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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修订版

浅谈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在劳动者由于非本人原因暂时失去工作,致使工资收入中断而失去维持生计来源,并在重新寻找新的就业机会时,从国家或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之一。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失业保障在维持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就业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作用越来越大,现就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现行的政策法规、失业保险发展所面临的困境及对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发展的前景进行一下浅谈。

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

1951年2月,我国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该条例对职工的生、老、病、死、伤残、医疗等方面的待遇作了具体规定,初步确立了包括养老、医疗、工伤、生育、遗属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的基本框架。

但由于当时理论界不承认社会主义存在失业问题,因此,失业保险便被排除在社会保险体系之外。

(一)建立阶段。

1986年,为了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国务院颁发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

《暂行规定》以当时国营企业的四类职工,即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企业的精简人员、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企业辞退的职工为实施对象;规定保险基金只由企业按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救济金按本人标准工资的50%-75%发放,最长享受期为24个月。

可见,《暂行规定》虽然对失业保险制度的主要构成要素如实施范围、对象、资金来源、支付标准、管理机构都作了说明,但正如它的名称一样还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其实施范围狭窄,资金来源渠道单一,保障能力有限,保障待遇低,失业救济性质明显。

(二)发展阶段。

20世纪90年代以后,由于经济改革的力度加大,国有企业富余人员问题浮出水面。

为了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作用,1993年国务院又颁发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代替1986年的《暂行规定》。

但是与《暂行规定》相比,《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的不同之处仅仅表现在:

(1)享受对象增加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消、解散的企业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两类。

(2)重新规定失业救济金按当地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金的120%-150%发放。

(3)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省可集中部分基金调剂使用。

可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并没有对《暂行规定》有大的突破和超越。

失业保险原有的问题依然存在,在新的形势下有些问题甚至更加尖锐和突出,从而导致了失业保险在经济改革中没有担当起应有的责任,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改革的进程。

(三)巩固阶段。

1999年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在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强化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强调失业保险权利与义务的对应、体现失业保险的性质、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方面无疑有很大的进步。

确立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基本宗旨。

将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建立了国家、单位、职工三方负担的筹资机制。

在支出项目安排上,强调了失业保险金及其相关支出,增加了职业介绍补贴的开支项目,取消了生产自救费和管理费。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制定。

提高了统筹层次,实行了市级统筹。

加强了基金管理,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人银行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我国失业保险现行的政策法规

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又是我国劳动就业体制的重要内容,为了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国家先后通过一系列政策法规保障广大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1986年,国务院颁发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为了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作用,1993年国务院又颁发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代替1986年的《暂行规定》;为了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强化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1999年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条例》在强调失业保险权利与义务的对应、体现失业保险的性质、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方面无疑有很大的进步;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2000年9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通了《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其中第五章分章介绍了“失业保险”,进一步规范了我国的失业保险法规制度。

一系列政策法规的发布逐步规范完善了我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具体地说,90年代中后期,我国经济改革迫切要求失业保险能担当起保障国有企业富余职工进入市场以后的基本生活的重任。

但是,由于《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是从失业救济的角度来设计失业保险制度的,不要求个人缴费,不要求失业者履行相应的义务,而作为失业保险金主要来源,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总额最多也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1%,因此,导致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十分脆弱。

单一的资金来源渠道和有限的保险基金根本无法满足国有企业富余职工进入市场以后的基本生活需要,于是,国家只能通过限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失业保险机构只能通过严格失业保险的享受条件来控制领取失业保险救济的人数,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平衡,客观上使得企业的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无法到位。

1997年,国有企业改革进入了攻坚阶段,深化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已成为国企改革的关键,但作为配套措施的失业保险制度又不够健全。

所以,再就业工程便成为我国经济转轨时期一项过渡性的社会保障制度。

国家通过建立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失业保险制度、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即“三条保障线”来保障下岗、失业职工的生活。

  但是,将下岗职工分流到再就业服务中心,与让他们直接进人劳动力市场,由劳动力市场调节就业毕竟不同。

“下岗”是一种“准显性失业”,在规范劳动关系、减轻企业负担、为企业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等方面还显得不彻底。

再就业工程也只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过渡性的社会保障制度,只是通往市场就业的桥梁,存在着一些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

比如,由于下岗再就业这种调节方式本身的局限性,导致在再就业工程的实施过程中出现了“隐性就业”与下岗职工“生活保障权利虚置”两种不正常现象。

因此,抓住国有企业调整经济结构的有利时机,有步骤地、积极而又稳妥地推进国有企业劳动就业机制的完全转换势在必行。

于是,深化失业保险制度改革又提上了议事日程。

在这种背景下,为了克服失业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改变失业保险严重滞后于经济的发展而无法适应新形势要求的局面,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失业保险条例》。

  与1993年的《规定》相比,1999年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在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强化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强调失业保险权利与义务的对应、体现失业保险的性质、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方面无疑有很大的进步。

这主要表现在:

(1)确立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基本宗旨。

(2)将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3)建立了国家、单位、职工三方负担的筹资机制。

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提高到了工资总额的2%,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4)确定了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申领程序。

《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

一是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三是已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5)重新调整了支出项目和支付标准。

在支出项目安排上,强调了失业保险金及其相关支出,增加了职业介绍补贴的开支项目,取消了生产自救费和管理费。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制定。

累计缴费1-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间为12个月,缴费5-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间为18个月,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间为24个月。

(6)提高了统筹层次,实行了市级统筹。

(7)加强了基金管理,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银行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2010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在《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基础上,《社会保险法》进一步规定:

第一,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由现行规定可以申领少量的医疗补助金,改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从而提高了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水平。

第二,明确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三、我国现行失业保险制度面临的困境

《失业保险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发展的一个质的飞跃,标志着我国具有现代意义的失业保险制度的形成,其影响是巨大和深远的。

但是,它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在《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的几年时间里,各地的实践表明,失业保险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创新。

否则,不仅无法抵御失业保险可能存在的风险,还将影响我国经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尤其是在新形势下,2008年由美国次贷危机而引发的金融危机席卷全球,世界经济放缓,并且局势还在进一步恶化,也给我国就业市场带来了强大的压力。

我国失业保险工作的开展面临新的问题和挑战:

失业保险金筹集收缴困难;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较小;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部分件过于苛刻;失业保险待遇给付有待调整;失业保险待遇的停领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失业保险有关数据统计不准确。

(一)失业保险金筹集收缴困难

目前在有的地方,事业单位、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只有很少一部分进入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扩大覆盖面的工作遇到很大的阻力,即便是已进入覆盖范围的单位,收缴率也不高。

但是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失业保险金的需求量却很大,失业保险基金面临巨大的资金缺口。

那么,是什么原因造成了当前失业保险金收缴困难呢?

除了一些无法控制的客观因素,如国有企业不景气,地方财政状况不好,个人经济实力有限等等之外,主要的原因是:

  

(1)没有针对失业保险的特点来进行失业保险制度的设计,失业保险金的征缴缺乏强有力的手段和激励机制。

失业保险较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更具有互济性,因此,一些经济效益比较稳定的国有单位及其职工就不愿意进入失业保险,或不愿意缴费,觉得交这一笔保险费纯粹是为他人作贡献。

一些三资企业和民营企业的领导则认为自己企业员工自愿流动现象频繁,故不存在失业问题,企业也不想参加失业保险。

他们把失业保险看成是一种额外的负担。

对此,目前既没有根据失业保险的强制性设计出很好的强制征收的方式,也没有针对失业保险的互济性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对投保单位、个人都缺乏有效的激励手段。

  

(2)各地政府对失业保险的不重视加剧了失业保险实施的难度。

现在很多地方的领导还没有认识到失业保险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直接联系,没有认识到完备失业保险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保证,故不愿意在此花精力、花时间,导致相关政策衔接不够、漏洞不少,政策落实也不到位。

比如在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问题上,由于许多事业单位是由政府全额拨款的,但地方财政在做预算时,常常忽略了这一项目,造成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无法缴纳失业保险费。

不仅如此,有部分领导甚至把失业保险与宽松的投资环境对立起来。

他们的思维逻辑是这样的,认为发展地方经济最关键的是要引进资金,而要引进资金就必须减轻企业负担,创造一个宽松的投资环境,但交纳失业保险金则会加重企业的负担。

由于失业保险是以政府作为主体的,因此在失业保险制度建设中,如果领导不重视甚至认识错误,那么该地区的失业保险是很难发展起来的。

  (3)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不足,给征缴工作带来难度。

由于在1999年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中,取消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征缴额提取管理费的办法,割断了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数额与征缴机构、人员的直接利益联系,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也由原来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变成了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

因此,失业保险征缴人员的积极性受到影响。

加之,各级财政尤其是县一级财政都比较紧张,财政拨付的经费只够维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日常工作需要,结果造成经办人员的工作越主动,工作做得越多,成本支出就越大,经费就越紧张。

正是由于失业保险具有很强的互济性,客观上加大了失业保险金征收的难度,而我们又没有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加上各地政府对失业保险又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导致扩大覆盖面的速度缓慢,失业保险金收缴不上来,进而增大了未来几年我国失业保险的风险。

失业保险面临非常严峻的形势,进行制度创新势在必行。

(二)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较小

  失业社会保险是对遭受失业风险,暂时丧失工资收入的失业者设计的,因而失业保险覆盖范围主要应是劳动者。

由于条件限制,我国最初的失业保险只适用于国有企业职工,这就忽视了对非国有企业职工的保障。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保障能力的提高,我国在1999年《失业保险条例》中将适用范围界定为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这就使得更多的劳动者能够参加失业保险,保障自己的权利,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一是未将乡镇企业纳入失业保险范围。

乡镇企业职工以农民职工为主,人员众多,数量很大,在农村劳动力严重过剩,并不是每一个农民都有足够土地耕种的情况下,乡镇企业的发展壮大缓解了这一困境。

但乡镇企业经营状况极不稳定,一旦这部分农民职工失去工作,而又暂无其它谋生渠道,又将产生众多失业人员。

不但使这部分农民生活难以维持,还会给社会造成不稳定。

此外,还有一批非农民职工在乡镇企业工作,由于乡镇企业不参加失业保险,使这部分人群的权利也难以得到保障。

  二是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也未纳入保险范围。

目前,我国个体工商户的雇员数目越来越多,而按照《条例》规定,却未将这部分雇员纳入保障范围,只是在附则中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将有雇员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员纳入失业保险。

有的省份在制定本地相关规定时,未将有雇员的个体工商户纳入范围。

个体工商户的雇员本身就流动频繁,失业现象时有发生,如不参加保险,则生活得不到保障,因此,如何加强立法至关重要。

  三是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享受完整的失业保险待遇。

目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了许多具有农业户口的合同制工人。

根据《条例》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纳保费,原则上是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但目前用人单位在缴费时,工资总额中已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

因此《条例》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的补助。

而从各地实施情况看,一次性补助标准都不是很高。

这样规定显然有失公平,无论是城镇户口还是农业户口工人,都是为本单位工作的职工,应享受同样的失业保险待遇。

可考虑农业合同制工人个人也适当缴费,而失业后享受城镇职工同等的失业保险待遇。

  四是“职工”范围法律界定不明。

目前许多企业为了逃避责任,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视职工为“临时工”,拒绝为其办理失业保险。

而实际上国家对临时工的相关问题早有定论:

“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也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

”但在条例中对职工的界定不明,使得一些企业钻漏洞,职工权益得不到保障。

  五是新增失业群体。

目前《失业保险条例》中所指的失业人员只限为就业转失业的人员,而在现实中,尚有一类人群是从未参加工作的劳动力,其中又有一个颇为引人注目的群体———大学生失业群体。

这部分人群没尽缴费义务,原则上是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但据一些国家的做法,对不能立刻找到工作的大学毕业生作特殊规定,给他们发放失业津贴。

我国是否可借鉴类似做法:

对其基本生活先做一定保障,帮助其就业,待其正式工作后,再支付相应保费。

当然这种做法会加大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而且对当事人的诚信也很难认定。

  六是广大农村失业人员未纳入失业保险。

我国农村剩余劳动力数量巨大,这其中一部分人进入城镇工作,而大部分仍留在农村,基本上处于失业状态,但目前却并未纳入失业保险。

  七是企事业单位参保率不高。

即使是《条例》中明确规定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参保,但到目前为止参加保险的主要是国有企业,其他性质的企业及事业单位参保率不高。

(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部分条件过于苛刻

尽管各国都规定了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但并非参加失业保险的人都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由于失业保险制度担负着促进就业的责任,因此各国对失业保险的资格条件都很严格,中国也不例外。

《条例》中规定,失业人员要领取失业保险金,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

  此条件规定了劳动者的义务,充分体现了社会保险的特性。

但在现实中,某些用人单位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参保或拖欠保费,缴费期限不足一年,那么失业人员是否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呢?

有的省份规定:

“用人单位拖欠保费的,职工失业后,按累计实际缴费年限发放待遇,所欠保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清缴。

”但仍然未明确说明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而使缴费期限不足一年应如何处理。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非本人意愿”一般指“终止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等。

但其中规定并不明确,如职工违反有关规章制度,甚至故意制造事端,影响正常工作,危害他人利益而被开除也能享受失业保险的话,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对“非本人意愿失业”应详加规定。

  (3)依法办理了失业保险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按照《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规定,“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如果超过这一期限,算自动放弃享受失业保险权利,以前所累计的缴费年限在下次失业时不再计算”。

此条规定过于苛刻,如果失业人员发生一些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60日内(有些省份规定为30日)办理申领手续,却因此不能享受相应待遇,显然其今后生活难以保障。

可否条件放宽,减额发放保险金或保留其以前所累计的缴费年限在下次失业时计算。

(四)失业保险待遇给付

  我国对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项目规定较为详细,除了按累计缴费年限的长短领取不同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外,还规定了失业人员可享受的其它待遇,如:

医疗补助、生育补助,丧葬补助和抚恤补贴,以及减免职业技能培训费和职业介绍服务费等,但这一规定尚不完善。

由于失业保险制度作用不仅在于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更重要的是承担了促进就业的这一重任。

因此,应对失业人员的就业提供更多措施。

目前有些地区已经采取了相应方法,如对选择求职的失业人员,就业服务机构应在60日内提供可供选择的岗位2次。

但这对促进就业来讲却并不全面。

可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一些做法,比如台湾法规定给予失业者创业补助、提前就业奖励以及给雇佣失业工人企业奖励。

此外,可适当对一些特殊困难的失业者如伤病失业者,老年失业者以及孕妇失业者等特殊的弱者给予额外失业补助。

  对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我国规定应高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样既可以保障失业人员的生活,又可促进其再就业。

从各地执行情况看,有的省份一般标准都在最低工资70%-80%之间,有的省规定为当地低保金的120%,但此项规定并不符合社会保险的公平效率的原则。

一些失业人员在职时工资收入较高,自然比低工资收入的劳动者缴费要多,而在失业时,却只能领取相同的金额,这显然并不合理。

因此可适当考虑以个人失业前收入的一定比例发放,例如国际劳工公约规定失业保险金不低于原工资的50%;同时可以规定一个最高限额,以避免以前高收入者的失业金仍然很高,丧失劳动积极性。

此外,有些失业人员家庭经济不好,负担重,可借鉴少数国家的做法,适当调高失业保险金,以保障其实际生活水平。

  失业保险待遇给付并不同于养老保险金的给付,它主要是对那些暂时失去工作的人群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因此,给付并非无期限的。

我国针对累计缴费年限的不同而制订了不同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如:

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最长能够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这样的规定既鼓励了单位和个人的缴费积极性,又能促使失业人员尽快寻找新的工作。

但由于失业严重程度经常进行变化,而且不同年龄段的失业人员寻找工作的机会并不均等,因此,可考虑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随失业率高低做调整,并针对不同年龄段的失业人员规定不同的领取期限。

  (五)失业保险待遇的停领规定

  由于失业保险主要是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及促进其就业,因此,当失业人员的一些情况发生变动时,就不能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了。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了以下情形:

重新就业,不过《条例》并未明确解释重新就业的内涵。

如果失业人员只是暂时打零工算不算重新就业呢,而且如果重新就业人员不及时通报就业情况,相关机构很难知道实际情况,会加大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应征服兵役的;移居境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但当这类人群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期满不能立刻找到工作,是否可以继续享受以前应享受而未享受完的失业保险待遇呢;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相关机构介绍的工作,何为“正当理由”,并未有明确规定,因此实际操作很困难,可以借鉴国际劳工组织44号公约提出的参照标准:

提供的职业与失业者的专业、能力、工作经验相适应,必要时考虑年龄等。

(六)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市级统筹,省、自治区可以集中部分失业保险基金调剂使用,但仍有的市并未实行市级统筹,抗风险能力弱,而且各省的省级调剂金比例大不相同。

因此,应努力提高统筹层次。

(七)失业保险的有关数据统计不准确

  失业保险是针对失业人员提供保障措施,因此失业人员的数量关系到失业保险政策的制定和调整。

因此,失业率这一统计指标能否准确和及时极为重要,但我国失业率却不能完全反映我国失业情况。

我国失业率指的是城镇登记失业率,那些在城镇打工的农民工及农村无活可干的劳动者并未统计在内;而且也并非全部城镇失业人员都会到相关机构去进行失业登记。

根据这样统计出来的失业率制定政策必然影响失业保险的实施效果。

四、对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发展前景的思考

要摆脱失业保险面临的困境,当然需要相关部门尤其是劳动部门的主观努力,但在既定的制度下,这种努力的效果毕竟有限,更为重要的还是应针对我国现行失业保险制度在失业保险的特点上体现不够这一深层次的问题来进行制度创新。

失业保险制度作为一项通过国家立法强制实行、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为因中断就业而失去工资收入的劳动者提供基本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

由于它与社会经济联系紧密,是培育完备的劳动力市场的必要条件,是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的前提,是促进就业和社会稳定的必要措施,故具有直接性、强制性;失业保险待遇不是每个缴费人都必然享受的,不失业者将终生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而具有互济性;与失业救济不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符合资格条件,所以失业保险更强调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

失业保险的上述特点,正是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完善的基础。

因为失业保险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保证,与经济发展的联系具有直接性,因此失业保险的制度创新应该是以政府为创新主体的。

在制度创新中要确定政府对资金筹集的最后调节者的责任,要开拓新的筹资渠道;要根据失业保险互济性强的特点,建立起资金筹集的激励机制;要根据失业保险权利与义务对应的特点,重新界定失业保险的责任。

为了保证失业保险制度进一步改革的顺利进行,体现失业保险强制性的特点,还必须在管理体制上进行创新,尤其要加强法制建设。

(一)实行失业保险筹资制度创新

  1.筹资渠道的创新。

由于目前我国失业保险尚处于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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