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工作心得我国非行少年处遇之审视与比较思考最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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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工作心得我国非行少年处遇之审视与比较思考最新
(精)工作心得:
我国非行少年处遇之审视与比较思考(最新)
近年来,未成年人群体日益受到舆论的关注与重视,引发全民讨论的并非未成年人的天真和美好,而是13岁少年弑母抛尸案、女童投毒案、小学女生6分钟内掌掴同学38次等恶性事件。
此类案件的处置显然无法满足公众“严惩”的愿望,加之中国留学生施虐受美国法院严惩一案的推波助澜,未成年人相关保护法律一度被调侃为“犯罪未成年人保护法”、“纵容法”。
不少人认为校园暴力愈演愈烈的原因在于干预机制滞后、犯罪成本低,并联合呼吁对校园暴力“严惩”、“零容忍”,建议采用立法如制定《反校园暴力法》、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等手段加大对校园暴力的惩戒力度。
尽管校园暴力、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世界性难题,但上述事端值得学者反思:
我国涉未成年人相关法律法规是否确有问题?
其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究竟如何?
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特色审判、教育后,一关了之能否解决问题?
对不满14周岁的触法未成年人,责令家长严加管理,一放了之能否解决问题?
为此,笔者以实施了法律禁止行为的未成年人为研究对象,探究其处遇现状及完善措施。
一、本文基本概念的界定
(一)非行少年的概念及范围界定
对于实施了法律禁止行为的未成年人,学者及国内外法律分别采用不同的概念加以界定,其指代范围也不尽相同。
其中,论文及著作中常引用的有如下几个概念:
1.犯罪少年、违法少年、虞犯少年、非行少年
以上称谓源于日本少年法。
犯罪少年指满足犯罪的构成要件,犯有违法、有责性行为的少年。
违法少年指未满14周岁有触犯刑罚法令行为的少年。
虞犯少年是指暂时还没有犯罪(或者触犯刑罚法令行为),但犯罪倾向较强,需要国家进行保护的少年;根据日本法,虞犯少年需要具备两方面的要件:
具有法律所规定的一定的不良行为以及存在将来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性;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的一般不良行为未成年人与此概念相类似。
而非行少年则是犯罪少年、违法少年和虞犯少年的统称。
2.罪错少年
该称谓源于美国法,此类少年先后被称为“有缺陷的”、“任性少年”、“罪错儿童”、“慢性少年罪错犯罪者”以及“超级掠夺者”,其在广义上既包括了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少年,也包括了具有非犯罪不良行为(如逃学、逃离家庭的身份罪错行为)的少年;此概念反映了传统少年法院理论的特色,即对犯罪行为和非犯罪不良行为的无差别处遇,对罪错少年的干预应被视为治疗而不是惩罚。
3.一般不良行为少年、严重不良行为少年
此概念由《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的“不良行为”一词发展而来,一般不良行为少年是指实施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章第14条规定的9类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少年是指实施了该法第3章第34条规定的9类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
其中,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4.触法未成年人
触法未成年人系我国学者创造,由“触法行为”一词引申而来。
根据姚建龙教授的定义,触法行为是指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违法刑法规定的行为。
触法未成年人即实施了触法行为的未成年人。
在我国法律体系下, 本文的研究对象具体包括:
犯罪未成年人,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实施八大类犯罪的未成年人以及已满16周岁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触法未成年人,即未满16周岁的触犯刑法、但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实施了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
虽然笔者并不赞成把上述未成年人盖棺定性但为行文方便,暂且以最为贴近的“非行少年”统称之。
(二)处遇的概念界定
世界范围内的未成年司法制度,其处遇模式主要包括司法模式、福利模式和社区参与模式、以及社会·司法模式。
司法模式是指实行少年法庭或少年法院制度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
福利模式是指实行福利委员会制度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审理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少年和促进少年的福利,因此,对诉讼程序和处遇的规定,不像少年法庭那样严格。
社区参与模式的特点是社区和公众积极参与司法过程,而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构或行政机构)的干预减少到最低限度。
社会·司法模式的基本特点是缩小司法干预,扩大社会教育,把少年司法制度纳入“综合治理”总体战略。
具体来说,未成年人处遇措施可分为刑事措施和非刑事措施。
刑事措施是指根据各国司法和有关刑事法规的规定对少年犯采取的惩罚性措施。
它具有双重特征:
就刑罚处罚而言其与对成年犯的处置并无本质区别;就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而言其具有一般不适用死刑和无期徒刑、从轻减轻处罚以及扩大缓刑适用等从宽特征。
非刑事性措施,是处理少年案件的主要措施,在少年法和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
例如,责令父母严加管教、送交工读学校、延期判决、将少年安置在寄养家庭、送交居住性处遇中心、送交训练学校等等。
(三)非行少年和校园暴力
根据国内学者对校园暴力的概念界定,可概括出两种代表性界定模式,即以“师生”为中心的模式和“以校园”为中心的模式。
前者以师生这一特殊主体为中心,分别有“教师/学生被害人说”、“教师/学生加害人说”以及“教师和学生被害人说”;后者强调校园暴力的中心是“学校”,分别有“校园内暴力说”、“校园内及周边暴力说”以及“校园被害人说”。
然而,校园暴力事件引发全民讨论的原因则是对实施校园暴力的未成年人的处置问题。
尤其是涉及“双未成年人”的暴力事件,对加害方惩罚过轻或无惩罚(如责令家长管教)必导致对被害一方的保护力度失之过轻。
该“加害方”即属于非行少年,由此可知,对非行少年处遇方式的研究显然有助于校园暴力难题的解决。
二、我国非行少年现行处遇之审视
(一)我国非行少年处遇的相关规定现状
我国对非行少年的处遇既包括监禁刑、缓刑等刑事处置措施,也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等非刑事处置措施。
笔者将按照非行少年的分类分别予以论述。
1.犯罪未成年人的处遇现状
(1)定罪、量刑轻缓
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具体而言:
刑罚种类限缩:
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且一般不得判处无期徒刑。
能适用轻罪则不适用重罪: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以下简称“解释”)第8条,未成年人强索类和毁坏公私财物类犯罪,符合该条犯罪构成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情节轻微的不视为犯罪:
如实施了“解释”第6、7、9条规定的年龄相当的幼男幼女偶发性行为类、强索类、盗窃类行为,一般不认为是犯罪。
减刑、假释从宽:
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少年累犯的废除:
《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使累犯的概念不再适用于未成年人。
(2)缓刑的扩大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符合:
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四项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
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依法由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积极帮教。
(3)轻罪未成年人前科报告的免除及犯罪记录的封存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00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法的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
在此背景下,各地加快研究轻罪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并相继制定了实施办法。
如北京市于2015年制定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规定凡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依法予以封存。
(4)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规定,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对于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5)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
根据刑法、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2010)》(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对于因犯罪情节轻微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判处非监禁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公检法应视案件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责令赔偿等,并要求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监护人加强监管。
同时,公检法应配合有关部门落实社会帮教、就学就业和生活保障等事宜,并适时进行回访考察。
2、触法未成年人的处遇现状
对于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根据刑法和“意见”的规定,应当责令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并落实就学事宜。
学校、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监护人无力管教或管教无效,适宜送专门学校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
必要时,可以依法对其收容教养。
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未成年人,凡不满14周岁的,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以及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法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3.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处遇现状
对于一般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了家长以及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学校的教育和管理责任以及公安机关的督促责任。
如第15条家长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第24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介绍良好的教育方法,指导教师、父母有效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但该法律并未科予未成年人自身任何责任。
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事实上属于触法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对于此类未成年人,其父母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或其原所在学校申请、京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二)我国非行少年现行处遇措施的特征
1.处遇措施的惩罚性强、教育性弱
我国的法律虽然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了特别规定,并确立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如“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但从根本上讲,其适用刑罚模式与成年人相比并无不同。
且刑法等法律中缺乏教育感化的具体和强制性措施,目前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忽视了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性,无法实现教育、挽救的目标,具有浓重的惩罚意味。
2.处遇措施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
关于非行少年的处遇措施散见于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大多仅有只言片语,且对处遇措施进行重复规定。
其中,刑事处遇措施依附于成年人的刑事法律存在,不具有独立性;非刑事处遇措施则缺乏内在的联系机制和相应的法律规制,可操作性差,难以发挥保护性处分的作用。
三、非行少年实施暴力行为的成因及危险性因素
未成年人的非行行为有其复杂成因及影响因素,本文仅就非行少年实施暴力行为的成因及危险性因素予以详细分析,依据有二:
一是根据统计,2009-2013年判处的未成年罪犯中,仅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抢劫等4类严重暴力犯罪人数高达169301人,占判处未成年罪犯总数的50.87%;二是校园暴力事件中引发关注和反思的即是未成年人的极端暴力行为。
未成年人实施暴力行为的成因主要有三个:
1.在幼儿时期出现反社会或破坏性行为的基础时,未能加以合理的干涉与预防。
因为一般来说,亲社会或破坏性行为的基础都形成于五岁及以前,早在儿童两岁时就能观察到特定问题行为,且上学前的问题行为与之后的行为障碍以及未成年犯罪行为呈正相关关系。
事实上,早期的反社会行为可能是导致之后未成年犯罪最重要的因素,并且13岁之前出现的攻击性社会行为特征与未成年犯罪联系最为密切。
而各国对于幼儿时期普遍缺乏有效的干预与预防措施,从而为青少年时期做出暴力及其他违法行为埋下隐患。
2.认知能力以及判断能力不成熟。
各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调查和研究时发现,中学生的犯罪率最高,而此时是未成年人成长的关键时期,由于在此阶段会产生诸多生理、认知和社会变化。
中学阶段的同伴关系和交流会对自我概念的差异化和个体化产生重要影响,并且正是在此阶段极为脆弱的自我意识开始展开,此时开始能够认识到他们自我意识中的矛盾并且对他人进行概念化,但是尚无解释以及与这种矛盾进行和解的能力。
从而导致这个时期的未成年人之间容易发生冲突。
3.影响未成年人实施暴力行为的危险性因素未能得到有效抑制或保护性因素未能得以充分发展。
根据致力于研究校园暴力行为以及欺凌的美国心理学家的总结与阐述,暴力和欺凌中的危险因素是指可能使一个人具有攻击性行为的因素。
与之相对应的是保护性因素,即消除个人参与有害行为的可能性或有助于降低疾病和受伤的可能性的因素。
这两类因素包括四个层面,即个人因素,家庭及同伴关系,校园环境,社会、文化、媒体。
四、国外有关非行少年的处遇规定及措施
(一)美国的经验做法
1.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
美国伊利诺斯州自1899年设立世界第一个少年法院之后,其余各州也逐渐开始设立少年法院。
少年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应将其接收的案件移送至普通刑事法庭,即将未成年人视为成年人进行审判,此即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移送制度,为对比二者,一般将普通刑事法庭称为成年人法院。
(1)少年移送法案的种类
所有州都制定了少年移送法案,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将青少年移送至成人法院系统,但是各个州的规定在诸多方面存在不同。
以此为标准,大致有以下几种:
强制放弃管辖权。
对于特定的犯罪行为以及被指控的未成年人符合一定标准,少年法院必须放弃管辖权并将案件移送至成年人法院系统。
法定排除(Statutory Exclusion Law)。
成年人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即具有初始管辖权。
一旦视为成年人/永远为成年人. 一旦一个未成年人被作为成年人而定罪,以后则必须永远被视为成年人。
直接卷宗制度 检察官有权直接向成人法院系统提起控诉。
假定放弃管辖权少年法院必须首先假定其需要放弃管辖权。
自由放弃管辖权法官在少年法院经听证之后可以决定未成年人将被视为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接受审判。
反向放弃管辖权成人刑事法院系统可以将未成年人再移送至少年法院系统。
(2)美国少年法庭改革
在过去的100年中,美国对青少年犯罪的法律政策经历了三次改革。
第一次改革开始于1899年伊利诺斯州第一个未成年法庭的设立,改革的目标是为未成年人创立一个独立法庭和矫正体系,主要关注年轻罪犯的福利,旨在改造而非惩罚。
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由于少年司法政策未能实现其目的,新的改革浪潮出现,在美国最高法院宣布未成年犯罪也应采取正当程序之后,立法者和法律改革者引入了规则原则并将公共保护作为少年司法政策的目标之一。
但同时,他们仍试图保持少年司法体系的独特特征即关注青少年福利。
而过去大约十年间,公众由于青少年犯罪大量增加而产生恐惧,政策制定者为应对此种恐惧引起第三次改革,此次改革通过对实施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与成年人相同的惩罚标准,以便实现保护社会免受少年罪犯的侵害。
具体表现则主要是将非行少年案件移送至普通刑事法庭的条件加以放开,或者降低非行少年的年龄、或者增加涉案犯罪种类。
(3)少年法院的处遇措施
经少年法院处理的案件,各州最终的处理措施有多种,且各项目的经营者性质也各不相同,包含有国家经营、民间公益组织、私人盈利组织等。
经过整理,比较典型的有以下种类:
野外和工作项目,主要针对少年法院和从成年人法院返送至少年法院受审的青少年,年龄大致为15-18岁。
项目实施地点位于遥远偏僻的农村地区,为未成年人提供学术和职业培训,同时强调野外活动,劳动密集型工作以及行为矫治。
为期12个月。
训练所针对14-18岁同一性别的未成年人,他们因实施一级轻罪、重罪或类似犯罪而被认为对公共安全具有中度危险性。
此类项目以控制理论,结构化学习,行为管理技术为基础旨在提供一个有目的性的治疗环境,培养他们的社会技能、学术、职前职业培训和生活技能。
期限为3-6个月。
密集训练所,针对14-18岁未成年人。
与前者的目的及手段类似,只是各项程度更高。
时间为6-9个月。
严重或惯习性罪错少年项目(Serious or habitual offender programs),针对14-19岁具有严重或惯习性男性少年,期限为9-12个月。
少年发展中心包括少年犯教养所,针对13-18岁实施暴力犯罪行为的重罪的未成年人,实施性犯罪的未成年人无资格进入。
提供高度的身体和工作人员安全,提供行为管理学、学术和职业培训,心理健康和吸毒治疗,健身活动和医疗保健。
期限为9个月。
军训式矫正中心针对11-16岁心理失常的未成年人,每个中心或者全部是男性或者全部的女性。
提供营地环境,重视野外训练,结构化对等互动,团队合作以及个人担当。
期限为12-18个月。
特殊需求项目针对13-18岁同性别未成年人,为药物滥用、心理健康、发展障碍或性行为障碍提供专门的临床治疗,期限为4-6个月。
性犯罪者项目针对14-18岁性犯罪者,为性侵犯者提供量身定做的连续治疗,主要包括对不良思想模式的治疗,减轻或减少不正常性行为,期限为6-12个月。
此外还有林业青年学院密集的住宅治疗项目
(二)日本的经验做法
对非行少年的处遇,日本主要由《少年法》和《儿童福祉法》两部法律予以规制,并采取了家庭法院先议、保护主义优先的原则。
即在发现少年的非行行为后,在必要情形下,由儿童福利机关、检察官全部移送给家庭法院审理,并作出保护处分的决定;家庭法院审理后认为不适宜进行保护处分、而应进行刑事处分的,逆送给检察官,由检察官向一般刑事法院提起公诉,从而成立少年的刑事案件。
1.通告和移送
少年保护的二元体系下,日本对违法少年及虞犯少年的处遇采用了儿童福利优先主义。
原则上,犯罪少年、违法少年和虞犯少年均可交付少年法院审判。
但根据日本法律的规定,对违法少年及未满14周岁的虞犯少年,首先必须向都、道、府、县知事或儿童咨询所等儿童福利机关通告,而儿童福利机关认为将该少年交付家庭法院的审判比较合适时,应该移送给家庭法院。
2.观护措施
基于审判的需要,家庭法院可以决定采取束缚少年的人身自由等保护少年的措施,即观护措施,其具有审判过程和保护过程的双重作用。
观护措施分为:
由家庭法院调查官进行的在宅观护,目的在于防止少年逃走、确保少年出庭以及适当调整少年的环境;少年鉴别所的收容观护,其有利于家庭法院的调查、审判及保护处分的执行。
3.试验观察
在直接予以保护处分比较困难或不妥的情形下,家庭法院设置一种中间处分即试验观察。
在此种情形下,家庭法院可延长决定最后处分的事件,命令家庭法院的调查官对少年的生活态度等状况进行观察,同时采取忠告、辅导等其他措施,在注意少年的反应的基础上,再进行最后的决定。
4.移送决定、保护处分
此为家庭法院的审判后的两种决定。
移送是指家庭法院将案件转移给其以外的其他问题处理机关,即儿童福利机关和检察官。
保护处分是家庭法院所作出的最后决定中的主要形式,种类有保护观察、移送儿童自立支援设施或养护设施、移送少年院三种。
对犯罪少年作出保护处分决定后,对经过审判的案件,不得再进行刑事追诉,或再次交付家庭法院审判。
其中,儿童自立支援设施或养护设施收容的对象只限于以中学生为中心的义务教育中的儿童;少年院收容的对象均为年满14周岁以上的青少年。
5.少年的刑事案件
家庭法院调查或审判后进行判断,认为刑事处分相当,移送给检察官的犯罪少年的案件属于少年的刑事案件。
其由一般刑事法院进行审判,处遇措施包括死刑与无期徒刑的缓和以及不定期刑。
一般刑事案件法院认为应当对少年被告人予以保护处分时,必须通过决定将案件再次移送家庭法院。
(三)对非行少年处遇措施的非法律手段
世界上没有针对低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以下实施违反法律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有效的系统性措施。
很多国家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将注意力放在较为年长、较为严重的未成年人,因此心理健康、儿童保护、少年法院以及附属系统未能对于比较年幼的实施法律禁止行为的儿童提供相应的资源和回应,此种缺失促使较年幼儿童发展为更严重的罪错者,此时若要成功的干预则更为困难。
但同时,传统的刑事措施-如逮捕、剥夺人身自由以及其他法律制裁-可能会引发之后的未成年犯罪问题。
如前文所述,儿童期间的行为模式对少年时期有重要影响,因为五岁以前就已经形成了亲社会或破坏性行为的基础,因此,国家和社会应当至少在小学就开始进行干预,因为小学期间实施的干预最为有效。
美国少年司法和未成年犯罪预防机关针对幼年罪错者组织了一个学习小组,该小组由39位未成年犯罪和儿童心理学领域的著名专家组成,他们强调,通过早期干预,幼儿能更加免于受到之后儿童和青少年期间产生并累积的危险,也不容易产生负面的社会和个人的后果,即破坏性和违法行为。
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可能表现出的攻击性行为或破坏性行为,主要表现为校园欺凌。
根据美国学者多年来对校园欺凌问题的研究与调查,若对此类行为进行预防与干预,最有效的措施是进行特定的干预项目,且项目的成功主要取决于两个要素:
学校环境特征以及执行质量。
因为一个项目设计的再好也无法取代积极的校园环境。
以下是经过评估与检测,证实有效的一些干预项目。
“建立和平学校,抵制欺凌行为”项目建立和平学校是指大规模改变学校环境,旨在减少攻击和暴力而创造积极的校园氛围。
抵制欺凌则是一个旨在减少学校欺凌行为的课程,学生以及所有成年人都要求变成积极的旁观者。
“欺凌克星”项目(Bully busters),此项目提供了针对老师的完整训练以及大量为孩子设计的游戏和活动,以此来提升欺凌意识,提升老师预防和减少问题的技能。
研究结果发现,老师经过此项目增加了其关于欺凌以及有效处理欺凌问题的知识。
“欺凌预防项目”此项目从学校,班级,个人三个层面解决欺凌现象。
制定班级规则,开班级会议,巩固积极行为是这个项目的关键方面。
“以欺凌为靶:
对学校进行生态性预防和干预”此项目首先收集学校有关欺凌问题的相关数据,然后利用数据制定有可能有效的预防和干预措施,当学校职工、学生、家庭都参与这些措施之后,证明欺凌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
“良好行为游戏”介绍了老师如何能促进积极行为并组织攻击行为通过将学生分为不同的班级小组,对积极行为给予鼓励。
“生活技能培训项目”,此项目旨在通过确立学生个人行为管理技能(比如设定目标、解决冲突、减少压力)从而使学生培养社会技能,预防暴力和预防药物滥用的能力。
此外还有“我能解决问题项目”(I can problem solve);“连接将家庭与老师利益”(Linking the interests of families and teachers)“和平建立者项目”(peace builders)“积极行为的干预与支持项目”(Positive behavioral interventions and supports)“促进另类思维策略项目”(promoting alternative thinking strategies)“第二步项目”(Second step)等等。
结语
相较于国外对非行少年的处遇机构和处遇措施,我国的少年法庭、工读学校等特色机制不免有“单薄”之嫌。
为此,可借鉴美国、日本等国家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先进经验,学习其系统性处遇未成年人非行行为的措施。
如:
明晰和具体化家庭、学校的监护、管理责任。
鉴于未成年人五岁以前就已经形成了亲社会或破坏性行为的基础,因此,学校应从小学时期即开始介入,引进适当干预项目,使儿童对暴力、欺凌等行为有认知,并注意培养他们的社会能力,帮助儿童成长。
家庭方面应当完善监护人制度,若监护人不能提供健康的环境,应当对其进行一定的惩罚。
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机构。
《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第二条指出:
要成功地预防少年违法犯罪就需要整个社会进行努力。
日本在这方面的做法值得我们学习,日本有诸多组织和个人参与到非行未成年人的帮教保护事业中,如儿童咨询所、少年鉴别所、保护观察所、儿童自立支援与养护设施、保护司、更生保护女性会等等,以做到对不同年龄、不同性质非行少年的无缝隙教育、管理和保护,并取得突出成就。
笔者认为,我国应统筹预青组织、妇联、共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