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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问题三篇

债转股问题三篇

篇一:

债转股问题

一、商业性债转股与政策性债转股

债是特定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财产性法律关系。

债的内容为债权、债务。

债权是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并受领该特定行为的权利。

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一旦成立,债务人就应依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履行债务,即依债务之本旨而为给付的,权利人有权受领此项给付。

如接受所交付的价金或买卖标的物。

而当债的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给付,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

债务人倘若不为给付,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者为损害赔偿,以确保债权的实现。

而股权是企业的股东以其对企业的出资额而对企业所享有的权利。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包括以下内容。

1.股权人是公司的社员,有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根据自己的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选举或被选举为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2.股权人有权通过监事会对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和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有权取阅有关公司生产经营和盈亏状况的一切资料,了解公司的业务进展和其他有关情况。

3.股权人享有依照出资比例分取股利的权利;股权人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且在同等条件下,相互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终止后,有依法分得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

可见,债权与股权有明显的不同。

首先,企业债权人和企业的股权人的法律地位不同。

企业债权人与企业之间只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企业股权人是企业的投资人,是企业的组成成员,享有公司法和企业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其次,在获利和权益顺序上,企业债权优先于企业股权,企业或公司在发放股息之前,应优先偿还债权人本金和利息,企业或公司破产时,也要优先偿还债权本金和利息。

再次,企业或公司债权的风险不同于企业或公司股权投资风险,债权人除取得约定或法定利息外,还可于债权届期收回本金,其风险很小。

而股权人不能退股,其股利率与企业或公司经营状况好坏有直接的关系。

企业或公司经营有盈利,可以分红利,而且盈利越多,分得的红利越多。

企业或公司经营不善而破产时,还应以其出资为限对企业或公司债务负责。

其投资利益和风险远远大于企业或公司债权人。

所谓“债转股”,是企业或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对企业或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依法转化成企业或公司的投资,增加企业或公司资本金的法律行为。

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债转股”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债转股”是指债权人将其对企业或公司享有的债权通过一定的法律行为化成企业或公司的股权的情形,这是商业性“债转股”。

狭义上的“债转股”则是专指为了改善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结构,结合国有银行集中处理不良资产的改革,通过金融管理公司等方式,对一部分有市场、有发展前景的产品,由于负债过重而陷入困境的重点国有企业,实行国有银行债权移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化成对重点国有企业股权的“债转股”。

狭义上的债转股是政策性的,是国家行政干预下的产物,不同于商业性的债转股。

因此,狭义上的“债转股”与广义的债转股虽同称为债转股,但是它又有明显的特点,使之与广义上的债转股区别开来,其主要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需转化的债权仅是国有银行的债权。

其他非国有银行的债权,如公司债权、社会团体债权、自然人债权,均不属此范畴。

2.债权转化成股权是间接的,因为需经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这一重要桥梁。

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因此,国有银行对企业或公司的债权依法不能转化成股权。

国有银行债权无法直接转化成股权,但国有银行可以依法将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

所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后,即受让国有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将原来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其受让的债权转化成其对企业的股权,就无法律上的障碍了。

所以,国有银行债权转化成企业的股权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进行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这一过程中起着重要的桥梁作用。

3.债务人是产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的、由于负债过重而陷入困境的重点国有企业。

不是所有的企业欠银行的债务均可以转化成投资,仅是国有企业。

也不是所有的国有企业欠国有银行的债务均可以转化成投资,而仅仅是具备一定条件的重点国有企业。

因此,“债转股”的范围和条件是严格控制的。

4.债转股是要式法律行为。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合格的重点国有企业就债权转股权达成一致条件和方案后,需经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进行严格的审核,然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因此,即使债权人与企业就“债转股”达成一致协议,倘使未经国务院的批准,也不产生效力,达不到“债转股”的目的。

二、“债转股”的生效要件

商业性的债权转股权,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企业或公司的债权人与企业或公司的股东达成了债权转让成股权的书面合同。

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债权能够转成股权的必要条件之一。

在企业或公司经营状况不好,股权不可能获得红利或者获得的红利低于债权利息,甚至股权人还应以其出资为限对企业或公司债务负责,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不愿意将风险较小的债权转化成风险很大的股权。

而在企业或公司经营非常状况很好时,股权可获得红利或者经营状况非常好,盈余非常多,股权人分得的红利也多,远远地高于债权人所得的利息,而在投资风险很小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能会愿意将债权转化成股权。

而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可能愿意向债权人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而不愿意将债权转化成股权来和股东们一道去分享红利。

因此,从客观上来说,债权转化成股权需双方所处的地位、所享有的利益与担负的风险是相同的才能实现。

这是债权人和股权人主观上可能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将债权转化成股权的客观条件。

离开这一客观条件,债权转化成股权是不可能的。

而从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来看,意思表示的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重要的生效要件。

因此,债权人和股权人均不得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甚至于通过收买代表人或代理人方式,恶意串通使另一方作出与其内心意愿不一致的意思表示。

否则,即使债权依不真实的意思转化成了股权,也会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自始无效。

第二,须经登记机关登记。

债权转化成股权意味着企业或公司资本的增加,企业或公司的章程也相应地予以修改,根据公司法和工商登记法规之规定,这些内容的变化均应予以申报登记,经登记认可方生效力,所以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完成登记日即为债权转成股权完成并生效力日。

但是,政策性的债转股因其自身的特殊性使得它具有特殊的生效要件。

(一)债务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债权转化成股权所要达到的目标主要是:

通过债权转化成股权,减轻企业的债务负担,同时核销盘活银行的不良债权,加快不良资产的回收,增加资产的流动性,防范和化解已经产生或潜在的金融风险,为企业和银行的改革创造宽松的环境,加快创建现代企业制度,加快实现国有资产大中型重点企业扭亏为盈。

因此,在债权转股权中债务人之选择被限定在一个严格的范围内和条件下。

就选择债务人的范围而言,主要限定在:

1.“七五”、“八五”、“九五”前两年主要依靠商业银行贷款或外币贷款建成投产,因缺乏资本金和汇率变动等因素,负债过高导致亏损而难以归还贷款本息的企业。

通过债权转股权建立和补充企业的资本金,积极地消灭债权,使企业的债权股权比例趋于合理,使亏损企业因此债务的解除和资本金的补充而成为盈利的工业企业。

2.国家确定的512家重点企业中的因改建、扩建致使负债过重,造成亏损或虚盈实亏,通过优化资产负债结构可以转亏为盈,增强其承担债务能力的工业企业。

3.债务人必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4.其他需选择的企业。

就选择债务人的条件而言,则更为严格,被划入选择范围的债务人只有在具备更为苛刻的条件下,才会被选定为可进行债转股的债务人。

这些条件包括:

(1)产品品种营销对路(国内有需求,可替代进口、可替代出口),质量符合要求,有市场竞争力;

(2)工艺装备为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生产符合环保要求;(3)企业管理水平较高,债权债务清楚,财务行为规范、符合“两则”要求;(4)企业领导班子强,董事长、总经理善于经营管理;(5)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方案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各项改革措施有力,减员增效,下岗分流的任务落实得到地方政府确认。

(二)企业债转股的条件和方案。

在债转股的过程中,虽然对债务人的选择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似很难看出债务人的自由意愿,但是债务人一旦被确定为债转股之对象,它就需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充分自由商议债转股的条件和方案。

要有如确认债权、论证债转股的可行性报告、中介机构出具的如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产权和债转股的法律意见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债转股协议书等。

这是双方签署的债转股的必不可少的书面法律文件。

(三)审核批准是“债转股”的必要条件。

由于政策性的“债转股”意在支持国有重点企业,优化企业的负债结构,促进国有企业三年脱困。

许多人认为“债转股”是“最后一次免费的晚餐”,于是都一哄而上,债务人的财产、财务、经营等方面内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都可能存有疑点。

因此,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确认了企业债转股的条件、方案后,应当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企业共同制作包括债务人(企业)基本情况、拟转股额、转股后股权结构及效益预测、关于建设现代企业制度、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剥离经营性资产等方面的实施债转股方案;连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相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实施债转股企业共同签订的意向书等附属文件,于“债转股”意向书签订后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申报。

上述机关在收到债转股方案后提出审核意见,并由国家经贸委汇总。

对债转股金额巨大或涉及重大原则政策的,由国家经贸委召集有关部门进行联合会审,国家经贸委根据会审结果报国务院批准,经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方案才可以实施。

(四)登记是政策性“债转股”完成的标志。

“债转股”方案获批准后,企业的原股东召集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吸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新股东,并通过增加注册资本的董事会决议;金融资产管理与企业签订解除债权债务的合同,有担保的解除债务担保合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同原企业股东共同制定新的公司章程,对债转股后的新公司进行验资。

在此基础上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手续,通过登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地位和股权的比例予以确立。

然后,由新企业或新公司向股东签发“股权书”或“股东出资证明书”。

至此才能全面完成“债转股”。

三、政策性“债转股”的限定

国有银行将其对国有企业或公司的债权转化成投资,与其初衷是相违背的,这表明它当初追求的权益落空了。

因此,债转股虽确实减轻了企业的债务负担,降低了企业的负债率。

但是却牺牲了国有银行的利益。

从此角度上来说,谈不上“银企双赢”,实际上是“企赢银输”。

许多企业为了赶上“债转股”这顿“免费晚餐”,就一哄而上。

据消息说,被圈定的债转股企业已达601家,资产总额超过3600亿元,平均负债率为80.3%,其中长期负债1900多亿元。

这样,在债转股中,也难免有些企业在资产、财务、经营以及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等方面出具不真实、不合理的“债转股”报告。

如果这种企业也进行“债转股”,对国有银行,无疑是“雪上加霜”。

国有银行的债权在不进行债转股的情况下,仍享有债权,且绝大多数还是担保债权,有担保物作为偿债的保证,国有银行还可以通过变卖担保物,或者处置债务人的其他财产,获得全部或部分清偿。

但是“债转股”后,将债权通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化成投资,由于目前相当多的企业尚未真正建立起现代化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企业经营决策的非民主、非科学性,仍严重地危及企业的生命。

而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和完善又非一日之功,因此,国有银行将面临更大的风险。

商业性债权转股权,其首要条件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意,顺从了当事人的自由意愿。

但是政策性的“债转股”,在债务人的选择、债务人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转股”协议以及最后审批上,均是行政性行为的结果而非民事行为。

实际上,政策性“债转股”剥夺了债权人转换民事权利的自由意志。

“债转股”的主要目的是将重点国有企业从过重的债务负担中解救出来,但是“债转股”并不是唯一能发挥此作用的方式。

比如,国有重点企业可以通过公司上市、股权溢价套现等市场手段,将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盘活,由此化解企银之间的债务。

因此,政策性债转股应当限定在一个最小的限度内。

篇二:

债转股问题

近年来,国有企业负债越来越高,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风险也日益加大,如何对银企间的债务进行重组已成为我国经济运行中极为突出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国务院于19XX年8月通过了《关于实施债转股若干意见方案》,同意将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转为XX、XX、XX、XX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企业的股权。

这样,原来的银企债权债务关系就变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的持股关系。

这一债转股政策的出台对化解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风险和推动国有企业改革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但在债转股政策具体实施过程中,也确实存在着许多问题。

从一定意义上讲,能否尽快解决这些问题已经成为债转股成败的关键。

本文就从债转股过程中存在的几方面问题及应采取的对策作些探讨。

一、债转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许多国有企业认为债转股是免费午餐竞相争取,而资产管理公司等部门在选择债转股企业时如果不慎重,可能会引发一些企业的道德风险,形成普遍的赖账局面。

由于债转股使企业原来的巨额债务变成股本,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将大大降低,债务的本息将免于偿还,这对任何一个身背大量债务而无力偿还的企业来说都是极具诱惑的。

再加上许多企业对债转股认识不够,只是简单地认为债务不用偿还,而不知道债转股后,股权要求的回报要高于债权,使得许多国有企业纷纷争取债转股。

即使是本应破产的那些资不抵债、生产和经营没有市场前景的企业也存在弄虚作假,争取赶上债转股这班车的现象。

另外,虽然国家对债转股的企业提出严格的选择条件,但缺少具体的操作标准,使入围企业选择操作存在弹性。

在这种情况下,在选择实施债转股企业时如果不慎重,可能会使本来能够按期还本付息的债务企业心理不平衡:

其领导和员工共同努力,加强经营管理,项目建设精打细算,积极还本付息,结果得不到债转股。

它们会降低努力程度,或者干脆不还银行贷款,以便使企业具备能够享受债转股政策的一些标准,这样就有可能形成大规模的赖债局面。

2、有关债转股企业和资产管理公司在治理结构方面存在的问题。

首先,从目前实施债转股的情况来看,资产管理公司没有在债转股企业组成董事会、选举董事长和聘用总经理的权利,没有企业发展战略的制定和审批的权利,没有对债转股资产的保值、收益和处置的权利,没有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和激励做出决定的权利。

这说明在债转股具体实施过程中,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的改组、管理、监督缺乏权威性,并没有对企业进行实质性的干预,缺乏真正意义上的股东权利。

其次,在债转股过程中,现在通行做法主要是企业最大比重的债权归哪家银行,就由相应的资产管理公司进行债转股。

这样虽然使债转股的成本降低,容易操作,但对于单一国有资产企业来说,这种债转股只形成两方股东,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在只有金融管理公司一方对企业进行约束的情况下,将不利于企业形成多元投资主体的现代公司体制。

最后,对企业实施债转股,在原来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和企业经理人员的委托代理关系的基础上又增加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其派驻企业的监管人员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这两种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使得如何对经理人员和监管人员进行激励约束成为真正防止内部人控制要解决的问题。

3、债转股企业的资产报酬率很低,使债转股政策目标的实现难度加大。

已实施债转股的企业由于本息免于偿还,能够减少财务费用,会扭亏为盈。

但很多企业的利润远远不及债转股前应支付的利息,并且其资产报酬率是很低的。

例如XX资产管理公司对北京XX实施债转股后,债务减少5亿多元,预计20XX年后利润可达20XX万元左右。

仅以初期贷款5亿元计,年均20XX万元的收入,其投资回收期在25年以上,年均投资报酬率不足4,全部利润尚不及债转股前应付利息的一半。

若以该厂现有总资产12亿元计,则总资产报酬率只有1.6左右。

这说明仅减免债务本息而使企业扭亏为盈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企业效益低下这一问题。

这种把原来应有利息变成利润的扭亏为盈也决不是债转股政策要实现的目标,其真正目标应该是通过减免债务本息,使企业减轻债务压力后从根本上进行重组、改制,等企业效益明显提高时,资产管理公司出让债转股股份收回资金,真正化解金融风险。

从目前实施债转股的情况来看,债转股企业的资产报酬率并没有明显提高,使债转股目标实现难度加大。

4、缺乏发达完善的资本市场和中介机构,使资产管理公司未来的退出存在很大障碍。

资产管理公司对债转股企业的持股是阶段性的,条件成熟时资产管理公司必会将股权出售给其他战略投资者或通过企业回购、推荐上市等途径进行变现,回收资金。

无论采取哪种退出方式,都离不开一个成熟的资本市场,而我国在这方面非常欠缺。

首先,我国股票市场中小股东过多,没有足够的机构投资者。

由于小股东不能对企业进行有效的监控,因此通过上市来解决资产管理公司的退出必会弱化企业股权约束,不利于企业进一步发展。

其次,我国股票市场规模偏小,如果一批债转股企业上市,将会给股票市场带来巨大冲击。

另外,我国股票市场投机性较大,很难真实反映上市公司的价值,使投资者难以通过市场价值来估计债转股股权的真实价值。

最后,目前各大证券公司的业务主要集中在上市推荐、证券承销和二级市场交易方面,而对于证券化、购并、资产重组等真正意义的投资银行业务开展较少并缺乏经验。

这会使债转股股权出让不顺畅,资产管理公司的未来退出存在很大障碍。

二、成功进行债转股的若干对策

1、加强债转股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慎重选择实施债转股的对象。

首先,通过各种渠道对债转股政策进行大力宣传并做好进一步的解释工作,使广大国有企业领导真正认识到债转股绝不是“免费的午餐”,而是挽救连银行贷款利息都支不出陷入经营困难的企业不得已而采取的一项措施。

债转股也不只是减少企业的银行债务,而要尽可能给股东支付比银行利息高的红利。

如果不能满足股东利益要求,股东会重新选择管理人员或者转让股份使企业被实力强的优秀企业控股和兼并。

其次,要总结债转股的经验,根据已有的选择条件加紧制定具体操作标准。

在选择债转股对象时,严格按标准进行操作。

实施债转股的企业应该主要是19XX年以前银行发放的逾期、呆滞和呆帐贷款的债务企业。

对于近期效益有所滑坡的企业,坚决不予实施债转股。

对由于在建设过程中国家未投入资本金,致使负债过高,尽管具有良好盈利能力和前景仍难以自我消化债务负担的企业则应列为债转股的首选对象。

而对于本应压缩淘汰的重复建设,技术设备落后的企业,规模不经济或外部效益差的企业,不仅不能实施债转股,而是应该淘汰。

这样就尽可能防止出现该破产的和能还本付息的企业都争取债转股并由此而引发赖债不还和弄虚作假的道德风险。

2、从立法上保护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权利,为防止内部人控制可考虑由多家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持股并且要加强激励和监督力度。

为保证资产管理公司对债转股企业有效行使股东权利,应加快制定《资产管理公司特别法》,对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接收、管理、处置权,对债转股企业的控股权、收益权、管理权、监督权等合法权益,从立法上做出明确规定。

只有这样才能使资产管理公司对债转股企业行使股东权利具有权威性,有利于企业重组、改制等工作顺利进行。

为有效防范经营风险和内部人控制可考虑将多家银行的债权委托多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为对企业的股权或者将一家银行的债权分解后分别委托几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成对企业的股权。

形成多元化投资主体的公司治理结构。

同时,在存在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经理人员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其派驻企业的监管人员这两种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应借鉴前不久一些上市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经验,允许国有企业总经理及高层管理人员以及派驻企业的高层监督人员以约定的价格购买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

这种股票期权激励办法将极大地调动经营者与监督者的工作积极性。

另外,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对债转股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理办法,对于企业经理人员及派驻企业的监督人员的失职、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失,要追究责任并进行相应的惩罚。

3、调整企业经营结构,处理非运营资产,加强企业管理,努力提高企业资产报酬率。

已实施债转股的企业资产报酬率仍然很低,其原因是多方面,但可归结为两点:

一是由于非运营资产过多,这些非运营资产可能是重复建设造成的过剩生产能力,也可能是工艺技术落后、产品结构不合理造成的闲置设备,或者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沉淀资金和过多的非生产性资金。

二是运营资产盈利能力低。

因此,应从这两方面着手提高企业资产报酬率。

首先,要通过调整经营结构来使非运营资产减少、改良和消失。

其主要方法是:

关闭没有市场、没有竞争力、工艺落后或成本过高的业务部门,对有些采取多元化经营且战线过长分散资源使核心业务竞争力不强的企业进行合并,剥离出售非核心业务的资产等。

其次,要努力提高运营资产的盈利能力,其方法除了对企业进行彻底公司制改制、完善治理结构外,主要是花大力气抓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管理,重点加强财务管理、成本管理和质量管理。

同时企业要增强市场意识和观念,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和流通,减少产品积压和库存,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4、大力发展完善资本市场,加快发展中介机构。

在资本市场数量扩张的同时,进一步加快结构调整。

要大力引导居民储蓄资金进入股票市场,弥补大量债转股企业上市的资金缺口。

扩大证券投资基金在同业拆借市场的融资业务和券商用股票抵押向商业银行融资业务。

适当降低国有股的比例,加大上市公司的流通股比例,增加机构投资者特别是投资基金的数量,这样可以改进我国股票市场小股东过多不能对企业进行有效监督的现状,使上市公司真正置于投资者的监督之下。

同时,扩大现在各大证券公司的证券化、资产重组、企业购并、资金管理等业务,使其发展成为真正意义的投资银行。

最后,由于资产管理公司在业务运作上也具有多种资本市场手段等功能,也应使其功能充分发挥作用。

篇三:

债转股问题及评价

三年国有脱困在进入攻坚阶段,解决国企沉重债务负担问题就成为关键一役。

继19XX年4月20日成立XX资产管理公司之后,10月中旬(15、18、19日)XX、XX、XX资产管理公司也先后成立。

至此,收购、管理、处置四大银行不良贷款的工作已各有其主。

以目前的实际运作状况看,处置银行不良债权,对重点国有(尤其是512户国家重点,一般为亏损)实施债转股措施,是一种较为可行的方式。

债转股对整体搞活国有,实现国有三年整体解困等方面的作用不可置疑,但具体到每个由于在偿债能力、获利能力、资产管理能力和变现能力等方面的差别,评价债转股不能一概而论,要从实施债转股的风险、的资本成本、资产结构以及的价值等方面综合考虑、分析。

一、债转股从财务角度的理解

“债转股”简单地说就是由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将在商业银行的不良信贷资产转为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此时的债权人就变成了股东。

从我国的《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中可以看出,债转股(即准则中所称的债务转为股本)是债务重组的一种方式,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

债转股中的债务人又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两类。

目前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转股本实际较少,并且还受到《证券法》的较大限制,而非股份制对债转股的实际需求更大,也更为迫切,而且不受《证券法》的增股限制,这就是我们应重点关注和讨论的。

首先,债转股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尤其是债权人面临债权遭受损失的现实风险被迫采取的妥协行动,其核心是债权人作出的利益饶让,目的是希望以短期的利益损失来换取长期的有可能弥补短期损失的潜在收益。

从债权人角度讲,是被迫将短期借贷行为转化为长期投资行为,将现实短期信贷风险转化为潜在的长期投资风险,同时必然会产生一定的现实债务重组损失,这明显有悖于银行信贷业务的初衷,是银行不得已采取的下策。

从债务人角度讲,是获得了即时的债务重组收益,在短期内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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