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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财产犯罪

财产性犯罪

财产罪所保护的法益

1、法律的财产说:

刑法规定财产罪假设为了保护民法上的财产权利,财产犯罪的法益是民事法上的财产性权利的总和。

法律财产说的两个基本前提:

刑法从属于民法;违法一元论。

而这并不成立。

2、、经济的财产说:

纯粹金钱价值的利益就是财产。

按照经济的财产说,诈骗自己被盗取的财产属于犯罪;诈骗不法原因给付是犯罪;虽然侵害了具有金钱价值的利益,但如果提供了相当的对价,不存在刑法上的财产损害。

判断是否造成金钱价值的整体减少要考虑商品的商销性。

3、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认为财产是法秩序所保护的、作为整体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

将违法的利益排除在外。

4、张明楷认为:

1)财产犯的法益首先是所有权及其本权;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其他本权包括合法剧镖俩双了他物权以及债权(例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2)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占有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现状的占有;但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相对于本权这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该占有不是财产犯的法益。

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占有现状的占有是如果要违背占有人的意志改变其占有现状,需要通过法定程序。

问题一,劳务是否是财产、性服务是否是财产

有偿劳务说认为事先约定了对价的劳务才是财产性利益;

免除对价说认为劳务服务本身不是财产性利益,免除其对价时,属于财产性利益。

张明楷认为劳务不是财产。

1)难以认为劳务服务本身转移给行为人占有或者所有,只能认定为基于劳务或者服务产生的债权属于财产性利益。

2)会导致强迫劳动罪、强迫交易罪没有适用的余地。

因此,张明楷认为,欺骗妓女的性服务,性行为本身不是经济利益,妓女没有遭受财产损失。

单纯使他人免除非法债务的也不应认为造成了财产损失。

车浩老师认为,早期的观点是刑法的违法性判断以民法的判断为前提,但是后来发展出来的观点是刑法要有自己违法性判断的独立性。

例如受贿的场合,受贿的财产也受到法律财产犯罪财产性利益的保护。

性服务是否是财产:

在特定的秩序下去获利的机会才是财产。

如果没有一个对之进行承认的社会机构和社会机制,不能认为是财产。

什么才是对之进行承认的社会机构和社会机制?

从纯事实的角度,如果是具有重复性的卖淫机构或交易行为,即存在获利的可能和机会,可以认为属于财产。

如果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则会得出相反的观点。

问题二,不法给付是否受财产罪的保护

不法给付——以雇凶杀人为例。

通说承认雇凶杀人给付的金钱属于财产。

又比如,行贿的金钱。

老师的观点是,需要考虑被害人是否有值得保护的价值和必要性,不能仅从行为人行为的可罚性的角度入手。

如果认为是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法益的范围之内,则会造成:

1)刑法上自身体系的冲突。

因为该金钱会被没收,没有可以获得该财产的权利,没有刑法的保护对象。

2)刑法与民法从价值判断的角度法秩序的价值性的统一会被破坏。

如果民事上认为是非法的,已经从价值上做出了否定的判断,则不能从刑法上对该价值在做出肯定的判断。

3)人身利益是需要保护的,但是是否作为财产进行保护是值得考虑的。

最高法关于骗赌赌博罪的司法解释,采取了这种观点。

但是:

第一,如果雇凶杀人的雇主已经支付了金钱,被害人并不是无意识的自我损害;

第二,会造成刑法自身的矛盾。

不法给付必须有对价——杀手杀人的行为,该对价是非法的。

如果受雇杀人的人起初没有杀人意图,后来产生了杀人意图,难道是诈骗的中止吗?

如果雇主对受雇之人不履行义务非常恼怒,对之进行恐吓,难道受雇之人是敲诈勒索的被害人吗?

如果出现见义勇为之人阻止凶手去杀人,难道是损害雇主的财产吗——构成三角形的敲诈勒索即强制受雇之人的行为进而损害损害雇主的财产?

并且,见义勇为之人不能被评价为正当防卫,只能主张紧急避险,因为其对抗的是第三人雇主的财产。

因此,应当将雇主的行为评价为有意识的自我损害,因为是不被法秩序保护的。

因为目的是被刑法所否定的,当这种非法的目的落空的时候,必须与正当性的落空相区分,否则刑法在价值判断上显著地不公平。

3)财务不限于有体物,无体物也包括在内。

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价值,可以在市场上转化为现金或者其他财物,因而是刑法值得保护的重要利益。

车浩老师认为:

1)传统理论把物质性利益作为财产犯罪法益,非物质利益则不包括在内;德国刑法非财产犯罪法益的保护与财产犯罪法益的保护是分开的。

但是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的范围不断变化。

即使是政治人物的隐私,似乎也可以在市场上换取对价。

一个值得注意的是:

要区分利益实体和有利可图的机会。

当一个非物质性利益已经被商品化之后,才可以被称为财产。

例如,顶级模特等著名人物所处的高收入的地位,而不是其美丽的外表,属于财产的范围;一个人的力气不是财产,其利用工作能力在相关组织机构获得报酬的机会才是财产,劳动力是否属于财产应当从这个角度进行理解。

这和误工费财产损失的正当性基础是一样的。

时间的经济价值同理。

4)财务不限于无价值之物

张明楷认为凡是具有一定客观价值或者一定使用价值的财物,原则上就是财产罪的行为对象。

使用价值不限于物理使用价值,也包括满足所有者占有者精神需求的价值。

对于所有人、占有人来说没有积极价值但落入他人之手后可能被直接利用于不当活动,进而使所有人占有人遭受损害的物,具有消极的价值或规范的价值,能够成为财产罪的对象。

例如银行准备销毁的破损的货币。

然而,根据刑法的性质及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如果行为对财产的侵害极为轻微,不属于刑法的规制对象。

5)财物包括他人身体

张明楷认为,假肢假牙属于财物。

从人的身体分离出来的器官、血液、精液、头发属于财物。

6)尸体是否为财产

第三百零二条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02条的尸体不能被评价为财产:

第一,有不同与财物的地方:

是不可交易的,不能作为财产予以保护。

第二,是一种法规范和引导。

尸体不允许被出卖是人格的余数,寄托生者的哀思,从这一点上脱离他的财产属性,否则是无法为社会观念所接受的。

这是立法者的一种表态。

但是,有少部分的尸体是有财产属性的,例如木乃伊,博物馆也是可以主张权利的。

但是即使是对亲人的尸体,也不可以通过所有权这一途径进行保护。

除了木乃伊之外,用于医学实验和解剖的尸体具有了某种财产的属性,亲属对生者的哀思已经通过捐献这一过程解除了,解剖尸体也不可能构成侮辱尸体,尸体的属性已经发生了变化,这和302条中所保护的尸体是不一样的。

当尸体被改变了用途之后,其性质又会重新发生变化。

7)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物

张明楷认为凡是具有价值与管理可能性和使用可能性的一切有体物、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都属于财产罪的保护对象。

刑法中的占有——事实与规范的二重性

1、功能:

民法上占有的概念用以区分所有权,刑法上占有的概念用以区分盗窃和侵占。

刑法上承认占有辅助人的占有。

2、占有的二重性:

1)占有的事实性:

时空条件对占有的影响:

公共场合时间足够长可以阻断占有;私人空间和身体周边地区不会发生这种效力;

主体的自然人属性

不要求民事行为能力,占有能力和占有意思的事实性特征。

共同占有中的事实因素。

改变共同占有为私人占有依然是改变了共同占有的状态。

2)占有的规范性:

以规范性的视角判断事实控制力的有无——对时空关系影响力的削弱。

占有建立之后,只要处于支配控制范围之内,具有时空条件下的可接触性或可靠进行就可以,不要求严格的时空条件。

在一般的社会观念中的判断占有控制力的强弱。

私人空间占有控制力较强,公共空间占有控制力较弱。

私人空间时间不会隔断占有,公共空间时间可以排除占有。

法或道德秩序为内容的规范性基准,用于评价事实控制关系的重要性。

3、二重性确立的一般规则:

1)金钱:

1、视为特定物。

在未约定必须返还原物的情况下只要等额返还,就假定被害人同意,在构成性方面排除违法性。

2、存款为银行占有

储户取款相当于得到银行的预设同意。

同意的条件:

1插入真卡2输入正确密码3取款机正常操作。

1)他人错误汇款或银行错误进账,储户内心明知而取款,相当于取得银行的预设同意。

不成立盗窃罪。

2)机器故障储户明知而取款,未经占有人同意,构成盗窃

明知他人将钱存入自己的账户而取出,占为己有,不是盗窃罪,不是侵占罪,可能属于诈骗罪。

虽然隐瞒了代持的事实,但银行不会审查钱款的真正归属。

2)遗忘物

遗忘物不一定导致占有的消失。

需要公共场合+时间流逝

遗失物必然导致占有的消失。

法律拟制:

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款为法律拟制,本应按盗窃罪处理。

遗失物和埋藏物都不一定导致占有的消失。

但以占有意思实施盗窃,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依然会定侵占罪。

3)死者之物:

侵占罪第一款代为保管应理解为根据财产的法律性质,该财产只能处于代为保管的状态,保管人不能以所有人自居。

否则会出现法律漏洞:

死者之物、遗失物、酒后错拿物。

死者死在医院,医院代为保管随身财产,占有该财产。

死者独居而死,非法取得该财产依然可以构成侵占罪。

4)共有物

多主体占有,最后时刻处于谁的实际控制之下是判断盗窃罪和侵占罪的标准。

在均有控制支配力的情况下,应判断谁受社会规范的认同度更高,而不是谁的实际控制支配力的强弱。

5)包装密封物

包装物归受托人占有,内容物归委托人占有。

形成了一个密闭的空间。

此时判断谁的社会规范的社会认同度更高,高者占有,而不是判断支配控制力的强弱。

如出租车上的行李归乘客占有;出租车上的遗留物归司机占有;后上车的乘客控制遗留物,根据社会规范的认同度的判断标准,司机占有该物基于密闭空间,社会规范的认同度更高,所以遗留物仍归司机占有。

乘客非法占有该物构成盗窃罪。

6)运输物:

一般归运输人占有。

可构成侵占罪。

有固定的运输路线或者托运人随行,双方均有控制力。

此时根据社会规范的社会认同度高低进行判断。

如果认为本权大于合同债权,托运人占有,构成盗窃罪。

如果认为物权与合同债权二者相当,共同占有,改变占有状态依然构成盗窃罪。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五条 【盗窃罪】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 【盗窃罪】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诈骗罪】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一)客观构成要件

盗窃罪乃是行为人出于取得意思,以和平的非暴力手段,破坏他人对于物的持有支配关系,以取得他人动产而建立自己与物的新持有支配关系所形成的财产罪

1、对象:

我国刑法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盗窃罪的法益是财产的所有权,是对所有权整体权能的侵犯。

但是:

1)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罪的法益包括有体物和财产性利益;

2)所有权说与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

根据该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不属于所有权人。

3)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与整体的所有权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分离

4)根据所有权说,盗窃他人占有的违禁品的,难以认定为盗窃;盗窃他人占有的本人所有的财物,难以法定为盗窃

因此,张明凯认为盗窃罪的法益是

(1)首先是所有权及其本权;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其他本权包括他物权以及债权;

(2)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占有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现状的占有;但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该占有不是财产犯的法益。

张明楷认为,我国刑法中的财产犯罪都是个别财产的犯罪,只要行为使得被害人丧失了个别财产,即使使被害人获得了相应的利益,也成立犯罪。

但是被害人承诺或推定承诺的除外。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

1)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3)盗窃枪支弹药公文印章等,只要不具有盗窃财物的故意,不以盗窃罪论处

盗窃的财物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

刑法上的占有重在对事实上的支配,只要求:

1)他人对其事实上支配财物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识;

2)当物理上的占有明显松弛,他人具有的强烈明显的占有意思对事实上的支配的认定起到补充的作用。

明显属于他人支配管理的财物,即使他人短暂遗忘或离开,但只要财物出于他人支配力所能设计的范围,或只要他人能够无障碍的取回财物,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财物。

张明楷认为应当对遗忘物做出规范意义上的解释,将死者身上身边的物解释为遗忘物。

(不是通说)

对于运输中的财物,在所有权人安排了押运员的情况下,财物由所有权人占有或所有权人与押运人共同占有;在所有权人没有安排押运员的情况下,需要根据运输的距离、财物的种类‘所有权人是否控制行车路线等事实进行判断。

2、行为

张明楷认为,只有当盗窃行为具有是他人丧失财产的紧急危险时才是着手。

对于入户盗窃而言,应以开始实施具体的物色财务的行为时为着手。

着手标准

只有具有是他人产生丧失财产的紧急危险时才是盗窃罪的着手。

1)

既遂标准:

控制说,新占有的建立。

新占有未建立,未遂

张明楷认为,既遂的标准是行为人事实上占有了财物,新的占有的建立要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进行判断。

1)一般而言,只要行为人事实上占有了财物,建立了新的支配关系,就是盗窃罪的既遂;

2)在间接正犯的场合,只要被利用人控制了财物,就可以认定为既遂;

3)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状、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状态进行判断。

一旦财物进入个人专属领域,在社会观念上进入属于行为人个人的支配空间,基于人格权等原因,被害人就不能无障碍的取回财物,就排除了被害人的占有。

5)当盗窃财物价值低廉时,不应认定为盗窃既遂。

对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的,也以行为人取得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为既遂标准。

根据法益侵害说,只有当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实质危险性。

只是法益侵害说内部的比例分配问题,而绝不能认为携带凶器盗窃是因为违反了属于国家社会秩序之基础的社会伦理或刑法规范本身而入罪。

盗窃罪的特殊类型(不计数额)

1.多次盗窃:

两年内三次以上盗窃。

(1)以每次盗窃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为前提,不以每次盗窃既遂为前提,也不以每次盗窃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

(2)必须是可能盗窃受到刑法保护的财物

(3)已经收到刑罚处罚的盗窃次数不能计算在内。

2.入户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入户既限制处罚范围,有为违法性提供根据。

因此,入户必须具有非法性,即使非法侵入住宅时没有盗窃的故意,也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

3.携带凶器盗窃——刑事政策的立法倾向

(一)理论争议

行为无价值的学者认为携带凶器盗窃凸显了行为的危险性,属于抽象的危险犯。

结果无价值的学者认为:

携带凶器盗窃所侵犯的法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一定的对人身安全法益侵害的危险。

携带凶器盗窃所侵犯的法益不只是财产性利益,还因其由财产性犯罪向暴力性犯罪的高度盖然性而对人身安全保护构成了一定危险。

这并非是对行为本身恶的否定,而是仍以一定的对人身安全法益侵害的危险为矢的。

就携带凶器盗窃而言,在法益保护与自由保障两大机能中其明显侧重了法益保护机能。

只是法益侵害说内部的比例分配问题,而绝不能认为携带凶器盗窃是因为违反了属于国家社会秩序之基础的社会伦理或刑法规范本身而入罪。

将携带凶器盗窃设置为情节加重犯可以使得携带凶器盗窃所侵犯的法益除财产性利益外还附加了对人身权利的保护得以合理解释。

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为例,其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方式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受到侵害的法益是国(边)境管理秩序,此外还有多种情节加重犯。

可以发现,该罪不同的加重情节所保护的法益是有别于其基本行为方式的,在国(边)境管理秩序之外还附加了人身权利、财产性利益、公务管理秩序等法益的保护

(二)携带凶器盗窃的理论基础

第一,携带凶器盗窃的刑事政策考量

人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等行为,虽然严重危害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并对群众人身安全形成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往往由于犯罪分子一次作案案值达不到定罪标准无法对其定罪处罚,只能作治安处罚,打击力度不够。

第二,就携带凶器盗窃而言,在法益保护与自由保障两大机能中其明显侧重了法益保护机能。

是刑法工具主义观作用的产物,带有鲜明的功利性色彩;

将携带凶器盗窃设置为情节加重犯,适当提高携带凶器盗窃的法定刑,则既可使得携带凶器盗窃在盗窃基本行为模式之外得以单独评价,同时兼顾了刑事政策与刑法规范双方意旨所需。

第三,将携带凶器盗窃设置为情节加重犯既考虑到了加大对携带凶器盗窃等易转化为暴力性质犯罪的行为打击力度的刑事政策需要,又避免了立法者过于偏重法益保护机能的目的,确保了自由保障机能不被过分收缩,有助于法益保护机能的准确实现,有效遏制了刑事政策对刑法的越界

(四)携带凶器盗窃的解释

第一,对于携带凶器盗窃而言,对其罪质影响最大的法益并非财产性利益,而是人身安全利益,因此在评价是否成立携带凶器盗窃时,其着眼点更着重于是否对人身安全构成危险。

第二,刑法的本质在于法益保护,“无法益侵害行为则无犯罪”的准则必须被恪守。

对于抽象危险犯,也应当既看到形式的一面(刑法规定),也应当看到实质的一面(犯罪情节),做到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两相统一。

以“有无足以侵害法益的行为事实”来判断是否成立抽象危险犯却是必要的,并且还必须结合行为本身发生时的各种客观事实状况,如行为时的环境状况、行为对象、行为引起的外界变动等要素,从一般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全面判断

第三,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处系非常典型的法律拟制规定,这主要是出于携带凶器抢夺行为在法益侵害上与抢劫罪相当的考虑。

而携带凶器盗窃并非法律拟制,作为盗窃罪的一种特殊行为方式,仍属盗窃罪的范畴。

携带凶器抢夺所侵害的法益明显重于携带凶器盗窃,将携带凶器盗窃作为定罪情节具有明显的刑事政策人侵刑法疆域的色彩,因此对于立法中刑法工具主义色彩过于浓厚、已经人侵公民自由空间的“携带凶器盗窃”而言,进行解释时不宜采用较携带凶器抢夺更为严格的解释,而应当以限制解释的方式来恪守刑法谦抑性的品质

张明楷认为:

1、携带凶器盗窃不要求行为人显示、暗示凶器,也不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凶器;

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不需要具有明显的杀伤力,只需要可以使人产生危险感即可。

其判断标准是;

1)物品杀伤机能的高低;

2)物品供杀伤他人或使用的盖然性程度;

3)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该物品具有的对生命、身体的危险的程度;

4)物品被携带的可能性大小

5)张明楷认为物品不限于固体物,也包括具有杀伤力的液体和动物。

司法解释限缩了凶器的范围。

根据《盗窃案件解释》: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张明楷认为司法解释限缩了凶器的范围,具有杀伤力的液体、凶猛的动物也是凶器。

有学者认为,应当按照《抢劫案件解释》对凶器予以限制解释。

(1)携带性质上的凶器已足以证明行为人带有较强的犯罪倾向,足以造成刑法所否定的对于人身安全可能造成的危险;而携带用法上的凶器,并不带有一定程度的危险性,必须还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带有伤人的意思,即用法上的凶器经由一定的使用意图和使用方式作用才能证明造成这种危险。

行为人既有可能是出于伤人的意图携带用法上的凶器,也有可能出于对物使用的意思携带,若不予以区分则会导致并无法益侵害的案件也人罪,是有悖于刑法谦抑性原则的。

2、所谓携带,是指在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

张明楷教授认为,携带凶器盗窃不要求具有随时使用凶器的可能性,只要能评价为携带即可。

有学者认为,就携带凶器盗窃而言,不宜对“携带”进行扩大解释,也即“携带”仍要求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若不处在现实的支配下,根据生活经验法则无法得出足以对人身安全造成危险的结论。

总结如下:

根据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携带凶器抢夺与二百六十四条中的携带凶器盗窃相比:

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处系非常典型的法律拟制规定,这主要是因携带凶器抢夺行为在法益侵害上与抢劫罪相当;携带凶器盗窃所侵犯的法益不只是财产性利益,还因其由财产性犯罪向暴力性犯罪的高度盖然性而具有人身安全法益的侵害危险,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刑法在法益保护与自由保障两大机能中其明显侧重了法益保护机能,将其规定为抽象危险犯。

因此,在评价是否成立携带凶器盗窃时,其着眼点更着重于是否对人身安全构成危险;为了防止自由受到过度的限制,必须对携带凶器盗窃做出限制性的解释。

《盗窃案件解释》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张明楷认为,

1)携带凶器盗窃不要求行为人显示、暗示凶器,也不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凶器;

2)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途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不需要具有明显的杀伤力,只需要可以使人产生危险感即可;

3)携带凶器盗窃也不需要具有随时使用凶器的可能性,只要能评价为携带,即将物品至于身上或身边附近,出于现实的支配之下即可;

4)携带凶器盗窃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携带了凶器,但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随时对被害人使用凶器的意图。

笔者不赞成张明楷教授的观点。

1)在凶器的认定上,二者均包括性质上的凶器和使用上的凶器。

携带凶器盗窃对于性质上的凶器,不要求具有使用上的意图,对于使用上的凶器应当要求至少具有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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