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学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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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学习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学习
刑诉法素有“小宪法”之称,也被称为宪法是适用法,它跟每位公民的人身自由、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息息相关,是与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关系最密切的一部法律。
“保障人权”被写入刑诉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成为此次大修的精神主旨。
这次“意义重大”的修法,经历的时间是漫长的。
从2003年被纳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规划以来,刑诉法的第二次修改经历了整整10年。
这是一次颇具代表性的“开门立法”的实践。
立法部门不下十次召开研讨会,广泛征求学者、律师、实务部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意见,并最终采纳了一部分意见。
修正案本身111条,最后条文由225条增加到290条,实际上还有压缩。
我们在条文上控制了一下,增加了一些款,修改的幅度比较大,不仅是数量上的,还有内涵。
一、关于第二条的修改
“这一条衔接的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项,不得强迫任何人做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或证明自己有罪。
本次刑诉法修改一个最突出的亮点,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总则,其实,第一稿、第二稿都没有写进去。
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
①在完善证据制度中,明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②在完善强制措施制度中,完善了逮捕条件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强调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③在完善辩护制度中,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和阅卷的程序,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④在完善侦查程序中,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⑤在完善审判程序中,明确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规范发回重审制度;⑥在完善执行程序中,增加社区矫正的规定;⑦在增设的特别程序中,设置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等。
二、关于辩护制度的修改。
(完善辩护制度,扩大法律援助)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强化法律援助,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律师辩护长期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老大难问题,本次刑诉法修改在完善辩护制度方面具有很多亮点,取得长足进步。
首先,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辩护人身份,将现行立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其次,保障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本次刑诉法修改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经侦查机关批准。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再次,保障了律师阅卷的权利。
本次刑诉法修改规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此外,为贯彻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加强对诉讼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维护司法公正,本次刑诉法修改还进一步完善了法律援助制度。
具体表现在:
第一,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和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本次刑诉法修改将此适用对象扩大至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
第二,提前了法律援助的适用时间。
现行法律规定,法律援助只发生在审判阶段,只适用于具有法定情形的被告人。
伴随着立法允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本次刑诉法修改同时将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明确当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援助的各项情形时,有权得到法律援助。
第三,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一样,均有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法律援助对象提供辩护的义务和责任。
三、关于刑事证据制度的修改
1.刑事证据条款扩容一倍增至16条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句话概括了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
刑事证据制度是贯穿全部诉讼活动始终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公正审判、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中证据一章新增条款就有8条。
其中,“电子数据”、“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都列入“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并且明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经司法机关核实,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表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不仅完善了证据种类,而且加强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
在此基础上,修正案草案还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进行细化。
对证明标准作科学的规定。
修正案草案将刑事证据一章扩容一倍,宋英辉认为,这一修改对诉讼证明的核心概念——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问题作出了科学规定,弥补了刑事诉讼法“证据“章节的疏漏。
2.非法证据排除是刑事诉讼修改中公认亮点
通过制度设计,确立起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是刑诉法修改中公认的亮点。
对证据的严格要求,将对司法工作提出不小的挑战,司法机关取证的难度和责任将加大。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收集的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修正案草案规定,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等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沈春耀委员对草案中增加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评价极高,“虽然只有13个字,却宣示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法律原则,意义重大。
”
3.破解证人出庭难规定证人保护制度
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问题比较突出,影响审判的公正性。
修正案草案创设性地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的制度,旨在破解证人出庭难问题。
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与出庭制度相对应的是,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修正案草案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因在诉讼中作证的证人、被害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例如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不暴露证人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等等。
四、关于强制措施
强制措施对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
按照现代诉讼理念,强制措施应当具有诉讼保障和人权保障双重功能。
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无论制度设计还是实际运作,均存在功能泛化甚至异化的倾向和现象,如赋予强制措施惩罚教育、刑罚预支、证据发现以及犯罪预防等额外功能,对此应当予以规范和改革。
本次刑诉法修改重点完善了逮捕、监视居住的条件和程序,以及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规定。
针对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的问题,本次刑诉法修改将刑诉法关于逮捕条件中“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规定细化为以下情形: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为保证检察院正确行使批准逮捕权,防止错误逮捕,本次刑诉法修改增加规定了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以及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程序。
关于监视居住:
此外,本次刑诉法修改还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并明确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现行刑诉法规定:
拘留、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场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属。
其中,“有碍侦查”情形的界限比较模糊。
综合考虑惩治犯罪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本次刑诉法修改对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作了严格限制,明确采取逮捕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
同时,将拘留后因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
五、关于侦查:
侦查权力的任何不当行使或者异化滥用,均可能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犯。
因此,健全侦查程序,规范侦查行为,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任务。
本次刑诉法修改,着重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必要的侦查措施,同时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和监督,防止滥用。
其主要内容为:
根据侦查取证工作的实际需要,增加规定了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适当延长了特别重大复杂案件传唤、拘传的时间,增加规定了询问证人的地点,完善人身检查的程序,在查询、冻结的范围中增加规定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根据侦查犯罪的实际需要,增加了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
“技术侦查”合法化不易
“技术侦查”首度公开曝光,并被纳入到刑诉法条款中,这使得侦查机关又拥有了一种合法的特殊侦查手段。
“这样的方法在我们过去破案中也一直有采用,但要将其写入法律条文是需要胆量和魄力的。
”陈卫东告诉《中国经济周刊》。
2007年,全国人大法工委拿出一个三十五条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
这个草案中没有提到技术侦查、秘密侦查这些特别侦查措施的规定。
陈卫东看到后就找到法工委,表示技术侦查现在已经成为警察侦查破案一个不可缺少的手段,而且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像毒品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不靠技术手段是无法破案的,它已经成为全世界各个国家通用的手段,都有立法规定,为什么我们不规定?
全国人大法工委答复的意见是,技术侦查,有其敏感性,建国初期毛泽东就说过一句话,秘密侦查不能用于党内,不能用于解决人民内部矛盾。
建国多年来,我们对这种措施讳莫如深,只能做不能说,写入法律更不可想象,这次刑诉法修改这个问题已经注意到了,这是需要研究的时候,而不是立法的时候。
陈卫东又找到技术侦查的实施机关——公安部法制局。
“当时公安部法制局局长是柯良栋同志,我说,‘柯局,技术侦查是为公安增添一种新的侦查手段,法制局为什么在这个问题上不说话?
’他说,‘卫东老师,我跟你的观点一样,但是领导有顾虑。
这样,你写文章,我给你报领导’。
”
之后,陈卫东所写的《秘密侦查合法化之辩》全文刊发在2007年第13期《公安内参》上。
“有关领导看到后,决定将其纳入到刑诉法中来。
”陈卫东回忆说,2011年七八月份,公安部技侦局领导和一些工作人员与他的团队一同前往上海、武汉、咸宁,进行技术侦查立法的调查。
“技术侦查是一个保密的工作,过去对外谁都不公开,我们之所以能够去,是公安部主管部长亲自批准同意的。
我们到了下面,这些同志给我们观看整个技术侦查的措施、手段,我看了非常震惊,技术侦查威力无比。
”
陈卫东说,“通过立法,由政策技侦走向了法制技侦。
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技侦案件的犯罪、技侦的手段、技侦的审批程序,以及技侦获取证据的效率,有助于我们今后把这样一种措施规制在可控的范围内,使它能够合法依法来解决。
”
六、规范司法行为,遏制刑讯逼供
规范司法行为,是我国司法改革确定的一项重要任务。
刑讯逼供是司法实践中久禁不绝的一种丑恶现象,不仅严重侵犯人权,损害司法公信力,而且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
此次刑诉法修改,在规范司法行为、遏制刑讯逼供方面采取了一系列重要举措。
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在坚持“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规定不动摇之外,又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于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本次刑诉法修改明确规定,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并规定对讯问过程实行录音录像的制度。
此外,本次刑诉法修改还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对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七、健全审判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和判处刑罚的关键阶段。
审判程序的改革完善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头戏,涉及内容广,修改条文多,改革力度大。
主要分为两大部分,一是对现有程序加以改革完善,包括庭前审查和准备程序、一审普通程序、一审简易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等。
二是增设特别程序,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此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和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与审判程序有关,但又不限于审判程序。
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本次刑诉法修改考虑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区分案件的不同情况,进一步完善审判程序中的重要环节。
择其要者,简述如下:
第一,调整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完善第一审程序。
本次刑诉法修改将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
同时,根据审判工作实际,对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案卷移送制度、开庭前的准备程序、与量刑有关的程序、中止审理程序等都作了补充完善。
此外,在证据制度部分,为保证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实际上是与庭审程序改革相关的重要内容。
同时,还根据审判实践需要,对审判期限作了适当调整。
第二,明确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对发回重审作出限制性规定。
一是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本次刑诉法修改明确了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增加规定:
上诉人对第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上述案件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二是为避免案件反复发回重审,久拖不决,增加规定:
对于因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再次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三是为落实上诉不加刑原则,避免发生在上诉案件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下级人民法院在重审中加刑的情况,增加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此外,本次刑诉法修改还完善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程序。
第三,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本次刑诉法修改对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作了补充修改,主要是增加规定: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第四,对死刑复核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为体现适用死刑的慎重,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本次刑诉法修改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
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同时增加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五,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补充完善。
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予以纠正,有利于确保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
本次刑诉法修改对现行审判监督程序作了必要的修改补充,主要涉及对申诉案件决定重审的条件,指令原审法院以外的法院审理,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再审案件强制措施的决定,原判决、裁定的中止执行等内容。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被害人意见应尊重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特定案件和一些特殊情况,此次修正案草案新增了“特别程序”一编,这是修正案草案在章节体例上的重大修改。
“它填补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有普通程序而无特别程序的空白。
”陈卫东全程参与了此次修法的专家座谈会,他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特别程序的设置标志着中国刑事诉讼程序进一步走向健全和完善。
”
对未成年人的诉讼制度,目前散见于刑事诉讼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中,并未形成体系,修正案草案将这些内容形成专章,把原则规章汇总。
修正案草案中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修正案草案在赋予检察机关这项权力的同时,也要求“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
陈卫东对此认为,“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是否被起诉,与被害人的利益密切相关。
”他说,检察机关一旦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而未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将来有可能招致被害人的强烈反对,也有可能引发申诉上访。
陈卫东表示,被害人的意见虽然不具约束力,但检察机关也应当考虑。
“如果被害人强烈反对,并有充分理由,检察机关应当尊重被害人的意见;如果被害人的理由并无道理可言,检察机关也应与被害人进一步沟通,有了沟通,才能够让被害人理解这样一种规定。
”
他还强调,“即便是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了和解,检察机关也应该与被害人沟通后再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
八、强化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
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监督国家专门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
通过对“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初步研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增添了诉讼监督的内容,扩展了诉讼监督的范围。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即刑事立案监督、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执行监督。
此次刑诉法修改,为强化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扩展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范围,增添了诉讼监督的内容。
例如,关于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问题。
“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增规定: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除此之外,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强制医疗程序,尽管不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强制医疗其实质是剥夺了被申请人的人身自由。
为了保证强制医疗程序的正确适用,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必须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
本次刑诉法修改除了在强制医疗程序注意设置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程序外,增加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
第二,丰富了诉讼监督的手段,明确了诉讼监督的效力。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时,因缺乏监督手段或者监督效力不明确而影响监督的实效。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注意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适当增加了诉讼监督的手段,明确了诉讼监督的效力。
例如,在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化侦查监督方面,“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规定: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显然,发现违法行为是纠正违法行为的前提,要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首先要保证检察机关的知情权和调查权,因此授权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是十分必要和有效的。
同时,为了改变实践中监督滞后的情况,也为了保障检察机关的知情权,以便适时开展监督,立法明确有关机关在采取某种诉讼行为或者作出诉讼决定时,要将相关行为或者决定同时告知检察机关。
例如,“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此外,针对实践中监督乏力、监督效果不明确的问题,本次刑诉法修改也作了一些补充性、强制性的规定。
例如,为了减少不必要的审前羁押,“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增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于不需要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并且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
第三,强化了诉讼监督的责任,健全了诉讼监督的程序。
在我国,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不仅是国家公诉机构,同时还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妥善处理好所承担的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关系,着力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合法权益。
此次立法修改,注意强化了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方面的责任。
例如,为维护辩护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辩护人依法履行职务,“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进行纠正。
”
除了以上内容外,本次刑诉法修改还对证据定义和种类、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监督管理,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回避权,辩护人对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及处理机制,中级法院的管辖范围,社区矫正执行等作了补充和完善。
综上所述,通过此次对刑事诉讼法的“大修”,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走向民主化科学化,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成为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和重要任务,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愈来愈为人们所认识和重视。
我们期待,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能够得到不折不扣的实施,使我国的刑事程序法治真正迈上一个新台阶,为国家的长治久安和人民的幸福安康作出新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