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书是敲诈勒索的证据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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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书是敲诈勒索的证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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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书是敲诈勒索的证据吗

  篇一:

敲诈勒索罪会见笔录

  律师会见笔录

  会见时间:

201年月日时分至时分

  会见地点:

看守所

  案件阶段:

侦查阶段

  会见人/询问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场侦查员:

  被会见人/被询问人:

,涉嫌敲诈勒索

  问:

我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出示证件)。

我受的委托(出示有关委托手续),现依法会见你,你是否同意及确认委托?

如果你同意,请你在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

答:

  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为你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你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你,向你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答:

  问:

你是什么时候、在什么地方被刑事拘留的?

  答:

  问:

你是什么时候被逮捕的?

  答:

  问:

公安机关是以涉嫌什么罪名逮捕你的?

  答:

  问:

你是否承认有罪?

如果你认为无罪,就陈述无罪的辩解;如果你认为有罪,就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

你听清楚了吗?

答:

  问:

公安机关一共讯问了你多少次?

  答:

  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的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你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现在请你将你向公安机关供述的案发经过如实向律师讲一下?

  答:

  问:

与你一同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还有那些人?

  答:

  问:

他、她们与你是什么关系?

  答:

  问:

现在向你解释你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00.5.12法释〔2000〕11号)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现对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

问:

现在给你解释一下刑事案件的法律程序,刑事案件分为公安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判阶段。

侦查阶段时间上,刑事拘留至逮捕最长的37日完成,逮捕后案件仍回到公安侦查,一般停留二个半月时间,特殊情况延长一、二个月。

然后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审查期限最长为一个半月,检察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向法院提起公诉;也可以根据情况,退回公安补充侦查。

法院审判分为一审、二审,二审为终审裁决,每个阶段都要三个月至半年的时间才

  能结案,有时候甚至更长。

你听清楚了没有?

  答:

  问:

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有那些,你清楚吗?

答:

  问:

现在给你讲解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以上解释,你听清楚了没有?

  答:

  问:

近来,你身体情况怎样?

  答:

  问:

你被逮捕后,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答:

  问:

你有什么需要我向你家人转达的?

  答:

  问:

你还有什么补充的吗?

  答:

  问:

请你核对以上会见笔录?

确认无误后,请你签名、按印。

  篇二:

敲诈勒索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杨某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的一审辩护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审判。

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第一部分关于敲诈勒索罪

  一、本案的起因

  要对本案准确定性,必须全面了解案件的由来,否者会产生客观归罪。

  本案的被告杨某与乔某原为男女朋友关系,后一度不再联系。

乔某系单身,与本案受害人唐某于20XX年在百合网上认识,20XX年10月开始发展一段时间的男女朋友关系,20XX年2月乔某发现唐某没有离婚,就不愿意再与唐某来往,但是唐某不仅多次骚扰乔某还到乔某家中殴打乔某,用烟头烫伤乔某,致其眼睛,头部、胳膊上等部位受伤;毁坏乔某家中财物;受害人唐某还强迫乔某出具一份关于陈然顶替乔某上班等事项的协议。

  20XX年6月1日,乔某告知杨某,杨某与乔某等人向唐某索回上述协议,唐某另出具一份与乔某没有关系的,并负责乔某身上所有伤痕的协议。

  辩护人认为,唐某系有妇之夫,冒充单身,不仅骗取他人感情,在乔某提出不与其往来时,对乔某多次骚扰,殴打,强迫其将工作让给唐某老婆陈然,已经构成侵犯乔某的合法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乔某作为一个单身的弱女子,让前男友杨某帮忙向唐某主张权利属于法律规定的自力救助,没有任何不当,也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

  二、被告人杨某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罪

  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杨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杨某系合法帮助乔某行使自力救助的的权利

  

(一)起诉书指控杨某在20XX年6月2日强迫唐某给乔某出具欠条30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杨某与乔某在20XX年6月2日与唐某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没有任何语言、行动的的过激,唐某认识到自己的过错,主动提出愿意赔偿。

唐某在发给乔某的信息中也多次表示自己有过错,愿意赔偿乔某损失;检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次协议的形成系胁迫。

  敲诈勒索罪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以非法的强制手段迫使对方非出于自愿给付其无权获得的财物的目的,显然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况。

  

(二)关于20XX年6月6日15时至20时,杨某、乔某、宋永斌在唐某家中,强迫唐某书写保证书是否构成敲诈勒索?

  唐某书写保证书的主要内容:

“…如陈然退休后乔某拿不到退休金,我自愿赔偿乔某叁拾万元整,拿我和陈然的保险卡交乔某保管,同时将陈然工作期间的公基金作为乔某的退休赔偿金,此协议至乔某

  到退休当月作废。

  辩护人认为:

  1.陈然顶替乔某工作属于事实,没有争议;

  2.陈然顶替乔某工作属于唐某强迫乔某所为;

  3.该保证书的主要内容是保证乔某能在退休后拿到退休金并无不当。

  4.乔某拿瓷杯子对唐某打击,从两人从前之间的男女关系以及唐某对乔某的殴打而言并不过分;

  5.唐某用菜刀将自己前臂砍伤属于自残行为,其作为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辩护人认为,此次唐某书写的保证书是在陈然顶替乔某上班的前提下形成的,没有陈然的顶替行为,乔某也不可能提出这项要求,保证书的内容只是保障乔某的退休权利,这本身就是应当属于乔某专属的合法权益,杨某的帮助行为不属于法律禁止的。

  (三)关于20XX年6月13日,杨某、乔某、宋永斌在华晋骨科医院索要8元的行为认定。

  辩护人认为:

20XX年6月13日,杨某、乔某、宋永斌在华晋骨科医院索要8元,是索要20XX年6月1日唐某给乔某欠款中的30万元中的一部分。

  鉴于20XX年6月1日唐某打欠条的行为没有任何违法之处,系唐某的自愿行为,所以这一行为也是合法的。

  (四)关于起诉书指控的20XX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初

  杨某、乔某的行为认定。

  1.乔某是在行使自力救助的权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即使使用了某些过激的行为手段,也正是本案受害人唐某对乔某实施过的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行为。

  2.本案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唐某自己也多次口头以及书面表明自己有过错,愿意赔偿。

  3.杨某,乔某的索款手段是必要的。

  本案中,唐某作为有家属的人,多次骚扰乔某,多其殴打,强迫将工作让与陈然等行为,严重造成乔某身心都受到损害,身上多次留有伤痕。

在唐某是在权衡利害后自愿承诺赔偿款项后,躲避不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兑现承诺,杨某、乔某拿走唐某的证件,出卖股票只是一种保全措施,是一种合法维权,不属于敲诈勒索。

  第二部分关于非法拘禁罪

  起诉书提到的涉及非法拘禁的情形为20XX年6月6日15时至20时许的5个小时,以及20XX年6月29日14时许至次日凌晨4时许的14个小时杨某等被告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唐某有家室,冒充单身与乔某交往,在乔某发现其非单身身份后,拒绝分手,多次骚扰并殴打乔某,强迫乔某将工作让给唐某老婆陈然导致乔某索赔事宜。

  本案无论是检方起诉被告涉嫌敲诈勒索罪,还是非法拘禁罪,实

  质上本案就是一件事,乔某索要被打伤赔偿以及陈然顶替工作的后续事宜,双方商谈过程是索赔等事宜的必经过程。

本案如果构成敲诈勒索罪,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行为人的某个犯罪行为是其他犯罪行为必经的过程或者当然的结果,不独立成罪,所以,非法拘禁罪是不成立的。

  二、被告人没有限制他人自由的主观故意

  非法拘禁罪的主要特征是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把人限制在一个固定的区域内使其无法自由行动,并且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通常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为了商谈索要赔偿等事宜,被告人根本没有限制唐某自由的主观故意。

  三、被告人没有限制他人自由的客观行为

  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所谓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留、禁闭或者其它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的构成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拘禁行为,具体来说则是将被害人关押于一定的场所,从而剥夺其行为自由。

  20XX年6月6日15时至20时许的5个小时,本案被告人与唐某协商乔某退休金事宜,地点是在唐某家,协商的时间长不等于是为了限制人身自由。

  20XX年6月29日14时许至次日凌晨4时许的14个小时,是在唐某院内楼下。

  唐某完全有报警,呼叫、求救的可能,不属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

  篇三:

敲诈勒索罪案例分析

  华硕女孩黄静事件读后感及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XX年2月9日,21岁的大三女生黄静购买了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两万零九百元,买回来的当天,黄静就发现电脑有问题,蓝屏死机没有办法开机。

她几次把电脑送到华硕维修部送修,在一次维修过程中,华硕工程师将她电脑中的原装2.0gcpu更换成2.13gcpu,但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

  为此,她请来了母亲的朋友,曾经任中华网笔记本频道总监的周成宇。

周成宇说,工程样品处理器性能不稳定,是严禁销售给用户的,华硕在维修过程中给黄静换了一个工程样品处理器,是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之后两天,周成宇正式成为黄静的代理人,开始了与华硕的谈判。

在谈判过程中,周成宇和黄静提出,向华硕索赔500万美金,并提出,如果和解失败,将会把此事向媒体曝光。

几次谈判两方都没有达成和解,而在最后一次3月7号的谈判中,周成宇和黄静当场被警察带走,罪名是涉嫌敲诈勒索。

  在被关押十个月以后,黄静被取保候审,随后海淀区检察院认为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黄静被无罪释放。

黄静聘请了律师,向海淀区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

  今年9月,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出示的刑事赔偿确认书中认定:

黄静的行为是维权过度,不属于敲诈勒索犯罪。

  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归纳及其评析

  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和客观表现,在现实生活中不外乎以下几种,笔者将司法实务中不同类型的、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一一列举之。

  1、一般性(典型)敲诈勒索举例:

  案例一(以下简称“冰红茶索赔案”):

  20XX年7月2日在江苏省某市做生意的李某到某晚报杂志社投诉说,自己先后于同年5月和6月在超市购买某品牌的冰红茶,里面都有苍蝇。

李某说第一次发现后立即就向生产厂家投诉,该公司总部派人来处理,向李某赔偿1000元现金。

第二次发现苍蝇后,李某再次向该公司联系,对方不但拒绝赔偿,反而说上次的事情还没完,并说要追回“赔偿”的1000元钱。

李某将后一次买的瓶子里有苍蝇的冰红茶拿给报社的编辑们看,并气氛的在报社一再强调:

“我不要赔偿,我就要你们把(:

保证书是敲诈勒索的证据吗)它曝光”。

接到晚报的电话后,该公司的部门经理王某前来处理,但王某和李某对此事各执一词,双方争论的焦点是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不慎使苍蝇飞进瓶里,又偏偏被李某两次买到?

还是李某将苍蝇放入瓶中,再利用某种手段将瓶盖复原,其后,该市公安局的技术人员对李某所购买的冰红茶的瓶盖痕迹进行了科学检验,认定李某在瓶盖上造假。

同年7月11日,李某承认了自己在瓶里放苍蝇的事实。

李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警方刑事拘留。

  2、消费纠纷领域过度维权导致涉嫌“敲诈勒索”举例:

  案例二(以下简称“月饼索赔案”):

  20XX年9月13日,吴征在沈阳市中街购买了该市某食品厂生产的20块月饼。

在吃月饼时发现有一块月饼陷中有月饼皮。

他因此怀疑该月饼是陈陷制作,于是向厂家索赔。

并和厂家说不给赔偿就找媒体曝光。

该厂负责人表示“不要曝光,可以给月饼”。

吴征拒绝,并要求赔偿5000块钱存到卡里,于是双方约定见面详谈。

9月15日下午吴征如约与该食品厂的负责人见面,经讨价还价后,吴征拿到4000元的赔偿金。

然而,当吴征将钱装入口袋时,被冲出的公安人员

  抓获。

原来食品厂方面认为吴征的行为是敲诈勒索,在接到电话时就报了警。

20XX年2月,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对吴征提起了公诉,检查机关认定:

吴征以购买月饼存有质量问题向报社曝光为要挟,使用银行卡卡帐户敲诈该市食品厂4000元。

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案于20XX年3月8日在该区法院开庭,但是在开庭前,检察机关有撤销诉讼。

因为在调查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一些证明其犯罪的证据有所缺失,因此决定销案,并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证据补充。

  3、涉性纠纷领域敲诈勒索举例:

  案例三(以下简称“偷拍敲诈案”):

  20XX年6月,成都武侯区县警方接到一系列报案,案件内容大体上一致:

本地屡次发生专门偷拍到酒店开房的男女“偷欢场面”、用以对当事人进行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

武侯警方历时3个多月将5名犯罪嫌疑人抓获。

据犯罪嫌疑人交代,自20XX年底以来,采用到酒店开房后将摄像头安装到隔壁房间的手段,偷拍、偷录了众多偷欢男女的性爱场景,然后将此“淫照”发给被其偷拍的当事人,分别敲诈勒索1万元到5万元不等的钱财,令人震惊的是,这伙犯罪嫌疑人居然是多次顺利得手,原因就是受害人大都选择“花钱保平安”。

  案例四(以下简称“捉奸敲诈案”):

  家住哈尔滨市的迟某原本与妻子感情很好,但是后来发现妻子有意的躲避自己。

经过调查发现,妻子与做生意的李某有婚外情。

20XX年12月,迟某谎称要出差,3天后晚上才能回家。

当晚,迟某妻子便与李某私会,并留宿在李某办公司内。

次日凌晨2时左右,迟某带领8人拿着相机强行闯进了李某的办公室,拍照之后,对李某进行一段拳打脚踢,并索要赔偿。

最后李某同意支付3万元钱,并给迟某写了一张欠条。

两天后迟某向李某要钱,李某给迟某5000元,事后李某向警方报警,迟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

  以上所举的案例基本上囊括了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的类型和种类。

这里笔者对于以上的几种情况做具体分析:

  第一,对于典型的敲诈勒索案件如案例一指出的“冰红茶索赔案”来讲几乎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原因就是行为人采用弄虚作假、欺诈的方式,人为的制造事端,且以此为要挟的手段进行勒索,从而引起被害人主观上的恐惧而支付款项或者拒绝支付款项,无论支付与否,这种行为都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对于消费领域内的维权过度行为引起的敲诈勒索案件的认定,现在司法实务界以及理论界基本上达成了共识:

类似于“月饼索赔案”,是不宜引进刑事法以敲诈勒索罪进行否定性评价,而仅仅是民事上的过度维权行为。

有些学者认为,消费领域内的“漫天要价”、不切实际的惩罚性赔偿要求,仅仅是作为权利人(债权人)基于因消费品提供者违反买卖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债务的权利行使,即使此权利所指向的标的超出了债务者的预料范围,那也不能抹杀权利者权利(私权)行使的正当性和意思自治的自由。

更有学者指出,不能把权利者的权利与权利指向的权利标的混为一谈,不能把标的额的高低作为判定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的标准。

如果只是因为赔偿的数额高就将索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意味着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彻底否定,也就等于向世人宣告债权主张必须要得到债务人的认同,未得到认同的权利主张就是涉嫌敲诈勒索的行为。

  第三,对于涉性类的敲诈勒索行为,现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基本观点还是倾向于成立敲诈勒索罪。

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涉性敲诈勒索的案件应该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立场,毕竟对于涉性案件敲诈勒索的情况还是各不相同的,文章下面将结合有关敲诈勒索罪的理论进行更为细致、合理的认定和解释。

  三、敲诈勒索罪入罪条件的理论反思

  虽然立法对于敲诈勒索罪没有做具体的界定,但在理论界对于此罪的界定基本上达成共识。

  如陈兴良教授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张明楷教授从构成要素角度更为细致的指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

对他人实施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

  通过对张、陈所界定的关于敲诈勒索罪概念的分析,笔者初步得出结论: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威胁”或者“要挟”、“索取”或者“强索”是不同意义、不同性质的行为,有必要结合有关理论对于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被害人先行行为的性质和对敲诈勒索发生的作用以及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综合性的理论反思。

  1、根据敲诈勒索行为发生的原因不同,可以分为有被害人先行行为引起的敲诈勒索和无先行行为而发生的敲诈勒索。

近代西方刑法学著名学者麦兹格(meger,edmund)曾深刻的指出:

因为违法的实质内容是侵害法益,原则上必须在行为的客观方面进行价值判断。

的确,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考虑、评价的当属其行为的客观方面的性质。

但是笔者认为,在评价行为人行为之性质时,还应该考虑行为人为此行为的诸多背景因素,被害人的先行行为就是最有价值的组成部分。

如前所述,以及文章第一部分所列举的六种类型的案例来看,敲诈勒索发生的原因无非就是两大类:

一是缺乏被害人先行行为的、行为人纯粹主导的敲诈勒索,如“冰红茶索赔案”、“偷拍敲诈案”;二是与被害人的先行行为密切相关而引起的、行为人基于某种自认为是正当目的的“勒索”行为,如“月饼索赔案”、“捉奸敲诈案”。

两种敲诈勒索行为在性质和内容上都有所差异,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应该注意到这一点。

具体内容下文将结合其他要素进行细致阐述。

  2、被害人基于被“要挟”而产生“恐惧”及其程度分析。

在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威胁”作为入罪的条件是没问题的,由于本文讨论的案例基本都是“要挟”型的,所以对于“威胁”型胁迫就不再讨论。

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要挟”行为及其对被害人发生作用,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基于此恐惧心理而被迫交付财物,这是敲诈勒索罪的经典表述。

这里被害人的“恐惧”无疑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本质内容与核心要件。

但是,“被害人恐惧”到底是什么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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