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分则讲座.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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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分则一、买卖合同二、租赁合同三、赠与合同四、运输合同五、承揽合同六、建设工程合同七、保管合同八、仓储合同九、借款合同十、仓储合同一、买卖合同
(一)、概念。
当事人约定一方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于他方,他方受领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合同。
依约定应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的一方称为出卖人(卖方、卖主),依约定受领标的物并且支付价款的一方当事人称为买受人(买方、买主),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称为出卖物。
(二)、特征。
1.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财产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4.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
有些特种商品的买卖合同,国家出于管理上的需要,也会规定这些合同要求采用特定的形式。
第二节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一、出卖人的义务。
出卖人是出卖标的物的一方,他的基本义务是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
(一)交付标的物。
交付是指将标的物移转给买受人占有,分为两种,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
我们常说的是现实交付,也就是将物品直接交给买受人。
拟制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移转给买受人,以代替实物的交付。
又分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简易交付。
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标的物时,自合同生效之时起即为交付。
占有改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指示交付是指出卖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买受人,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
出卖人交付的义务可以亲自履行,也可以由第三人履行。
我们说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主体。
对交付中出现的违约,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仍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
就动产来说,一般所有权依交付而转移,也就是动产的买卖,一般出卖人交付的时候,所有权就转移了。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为不动产的特殊性和价值的重要性,法律规定不动产的转移要办理所有权转移的登记。
买受人的义务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和接受标的物。
1、支付价款。
A、支付价款的数额应该符合约定。
B、支付价款的地点应该符合约定。
C、支付价款的时间应当符合约定。
2、接受标的物。
A、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需要受领。
B、出卖人已经合法提出。
第第三节三节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合同法第142条: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案例一甲与乙订立了一份卖牛合同,合同约定甲向乙交付5头牛,总价款为1万元;乙向甲交付定金3千元,余下款项由乙在半年内付清。
双方还约定,在乙向甲付清买牛款之前,甲保留该5头牛的所有权。
甲向乙交付了该5头牛。
买牛款付清之前,其中一头牛被雷电击死。
解析:
涉及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问题。
依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本题中,乙虽然未取得牛的所有权,但牛已交付乙占有,故应由乙承担牛死亡的风险。
案例二2010年6月14日,赵某因急需饲料找到经销商李某,双方商定,赵某以每袋23元的价格购买李某饲料1000袋,共计人民币23000元。
赵某当即付款10000元。
由于该饲料刚从外地调来尚未入库,双方在场院点过数目后,言明第二天上午10时前提货并付清余款。
因当晚突然下起大雨,致使饲料全部被淋湿。
赵某遂要求李某更换饲料或退回10000元货款,遭李某拒绝。
解析:
第一、本案中,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但饲料的所有权仍属李某,尚未发生转移。
根据合同法第133条规定: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于法律对饲料销售并无特别规定,赵某和李某也没有例外的约定,因而只能从“标的物交付”上考虑。
交付就是由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占有,即占有的转移。
而本案中,赵某尚未提货,饲料留在李某场院内,为李某实际控制,表明赵某与李某之间并不具备上述情形,因此不能成为交付。
第二、根据合同法第142条之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于饲料尚未交付,法律对饲料交付的风险承担没有规定,李某与赵某也没有约定;因此,本案中饲料毁损的风险应当由李某承担。
综上,李某应向赵某另外交付合格的饲料或者退还1000元货款。
注意事项:
1、货物送货上门的,在途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2、买受人自提货物的,回途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3、简易交付的,自合同生效时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4、代办托运、邮寄的,办完托运、邮寄手续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5、因为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6、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货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7、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9、不动产风险转移:
自出卖人实际交付不动产与买受人占有时,风险移至买受人。
不动产产权过户登记的时间不一定是风险移转时间。
第四节第四节特种买卖合同特种买卖合同一、试用买卖合同。
(一)试用合同买卖又称试验买卖,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特定物为试用品,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合同。
出卖人把标的物交给买受人,由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试用,买受人在试用期内有权选择购买或者退回。
(二)、注意:
试用买卖合同中的认可。
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是否认可,决定了合同的是否生效。
也就是说,买受人的认可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能够产生使买卖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
1、买受人认可的方式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2、如果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仍未作表示的,、如果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仍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视为购买。
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视为买受人以默示的形式认可。
我们说过,沉默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能视为同意。
3、买受人的认可应当向出卖人作出。
4、买受人的认可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
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试用期间。
协议不成的,可以依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
仍不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5、买受人不得将标的物用于试用外的用途,否则被视为认可。
买受人应当严格按照试用的规定使用。
(三)风险负担。
试用期间,由出卖人承担;试用合同生效后(试用人同意购买或者届期保持沉默的),风险归买受人承担。
案案例例2014年8月18日,无锡某商厦举办了某品牌电脑试用买卖活动。
活动期间,顾客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试用手续(名额用完为止)。
试用期间无需支付任何费用。
同日,秦某与该商厦签订了一份合同。
合同约定秦某所选用的电脑价值6889元,试用期为7天,自交付次日起算。
试用期内若秦某同意购买应向商厦支付家价款,不同意购买则应将所选商品归还本商厦,无需支付任何费用。
2014年8月20日,秦某所选的电脑因为意外糟雷击而损坏。
次日,陆某找到商厦客服部协商,双方就电脑损坏所造成的损失由谁负担各执一词,后诉至法院。
解析:
我国买卖合同风险承担一般原则为交付主义,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作为确定标的物风险负担转移的标准。
不论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均由标的物的实际占有者承担风险,即在试用买卖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
二、租赁合同第一节租赁合同概述一、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在租赁合同关系中,提供物的使用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出租人,使用物的另一方当事人称为承租人,被交付使用的物称为租赁物。
租赁合同的特征:
1、租赁合同是转让财产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合同2、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3、租赁合同是临时性和继续性合同。
二、租赁合同的分类。
1、定期和不定期租赁。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的是定期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
区分的主要意义:
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终止合同效力,提出解除的一方只需要预留合理的时间通知对方即可,无须任何理由,也无须征的对方的同意。
但是定期租赁,在约定的租期内,除非出现法定或者约定的可以由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事由,否则当事人不得单方提前终止合同。
2、动产租赁和不动产租赁。
根据租赁的物的不同,租赁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租赁。
区分的意义在于:
基于不动产价值的重要性,一般不动产租赁需要履行特别的程序,比如城市房屋租赁,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向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案例史某租赁尹某门脸房一套,合同约定该房屋用于餐饮店,并约定了租金和付款期限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史某开始装修,遭到小区多名业主和物业公司的阻拦,说市政府有明确规定,小区的底商不可以经营餐饮店,会污染环境。
史某随即向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咨询。
市环保局告知,市政府确实有规定,说城镇建成区内按规划属于居民住宅的房屋不得改作或者租赁给他人用作能够产生噪声、振动、油烟、粉尘、异味的饮食、娱乐行业的经营活动用房。
否则,办不了环评,也领不了营业执照。
眼看经营无望,史某多次找到出租人尹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款项,尹某拒绝。
于是史某将尹某告上了法庭。
解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6条规定明确规定: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2、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合同法94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出租人的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根本违约行为,据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节租赁合同的成立一、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分为出租人和承租人。
出租人是向对方转移租赁物使用权的一方,承租人是以支付租金为代价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的另一方当事人。
二、租赁合同的形式。
租赁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
不过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该采用书面形式。
否则视为不定期租赁。
不过是否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第三节第三节租赁合同的效力租赁合同的效力一、对出租人的效力。
1、交付租赁物并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
二、瑕疵担保义务。
作为有偿合同,租赁合同一般可以准用买卖合同关于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
与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相同,出租人的瑕疵担保义务同样包括两个方面:
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和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
1、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交付时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和整个租赁期间租赁物符合用途。
如果租赁物有承租人不能正常使用的瑕疵,则出租人应该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解除合同。
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有两个条件:
一是租赁物存在瑕疵,主要是质量上的瑕疵。
二是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租赁物有瑕疵并且没有免除出租人担保责任的事由,主要是约定事由。
如果在订立合同时承租人明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出租人可以不负瑕疵担保责任。
但是,如果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可解除合同。
2、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228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也就是说,出租人应当担保不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使承租人不能依照合同而为使用、收益之权。
出租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有几个条件:
1、第三人向承租人主张权利,且该权利阻碍了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