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贸易组织概论13.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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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第十三章诸边与展边协议诸边与展边协议第一节第一节政府采购协议政府采购协议第二节第二节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第三节第三节信息技术协议信息技术协议第一节第一节政府采购协议政府采购协议一、政府采购的含义与协议宗旨二、政府采购协议产生的背景三、主要内容一、政府采购的含义与协议宗旨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政府机关自用或为公共目的而选择购买货物或服务的活动,其所购买的货物或服务不用于商业转售,也不用于供商业销售的生产。
政府采购协议的宗旨是,通过消除针对外国货物、服务和供应商的歧视,增强透明度,将国际竞争引入传统上属于国内公共财政管理的政府采购领域,实现国际贸易更大程度的自由化和世界贸易的扩大。
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创立之初将政府采购排除在外。
缔约方在政府采购领域没有义务对外国货物实行最惠国待遇。
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不适用于政府采购。
这一规定,实际上允许缔约方在进行政府采购时可以优先购买本国货物。
20世纪50年代以后,随着国家公共服务职能的加强,许多国家的政府及其控制的机构成为重要的产品和服务采购人,政府采购占据的货物和服务市场份额不断增加。
为消除政府采购政策可能引起的贸易壁垒,促进政府采购市场的对外开放和扩大国际贸易,需要一个有约束力的政府间公共采购协议。
20世纪70年代,欧洲共同体首先颁布了关于协调公共工程服务合同、公共供货合同的授予规则和程序的指令。
欧洲共同体的这个重要步骤,促使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在“东京回合”中正式将政府采购纳入了谈判议题。
“东京回合”达成的政府采购守则于1981年生效,仅适用于签署方。
政府采购守则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非歧视、透明度、公平竞争等基本原则引入了政府采购领域,但该守则所规定自贸易自由化程度是有限的。
第一,它只适用于货物的采购,没有包括服务(包括工程服务)的采购,而后者在政府采购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份额。
第二,它只约束中央政府采购实体,排除了地方政府和公用事业单位等重要的公共采购实体。
为此,签署政府采购守则的12个缔约方在“乌拉圭回合”期间,通过谈判对该守则作了修订和补充,达成了政府采购协议。
该协议于1996年1月1日起生效。
二、政府采购协议产生的背景
(一)适用范围
(二)有关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和规定(三)争端解决(四)政府采购委员会的职能三、主要内容政府采购协议只适用于签署方在各自承诺的清单中列出的政府采购实体。
这些清单作为附件,是政府采购协议附录一的内容。
清单中所列的采购实体包括三类,分别是中央政府采购实体,地方政府采购实体,其他采购实体(如供水、供电等公用设施单位)。
只有列入清单的采购实体才受政府采购协议约束。
有关清单的具体内容,是成员方根据本国政府采购市场开放需要并通过谈判确定的,所以清单范围并不相同。
例如,美国的清单,包括所有的联邦政府机构,37个州政府机构,11个政府管理的实体;欧洲共同体的清单,包括其成员国的中央政府机构,次一级政府机构,以及电力、港口、机场等公用设施机构;日本的清单,包括所有的中央政府机构,47个都道府县和12个城市政府机构,以及84个特殊法人。
(一)适用范围采购实体政府采购协议规定的采购对象是货物和服务(包括工程服务与非工程服务)。
除了该协议规定的例外,政府进行的所有货物采购都应纳入约束范围。
服务采购的具体范围,由签署方在清单中列明。
政府采购协议规定的采购合同,包括购买、租赁、租购、有期权的购买和无期权的购买等方式。
(一)适用范围采购对象和采购合同当政府采购的金额达到政府采购协议规定的最低限额,或达到成员方经谈判达成的最低限额时,有关采购活动才受该协议约束。
中央政府采购实体购买货物和非工程服务的最低限额是13万特别提款权,中央政府采购实体购买工程服务的最低限额是15万特别提款权。
地方政府采购实体和其他采购实体的最低限额,由各签署方根据自身的情况分别作出承诺。
例如,美国承诺,地方政府采购货物和非工程服务的最低限额是355万特别提款权,采购工程服务的最低限额是500万特别提款权;政府所属机构采购货物和非工程服务的最低限额是25万特别提款权,采购工程服务的最低限额是500万特别提款权。
日本承诺,地方政府采购货物和非工程服务的最低限额是20万特别提款权,采购工程服务的最低限额是1500万特别提款权。
由于最低限额是适用政府采购协议的条件之一,签署方可能通过合同估价降低采购金额,从而不受该协议的约束。
为避免出现这种现象,政府采购协议规定了进行合同估价的基本规则,要求不得为规避该协议的规定而分割任何采购项目。
(一)适用范围采购限额签署方进行政府采购时,不应在外国的产品、服务和供应商之间实施差别待遇;给予外国产品、服务和供应商的待遇,也不应低于国内产品、服务和供应商所享受的待遇。
签署方应当保证,既不能基于国别属性和所有权构成,也不能基于产品和服务的生产、供应国别,对在当地设立的不同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
(二)有关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和规定非歧视原则政府采购协议要求签署方建立公开、透明的政府采购程序,公布政府采购协议所要求的有关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
政府采购协议要求,签署方的采购实体应在已向世贸组织通知的刊物上发布有关政府采购的信息,包括招标的规章和程序,采购通知(以世贸组织的一种官方语言公布预定采购的通知概要)。
除非在有限招标的情形下,采购实体都应在上述刊物上公布投标邀请书。
采购实体还应公布实际采购情况,包括统计数字。
此外,签署方每年应向世贸组织通知列入清单的采购实体的采购统计数据,以及中央政府采购实体未达到“最低限额”的采购统计数据。
(二)有关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和规定透明度原则对清单中列明的采购实体进行的达到或超过最低限额的政府采购,采购实体应为供应商提供公平竞争的机会,即实行招标。
政府采购协议还对可能限制竞争的技术规格、供应商资格和原产地规则等做法作了规范。
(1)招标方式和招标程序。
政府采购协议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和限制性招标三种。
公开招标和选择性招标应是优先采用的采购方式。
(2)有关可能限制竞争做法的规定。
技术规格、供应商资格和原产地规则可用于限制竞争,因此,政府采购协议对其分别进行了规范。
(二)有关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和规定公平竞争原则政府采购协议规定,签署方应提供一套非歧视、透明和及时、有效的程序,以便供应商对采购过程中违反该协议的情形提出申诉。
签署方有义务在3年内保留与采购过程相关的文件。
供应商应在知道或理应知道该申诉依据时起的规定时限内(不得少于10天),开始异议程序。
异议程序是防止歧视性政府采购做法的重要制度。
异议案件应由法院或者与采购结果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正独立的机构进行审理。
为了维护商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利益,异议程序一般应及时结束。
(二)有关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和规定异议程序签署方之间争端的解决,原则上适用世贸组织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但政府采购协议对于争端解决另有一些具体规定。
争端解决机构设立的专家组,应包括政府采购领域的专业人士;专家组应该尽量在不迟于其职责范围确定后4个月,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交最后报告,如需推延提交时间,则应不迟于7个月;对于争端解决机构就政府采购协议下的争端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行动,只有签署方才可以参与;在政府采购协议下产生的任何争端,不应造成世贸组织其他协定(协议)下签署方所作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中止。
(三)争端解决世贸组织设立由签署方代表组成的政府采购委员会。
该委员会在必要时召开会议,但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该委员会的职能是,为各签署方提供机会,就执行政府采购协议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并履行签署方指定的其他职责。
政府采购委员会可以设立工作组或其他附属机构,以执行委员会赋予的职能。
(四)政府采购委员会的职能第二节第二节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一、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的宗旨二、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产生的背景三、主要内容四、机构设置和争端解决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的宗旨是,通过消除贸易壁垒,加强补贴纪律,全面开放民用航空器(军用航空器除外)及其零部件的进口市场,实现全球范围内民用航空器贸易的最大限度自由化,促进航空工业技术的持续发展。
一、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的宗旨20世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世界民用飞机制造业发展迅猛,美国和欧洲共同体的主要飞机制造大国垄断着世界民用飞机市场,加拿大、一些北欧国家及巴西等国的飞机制造业也具有一定的优势。
由于民用飞机制造业资本投入大、技术含量高,因而各国政府一般给予大量的生产补贴。
在民用飞机的采购过程中,各国存在关税壁垒、技术标准以及政府行政干预等限制进口的措施。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该领域的贸易规则一直游离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有效约束之外。
在“东京回合”中,美国和欧洲共同体的主要飞机制造国发起了关于民用航空器问题的谈判,其目的是将飞机进口关税削减为零,规范各国对飞机制造业给予的补贴和其他支持措施。
经过谈判,达成了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并于1980年1月1日正式生效。
该协议由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方选择加入。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的签署方,包括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方中民用航空器的主要生产国。
但由于种种原因,加拿大、巴西等国当时没有参加该协议。
“乌拉圭回合”中,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签署方曾试图对该协议的内容进行补充,扩大成员范围。
由于意见分歧,最终未能取得共识。
二、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产生的背景
(一)适用范围
(二)有关民用航空器贸易的规则三、主要内容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以下四类产品:
1所有民用航空器。
2所有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及其零件机部件。
3民用航空器的所有其他零件、部件及组件。
4所有地面飞行模拟机及其零件和部件。
在民用航空器的制造、修理、维护、改造、改型或改装中,上述产品无论是用做原装件还是替换件,都属于该协议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范围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规定,各签署方在1980年1月1日前或该协议生效之日前,取消对该协议附件所列产品进口征收的关税,以及与进口有关的其他费用;取消对民用航空器修理所征收的关税和其他费用。
上述关税和费用减让一并列入签署方的货物贸易关税减让表。
按照多边最惠国待遇原则,这些关税减让优惠将适用于所有世贸组织成员。
(二)有关民用航空器贸易的规则关税减让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规定,各签署方关于民用航空器认证要求,以及关于操作和维修程序的规格,应执行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二)有关民用航空器贸易的规则技术性贸易壁垒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规定,购买者只能根据价格、质量和交货条件购买民用航空器,并有权根据商业和技术因素选择供应商。
各签署方不得要求航空公司、航空器制造商或从事民用航空器购买的其他实体,购买特定来源的民用航空器,也不得为此对他们施加不合理的压力,以免对供应商造成歧视。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还规定,各签署方不得以数量限制或进出口许可程序限制民用航空器的进出口。
(二)有关民用航空器贸易的规则规范政府在民用航空器贸易方面的行为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规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贸易,成员方在实施不可诉讼补贴时,应避免对民用航空器贸易产生不利影响。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还规定了民用航空器的定价规则。
在定价时,应考虑所有成本的回收,包括非经常性项目成本,由军队研究和开发但随后用于民用航空器生产的有关航空器、部件和系统的成本(这部分成本应是可确定且按比例分摊),平均生产成本,以及财务成本。
(二)有关民用航空器贸易的规则政府支持、出口信贷和航空器营销方面的规则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规定,各签署方不得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各级政府、非政府机构和其他机构采取与该协议不一致的措施。
签署方应保证,在该协议对其生效之日,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符合该协议的规定。
在透明度方面,签署方应将与该协议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变化情况通知民用航空器贸易委员会。
(二)有关民用航空器贸易的规则确保民用航空器贸易政策的统一性根据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规定,成立了民用航空器贸易委员会。
该委员会由所有签署方代表组成,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为签署方就该协议的实施问题举行磋商提供机会。
该委员会应每年审议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的执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