施权属界定、移交及使用
第十七条(配套公共建筑权属)居住区内配套的物业管理用房、居住区文化活动室、公厕及业主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等公共建筑,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开发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居住区内配套的教育、医疗卫生、社区服务及行政管理用房等公共建筑,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由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管理、使用,并申请办理房屋登记。
第十八条(配套设施移交、保修、维护)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交付使用备案后3个月内,按以下方式将有关配套设施移交给使用、管理部门,并依法承担移交后的保修责任:
(一)教育用房及设施应当移交给教育主管部门;
(二)医疗卫生用房及设施应当移交给卫生主管部门;
(三)社区服务用房及设施(含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社区卫生保健室等)应当移交给城区人民政府;
(四)业主共有的配套设施由居住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承接;
(五)其他配套设施依法移交给相应部门。
配套设施接收单位或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接收配套设施,并做好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不得拒绝接管配套设施。
第十九条(配套设施使用)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或政府所有的配套设施转让、出租、抵押或挪作他用。
居住区配套设施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用途进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未履行承诺的处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开发条件意见书、配套设施建设承诺书的规定内容履行配套设施建设义务的,由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居住区项目工程合同总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如配套设施用地已被占用,无法实施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支付异地建设所需费用,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区域规划组织建设,并由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未经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配套设施验收,擅自将居住区项目交付使用的,由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居住区项目工程合同总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未按时移交的处罚)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时完成配套设施移交手续的,由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处置或挪用配套设施的处罚)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将相关配套设施转让、出租、抵押或挪作它用的,由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划设计用途使用居住区配套设施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的其他责任)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禁止参加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活动。
第二十五条(相关部门责任)有关部门因下列行为,造成入住居民基本生活困难的,应当及时消除影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有关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配套设施接收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接收或拒绝接收配套设施的;
(二)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核及监督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生效实施时间)本条例自2011年月日起实施。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者通过行政划拨取得用地的居住区项目,其配套设施建设内容及标准,按原规划规定和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执行;居住区项目配套设施的权属,按当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未作规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共同约定予以确认,报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