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非许可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规定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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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非许可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非许可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许可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参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许可群众性活动,是指公共场所群众自发参与、聚集或法人及其他组织面对社会发起、不特定人员参加,无需取得安全许可,每场预计人数500人以上的各类社会活动和经济活动。

违反法律规定、社会公序良俗、民族传统习惯的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下列场所:

(一)景区(点)、公园、展览场馆、体育场馆、商场、集贸市场;

(二)宗教活动场所;

(三)人群经常聚集的广场、道路等其他公共场所。

第四条非许可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方针,坚持“以属地管理和行业管理为主”的原则,坚持“承办方和场地提供方(管理方)负主责”的要求,实行报备制度,确保不发生拥挤踩踏等群死群伤事故,不发生暴力恐怖袭击事件,不发生有严重负面影响的重大恶性案事件,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对非许可群众性活动实行分级管理,预计参与人数500至1000人、1000(含)至5000人、5000人(含)以上,分别由属地街道乡镇、县级、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掌握活动相关情况,统筹安全保卫工作。

省级相关行业主管和安全监管职能部门视情派出工作组现场指导。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六条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对非许可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属地安全责任,强化举办或承办单位主体责任,建立维稳联席会议办公室牵头、相关行业主管和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参加的统筹协调机制,定期会商研判,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加强信息共享和应急处置联动,预防、控制和消除与活动相关的安全风险。

跨市州的非许可群众性活动,由省维稳联席会议办公室统筹,加强指导协调与安全监管。

第七条 按照“分级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属地乡镇、街道,社区、村(居)委会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活动举办或承办方的监督检查,同时将人群经常聚集的公共场所纳入相应监测网络,设立电子显示屏、高音喇叭等安全提示设施,发布预警信息和其他提示信息,定期组织开展相关宣传,普及与人群聚集相关的安全知识。

第八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属地宣传、广电、文旅、体育、商务、教育、民政、民宗等行业主管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建立本部门、行业组织举办活动即时报告制度,并加强安全风险监测,开展联合检查,依法督促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管理者落实安全工作措施,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

第九条 属地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活动安全监管常态化工作机制,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在了解掌握即将举办活动情况或接到相关部门拟举办活动通报后,公安、应急、消防、交通、住建、卫健、市场监管、通信管理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开展场地、设施安全检查、交通维护、人员疏导、隐患整改、应急处置、通信保障等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 活动举办方和承办方履行下列责任:

(一)及时向属地行业主管和安全监管职能部门报告所要举办的活动情况;

(二)制定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根据需要配备安保人员;

(三)按行业主管和安全监管职能部门要求,及时整改安全隐患;

(四)严格控制人员容量,对聚集人数超出安全容量的,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监管职能部门报告,并合理设置安全通道,积极做好维护现场秩序等工作,防止发生突发案事件;

(五)突发案事件发生后,立即向行业主管和安全监管职能部门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配合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活动场地提供方和管理方履行下列责任:

(一)及时向属地行业主管和安全监管职能部门报告所要举办的活动情况;

(二)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

(三)保障消防设施、监控设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等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并定期维修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

(四)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并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通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对可能或较多出现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场所、时间、类型、场次、规格、规模等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预判,制作台账,开展风险评估;

(二)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活动安全监管工作方案以及应急预案;

(三)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活动承办方、场地方开展应急预案模拟演练,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

(四)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现场人员容量、安保力量配备、反恐防暴工作等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整改;

(五)在活动过程中,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安全工作落实情况,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整改;

(六)依法查处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三章排查摸底

 

第十三条属地行业主管和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应当按照“精细摸排、主动预防、机制保障、科技驱动”的工作要求,进一步强化非许可群众性活动风险防控。

第十四条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往年本辖区活动情况、特点及规律,对辖区范围内可能组织、承办活动的单位或组织,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场地提供方(管理方)进行排查摸底,督促活动承办方、场地方主动报备,建立即摸即报机制,做好信息报送工作。

第十五条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应根据辖区内人员密集场所底数和安全状况,通过视频巡查、街面巡逻、社区走访等方式,结合网络舆情关键词抓取、大数据警务热力图预警、重点区域人群集结预警等新型科技手段,主动发现和及时掌握各类现行非许可群众性活动。

 

第四章  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在摸排底数的基础上,根据活动时间、地点、内容、规模、组织方式,属县级以上管理的活动由维稳联席会议办公室牵头、属乡镇街道管理的活动由公安派出所牵头,组织活动的行业主管和安全监管部门、承办方、场地提供方(管理方)共同对活动分级分类开展安全风险研判评估。

对风险等级较高的活动,协调相关部门责成活动承办方、场地提供方(管理方)及时整改。

对整改不到位,无法确保活动安全的,应暂停、取消或推迟举办活动,必要时,报告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和上级维稳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十七条重大节会和重要敏感节点之前,启动统筹协调机制,对本区域内非许可群众性活动进行整体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情况提出停办、缓办、压减规模等工作意见。

 

第五章  安全监管

 

第十八条行业主管和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对相对固定的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场地开展定期安全检查,并制作安全检查记录。

发现安全隐患的,依法督促整改,确保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九条场所提供方(管理方)核定活动场所人员安全容量,对设固定座位的场所,按有效座位的一定比例(一般不超过80%)核准人员安全容量;对不设固定座位的场所,按照场所有效使用面积人均占地不少于1平方米核准人员安全容量。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指导监督活动承办方根据活动性质、规模等实际,制定活动安全方案,配足安保力量,落实安全措施。

督促活动承办方聘请有资质的专业队伍搭建舞台、看台等临建设施,并由专业检测机构出具安全检测报告。

搭建完成后,由市场监管等部门对临建设施进行质量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联合消防部门指导监督活动承办方、场地提供方(管理方)以活动场所为中心,由内向外划分核心区、外围管制区、周边控制区等管控区域,各区域之间依托道路、绿化带、护栏等固定设施或者其他硬质隔离设施进行围蔽。

对核心区,划分功能区域,预留应急通道,合理设计流线,完善指引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应急救援车辆通道畅通。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活动承办方、场地提供方(管理方)要加强对活动现场的全程监管,密切掌握动态,对出现群众自发性聚集发生突发事件苗头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并迅速报告。

第二十三条行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安全监管职能部门监测发现群众自发性聚集发生突发事件苗头的,立即赶赴现场,结合各自职责,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一)公安机关接到突发事件警情后,要第一时间报告同级党委政府,组织协调负有安全监管、应急处置责任的相关部门开展工作;同步启动应急预案,安排足够警力、携带必要装备赶赴现场处置。

(二)交通部门应当根据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性质和规模,为应急处置措施提供必要的公共交通资源支持,配合交通管制措施,指导公共交通运输单位做好线路调整。

(三)卫健部门依法实施卫生监督,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做好事故现场的紧急医学救援和卫生防疫工作。

(四)应急、消防、住建、市场监管等其他安全监管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五)供水、供电、通信等有关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运营单位,在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协调下,配合应急处置工作的开展,根据情况实行供应管制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和危险源。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重大疫情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

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取消或推迟举办活动。

第二十五条 活动过程中,因临建设施质量不过关导致坍塌、消防安全不到位引发火灾、安全通道设置不合理造成人员拥挤踩踏,及其他因安全监管不到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活动承办方、场地提供方(管理方)违反有关规定,发生安全事故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相关行业主管和安全监管职能部门违反本规定,未履行相应安全责任造成后果的,由维稳联席会议办公室提请同级纪委监委追责问责。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省维稳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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