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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向协议纵向垄断协议的概述纵向垄断协议,又称纵向限制协议、垂直协议(verticalagreement)或纵向限制(verticalrestraints)等,是上游企业与下游企业之间限制其经营活动的协议。

一般认为,纵向垄断协议具有以下特征:

(1)协议当事人处于不同的市场层次。

这种不同层次通常称为上游和下游的关系;

(2)该种协议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

可以是书面协议,也可以是口头协议;(3)协议的目的是便利商品或服务的销售。

现实中,常见的纵向垄断协议主要有:

(1)维持转售价格。

指制造商(供应商)确定销售商向客户转售商品的价格的协议;

(2)搭售。

指销售商在客户购买其所需要的商品时,要求其以购买其他所不需要的商品为条件,或在销售一种商品时捆绑销售其他商品;(3)独家销售协议(排他性交易协议)。

通常包括一个或一系列协议,其中约定供应商同意在特定的地区内向销售商独家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同意只从供应商处购买用于转售的一类商品,或双方当事人相互承担上述约束;(4)选择性交易。

指制造商根据特定的资格标准选择销售商的一种销售制度。

(5)知识产权方面的协议。

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离不开经济分析,但是历史上哈佛学派、芝加哥学派、后芝加哥学派因假设、分析工具的差异,关于纵向垄断协议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至今仍没有普遍接受的观点。

一般认为,纵向垄断协议对竞争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影响。

积极影响包括推动企业进入市场、减少搭便车、遏制价格飞涨、改善售后服务等,消极影响包括封锁市场、推动价格卡特尔等。

我国纵向垄断协议及其规制我国反垄断法第14条对纵向垄断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012年5月,我国法院审理了首例纵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案件“北京瑞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案”。

基本案情:

被告强生公司因原告瑞邦公司在人们医院的竞标中,私自降低销售价格以获取非授权区域的缝线经销权为由,扣除原告瑞邦公司的保证金,并取消原告的销售权等。

原告认为被告以直接限制竞争为目的,在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中以合同条款限定原告向第三人最低转售价格,被告还依据遵守指定价格水平的情况对原告采取警告、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等间接方法,胁迫和威胁原告维持最低转售价格等手段,达到更有效实施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目的。

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我国反垄断法第14条第

(二)款所禁止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被告实施垄断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经销合同的确包含有限制原告向第三人转售最低价格的条款,但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此类条款是否属于垄断协议,还需要进一步考量其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焦点问题:

1、如何认定被告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违法性。

2、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损害与价格限制条款本身有无直接关联。

最低转售价格维持法律性质的认定实践中,最低转售价格维持主要是生产厂商将产品售卖给经销商后,坚持要求经销商不能低于一定价格向消费者销售产品。

由于这种销售行为对竞争的危害性模棱两可,对其性质的认识至今未形成普遍接受的经济理论,这使法学界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也存在分歧。

概括起来,当今世界主要有三种实践方式:

本身违法原则、合理分析原则、“原则违法、例外豁免”原则。

本身违法原则早期对反垄断法学产生过广泛影响的哈佛学派认为垄断是企业纵向限制行为的重要动机,最低转售价格维持限制了同种品牌内部经销商和零售商之间的价格竞争,间接限制了该种产品的竞争,造成消费者福利减损;同时有助于推动卡特尔形成和联合,或成为制造商之间、经销商之间水平共谋的掩护,因此最低转售价格维持具有明显的反竞争性质。

在本身违法原则下,由于协议或行为本身非常可能损害竞争以及没有重大的促进竞争的好处,以至于没有必要花费时间和费用对其后果进行专门调查,一旦发生,就被视为违法。

该原则最早是在美国的Dr.Miles一案中适用。

在审理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转售价格维持剥夺了公众在竞争中可能获得的各种收益,转售价格维持协议本质上是制造商协调的经销商之间的卡特尔,维持转售价格协议对制造商来讲是有利可图的,但是对于消费者来讲却是有害的,是一种本身违法行为。

合理分析原则随着芝加哥学派的兴起,经济学界认识到最低转售价格维持除了反竞争的一面外,也有促进竞争的方面,他们认为企业实行纵向兼并与限制行为的动机是为了提高效率,节约交易成本,垄断行为微乎其微,因此主张对纵向限制采取不干涉态度。

新制度经济学派进一步修正了芝加哥学派的理论。

交易费用理论认为在存在交易费用的情况下,纵向限制有可能是一种用来降低交易费用的治理机制,因此可能产生经济效果。

委托代理理论认为上游企业采取纵向限制措施可对一些无法监控的变量,例如销售努力等,进行控制。

外部性理论认为纵向限制行为有助于解决双重加价、搭便车等外部性问题。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LeeginInc.v.PSKS,Inc.(2007年)一案中,推翻Dr.Miles一案确立的最低转售价格维持本身违法的先例,改而适用合理原则。

在合理分析原则下,允许调查最低转售价格维持的经济合理性和竞争后果,并对行为性质和所产生的效果进行综合衡量,如果促进竞争产生的利益超过了反竞争效果,那么该行为可被认为是合理地限制贸易,反之则是受到反垄断法规制的非法行为。

“原则违法、例外豁免”原则受经济学发展影响,虽然一些国家开始转变对最低转售价格维持的态度,但理论和实证研究并未能表明最低转售价格具有明显的促进竞争的效果,鉴于这种行为的复杂性,一些国家对最低转售价格维持依然采取了谨慎态度,采用了“原则违法、例外豁免”的立法原则,对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原则上采取禁止态度,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但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可以豁免适用反垄断法。

采用该立法模式的国家有:

欧盟、日本。

本案中法院采用合理分析原则来认定转售价格维持的法律性质。

判决书中首先引用了第14条关于禁止纵向垄断的规定,同时又引用第13条横向垄断第二款“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的规定,并以第13条第二款为依据指示对转售价格行为适用合理分析原则。

法院的判决思路值得商榷,本案中法院指示适用合理分析原则一方面曲解了立法本意,另一方面在具体指示适用合理分析原则所引用的条款上,混淆了横向垄断与纵向垄断的规定。

从立法体例上看,我国立法模式与欧盟和日本类似,对垄断协议的理解应为原则禁止、例外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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