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洛书诉中国画报出版社杨家埠年画之旅著作权侵权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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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洛书诉中国画报出版社杨家埠年画之旅著作权侵权案

杨洛书诉中国画报出版社-杨家埠年画之旅著作权侵权案

杨洛书诉中国画报出版社-杨家埠年画之旅著作权侵权案—不属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本案焦点:

1、如何确定使用著作权的作品属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

2、侵犯著作权何种情况下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3、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鲁民三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画报出版社。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33号。

法定代表人:

王景堂,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

曲克明,该社副社长。

委托代理人:

王荣利,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杨洛书。

委托代理人:

史福堂,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

杨福源。

中国画报出版社因与杨洛书、杨福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潍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国画报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曲克明、王荣利,杨洛书的委托代理人史福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福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洛书在一审中诉称,杨洛书是杨家埠百年名号“同顺德”画店的第十九代传人。

2006年1月,中国画报出版社出版《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未经杨洛书许可,使用其作品50多幅,其中未说明或未注明杨洛书为作者的16幅,严重侵犯了杨洛书的著作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杨福源为中国画报出版社销售《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也构成侵权。

杨洛书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中国画报出版社与杨福源立即停止《杨家埠年画之旅》的发行和销售,在全国重要报刊和潍坊报刊上刊登声明,向杨洛书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维权费用2.5万元;判令对方承担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诉讼费用;判令中国画报出版社与杨福源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杨洛书出生于山东潍坊杨家埠木板年画世家,是杨家埠“同顺德”画店的第十九代传人,并享有“同顺德”注册商标权。

杨洛书的主要作品有《水浒全集木版年画集》、《西游记木版年画集》、《红楼梦木版年画集》等。

2006年10月11日由山东省版权局对上述作品进行了登记。

中国画报出版社于2006年1月出版《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在该书第七章“年画神话杨洛书”一章中,未经杨洛书许可使用了署名“杨洛书”的年画共计八幅,署名“同顺德”画店的年画共计八幅。

本案涉及的四大名著中的16幅年画作品分别为:

第一幅八戒智激美猴王;第二幅龙宫借宝;第三幅大闹阎罗殿;第四幅流沙河边收沙僧;第五幅悟空学道;第六幅白日鼠白胜;第七幅豹子头林冲;第八幅双鞭呼延灼;第九幅林黛玉;第十幅贾宝玉;第十一幅薛宝钗;第十二幅贾元春;第十三幅贾探春;第十四幅贾迎春;第十五幅史湘云;第十六幅妙玉。

中国画报出版社出版的《杨家埠年画之旅》(寻找逝去的年画)一书,作者沈泓;2006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书号为ISBN7-80220-000-8,印数4000册,定价:

39.80元。

杨福源于2006年6月1日为杨洛书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年画之旅书1本50元,大写伍拾元整”、署名“杨福源”。

杨洛书购买《杨家埠年画之旅》图书支出159.2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杨洛书出生于山东潍坊杨家埠木版年画世家,是世界木版年画大师,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多年来创作出版了大量的木版年画作品。

杨洛书绘制的《水浒木版年画集》、《西游记木版年画集》、《红楼梦木版年画集》,于2006年10月11日在山东省版权局予以登记,应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本案涉及的“八戒智激美猴王”等16幅作品在该三部画集之内,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

2、关于中国画报出版社与杨福源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国画报出版社在其出版的《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第七章“年画神话杨洛书”一章中,使用了标有署名“杨洛书”的年画共计八幅,标有署名“同顺德”的年画共计八幅。

中国画报出版社未经杨洛书许可,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版有其它合法授权,且并未否认其在《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中使用过杨洛书作品,因此中国画报出版社未经杨洛书许可在其出版的《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中登载杨洛书享有著作权的木版年画16幅,侵犯了杨洛书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等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国画报出版社作为出版单位,对其出版的作品是否存在侵权问题负有审查义务,应当注意要求作品提供者提供作品的来源证明。

但中国画报出版社未尽到其应尽的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杨洛书的著作权造成了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杨洛书要求中国画报出版社立即停止《杨家埠年画之旅》的发行和销售并在潍坊报刊上刊登声明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杨福源虽向杨洛书出具了证明一份,但该证明只能证明该书的价格,且杨洛书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杨福源大量销售《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的经营活动,故对杨洛书要求杨福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杨洛书要求中国画报出版社及杨福源赔偿损失20万元及维权费用2.5万元的法律依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8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规定。

”之规定,杨洛书请求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但本案中,杨洛书未向法院提供因中国画报出版社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对于杨洛书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和中国画报出版社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均难以确定。

对于赔偿数额,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内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以及杨洛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酌情确定中国画报出版社赔偿杨洛书经济损失及杨洛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画报出版社立即停止《杨家埠年画之旅》的发行和销售;二、中国画报出版社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潍坊晚报》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三、中国画报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洛书经济损失50000元;四、驳回杨洛书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中国画报承担4408元,杨洛书承担1102元。

一审判决后,中国画报出版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的作者在书籍中引用涉案作品,属于“为介绍、评论”以及宣传、推广杨洛书作品而“适当引用”,依法“可以不经著作权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2、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管辖规定,诉讼程序违法。

杨洛书在诉状中,既未明确提出针对杨福源的诉讼请求,又未充分说明杨福源构成侵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虚设杨福源规避法律,杨福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

家埠年画之旅》一书中使用上述16幅作品时,每幅年画作品下方均分别标有出自“杨洛书年画《水浒全集》第x页,或杨洛书年画《西游记》第x页,或杨洛书年画《红楼梦》”。

对涉案作品的具体署名及来源标注情况如下:

涉案16幅作品署名及来源标注情况表

序号使用作品名称书中年画署名书中所列出处

1八戒智激美猴王同顺德画店杨洛书年画《西游记》

第三十六页

2龙宫借宝同顺德画店杨洛书年画《西游记》

第三页

3大闹阎罗殿同顺德画店杨洛书年画《西游记》

第四页

4流沙河边收沙僧同顺德画店杨洛书年画《西游记》

第二十八页

5悟空学道同顺德画店杨洛书年画《西游记》

6白日鼠白胜同顺德画店杨洛书杨洛书年画《水浒全集》

第一百零六页

7双鞭呼延灼杨洛书杨洛书年画《水浒全集》

8贾元春同顺德画店杨洛书杨洛书年画《红楼梦》

9贾探春同顺德画店杨洛书杨洛书年画《红楼梦》

10薛宝钗同顺德画店杨洛书杨洛书年画《红楼梦》

11贾宝玉同顺德画店杨洛书杨洛书年画《红楼梦》

12林黛玉同顺德画店杨洛书杨洛书年画《红楼梦》

第三页

13贾迎春同顺德画店杨洛书杨洛书年画《红楼梦》

14史湘云同顺德画店杨洛书杨洛书年画《红楼梦》

15妙玉同顺德画店杨洛书杨洛书年画《红楼梦》

16林冲同顺德画店杨洛书杨洛书年画《水浒全集》

第六页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中国画报出版社是否对杨洛书构成著作权侵权,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对此,本院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关于中国画报出版社使用杨洛书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问题。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二)项是关于因对他人作品合理使用而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本案中,中国画报出版社在其出版发行的《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第七章中使用杨洛书的16幅年画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本院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从《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的整体内容分析,该书通篇内容并非对年画本身的具体介绍或评论,其中“年画‘神话’杨洛书”一章,虽然涉及了对杨洛书年画作品的简单介绍,但篇幅极少,更多篇幅文字与具体作品的评价、介绍相去甚远,整体体现为对杨家埠年画制作人物、事件及作者游历的叙述、介绍。

因此,从内容分析本案中对涉案作品的使用并非对年画作品本身的评价、介绍。

第二,从作品使用的章节及数量看,该16篇作品所具体出现的位置,与该章节中对杨洛书年画作品的简单介绍联系性不强,同时选用作品的数量也超出了简单介绍的幅度。

因此,从作品使用的章节及数量分析本案中对涉案作品的使用也超出了对年画作品本身的评价、介绍。

第三,从上述16幅作品的使用效果看,上述年画作品的使用增强了《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的欣赏性、收藏性。

从使用效果分析本案中上述作品的使用客观上阻碍了年画作品作者独立行使上述作品复制权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综合本案中《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对他人作品的使用情节,该书使用上述16篇涉案作品不属于对某一作品具体介绍或评价,超出了著作权法规定的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范畴。

中国画报出版社关于其行为符合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中使用了杨洛书的年画作品,中国画报出版社作为该书的出版发行者,在明知该年画作品作者与《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作者不一致的情况下,未审查该16幅年画是否得到原作者授权使用,应视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中国画报出版社构成对杨洛书对其涉案16幅作品所享有复制权的侵犯。

关于中国画报出版社侵权民事责任问题。

本案认为应从以下三个层次加以分析:

第一,关于停止侵害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国画报出版社在其出版发行的书籍中未经许可使用杨洛书年画作品,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杨洛书对该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构成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二,关于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国画报出版社在其出版的《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中使用了涉案作品,其中有8篇杨洛书的年画中署名“杨洛书”,另有8篇杨洛书的年画中署名“同顺德”画店,同时在上述16篇年画之下,均注明了出自“杨洛书年画册”及具体页码。

由于中国画报出版社在使用作品时完整保留了原作品的署名方式,并适当注明了作品出处。

因此,应视为中国画报出版社在《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中对16幅画依著作权法标注了作者署名及来源。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侵权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但上述规定并非要求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时适用上述全部的民事责任加以救济,上述责任方式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加以适用。

其中,赔礼道歉的方式是适用于人身权侵权的救济方式。

而本案中,中国画报出版社在作品使用过程中标注了作者及作品来源,并完整再现了原作品,未对杨洛书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造成侵害;同时,《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中所使用的上述作品均源自杨洛书已公开之画册,作者享有的发表权已一次用尽,中国画报出版社亦不构成发表权侵权。

由于中国画报出版社的上述使用行为并未侵害杨洛书对其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故,适用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方式已足以弥补本案中杨洛书因其复制权受侵害而遭受的损失。

因此,本案中法院不宜判令中国画报出版社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法中规定了可以由法院根据案情酌定侵权人所承担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因此,本案原审法院在考虑涉案作品性质、主观过错、侵权行为规模等情节的基础上,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

原审法院对侵权民事责任的适用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地域管辖问题已经两级法院作出裁定,中国画报出版社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中国画报出版社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分别予以裁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潍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潍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中国画报出版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清霜

审 判 员 岳淑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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