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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解读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解读

(一)

[司法部政府网]2015-12-31 字号:

T | T

一、问:

“两院两部”联合制定《实施办法》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罚执行对应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

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

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经中央批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 2003 年开始,2005 年扩大试点,2009 年在全国全

面试行。

通过九年的试点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覆盖面稳步扩大,社区矫正人员数量不断

增长。

截至 2011 年 12 月底,全国 31 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已有 97%的地(市、

州)、94%的县(市、区)和 89%的乡镇(街道)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

  员 88 万余人,累计解除矫正 48.2 万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 40 万余人,社区矫正人员

的重新犯罪率一直控制在 0.2%左右。

在试点试行工作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

关和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相互支持配合。

各地普遍建立完善了党委政府统

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领导

体制和工作机制,全面落实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三项工作任

务,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确保了试点试行工作的扎实推进。

试点试行成功经验表明,

中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决策是正确的,社区矫正工作适应了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

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形势和需要,契合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

  按照中央的要求,在认真总结试点试行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两院两部”积极推进《实

施办法》起草工作,广泛调研论证,采取不同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制定了

《实施办法》。

《实施办法》将各地在实践中形成的行之有效的工作体制机制、矫正方法和

模式等固定下来,上升为统一的制度,使之成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操作规范和基本依据,为

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

  制定出台《实施办法》,是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成果。

社区矫正工

作从试点到扩大试点到全面试行,始终鲜明地坚持刑罚执行的本质属性,已经在实践中与

监狱刑罚执行共同构建成我国刑罚执行工作的主要方面,形成监禁刑与非监禁刑分层次、

相衔接的新型刑罚执行体系。

总结实践经验,推进社区矫正立法工作是连续两轮司法体制

机制改革的明确要求,始终与社区矫正实践同步推进。

根据中央批准的立法方案,刑法修

正案(八)、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作了原则性规定,基本完成了第

一阶段立法任务。

确保社区矫正依法有序开展,确保执行效果和质量,则是更为迫切的立

法任务,也是建立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体系的重大课题。

《实施办法》的制定出台实现了

与第一阶段的立法工作同步进行,建立了我国社区矫正执行制度。

《实施办法》体现了刑罚

执行的严肃性,突出了刑罚惩罚犯罪、改造罪犯的基本功能;进一步明确了社区矫正的管

理体制、执行机关、执法权限、执法责任等主要问题,规范了矫正措施和执行程序;明确

了各部门的分工和配合制度,填补了我国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的空白,畅通了与监禁执行

的制度衔接。

《实施办法》的出台,完善了我国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相辅相成的刑罚执行体

系,对建立完善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制定出台《实施办法》,是依法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的必然要求。

社区矫正工作是

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是加强特殊人群社会管理的重要手段。

按照胡锦涛总书记

等中央领导同志的要求,建立和完善适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的社区矫正工作体系,加

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帮扶工作,帮助他们顺利融入社会,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是政法机关,特别是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

加强和创新社会

管理的价值目标,就是要把社会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实现社会管理的法治化。

近年来,

为了指导和规范社区矫正试点试行工作,“两院两部”先后印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

工作的通知》、《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

见》等指导文件,各地也陆续出台了一批规章制度,有力保障了试点试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司法部会同“两高”和公安部认真全面地总结各地加强特殊人群管理的经验和制度创新成

果,进一步提炼概括,形成了《实施办法》。

《实施办法》贯彻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

的工作原则,既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国家机关的

职能作用,又积极动员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基层组织、家庭成员等社会力量积极参与;

贯彻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三大任务相结合的原则,整合社区矫正资源,创新教

育矫正方法,实现刑罚执行与特殊人群管理的有机结合。

《实施办法》是具有司法解释性质

的重要规范性文件。

它的出台标志着社区矫正法制化、规范化水平得到了进一步提升,是

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的重要制度成果。

  制定出台《实施办法》,是统一、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的客观需要。

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

性质,决定了这项工作的严肃性、统一性和权威性。

经过几年的实践,各地根据中央的精

神和原则要求,在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结合地方实际,形成了

各具特色的试点模式和矫正方法,为制定统一的社区矫正执行制度奠定了实践基础。

随着

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全面推进,特别是规模和覆盖面的迅速扩大,社区矫正人员的

大幅增长,全国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对统一、规范社区矫正活动,提高矫正质

量,提出了新的要求。

《实施办法》的出台适应了新形势、新要求,完善了调查评估、分类

管理、个案矫正等一系列行之有效的矫正措施,规范了接收、矫正、奖惩、解除等主要执

法环节,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实行,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了社区矫正工作,健全完善

了社区矫正执行制度。

同时,为研究制定《社区矫正法》,全面确立社区矫正制度奠定了坚

实的基础。

  二、问:

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责有哪些?

  答:

社区矫正工作自 2003 年试点以来,司法行政机关一直承担牵头组织实施的职责。

几年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认真履职,在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相关部门的积极配合

和社会力量的大力支持下,推动社区矫正工作不断深入发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政

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2008 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

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64 号)明确了司法部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

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

意见》(司发通[2009]169 号)要求,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履行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

责,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在此基础上,《实施办法》第二

条进一步明确规定: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从指导管理层面讲,司法部负责指导管理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

2012 年 1 月,中央机

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设立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12]4 号)

同意司法部设立社区矫正管理局,主要职责是:

负责监督检查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执行工作;拟定全国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规划、管理制度和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刑罚执行、管理教育和帮扶工作;指导开展社区矫正社会工作和志愿服

务。

相应地,省级、市级、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对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工作的指

导管理职责。

截至 2011 年 12 月底,全国有 27 个省(区、市)司法厅(局)经编制部门批

准设立了社区矫正处,75%的地市司法局、67%的县(市、区)司法局单独设立了社区矫

正处(科),依法履行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

  从组织实施层面讲,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

《实施

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

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进一步明确了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

可以说,做好

社区矫正工作,县、乡两级是关键。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执行工作,主要包括:

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法

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的接收,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档案,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场所、

外出、变更居住地的审批,给予警告,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

监执行建议,提出减刑建议,对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组织追查,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

明书等。

同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也可以开展集中教育、心理矫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社区矫正人员提供帮扶等工作,以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司法所应当做好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在社区矫正接收环节,司法所要根据县级司法行

政机关的指派,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并组织宣告;确定社区矫正小组;制定矫正方案;建

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

在社区矫正实施过程中,司法所要监督社区矫正人员定期报告;采

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

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

情况;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

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及时向县级司法行

政机关报告;对社区矫正人员七日以内的外出进行审批;组织日常教育学习活动和社区服

务;开展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考核并实施分类管理等。

在期满解除矫正时,司法所要对社区矫正人员作出书面鉴定,提出安置帮教建议;组织解

除社区矫正宣告;向社区矫正人员告知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部门做好交接等。

此外,司法所作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授权,在一定范围

内参与社区矫正执法活动,如派员参加社会调查评估等。

司法所立足基层,还要充分发挥

贴近社区、贴近群众的优势,广泛动员基层组织、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学校、家庭成

员等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三、问:

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有哪些?

分别承担哪些职责?

  答:

社区矫正是一项严肃的刑罚执行活动,必须有一支职业化、专业化、规范化的执

法队伍作为组织保障。

同时,考虑到社区矫正的社会性,应当充分依靠社会力量开展工作。

 

  各地适应社区矫正工作性质要求,建立了以司法行政机关执法工作者为核心、社会工

作者为辅助、社会志愿者为补充的“三位一体”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

2003 年,作为第一

批试点地区的上海市就提出“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作、社会多方参与”的总体工作

思路。

上海市的每个区、县司法局专职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一般是 2 人,每个街镇

(乡镇)司法所都有一名专职干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

同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培

育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成立了民办非企业的社工组织机构。

政府出资向社工

组织机构购买服务,按照与社区矫正人员 1:

50 的比例配备社工,派到司法所从事社区矫

正工作。

此外,上海市还成立了社会帮教志愿者协会,吸纳企业、个人等会员为社区矫正

人员提供帮扶。

江苏省努力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参与度,全省招聘了 2100 名专职工作

者,这支队伍主要来源于大学毕业生、“40、50 人员”、企业下岗人员、退休后的村支书、

村(居)委会主任,他们协助司法所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教育帮扶、心理矫正等;同时招

募了 5 万多名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专业知识,热心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志愿者,经司法

行政部门和志愿者组织登记,自愿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各地通过不断探索,逐步建立

了一支由司法行政部门执法工作者、一定比例的具有必要的教育背景、良好的专业素质的

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队伍,共同担当社区矫正的工作任务,较好

地满足了当前工作需要,也为事业的长远发展提供了人才保障。

  《实施办法》肯定了各地的实践做法,明确了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模式,在第二条规

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司法所承

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

作。

  根据《实施办法》的要求,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明确

人员组成,明晰职责承担:

一是要建立执法工作者队伍。

通过内部调剂、公务员招录的形

式,选拔一批政治坚定、业务熟练、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的公务员担任社区矫正执法人员,

依法履行刑罚执行职责,承担矫正接收、事项审批、调查取证等执法工作,对社区矫正人

员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教育帮助活动。

二是要建立社会工作者队伍。

联合或委托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具有社工资质的人员

担任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的指导下,承担联系沟通社区矫正人员、

开展“一对一”或“多对一”的谈话教育、心理矫正、社会适应性帮扶等专业化工作。

是要建立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队伍。

联合团委、志愿者协会面向社会招募热心社区矫正工

作、具有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与社区矫

正社会工作者一起,协助开展工作。

四是进一步健全完善社区矫正工作者和志愿者的聘用、

管理、培训和考核、激励机制,提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对社区矫正人员提供

多元化教育,帮助其改变心理认知,变被动矫正为积极矫正、主动矫正,有效促进其向社

会的回归,成为守法公民。

  四、问:

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有哪些?

  答:

根据中央批准的社区矫正试点通知和全面试行意见,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为:

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的五种罪

犯。

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针对五种不同的社区矫正对象,采取分类管理、区别对待的矫

正措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目前,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

区矫正,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纳入社区矫正适用范围。

为体现司法体制

机制改革的要求,保持社区矫正试行工作的连续性,《实施办法》对于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

服刑罪犯的刑罚执行方式作出了特别规定,明确由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

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

同时,这类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

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这样规定,目的在于整合各种社会管理

资源,形成监管合力,帮助这类人员尽快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也是立足当前,谋划长远,

继续深化社区矫正试行工作的客观需要。

  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积极做好协助工作,发现被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有

违反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于执行机关保存的剥夺政治

权利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和档案,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与公安机关的沟通机制,及时掌握

有关信息。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

和就业指导活动。

  五、为什么要建立社区矫正适用前的调查评估制度?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受委托后,

如何开展调查评估工作?

  答:

在决定适用社区矫正前开展调查评估,统筹考虑适用非监禁刑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是否对社区的安全产生不利影响,是否可以实现有效监管,有利于社区矫正的依法规范实施,

有利于发挥社区矫正制度的作用。

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对犯罪分子判决缓刑时,应

当将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作为适用条件;对犯罪分子裁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

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在社区矫正试行工作中,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

人、罪犯,在判决、裁定前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 不仅进一步强化了刑事审判的

公正性,还使社区矫正工作实现了向前延伸,加强了矫正工作与审判工作的衔接,促使社

区矫正人员更加自觉主动地服从监督管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010 年 8 月 28 日,

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共青团中央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

体系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

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社会调查

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

实践证明,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开展的开展调查评估,能有效地对社区矫正

人员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提高风险预见性,真正严把了社区矫正“入口关”。

同时,

通过开展适用前调查评估,有利于确定社区矫正人员的居住地,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司法行

政机关同有关职能部门之间的有效衔接,从源头上避免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情况的发

生。

  《实施办法》肯定了各地的实践做法,对社区矫正适用前的调查评估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实施办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在作出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裁

定和决定前,人民检察院在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量刑建议前,公安机关、监狱对

罪犯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前,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

行调查评估。

  根据《实施办法》的要求,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

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

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般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开展调查评估:

一是收到委托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指定拟适

用社区矫正被告人、罪犯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进行调查。

二是被指定的乡镇(街

道)司法所要指派二名以上人员围绕实施办法规定的调查事项,走访被告人、罪犯家庭、

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同事(同学)、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组织、社区居民等单位

和个人,形成调查笔录。

三是被指定的乡镇(街道)司法所要围绕被告人、罪犯是否具有

再犯罪危险性、是否可以实现有效监管、是否可以适用社区矫正这一核心,全面分析掌握

的调查资料。

四是对人民法院拟适用禁止令的,还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

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

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调查内容应当包括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

“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一项或者几项禁止内容。

五是

鉴别归类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通过集体讨论,慎重作出能否对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

正措施及适用禁止令的建议,并形成调查评估报告提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六是县级司法

行政机关要认真审核把关,确保调查情况的客观性、评估结论的公正性,按时向委托的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提交调查评估报告。

  六、司法行政机关如何做好社区矫正人员的接收工作?

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宣告有哪些

具体规定?

  答:

社区矫正人员的接收是社区矫正工作开始的一个重要环节,是确保社区矫正依法

开始,避免漏管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接收管制、缓刑、假释类的社区矫正人员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对罪犯

拟适用社区矫正的有关通知后,做好接收社区矫正人员的准备工作,并将有关事项告知拟

负责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的司法所。

收到决定机关送达的法律文书材料,要认真核对并

登记,将回执在三日内送达决定机关;发现文书缺项的,要及时通知决定机关补齐。

社区

矫正人员在规定时限内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对照已收到的法律文书核实其身份,

并填写接收登记有关法律文书。

对没有收到相关法律文书而社区矫正人员已经前来报到时,

应先进行登记,同时与决定机关联系约送法律文书。

办理完接收登记手续后,告知社区矫

正人员在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并通知司法所。

司法所按照县级司法行政机

关的通知要求,对该社区矫正人员实行社区矫正。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没有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间内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组

织查找,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原裁判人民法院,抄送人民检察院,对被裁定假释接受社

区矫正的罪犯,还要增加抄报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核实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的居住地并通知居住地县

级司法行政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通知要求做好接收准备,并告知拟负责其对承担

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的司法所。

人民法院开庭宣判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要时,

司法所工作人员一同参加)到庭办理法律文书移交,核实罪犯身份、办理罪犯交接手续。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核实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的居住地

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批准机关的通知后,做好接收准

备并与罪犯服刑的看守所、监狱取得联系,约定罪犯交付日期,届时由看守所、监狱将罪

犯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所现场办理罪犯和法律文书交接手续。

理登记等事项后,由司法所将罪犯带回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宣告是体现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特性的重要措施,对于彰显刑罚执行的严肃性,

强化社区矫正人员的身份意识,增强其接受社区矫正的自觉性,明确司法所、社区基层组

织、所在单位以及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亲属、保证人等承担责任,都有重要的意义。

  根据《实施办法》规定,组织宣告前,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不同情况,通

知矫正人员本人、家庭成员或亲属、监护人、保证人、所居住社区的村(居)委会成员、

所在单位的代表、就读学校代表、矫正小组人员按时到场;组织宣告时,应考虑选择合适

的场所,悬挂司法所标识,环境布置要庄重严肃。

  宣告主持人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织宣告时,一是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二是宣布社区矫正期限;三是宣告社区矫正人员必须遵守的

各项规定、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及该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

的权利;四是宣布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七、为什么要规定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司法所如何指导矫正小组开

展工作?

  答:

实行专群结合,坚持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广泛动员各种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到社区

矫正工作中来,既是社区矫正制度的特色,也是实践经验的总结。

以矫正小组为依托,立足社

区、依靠社区,动员各种社会力量,促进公众参与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管教育帮助,是具有中

国特色的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模式。

  相对于监禁矫正,社区矫正是将罪犯放置在“社区”这一相对开放的环境里进行教育

改造的刑罚执行方式。

目前,人户分离,异地就业就学等现实情况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难

题。

在迅速城市化过程中,一些城乡结合部的小区建设加快,人户分离的社区矫正人员数

量激增,社区矫正管理难度加大,个别人会钻空子逃避改造,形成新的问题隐患。

只有充

分发动、利用和整合社会上的各种人力、物力资源,共同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管理教育,

才能真正体现社区矫正设立的根本出发点。

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可以减少矫正机构与

社区矫正人员之间的对立面,消除社区矫正人员的抵触心理。

社会工作者可以从多层面介

入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引导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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