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规那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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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规那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规那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第二届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21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规那么的制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那么。

 

  第二条名称和组织

  

(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本会)系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的仲裁机构。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增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上海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增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上海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或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涉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应视为同意由本会仲裁。

  (三)本会主任履行本规那么给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四)本会设秘书处,在本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置本会的日常事务,履行本规那么给予的职责。

  (五)本会设在中国上海。

  (六)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

 

  第三条管辖范围

  本会受理以下争议案件:

  

(一)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

  

(二)涉及香港专门行政区、澳门专门行政区或台湾地域的争议案件;

  (三)国内争议案件。

 

  第四条规那么的适用

  

(一)凡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那么进行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但适用其他仲裁规那么,或约定对本规那么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三)凡当事人约定依照本规那么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五条仲裁协议

  

(一)本会依照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在争议发生以后达到的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二)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达到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互换和电子邮件等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互换中一方当事人宣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定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四)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劳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份;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和成立与否,均不阻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劳。

 

  第六条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

  

(一)本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劳和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如有必要,本会也能够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仲裁庭依此授权作出管辖权决定的,能够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能够在裁决书中作出。

  

(二)若是本会依表面证据以为存在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由本会进行仲裁的协议,那么可依照表面证据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本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管辖权决定后,若是仲裁庭于审理进程中发觉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能够由本会或授权仲裁庭从头作出管辖权决定。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四)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阻碍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

  (五)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或决定。

 

  第七条仲裁地

  

(一)两边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

  

(二)若是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条诚信合作

  各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合作,进行仲裁程序。

 

  第九条舍弃异议

  一方当事人明白或理应明白本规那么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情形及时地、明确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舍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仲裁程序

第一节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十条仲裁程序的开始

  仲裁程序自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第十一条申请仲裁

    当事人依据本规那么申请仲裁时应:

    

(一)提交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居处,包括邮政编码、、电传、、电报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信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5.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依照本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二条案件的受理

  

(一)本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通过审查,以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能够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当事人未按要求完备手续的,视同当事人未提出仲裁申请。

  

(二)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本会秘书处应当在5天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的通知,随附仲裁规那么、仲裁员名册、仲裁费用表;在发出受理案件的通知后5天内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随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仲裁规那么、仲裁员名册、仲裁费用表。

  (三)本会受理案件后,应指定一至两名秘书处的人员协助仲裁庭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治理工作。

 

  第十三条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本会秘书处提交答辩书;本规那么第三条第(三)款所涉争议案件的,那么前述期限为20天。

  

(二)被申请人确有合法理由请求延长提交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不是延长此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会秘书处作出决定。

  (三)答辩书由被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并应包括以下内容:

  1.被申请人的名称和居处,包括邮政编码、、电传、、电报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信方式;

  2.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在提交答辩书时,附具被申请人答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

  (五)仲裁庭有权决定是不是同意超期提交的答辩书。

  (六)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阻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秘书处;本规那么第三条第(三)款所涉争议案件的,那么前述期限为20天。

  

(二)被申请人确有合法理由请求延长提交反请求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不是延长此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会秘书处作出决定。

  (三)仲裁庭有权决定是不是同意超期提交的反请求。

  (四)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反请求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

  (五)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依照本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在规定的时刻内预缴仲裁费;未按期缴纳的,视同未提出反请求申请。

  (六)本会以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将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应在接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30天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本规那么第三条第(三)款所涉争议案件的,那么前述期限为20天;申请人确有合法理由请求延长提交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不是延长此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会秘书处作出决定。

  (七)仲裁庭有权决定是不是同意超期提交的反请求答辩书。

  (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阻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申请人能够对其仲裁请求提出更改,被申请人也能够对其反请求提出更改;可是,仲裁庭以为其提出更改的时刻过迟而阻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能够拒绝受理其更改请求。

 

  第十六条提交仲裁文件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和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若是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那么应增加相应份数;若是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那么能够减少两份;若是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及/或证据保全申请,那么应增加相应的份数。

 

  第十七条仲裁代理人

  当事人能够授权中国及/或外国的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

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保全方法

  

(一)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被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居处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证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节仲裁庭

 

  第十九条仲裁员的义务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仲裁庭的人数

  

(一)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除非当事人还有约定或本规那么还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名册

  

(一)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当选定仲裁员。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经本会主任依法确认后能够担任该案件的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各自在收到受理案件的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选定一名仲裁员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第三名仲裁员由两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一起选定或一起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名仲裁员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三)两边当事人能够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将推荐名单在第

(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至本会秘书处。

两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为两边当事人一起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依照案件的具体情形在相同人选中确信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两边一起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两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一起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五)当事人选定的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仲裁员需要支出差旅费、食宿费、仲裁员特殊报酬及其他必要费用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所需的差旅费、食宿费及其他必需的支出。

若是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的,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将视为未被选定而由本会主任依照本规那么的规定代为指定,当事人关于指定仲裁员的协议将被视为无法实施而由本会主任依照本规那么的规定另行指定。

  (六)仲裁员拒绝同意当事人的选定或因疾病及其他可能阻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缘故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从头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10日从头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依照本规那么第二十二条第

(二)、(三)、(四)、(五)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该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多方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定

  

(一)仲裁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应当各自协商,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一起选定或各自一起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二)若是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未能在收到受理案件的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各自一起选定或各自一起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那么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依照本规那么第二十二条第

(二)、(三)、(四)、(五)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

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依照本规那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选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时,应各自一起协商,将其各自一起选定的候选人名单提交本会秘书处。

 

  第二十五条披露

  

(一)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向本会书面披露可能引发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疑心的任何事实或情形。

  

(二)在仲裁进程中显现应当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当即书面向本会披露。

  (三)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披露的信息应提交本会秘书处并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的回避

  

(一)当事人收到本会秘书处转交的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书面披露后,若是以仲裁员披露的事实或情形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那么应于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10天内向本会书面提出。

超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二)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合法理由的疑心时,能够书面向本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前述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1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若是要求回避事由的得知是在此以后,那么能够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5天内提出,但不该迟于最后一次开庭终结。

  (三) 本会秘书处应当当即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转交另一方当事人、被提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

另一方当事人、被提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均能够对此发表评述意见。

  (四)若是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再也不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那么该仲裁员再也不担任仲裁员审理本案。

上述情形并非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五)除上述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不是回避,由本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能够不说明理由。

  (六)在本会主任就仲裁员是不是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替换仲裁员

  

(一)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没有依照本规那么的要求或在规那么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本会主任有权自行决定将其改换;该仲裁员也能够主动申请再也不担任仲裁员。

  

(二)仲裁员因死亡、除名、回避或由于自动退出等其他缘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应依照原选定或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依照本规那么第二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三)替代的仲裁员选定或指定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数或部份审理是不是需要从头进行。

  (四)是不是替换仲裁员,由本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能够不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若是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被除名而不能参加合议及/或作出裁决,另外两名仲裁员能够请求本会主任依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替换该仲裁员;在征求两边当事人意见并经本会主任同意后,该两名仲裁员也能够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

本会秘书处应将上述情形通知两边当事人。

 

第三节审理

 

  第二十九条审理方式

  

(一)除非当事人还有约定,仲裁庭能够依照案件的具体情形依照其以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

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遇。

  

(二)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两边当事人申请或征得两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以为没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能够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三)仲裁庭能够在其以为适当的地址或以其以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

  (四)除非当事人还有约定,仲裁庭以为必要时能够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

 

  第三十条归并审理

  

(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能够决定归并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一条开庭通知

  

(一)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由秘书处于开庭前20天通知两边当事人;本规那么第三条第(三)款所涉争议案件的,由秘书处于开庭前15天通知两边当事人。

  

(二)当事人有合法理由的,能够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需在确信的开庭审理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不是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有合法理由未能按上述第

(二)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不是同意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四)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

(一)款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开庭地址

  

(一)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址的,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址进行,但显现本规那么第六十二条第

(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除非当事人还有约定,由本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上海开庭审理;如仲裁庭以为必要,经本会秘书长同意,也能够在其他地址开庭审理。

 

  第三十三条保密

  

(一)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布进行。

若是两边当事人要求公布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不是公布审理的决定。

  

(二)不公布审理的案件,两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翻译、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秘书处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形。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无合法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半途退庭的,能够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若是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不阻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被申请人无合法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半途退庭的,仲裁庭能够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若是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能够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五条庭审记录

  

(一)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形记入笔录,也能够对庭审进行影音记录,但调解情形除外。

  

(二)庭审笔录和影音记录供仲裁庭查用。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以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有过失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其补正的,应当将该申请记录在案。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六条举证

  

(一)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仲裁庭能够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

超期提交的,仲裁庭能够不予同意。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能够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是不是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自行调查

  

(一)仲裁庭以为必要时,能够自行调查事实,搜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搜集证据时,以为有必要通知两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两边当事人到场。

经通知而一方或两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搜集证据不受其阻碍。

  (三)仲裁庭自行调查搜集的证据,应经本会秘书处转交两边当事人,给予两边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遇。

 

  第三十八条专家报告及鉴定报告

  

(一)当事人能够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提出咨询或鉴定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不是进行咨询或鉴定。

仲裁庭以为必要也能够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

专家和鉴定人能够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自然人。

  

(二)专家或鉴定人由当事人一起选定,当事人能够参照本规那么第二十二条第

(二)、(三)款的规定一起选定;不能达到一致的,那么由仲裁庭指定。

  (三)当事人应依照约定或仲裁庭确信的比例预缴咨询/鉴定费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咨询或鉴定。

  (四)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查验或鉴定。

  (五)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两边当事人,给予两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遇。

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出席庭审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或鉴定人能够出席庭审,并在仲裁庭以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形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说明。

  (六)专家咨询和鉴按期间不计算在本规那么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九条质证

  

(一)除非当事人还有约定,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经本会秘书处转交其他当事人及仲裁庭。

  

(二)除非当事人还有约定,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三)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同意但再也不开庭审理的,能够要求当事人在一按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条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一)当事人在本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到和解协议的,能够凭当事人达到的由本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本会组成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

除非当事人还有约定,本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依照仲裁庭以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那么其他条款限制。

 

  

(二)若是两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能够在仲裁程序进行进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三)仲裁庭能够依照其以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四)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进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以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

  (五)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进程中,两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到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到的和解。

  (六)经仲裁庭调解达到和解的,两边当事人应签定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还有约定,仲裁庭应当依照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了案。

  (七)若是调解不成功,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八)若是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进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程序中止

  

(一)当事人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显现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能够中止仲裁程序。

  

(二)中止仲裁程序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会秘书长作出。

 

  第四十二条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能够提出申请撤回全数仲裁请求或全数仲裁反请求。

申请人撤回全数仲裁请求的,不阻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被申请人撤回全数仲裁反请求的,不阻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本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章裁决

 

  第四十三条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本规那么第三条第

(一)、

(二)款所涉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本规那么第三条第(三)款所涉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三)经仲裁庭请求,本会秘书长以为确有合法理由和必要的,能够延长前述期限。

 

  第四十四条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依照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老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那么,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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