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课件WORD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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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课件WORD版

绪论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概述

二、知识产权保护走向国际化的过程

(一)《巴黎公约》及《伯尔尼公约》的缔结

1、《巴黎公约》

1883年巴黎公约的成立原因

◎实质原因:

经济原因:

垄断资本主义初步形成,国际贸易扩大

技术原因:

蒸汽机的运用与电能的发现,导致科学技术的发展速度加快

法律上原因:

对外国人不给予国民待遇

直接原因:

1873年奥匈帝国举办的第一次国际发明展览会,参与人数少

2、1886年《伯尔尼公约》

过程:

瑞士政府于1886年9月9日在伯尔尼举行的第三次大会上予以通过,定名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

这就是世界上第一个国际版权公约。

(二)其他国际文件

1、《关于商标注册的马德里协定》

2、《制裁商品来源之虚假或欺骗性标志协定》

3、《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备案海牙协定》

4、《世界版权公约》

5、《为商标注册目的而使用的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协定》

6、《保护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协定》

7、《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罗马公约》

8、《保护植物新品种日内瓦公约》

9、《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10、《专利合作条约》

三、国民待遇原则的创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

(一)《巴黎公约》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

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公约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公约其他成员国相同于其本国国民的待遇;即使是非成员国国民,只要他在公约某一成员国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亦应给予相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二)《伯尔尼公约》与国民待遇

1、缔约国国民的作品

2、非缔约国国民的作品

(1)在缔约国或中国有经常居住地作者的作品;

(2)在缔约国或中国首次出版的作品;

(3)在缔约国和非缔约国同时出版的作品。

3、补充标准

电影作品:

只要制片人的办事处或定居地在任一缔约国境内。

建筑物或构成建筑物一部分的绘画造型艺术作品:

只要该作品座落于任一缔约国境内。

(三)其他国际条约对国民待遇原则的采纳

(四)国民待遇的例外

《巴黎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

“本联盟每一国家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工业产权法中可能有要求的,均明确地予以保留。

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简介

(一)成立背景与过程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67年斯德哥尔摩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一、适用于工业产权的一般原则和规则

(一)工业产权的含义和范围

第1条第2款规定:

“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

(二)国民待遇

第2条第1款规定:

“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因此,他们应和各该国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对侵犯他们的权利享有同样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但是以他们遵守对各该国国民规定的条件和手续为限。

(1)国民待遇主要适用于以下领域:

1、取得工业产权的条件和手续;

2、所享受的工业产权权利;

3、在遭受侵害时所得到的法律救济

(2)保留规定:

第2条第3款规定:

“本联盟每一国家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工业产权法中可能有要求的,均明确地予以保留。

(3)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国民的待遇应该符合公约的最低要求。

(三)优先权

第4条A小节第1款规定:

“已经在本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专利、实用新型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人,为了在其他国家提出申请,在以下规定的期间内应享有优先权。

1、优先权期限:

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应为12个月,对于外观设计和商标应为6个月,均自首次申请日起计算。

2、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优先权是属于程序性权利,实际上是一种对抗权;

第二,公约规定的优先权是一种国际优先权,有别于国内优先权。

(四)宽限期

第5条之2第1款规定:

“关于工业产权维持费的缴纳,应给予不少于6个月的宽限期,但是如果本国法律有规定,应缴纳附加费。

(五)临时保护

第11条第1款规定:

“本联盟国家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何国家领土内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第11条第3款规定:

“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展出的物品及其在展览会展出的日期。

(六)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在联盟各国承诺设立工业产权专门机构和向公众传递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中央机构。

该专门机构定期出版公报,按时公布。

二、对专利保护的最低要求

(一)专利独立性

第4条之二第1款规定:

“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向本联盟各国申请的专利,与在其他国家,不论是否本联盟的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

第一,申请人在其他国家是否获得专利,不影响其在公约成员国的专利申请;

第二,申请人在各国所获专利权是完全独立的,不受影响。

注意独立性与优先权的关系。

(二)发明人的“署名权”

第4条之三规定:

“发明人有在专利中被记载为发明人的权利。

第一,公约规定的署名权的主体只能是发明人;

第二,公约规定的署名权在专利证书上表明自己是发明人身份的权利;

第三,必须将发明人的署名权与专利权人的类似权利区别开来。

(三)对驳回申请和撤销专利的限制

公约对特殊情况下驳回申请和撤销专利进行了限制:

第一,本国法律禁止或限制某种新产品的出售;

第二,专利权人将在其他成员国内制造的物品输入到授予该物品以专利的国家;

第三,专利权人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专利。

(四)强制许可

第5条A小节第4款规定:

“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4年届满以前,或自授予专利之日起3年届满以前,以后满期的期间为准,不得以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制许可;如果专利权人的不作为有正当理由,应拒绝强制许可。

这种强制许可是非独占性的,而且除与利用该许可的部分企业或商誉一起转让外,不得转让,甚至以授予分许可证的形式也在内。

强制许可需要受到以下条件的限制:

1、专利权人的不实施或者不充分实施没有正当理由;

2、各成员国只有在专利权人从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4年或自授予专利之日起3年(以后满期的期间为准)不得以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制许可;

3、只能是普通许可;

4、被许可人不得授予分许可;

5、必须支付相应的许可费。

(五)专利权的例外

第5条之三规定,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下列情况不应认为是侵犯专利权人的权利:

1.本联盟其他国家的船舶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的领水时,在该船的船身、机器、船具、装备及其他附件上使用构成专利对象的器械,但以专为该船的需要而使用这些器械为限;

2.本联盟其他国家的飞机或陆上车辆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时,在该飞机或陆上车辆的构造或操作中,或者在该飞机或陆上车辆附件的构造或操作中使用构成专利对象的器械。

(六)对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进口权

第5条之四规定:

“一种产品进口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有专利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专利权人对该进口产品,应享有按照进口国法律,他对在该国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所享有的一切权利。

三、适用商标的规则

(一)商标的独立性及其例外

第6条第1款规定了“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在本联盟各国由其本国法律决定。

第一,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在本联盟任何国家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以未在原属国申请、注册或续版为理由而予以拒绝,也不得使注册无效。

第二,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联盟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包括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在内,应认为是互相独立的。

商标独立性的例外:

第六条之五A小节第一款:

  “在原属国正式注册的每一商标,除应受本条规定的保留条件的约束外,本联盟其他国家也应和在原属国注册那样接受申请和给予保护。

公约规定的保留情况:

(1)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既得权利的性质的;

(2)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或者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表示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时间的符号或标记所组成,或者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中或在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已经成为惯用的;

(3)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

(二)驰名商标

第六条之二:

(1)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

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运用。

(2)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请求。

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这期间内必须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

(3)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三)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记

第六条之三

  (a)本联盟各国同意,对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将本联盟国家的国徽、国旗和其他的国家徽记、各该国用以表明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从徽章学的观点看来的任何仿制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

(b)上述(a)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但已成为现行国际协定规定予以保护的徽章、旗、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除外。

(c)本联盟任何国家无须适用上述(b)项规定,以免损害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前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所有人。

在上述(a)项所指的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性质上不会使公众理解为有关组织与这种徽章、旗帜、徽记、缩写和名称有联系时,或者如果这种使用或注册性质上大概不会使公众误解为使用人与该组织有联系时,本联盟国家无须适用该项规定。

(四)商标的转让

(1)根据本联盟国家的法律,商标的转让只有在与其所属商行或商誉同时转让方为有效时,如该商行或商誉座落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在该国制造或销售标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的专有权一起转让予受让入,即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

(2)如果受让人使用受让的商标事实上会具有使公众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的性质,上述规定并不使本联盟国家负有承认该项商标转让为有效的义务。

(五)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注册

第六条之七:

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已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家申请该商标的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或者,如该国法律允许,该所有人可以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能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六)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对商标注册的影响

第7条规定,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绝不应该成为该商标注册的障碍。

(七)集体商标

第7条之二规定,只要这些社团的存在不存在违反其原属国的法律,各成员国应受理申请,并保护属于该社团的集体商标。

四、对巴黎公约的评价

(一)是工业产权国际保护的基本标准

(二)内容并不全面

1、重在规范专利和商标方面的法律;

2、重在规定实体权利

(三)缺乏监督执行机制

概述及国际申请

传统的巴黎公约体系

•在提交国家申请后12个月内提交多个外国申请,

•并要求巴黎公约规定的优先权:

•多种形式要求

•多次检索

•多次公布

•多次审查并处理申请

•在12个月时提交译文并缴纳国家费

一、《专利合作条约》的目的和原则

1、什么是专利合作条约()

专利合作条约()是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管理的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下的一个方便专利申请人在国际上申请专利的国际性条约。

体系是专利申请体系,不是专利授权体系,不存在专利;专利授权仍然只能由寻求专利保护的各个国家的专利局或行使其职权的机构掌握。

2、体系的情况

中国1994年正式加入体系。

中国知识产权局已成为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3、《专利合作条约》的目的

(1)对科技进步做贡献;

(2)使发明的法律保护趋于完备;

(3)简化在几个国家要求取得发明保护的手续,并使之更加经济;

(4)使公众便于尽快获得记载新发明的文件中的技术信息;

(5)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信息以及利用现代技术的方便促进和加速经济的发展。

4、《专利合作条约》的原则

(1)合作的原则

(2)便利申请的原则

5、《专利合作条约》的特点

在提交国家申请后12个月内提交一份国际申请,指定要获得保护的国家,并要求巴黎公约规定的优先权:

•一种形式要求

•国际检索

•国际公布

•国际初步审查(可选)

•在30个月进入国家阶段,提交译文并缴纳国家费

二、国际申请的程序

(一)申请人

根据PCT第9条的规定,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包括:

(1)缔约国的任何居民或国民

(2)由大会决定允许的《巴黎公约》成员国但不是本条约缔约国的国民或者居民。

(二)国际申请文件

1、请求书:

2、说明书——对发明进行技术描述的重要文件;

3、权利要求书——获得申请之后确定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的依据;

4、附图;

5、摘要。

(三)申请的提出

向受理局提出,即视为提出了国际申请。

(四)受理局对申请的处理

1、注明日期和编号;

2、检查

3、确定国际申请日和国际申请号;

国际申请日视为每一个指定国的实际申请日;

4、对不符合要求的处理

5、复制件的制作与文本的交送;

6、国际局及国际检索单位的通知;

7、对国际申请的缺陷检查。

三、国际检索

依据17条第2款,应在收到检索本3个月内,或自优先权日起9个月内做出,以后期满的日期为准。

四、国际公布

第64条第2款规定,国际公布应该自申请的优先权日起满18个月后迅速予以办理。

第29条规定,就申请人在指定国任何权利的保护而言,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在该国的效力,除另有规定外,应与制定过得本国法对未经审查的国家申请的国内枪支公布所规定的效力相同。

五、国家处理程序

六、国际初步审查——不是必经阶段

1、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是对发明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提出初步的无约束性的意见;

2、接到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选定局,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任何其他选定局对同一国际申请的审查有关的任何文件副本或有关其内容的信息。

即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相当于根据选定国法律规定的国内初步审查报告的效力。

思考:

在PCT国际阶段可以获得专利权吗?

PCT途径与巴黎公约孰优孰劣?

途径的基础是巴黎公约

PCT途径的语言优势仅限于国际申请

对的评价?

1、简化程序;

2、减轻工作量;

3、便于实质审查;

4、延长期限;

5、促进交流。

第四讲马德里体系

一、马德里体系的历史

马德里国际注册是指通过马德里体系,即《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和《关于马德里协定的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来进行国际注册。

1、《马德里协定》1891年签订于西班牙的马德里,所以被命名为《马德里协定》。

2、《马德里议定书》于1989年在马德里联盟会议上获得通过,于1995年12月生效,1996年4月1日开始实施。

3、《马德里协定》签订的目的,是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为一缔约方的国民到其他缔约方注册商标提供一个方便的途径。

截止到2010年9月份,马德里协定及议定书的成员国已达84个。

二、国民待遇的适用

1、原属国

称为原属国的国家是:

(1)申请人置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特别同盟国家;

(2)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国家中没有这种营业所,则为其有住所的特别同盟国家;

(3)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境内没有住所,但系特别同盟国家的国民,则为他作为其国民的国家。

2、国民

(1)具有某一缔约国国籍的人;

(2)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同样的待遇。

三、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程序

1、本土注册申请 

申请人的商标必须已经在其原属国获得注册或已获得受理通知。

 

2、提交国际申请 

商标国际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

3、国际局审查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收到了国际注册申请后,经过形式审查即予以注册;认为手续不齐备的,将暂缓注册,并通知商标局。

4、指定国审查

商标能否在各指定国获准注册,要以各指定国的审查为准。

 

四、国际注册的效力

(一)国际注册的法律效力

《马德里协定》第四条:

  

(一)从在国际局生效的注册日期开始,商标在每个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如同该商标直接在该国提出注册的一样。

(二)领域延伸要求的提出

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本组织总干事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该国。

(三)各国注册当局的批驳

某一商标注册或延伸保护的请求经国际局通知各国注册当局后,经国家法律授权的注册当局有权声明在其领土上不能给予这种商标以保护。

想行使这种权利的各国注册当局,应在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并最迟不晚于商标国际注册后或所作的保护延伸的请求后一年之内,向国际局发出批驳通知。

(四)商标注册与原属国保护的关系

自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五年之内,如原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已全部或部分不复享受法律保护时,那么,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不论其是否已经转让,也全部或部分不再产生权利。

四、对《马德里协定》的评价

(一)《马德里协定》是一个程序性的条约

(二)《马德里协定》的缺陷

1、商标的国际注册在各成员国生效之后的五年内,还会随着它在其原属国的注册被撤销而失效

2、按照《马德里协定》的程序而产生的国际注册,并不过问商标是否付诸商业使用,也不过问是否将付诸商业使用,这是与那些把使用作为注册前提的国家的国内法不相容。

3、审查过于简单。

4、申请书只能使用法文

5、要求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必须在原属国已经注册。

五、《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的比较

1.依据《马德里议定书》,申请人可以依据基础申请来进行国际注册申请,而依据《马德里协定》,只有在原属局注册了的商标才可以进行国际注册。

2.依据《马德里议定书》,各缔约方主管局的驳回期限可以延长到18个月,而依据《马德里协定》,驳回期限只有12个月。

3.依据《马德里议定书》,各缔约方主管局可以收取单独规费,该规费可以高出《马德里协定》规定的规费。

4.依据《马德里议定书》,在商标遭受“中心打击”之后,申请人可以依据国际注册申请转换为国家(或地区)申请。

举例来说,在国际注册申请递交5年内,其国内的基础申请被驳回或宣布无效,在各指定国,该国际注册申请可以被转换为国家(或地区)申请,同时保留其国际注册日期或优先权。

而在《马德里协定》当中,是没有这种可能性的。

5.依据《马德里议定书》,申请人可以选择英语和西班牙语,而依据《马德里协定》,只可以选择法语。

六、马德里体系的优点

1、手续简便

商标注册申请人只需要通过一个机构(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使用一种语言(法语、英语或西班牙语),提交一份申请,交纳一次费用(目前只有日本的收费分为申请和注册两次收取),就可以向除其原属国之外的所有缔约方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从而免去了分别向这些缔约方的商标注册机关使用不同的语言、递交不同的申请的繁琐工作。

2、费用低廉。

通过马德里体系比通过逐一申请的方式要节省很多的费用,申请的国家越多,相对节省的费用就越多。

3、减少主管局的工作量

对商品或服务的分类工作和国际注册申请的形式审查是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来完成的,这就减少了缔约方主管局的工作量。

另外,国际局负责国际注册公告的发行,并免除了各主管局再次公告国际注册商标的义务。

第五讲伯尔尼公约

一、《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的内容:

作者就其完成创作的作品享有权利,在起源国以外的其他缔约国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或今后将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

起源国:

(a)对于首次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该国家为起源国;对于在分别给予不同保护期的几个本同盟成员国同时出版的作品,以立法给予最短保护期的国家为起源国;

(b)对于同时在非本同盟成员国和本同盟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后者为起源国;

(c)对于未出版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本同盟成员国出版而未同时在本同盟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作者为其国民的本同盟成员国为起源国,

然而:

   

(1)对于制片人总部或惯常住所在本同盟一成员国内的电影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

(2)对于建造在本同盟一成员国内的建筑作品或构成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建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体艺术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

2、自动保护原则

 公约规定,作者依国民待遇原则在其他同盟成员国享有和行使就作品的著作权,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

各成员国可作出“固定要求”的保留规定。

3、版权独立原则

 作者在同盟成员国享受和行使著作权,独立于其在起源国享受和行使的著作权。

第一,作品在缔约国所享受的保护,不依赖于其在起源国所受到的保护;

第二,作品在缔约国的保护,完全依照该缔约国的法律。

二、受保护的作品

(一)作品的范围

(二)演绎作品

(三)汇编作品

(四)法律和官方文件

(五)实用美术作品、工业品外观设计和模型

7

案例分析

乐高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瑞士,属于乐高集团。

1999年1月,乐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复兴商业城购买了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制造的可高玩具。

9月15日,乐高公司以可高公司侵犯其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物品、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代理费。

可高公司曾于1996年就其制造的玩具积木块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乐高公司曾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中国专利局经审查维持上述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乐高公司是本案涉及的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的所有者。

乐高公司所在国瑞士及中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依《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规定,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故中国对起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负有保护义务。

判决:

一、可高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模具交法院销毁;

二、可高公司赔偿乐高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的诉讼支出17017元;

三、可高公司在《北京日报》上公开向乐高公司赔礼道歉;

四、复兴商业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五、驳回乐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最低限度保护的规定

(一)作者的经济权利

1、翻译权

2、复制权

3、表演权

4、广播权

5、朗诵权

6、改编权

7、制片权

(二)作者的精神权利

1、署名权

2、维护作品完整权

(三)版权保护期限

作者人身权公约折衷地规定为至少保留到其死后财产权保护期届满。

1、对于一般文学艺术作品而言,公约给予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五十年。

2、对于电影作品,是指从作品公映后五十年期满,如果作品摄制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公开放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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