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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笔记

国际法

A.集体安全保障,简称“集体安全”(collectivesecurity)。

1.基本特征:

集体安全所要保障的不是个别国家或若干国家的安全,而是普遍的和各国的安全,它没有特定的或假想的敌国。

集体安全的理论基础是对战争的新认识和世界整体和平的新观念。

集体安全的核心一是对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实行法律管束,具体地说,就是通过国际社会的共同约定,接受原则,确定规章,规定合理使用武力的条件,禁止非法诉诸战争或使用武力。

在集体安全体制下,战争权不再是国家的一项一般权利。

任何违反集体安全义务而使用武力的行为均属非法,均在禁止之列。

对使用武力的国际法律管制是有集体强制力作为后盾的。

国际组织是集体安全的存在形式。

集体安全作为一种国际法制度是建立在国际条约基础上的。

2.内容:

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一般原则。

关于集体安全义务的规则,包括使用武力的法律规则。

关于制止威胁和平,破坏和平及侵略行为的规则和程序。

关于集体安全组织的组织、职权及运作机制的规则。

08.05

导论

1.国际法最初被称为万民法,后又被称为万国法或万国公法。

(源自古罗马法律)

1780年,英国法学家边沁最早使用了国际法一词,后被广泛采用。

1643~1648年结束的欧洲30年战争的威期特伐利亚和会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标志着一批近代主权独立国家的出现,成为近代国际关系的起点;同时它确认了国家主权、主权平等的根本原则,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开始。

同一时期,荷兰人格劳秀斯发表了《战争与和平法》(1625),第一次从理论上对国际法的规则和基本问题进行了系统全面的论述,并努力使国际法从神学的桎梏中解放出来。

这部著作对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产生了积极影响,为近代国际法学奠定了基础。

格劳秀斯因而被称为“近代国际私法之父”。

中国近代较早运用国际法的人是林则徐,他在广东禁烟时就请人摘译了一些西方国家的法律条文和国际法著作的片断。

2.国际法的特点:

⑴国际法主要是国家间的法律,因此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但却是国内法的主体。

就调整对象而言,国际法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而国内法则主要调整国内的个人、法人及政府等主体间的相互关系。

⑵由于各国主权平等,因此,在国际上没有也应该有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国际立法机关来制定国际法。

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只能由国家之间在平等的基础上以协议的方式制定。

国内法则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一定程序来制定的。

⑶国际法强制力的依据是国家之间的协议,而国内法的强制力依据是统治阶级以强制机关为后盾的意志。

标注:

国际法的强制性是通过国家单独或集体采取措施予以保障。

⑷国际上没有超越于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来强制实施国际法。

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主要依靠国家本身单独或集体的行动。

国内法则主要依靠有组织的国家强制机关,如军队、警察、法庭等加以维护,并保证其实施。

3.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条约(条约对一国是否有约束力取决于该国是否为该条约当事国)、国际习惯(具有普遍约束力)、一般法律原则;其他各项是确立法律原则时的辅助资料{司法判例[主要指国际法庭和仲裁机构的判例,也包括各国国内司法和仲裁机构的判例]、权威国际法学家的学说、国际组织的决议(作为确立国际法原则的辅助资料,国际组织决议的作用和地位高于司法判例和国际法学家的学说)}。

国际习惯的构成要素有两个:

一是物质要素或客观要素,即存在各国反复一致地从事某种行为的实践。

二是心理要素或主观要素,它要求上述的重复一致的行为模式被各国认为具有法律拘束力,即存在所谓法律确信。

4.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的适用,根据条约所属部门的不同大致有以下几种做法:

⑴《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民事法律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

因此,在民商法律关系中,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⑵依据《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在有关外交领域的法律关系中,条约与国内法同时适用。

⑶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9条的规定,条约需经国内法转化才能适用。

除有关民商事性质的国际条约、公约外,并非所有的条约、公约在我国一律直接适用,在外交关系、国际人权保护方面的条约、公约能否在中国国内直接适用,需要结合条约本身的具体情况才能做出结论。

5.国际强行法,或国际法强行规则,“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始得更改之规律”。

国际法基本原则都是国际法强行规则,但并不是所有的国际法强行规则都是国际法基本原则。

6.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⑴基本特征:

各国公认、适用于国际法律关系的所有领域、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具有强行法性质。

⑵基本原则的来源:

1945年《联合国宪章》;中、印和缅甸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⑶主要内容:

国家主权(主权不是国际法赋予国家的,而是国家固有的[法:

博丹《论主权》]);

不干涉内政;

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首先禁止侵略行为;禁止非法进行武装攻击、禁止从事武力威胁和进行侵略战争的宣传);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民族自决原则(其中的独立权的范围只严格适用于殖民地民族的独立、[一国国内的民族分离主义活动在国际法的实践中被认为是一国的国内事务,是国内法的问题,民族自决原则没有为一国内的民族分离主义活动提供任何国际法根据]);

善意地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标注:

《国际原则宣言》对不得使用武力原则的规定是:

⑴每一国家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上避免为侵害别国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的目的,或以与《联合国宪章》宗旨不符合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胁或武力,而且不得把威胁或武力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

⑵国家不得发动或参加侵略战争,侵略战争构成危害和平的罪行在国际法上须负责任;

⑶各国有义务不从事侵略战争宣传;

⑷不使用威胁或武力以侵犯他国现有的国家疆界或其他国际界限;

⑸避免使用武力报复行为;

⑹不得采取剥夺受殃民主义统治或被外国奴役的民族自决、自由及独立权利的任何强制行为;

⑺不得组织非正规军或武装部队,包括雇佣军在内侵入他国领土;

⑻不得使用武力或威胁在他国发动、煽动、协助或参加内战、恐怖活动,或默许在本国境内从事以上这种行为为目的的、有组织的活动;

⑼不得将他国领土作为违反《联合国宪章》使用武力实行军事占领的对象,也不得承认使用威胁或武力取得领土为合法的。

国际法主体

1.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争取独立解放的民族及政府间国际组织,而不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团体。

某些特定的民族解放组织或民族解放运动,在殖民地民族争取民族独立的过程中,被国际社会接受为国际法的主体。

但是作为国际法主体,是有条件的和不完全的。

2.国家主权豁免主要表现在司法豁免方面,其中包括:

一国不对他国的国家行为和财产进行管辖;一国的国内法院非经外国同意,不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被告或外国国家行为作为诉由的诉讼,也不对外国国家的代表或国家财产采取司法执行措施。

3.国家的承认形式包括明示承认方式和默示承认方式两种。

默示承认方式是指承认者不是通过明白的语言文字,而是通过与承认对象有关的行为表现出承认的意思,主要包括:

与承认对象建立正式外交关系,与承认对象缔结正式的政治性条约,正式接受领事或者正式投票支持参加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行为一般也被认为是一种默示承认。

但是,除非明确表示,下列行为一般不认为构成默示承认:

共同参加多边国际会议或国际条约;建立非官方或非完全外交性质的某种机构;某些级别和范围的官员接触。

一般来说承认一经宣布就会在承认国与被承认国之间奠定全面交往的法律基础。

一旦承认新国家或新政府,就产生追溯力,即意味着也承认新国家或新政府自成立以来的立法、司法和行政行为的效力及主权豁免。

4.国际法上继承包括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的继承,其中最重要和最基本的是国家的继承。

国家继承的对象是国家财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一般分为两厌烦:

关于条约方面的继承和非条约事项(国家财产、债务、档案等)的继承。

条约继承的实质是在领土发生变更时,被继承国的条约对于继承国是否继承有效的问题。

按照国际法,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相联系的所谓“人身关系”,例如政治性的同盟条约、共同防御条约、和平友好条约等一般不予继承,而处理与所涉领土有关事务的所谓“非人身条约”,即“处置条约”,如有关边界条约划分、河流使用、水利灌溉、铁路交通、中立化等问题的条约,一般应当继承。

国家财产的继承主要包括两项原则:

⑴财产随领土一并转移而转属继承国原则:

主要是针对继承发生时位于所涉领土内的继承国财产而言的,特别是针对不动产。

⑵所涉领土的实际生存原则:

主要是针对位于所涉领土以外的财产而言,特别是针对动产,即凡是与所涉领土生存或活动有关的国家动产,不论其所处地理位置,都应转属继承国。

⑶国家债务的继承,一般应继承国家债务、地方化债务,但不继承地方债务、私人债务和“恶债”(即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或继承国根本利益的债务)

⑷国家档案的继承:

在国际实践中,关于国家档案的继承,通常通过有关国家间协议来解决,如无协议,一般将所涉领土有关的档案转属继承国。

(苏联解体)

国际法律责任

1.一个国家机关不论是属于制宪、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权力机关所属机关,不论担任国际性国内性职务,也不论在国家组织中处于上级或下级地位,只要在有关事件中作出行为,其行为即应视为该国国家行为。

从总体上看,一国不能将上述机关的行为割裂开来以分担或推卸责任,而应将国家机关视为一个整体,以国家的名义去承担国际法律责任。

一国不得以国家实行三权分立,因而政府不干涉立法和司法为托词,拒不承担由立法或司法机关的国际不当行为所引起的国家责任。

因此,无论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军队的行为均为国家行为。

2.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

叛乱团体一旦被国际社会所承认,就需要对自己在叛乱中的行为负国际责任,该国政府就不再对叛乱团体的行为承担国际责任。

如果叛乱团体后来夺取国家政权,成立新政府,则应由新的政府承担责任。

3.一个行为可以归因于几个国家时,相关国家对于其各自相关的行为承担单独或共同的责任。

4.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的形式主要有:

限制主权、恢复原状、赔偿、道歉等。

限制主权是国际责任中最严重的责任形式,对行为国的主权或主权某些方面进行限制。

主要适用于危害全人类利益或侵犯其他国家并构成国际罪行的行为,如对他国进行武装侵略,侵犯他国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从而犯下国际罪行的国家。

5.“二战”以后进行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对于从事严重违反国际法的国际罪行的国家,在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同时,也追究了负有责任国家的领导人的个人刑事责任,创立了“双罚原则”。

1998年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试图建立一个全球性的刑事法院,对于犯有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4种国际社会认为最严重的国际罪行的个人行使管辖权。

6.从国际赔偿责任的主体看,现行的制度一般有3类:

⑴国家责任制度。

即由国家承担对外国损害的责任。

如《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规定,发射国对本国或在本国境内发射的空间物体对他国的损害承担责任。

⑵双重责任制度。

即国家与营运人共同承担对外国损害的赔偿责任。

如《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和《核动力船舶经营人公约》规定,国家保证营运人的赔偿责任,并在营运人不足赔偿的情况下,对规定的限额进行赔偿。

⑶营运人赔偿。

无论营运人是国家还是私人企业,都由营运人直接承担有限责任。

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

1.对领土主权的限制

⑴适用于国家或者大多数国家对领土主权的一般性限制。

①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在接受国不受其法律管辖;

②国家在其领土上行使主权时,在利用边界河流、多国河流、边境土地的时候,不得损害邻国的利益;

③国家在开发和利用其海域资源的时候,如果其他国家在该海域享有某些传统权利,则不应加以侵犯;

④国家领海、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允许外国船舶无害通过。

⑵适用于根据条约产生的特定国家的对其领土主权施加的特殊限制。

这种对领土主权的限制是否合法,取决于其据以产生的条约是否合法。

在传统国际法中,属于此类特殊限制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共管、租借、国际地役、势力范围。

其中,国际地役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或全部领土提供给另一国为某种目的而永久使用。

国际地役可依其性质分为积极地役和消极地役。

积极地役是指允许他国在其境内从事某种行为,例如允许他国在其领土内驻扎军队等。

消极地役是指一国承担条约义务为他国之利益而不在本国领土上从事某种行为,例如在本国某些地区设立非军事区等。

2.河流制度

⑴内河,指从发源地到入海口全部流经一国境内的河流。

国内河流完全处于国家主权管辖范围之下,外国船舶未经许可,无权在一国的国内河流中航行。

⑵界河,界河是流经两国之间,分隔两个国家,并作为两国领土国界的河流。

关于界河的划分,可通航的河流,通常以主航道中心线为界;不可通航的河流,则通常以河道中心线为界。

沿岸国对于主航道或中心线本国一侧的河域行使管辖权,沿岸国均有权在河流中航行。

有关界河的利用不得损害邻国的利益,对于河流的利用和维护事项,通常由两个沿岸国协议解决。

例如渔民一般只能在界河的本国一侧捕鱼,不得单方采取可能使河流枯竭或泛滥的措施,更不得单方故意使河水改道。

相邻国家在界河上享有平等的航行权,船舶在航行时应该具有明显的国籍标志。

除遇难或有其他特殊情况外,一方船舶未经允许不得在对方靠岸停泊。

一方如欲在界河上建造工程设施,如桥梁、堤坝等,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国家还应注意保护界河水质,对本国一侧的各种污染源进行有效的控制和治理,以免污染水域。

⑶多国河流和国际河流

多国河流是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领土的河流。

多国河流所流经的各国分别对本国领土上该河流的河段拥有主权。

多国河流通常对所有沿岸国开放,但非沿岸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航行。

国际河流是指基于条约的规定而对所有国家开放航行的多国河流,其法律地位和航行制度通常由国际条约规定,国际河流各段的主权仍然分属其所流经的各沿岸国。

3.边境地区的国家对边界标志的维护负有共同的责任,采取措施防止界标被移动、损坏或毁灭。

在界桩被移动、毁损或灭失时,应尽速通知对方国家,在双方代表均在场的情况下共同采取恢复措施,并有义务惩罚肇事者。

国家对本国边境地区的土地和自然资源的利用,应遵循不使邻国利益受损的原则。

如不得污染邻国的空气,不使河水改道或干涸。

国家应保护边境地区的动植物,不准越界射击或追捕鸟兽。

边境居民由于在民族、宗教、风俗习惯等方面有密切联系,为了方便边境地区居民的生产和生活需要,一般在人员往来、探亲、朝圣、边境贸易和边境通商等方面给予一些特殊的方便,不受出入境手续的限制。

相邻国家依照条约或协定设立边界委员会处理边境上发生的事件,或通过外交途径来解决。

4.南极地区的法律地位{1959年《南极条约》}

⑴南极只用于和平目的;

⑵科学考察自由和科学合作;

⑶冻结对南极的领土要求。

具体内容包括:

缔约国对南极领土不得提出新的或扩大现有要求,《南极条约》不构成对任何现有的对南极领土主张的支持或否定,条约有效期间进行的任何活动也不构成主张支持或否定对南极领土要求的基础。

南极水域在法律地位上应属于公海,各国不得以专属经济区或者其他名义对之主张管辖权。

⑷维持南极地区水域的公海制度;

⑸保护南极环境与资源;

⑹建立南极协商会议。

5.国家对其港口享有排他的主权,外国船舶经过允许方可驶入。

国家对于位于其港口的外籍船舶具有管辖权,但依国际法享有豁免权的军舰和政府公务船等除外。

实践中,国家一般不介入船舶内部事务。

在刑事管辖方面,通常只对扰乱港口安宁、受害者为沿岸国或其国民,案情重大或船旗国领事或船长提出请求时沿岸国才予以管辖。

主要包括:

⑴罪行的后果危及沿海国;⑵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沿海国良好秩序;⑶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外事官员请求;⑷取缔违法贩运麻醉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

在民事案件方面,对完全属于船舶内部管理,如工资、劳动条件、个人财产权利等事项,各国通常不行使管辖权。

当案件涉及港口国公民的利益或其他船舶以外的因素,或涉及船舶本身在港口内航行、停留期间的权利义务时,港口国才予以管辖。

6.无害通过权是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宁和正常秩序条件下,拥有无须事先通知或征得沿海国许可而连续不断地通过其领海的航行权利。

但在行使无害通过权的过程中,不得采取任何与通过无关的行为。

此外,无害通过要求连续不停地迅速通过,不得停泊和下锚,除非不可抗力、遇难和救助。

潜水艇或其他潜水器通过领海须浮出水面并展示其船旗。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是有害:

对沿海国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操练或演习;搜集情报;进行影响沿海国防备或安全的宣传;在船上起落或接载飞机;在船上起落或接载飞机;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严重的污染行为;任何捕鱼活动;任何研究或测量活动;干扰沿海国的通讯系统;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

7.沿海国在领海对外国船舶的管辖权

⑴关于刑事管辖:

①罪行的后果危及沿海国;

②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沿海国良好秩序;

③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外事官员请求;

④取缔违法贩运麻醉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

上述情况,如经船长请求,沿海国在采取任何步骤前应通知船旗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

以上规定不影响沿海国为进行逮捕或调查目的对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采取法律授权的任何步骤的权利。

对岸来自外国港口,仅通过领海而不进入内水的外国船舶,沿海国不得在该船舶上对驶入领海前所犯罪行有关的任何人进行逮捕或进行有关的调查。

⑵关于民事管辖

①沿海国不应为对外国船舶上的人行使管辖权而停止该船航行或改变其航向;

②不得为民事诉讼目的对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除非涉及船舶本身在通过领海的航行中,该航向的目的而承担义务或负担债务。

③上述规定不妨碍沿海国按照其法律,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在其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实施执行或逮捕的权利。

8.毗连区不是国家领土,国家对毗连区不享有主权。

沿海国仅仅对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等特定事项行使某种管制权。

对于毗连区的管制不包括其上空。

毗连区标其他性质取决于其所依附的海域,属于专属经济区或为公海。

在国家设立专属经济区后,毗连区首先是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但国家还可以在毗连区实施上述方面的管制权,如沿海国未设置专属经济区,则毗连区在其他方面适用公海制度。

9.专属经济区既不是领海,也不是公海,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不拥有主权,但享有《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某些主权权利。

专属经济区的制度不影响其上空和底土本身的法律地位。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

①勘探、开发、养护、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生物或非生物自然资源的排他权利;

②从事海水、风力利用等经济性勘探开发的排他性权利;

③建造、使用、管理人工岛屿和设施;

④海洋科研、海洋环保方面的管辖权。

其他国家权利:

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10.大陆架属于沿海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属于自然权利,无须宣布或占领即享有。

大陆架不是沿海国领土,但是国家在此享有某些排他性的主权权利。

沿海国在大陆架的权利:

①勘探、开发、养护、管理海床和底土自然资源的排他权利;

②钻探的排他性权利;

③建造、使用、管理人工岛屿和设施。

其他国家权利:

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11.群岛国可以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通道,以便其他国家的船舶或飞机连续不停地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及其邻接的领海。

所有国家都享有这种群岛通道通过权。

群岛水域的航行分为无害通过和群岛通道通过两种情况。

前者是指所有国家的船舶享有通过除群岛国内水以外的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后者是指群岛国可以制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通道,以便其他国家的船舶或飞机连续不停地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及其邻接的领海。

另外,直接相邻的国家在群岛水域范围内某些区域的传统捕鱼权应被承认;其他国家所铺设的通过其水域并不靠岸的海底电缆应被承认。

12.国际航空的基本制度

㈠1944年的《芝加哥公约》将航空器分为国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该公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而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

国家航空器是指用于军队、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

一国的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的许可,不得在其他国家的领土飞行或领土上降落。

民用航空器须在一国登记并因此而取得登记国国籍,但在两个或以上国家重复进行登记被认为均无效,登记可以由一国转移到另一国。

《芝加哥公约》把国际航空飞行分为定期航班飞行和不定期航班飞行须经领空国许可,不定期航班飞行则可以不经领空国许可,但一些国家对后者作出了保留。

㈡1929年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章的公约》(《华沙公约》),规定了国际民航活动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该《公约》采取了推定过失原则。

⑴航空承运人对以下损失应承担责任

①发生在航空器上或在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乘客因死亡受伤或身体的任何其他损害而产生的损失;

②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任何已经登记的行李或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害而产生的损失;

③乘客或行李货物因运输过程中的延误造成的损失。

⑵承运人的免责

①承运人如果证明其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能采取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则可以作为免责的理由;

②承运人如果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所引起或促成的,则可以根据其情况,免除或减轻其责任。

⑶对有关诉讼拥有管辖权的法院。

承运人的住所地法院、承运人主营业地法院、订阅合同的承运人营业机构设立地法院、航程目的地法院。

13.国际民航安全制度

1963年的《东京公约》、1970年的《海牙公约》和1971年的《蒙特利尔公约》基本确立了国际民航安全制度。

就拥有对于危害民航安全罪行的管辖权的国家作了规定。

三个公约还规定危害民航安全罪行是一种可引渡的罪行,但各国没有强制引渡的义务。

国家可以依据引渡协议或国内法决定是否予以引渡。

如果嫌疑人所在国没有相关协议引渡义务,并决定不予引渡,则应在本国作为严重的普通刑事案件进行起诉,使此种行为受到惩处。

14.外空活动的主要法律制度

登记制度双重登记制度:

从事任何外空发射活动都要在本国和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营救制度⑴援助:

对获悉或发现在一国领土内的宇航员,领土国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营救宇航员并给予必要的帮助。

⑵通知:

各国在知悉或发现宇航员发生意外、遇难或紧急降落时,应立即通知其发射国及联合国秘书长。

⑶送还:

对于发生意外的空间物体应送还其发射国。

责任制度外空物体彼此间损害:

过错责任;

外空物体对地面第三人或空中飞机造成损害:

绝对责任。

15.《控制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公约》(《巴塞尔公约》)对于列举在其附件中的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包括:

⑴缔约国禁止向另一缔约国出口危险废物,除非进口国没有一般地禁止该废物的进口,并且以书面形式对某一出口国表示同意。

出口国或者危险废物的生产或出口者,应将拟出口的废物的越境转移以书面形式通知进口国的有关主管部门。

⑵危险废物的任何越境转移都必须有相关的保险、保证或担保。

⑶出口国有理由认为拟出口的废物不会被以符合有关标准的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在进口国或其他地方处理,则不得出口。

⑷如果出口的危险废物被证明无法以无害于环境的方式得到处理,则须运回出口国。

⑸不得向非缔约国出口或自非缔约国进口危险废物。

国际法上的个人

1.国籍也称为公民资格。

给予哪些人以国籍,即认定哪些人是其公民,是国家自身的权利。

国籍在个人与国家之间建立了一种稳定的法律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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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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