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司法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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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模板

福建省司法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以及合法性审核工作,提高厅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厅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厅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下列文件不属于厅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本厅内部有关工作规范和工作纪律的文件;

(二)表彰、奖惩和人事任免决定;

(三)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四)会议通知、会议纪要;

(五)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报、通知、意见、函、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

(六)转发上级文件,且没有增加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通知;

(七)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以厅党委、驻厅纪检监察组、厅机关各处室名义制定的文件不属于厅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审议、决定、

登记、发布、备案、清理、汇编等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厅办公室负责厅规范性文件的登记、编号、发布、备案和汇编等工作;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处负责厅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厅业务处室负责与其业务相关的厅规范性文件起草和清理工作。

第六条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简文件的要求严控发文数量,严禁以文件落实文件;对于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发,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二章起草

第七条厅规范性文件由厅业务处室或厅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多个处室的,由主办处室牵头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厅局或直属机构职责的,应与其他厅局或直属机构联合起草。

第八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定职责权限,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符合“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减证便民等改革措施精神,简化办事流程和材料。

第九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执行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法定程序。

重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还应当采取评估论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及其他公众参与等方式。

第十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十一条厅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厅内相关处室或单位业务的,应当事先征求厅内相关处室或单位的意见。

意见不一致,又无法达成协议的,报厅领导协调。

内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管理职能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对复杂敏感事项,要做好沟通衔接工作。

第十二条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通过厅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微信公众号、报刊、电视或新闻发布会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同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对提出的意见,起草处室或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合理归纳,在起草说明中说明采纳和不采纳的理由。

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公布时要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起草处室或单位在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步形成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一般包括: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依据、制定过程、主要内容、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要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评估论证结论要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合法性审核

第十五条合法性审核是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经程序。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厅长办公会审议或提交厅领导签发。

第十六条起草处室或单位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核。

报送合法性审核时,应当填写《福建省司法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送审表》(见附件1),经分管厅领导同意后,将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一并报送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处进行合法性审核。

起草厅规范性文件,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起草处室或单位报送合法性审核时应当报送有关材料。

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处室或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为5至10个工作日,情况较为复杂的,可延长审核时间,但审核时间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合法性审核一般采取书面审核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建立健全专家协助审核机制,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等第三方的作用。

第十九条合法性审核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是否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是否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的情形;

(八)是否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九)是否超越权限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十)是否符合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十一)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处根据合法性审核的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认为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的,提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存在一般合法性问题,修改后可符合合法性审核要求的,提出“应当予以修改”的审核意见,并明确修改意见;

(三)认为存在重大合法性问题的,可作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退回起草单位。

合法性审核时认为还存在其他重要问题的,可一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二十一条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处提出的合法性审核意见报分管厅领导同意后,送起草处室或单位。

起草处室或单位应当根据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处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相应修改或者补充;对于未通过合法性审核的,起草处室或单位应当重新起草,并按程序重新提交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二条起草处室或单位对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不予采纳或有异议的,应当向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处说明理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厅领导召集研究;经研究,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提交厅长办公会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四章审议与公布

第二十三条 通过合法性审核的厅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处室或单位的分管厅领导审核后,签报厅长阅示并提请厅长办公会审议。

审议时,起草处室或单位应当就起草情况、合法性审核及修改等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四条通过审议的厅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或单位应当报经分管厅领导审核后报厅长签发。

第二十五条厅规范性文件的登记、编号和发布由厅办公室统一负责,厅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为“闽司规〔20××〕×号”,从2020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第二十六条厅办公室应当在厅规范性文件签发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通过厅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或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根据工作需要,可同时公开起草说明或者解读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不宜公开的内容应当删除相关内容后公开。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造成舆论影响的厅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或单位应当做好出台时机评估工作。

第二十八条厅规范性文件印发后,起草处室或单位应当配合厅办公室按照法定要求和时限将该规范性文件报送省政府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格式见附件2)、正式文本(一式三份)以及电子文本。

第五章管理和清理

第二十九条厅办公室根据厅规范性文件登记、编号情况,对厅规范性文件进行目录管理,及时更新现行有效、失效或废止的厅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对现行有效的厅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实施后,起草处室或单位应加强监管,及时了解、掌握、评估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确保规范性文件的正确执行。

第三十一条厅各处室或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对已发布的厅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意见应当包括继续有效、修改、废止或者失效。

清理结果由厅办公室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专项清理由厅相关业务处室或单位牵头组织并提出清理意见,其他处室或单位应积极配合。

牵头组织的处室或单位应对清理意见进行梳理并形成清理结果目录。

专项清理工作无法确定相关业务处室的,由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处牵头组织,厅各业务处室或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出清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处对清理意见进行梳理并形成清理结果目录。

清理结果由厅办公室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及时予以修改: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的;

(二)国家政策调整或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新规定的;

(三)原定的主管机关、执行主体发生变更或者行政执法职权调整的;

(四)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更,需要增减、变更相应内容的; 

    (五)有其他需要修改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或宣布失效:

(一)因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依据的;

(二)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上位政策不一致或相抵触的;

(三)已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或宣布废止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期限届满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五)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六)有其他需要废止或宣布失效情况的。

凡宣布废止或失效的厅规范性文件,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厅规范性文件注明有效期的,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行的,由相关处室或单位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后,按照程序重新发布。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福建省监狱管理局、福建省司法厅戒毒管理局制定的以福建省司法厅的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厅2012年4月17日制定的《福建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闽司〔2012〕141号)同时废止。

 

附件1

福建省司法厅行政规范性文件

合法性审核送审表

送审时间

文件名称

处室或单位

处室负责人

分管厅领导意见

合法性审核材料清单

材料目录

提交情况

1.文件送审稿

2.起草说明

3.文件依据

4.征求意见等材料

5.专家论证结论

6.风险评估结论

7.其他材料

以上内容由送审处室(单位)填写并盖章;“材料目录”栏如已提交该材料,在“提交情况”栏打“√”,如没有打“×”。

合法性审核

意见

办理人

审结时间

审核人

分管厅领导意见

附件2

 

闽司规备〔20××〕×号

 

福建省司法厅

关于《×××(文件名)》的备案报告

 

福建省人民政府:

《×××(文件名)》(文号)已于20××年×月×日印发,并通过×××对外公布。

根据《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第九条规定,现将该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三份)以及电子文本报送备案。

 

福建省司法厅

20××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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