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制度不适用于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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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制度不适用于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

表见代理制度不适用于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

  篇一:

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A.非表见代理的,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B.一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

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

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

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篇二:

试论表见代理

  试论表见代理

  摘要

  维护交易安全和鼓励交易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法律理论和实践中无可回避的课题。

在现实生活中交易表现出来的现象并非均为实像。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及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表见代理制度即应运而生。

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制度的原因,对该项制度以国家立法的形式予以确立时间并不很长,理论界虽也多有论述,但仍有很多法律主体对该项制度不甚理解。

本文试对表见代理予以论述与探讨。

以期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关系主体有所裨益,对该制度的接受由“实然”继而变为“应然”,促进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

  主题词:

表见代理交易安全信赖保护可归责性

  目录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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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表见代理制度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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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表见代理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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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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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表见代理制度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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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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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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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承担及笔者对于该法律后果的理解和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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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的法律后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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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相对人的后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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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被代理人的后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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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代理人的后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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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于该法律后果的理解和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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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相对人信赖利益应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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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本人在表见代理中确实存在可归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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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代理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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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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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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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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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在古代法律制度中,法律行为实行严格的形式主义,并且必须由当事人亲自为之,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市场的日益扩大,及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事必躬亲已不可能,于是代理制度应运而生。

同样,随着代理制度的不断发展,表见代理制度也必然的在不断发展的法律制度中被创设。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概述

  1、表见代理的概念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因此而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发生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一般认为,表见代理制度起源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70条至173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代理人尽管未获得合法授权,代理行为仍然有效。

然而第三人在为法律行为时已知或可得知代理权已经撤销的,则不能认定代理行为有效。

《日本民法典》采纳了德国民法的规定,在第109条中明确提到了表见代理的概念,规定‘对于第三者表示给他人代理权的意思者在其代理权范围内,关于他人和第三者之间进行的行为负责。

’第110条规定‘代理人在进行权限外行为场合,第三者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权限时,准用前条之规定。

’”【1】

  2、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提出

  为了协调代理关系中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对交易中实像和虚像的冲突,表见代理制度应运而生。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是表面上、客观上存在让无过失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因而该代理行为有效,法律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即相对人基于代理直接要求被代理人承担代理法律行为的后果的一项法律制度。

这种制度无疑突破了被代理人原有利益的静的安全的保护,有力的保护了相对人信赖的动的安全(即交易安全)。

此一制度的确立,可以大大提高法律主体信赖交易的积极性,进而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及市场的繁荣和发展起到重大的社会效果。

  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立法中到底是何时提出,学界有过相应的争论,大部分

  理论者认为,我国立法中对表见代理制度第一次作出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

该法第49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此为《合同法》中对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规定固然不错,但以此作为是我国立法中对表见代理制度的第一次提出并规定的观点本人不能赞成和苟同。

  事实上,我国早在1986年《民法通则》中对表见代理制度就有了相应的规定,只是在当时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时期,中国社会对表见代理的法律需要远没有现如今这么多见和普遍,也正因为如此,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界对其的关注度并不高,研究不多而已。

  《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此款中规定了行为人在无权代理的情形下的三个方面的后果,分别为:

①虽无权代理,但事后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此时,代理行为有效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②行为人为无权代理,事后也没有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此时代理后果并不由被代理人承担,而是由行为人,即无权代理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③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即代理有效。

由本人承担有效代理的效果。

  笔者认为,以上第③种情形应属表见代理制度在法律中的规定,其完全符合表见代理全部的构成要件,且该规定与《日本民法典》第109条基本一致。

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下文将专门论述。

  198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的规定,也应为关于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相关法律中的规定。

该解释第一条第

(一)、第

(二)项分别规定:

“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

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

”“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代理权。

介绍信中对代理事项、授权范围表达不明的,委托单位对该项合同应当承担责任,合同签订人应付连带责任。

  3、表见代理制度的功能

  法律是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而逐渐丰富和完善的。

表见代理制度也是在代理制度不断丰富和完善的基础上不断发展形成的,其为个人利益与社会共同利益衡平的一个结果,是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在法律制度上的很好的协调。

  现代社会,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社会需要商品的快速频繁流动,以推动社会进步。

由于相对人基于主观信赖而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时,如果一味的将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归于无效,善意相对人的期待利益得不到保护,会让法律关系主体由于对法律后果的无法预见而影响其对交易的行为积极性,甚至使生活其中的人在生活交往中因自己的无从把握而人人自危,更无随意自由交易可言。

如此以往必然会阻碍到社会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

  表见代理制度作为重要的民商事法律制度之一,其产生于社会关系的发展,同时其作为一项行为规则,为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任无疑起到重要作用,让人们自己有所信赖,并基于此信赖而有所把握。

表见代理制度对社会的发展具有重大影响。

笔者认为其对社会发展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下列方面:

  

(1)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

  早期代理制度从单纯保护被代理人静的安全角度出发,被代理人只对有权代理行为负担法律后果,第三人即使无过错也可能承担无权代理的后果,于保护交易安全甚为不利。

【2】

  交易安全亦称为“动的安全”是与静的安全相对立的法的安全的一种。

然而,代理制度以私法自治的扩张和补充为目的,其使行使行为者与行为后果的承担者相分离,构成对交易安全的极大威胁,这一点在无权代理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因此法律上通过设立表见代理制度,使本人承担因表见代理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使善意相对人的期待利益得以成功的实现,有效的维护了交易安全。

  

(2)鼓励交易和倡导效率

  如果没有表见代理制度,如上文所述,在交易中,相对人需要对代理人的代理权仔细审核,查得细之又细,以确保代理人确为绝对的有权代理。

至此,相对人对每次交易才有安全感,才能放心的与相对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如此的话,必然会使所有的交易进展缓慢甚至由于相对人无法预见的情形而不敢贸然交易,以此而使交易无法进行。

而且,一律否认无权代理对本人的效力,不一定完全符合本人的意志,也会造成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所应倡导的效率(益)原则。

以此,建立表见代理制度可以使相对人只要尽到善意无过失的法律义务,就可放心大胆的与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显然能够起到鼓励交易和倡导效率的功效。

  (3)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生活中呈现在我们面前的已不完全为实像,实像和虚像都存在于我们的实际生活。

所谓虚像,是指“社会现象中常有看起来如此,但实际上并非如此之情形”,是相对于实像而言的,所谓实像,是指交易诸事项的本来面貌。

【3】假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即本人及代理人给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且相对人亦属善意无过失,那么法律就应当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此为法律公平价值的应有体现,否则对相对人相当的不公平。

据此,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就解决了此问题,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4)维护和确保代理制度的存在和发展

  代理制度出现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

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易活动相对简单,范围有限,当事人凭借个人能力足以应付与己有关的各种事务,因而也无必要建立代理制度。

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商业交易频繁,规模不断扩大,各种企业组织形式的出现使社会关系更加错综复杂,社会分工愈加细密,事必躬亲地处理各种事务已不可能,加之资本主义私法自治理念的形成与确立,通过他人代为办理各项事务,可以克服民事主体年龄、精神状态、健康、知识、时间等条件所带来的限制,而且也可以全面适应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需要。

代理法律制度随之而在资本主义国家产生。

  代理制度的产生和存在无疑顺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也能充分促进人类社会的快速发展。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随之也愈亦复杂,正如上文所述,虚像已充斥我们的生活。

在如此复杂的生活社会中,代理制度当然要应时而得到相应的发展,否则,社会主体会对代理制度产生怀疑,进而敬畏。

因本人不承当无权代理的后果而使相对人不敢或者不愿跟代理人进行交易,降低代理制度的信用。

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从法律上维护了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让相对人对自己的法律行为有了充分的信赖,其合法的信赖利益能充分的得到法律的保护。

  篇三:

表见代理合同有效吗

  篇一:

效力待定合同与表见代理的区别

  效力待定合同与表见代理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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