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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学校学生成绩考查办法

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50104957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7條;並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學校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職業學校日、夜間部各職業類科、高中附設職業類科、高中或

高職辦理實用技能班、實用技能學程。

第   3   條

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分學業成績及德行成績。

學業成績採百分制評定

,德行成績採等第制評定。

第   4   條

學業成績考查之科目及學分數,依教育部所定課程標準或課程綱要之規定

辦理。

學分之計算,以每學期每週授課一節或總授課節數達十八節,為一

學分。

第   5   條

學業成績考查應參照學生身心發展與個別差異,並依學科及活動之性質,

兼顧認知、技能及情意等學習結果,採擇多元適當之方法,於日常及定期

為之。

第   6   條

學生學期學業總平均成績之計算,為各科目學期成績乘以各該科目教學學

分數所得之總和,再除以各該科目教學總學分數。

學生畢業成績之計算,為在學期間各科目學期成績乘以各該科目教學學分

數所得之總和,再除以修習學分數總和。

前二項所定各科目學期成績,包括重補修成績。

第   7   條

學業成績考查以學期為單位,採百分制計分法;其及格基準規定如下:

一、一般學生:

均以六十分為及格。

二、依各種升學優待辦法入學之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退伍軍人、

僑生、蒙藏學生、外國學生、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原住民及境外優秀

科技人才子女:

初入學一年級以四十分為及格,二年級以五十分為及

格,三年級以後以六十分為及格。

三、依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升學輔導辦法規定入學之運動成績優良

學生:

初入學第一年、第二年以四十分為及格,第三年以後以五十分

為及格。

四、依國民中學技(藝)能優良學生甄審保送入學之學生:

初入學第一年

、第二年以五十分為及格,第三年以後以六十分為及格。

學生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得採補考或其他方式處理;其成績依下列規定

採計:

一、及格者,授予學分,以六十分計,並以六十分登記成績。

二、不及格者,不授予學分,該科目成績就補考、其他方式處理之成績或

原成績擇優登錄。

第   8   條

學期成績及格之科目,授予學分。

學期成績不及格之科目,得申請重修;

其重修方式如下:

一、隨班修讀:

學生得於修業期限內隨其他班級課程修讀。

二、專班重修:

重修學生達一定人數者,由學校開設專門班級,讓學生重

新修讀,每一學分不得少於六節。

三、自學輔導:

重修學生未達前款所定一定人數者,由教師指定教材,供

學生自行修讀,並安排面授指導,每一學分不得少於二節。

前項各款辦理方式,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重修之成績,其採計方式如下︰

一、重修後成績及格之科目,授予學分,其成績以重修實得成績登錄。

二、重修後成績不及格之科目不授予學分,其成績以重修後成績或原成績

擇優登錄。

第   9   條

學生於定期考查時,因公、因病、或因特殊事故不能參加全部科目或部分

科目之考查,報經學校核准給假者,准予補行考試或採其他方式考查之;

其請假規定及成績計算方式,由各校定之。

第  10   條

學生缺課除因公、因病或因特殊事故,經學校核准給假外,其缺課節數達

該科目全學期教學總節數三分之一者,不予成績考查,該科目成績並以零

分計算。

第  11   條

學生各學年度上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總學分

數二分之一者,下學期得由學校輔導其減修學分;其減修及補修之相關規

定,由各校定之。

前項上學期學業不及格科目成績之學分數,包括補考後之學分數。

但不包

括重補修之學分數。

第  12   條

學生當學年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逾當學年學分數二分之一者,學校得

輔導重讀;其成績以重讀之成績計算。

重讀時,學生對於已修習及格之科目得予免修,免修科目原成績列入重讀

學期之成績一併計算。

學生於重讀時,對於已修習及格之科目,自願申請再次選讀者,該科目成

績,就再次選讀之成績或原成績擇優登錄,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13   條

新生及轉學生入學前,已修習及格之科目及學分,經審查符合課程要求,

或經甄試及格者,得列抵免修;不及格或未修之科目學分,均應重修或補

修;其審查、甄試及學分抵免規定由各校定之。

轉學生有前條規定之情事者,學校得視該學生之學習狀況,編入適當之年

級就讀。

第  14   條

學校對具有特殊才能或發展潛能學生,得辦理學科免修鑑定。

經鑑定合格

者,得免修該學科該學期或學年有關之課程或科目,並授予學分,其學科

成績以鑑定之分數登錄之。

前項學科鑑定規定,由各校定之。

第  15   條

學生取得之校外學習成就或教育訓練,經審查符合課程規定,或經甄試及

格者,得列抵免修;其審查及學分採計規定,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

之。

第  16   條

學校得開設或推薦學生赴專科以上學校預修進階專業課程;其辦理方式及

成績考查,由各校協調專科以上學校定之。

第  17   條

德行成績應考查學生修己善群之美德,考查除成績之評定外,並應以文字

評述。

第  18   條

德行成績之考查,以八十分為基本分數,並由導師綜合學生平時德行表現

、出缺席情形、獎懲紀錄、社團活動、生活競賽等有關資料初評後,提學

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

第  19   條

前條所定獎懲紀錄之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獎勵:

分為嘉獎、小功及大功。

二、懲罰:

分為警告、小過、大過及留校察看。

學生之獎懲,除應通知學生、導師、家長或監護人外,於學期結束時列入

德行成績計算。

第一項之獎懲辦法,由各校定之。

第  20   條

德行成績依優、甲、乙、丙、丁等五等第評定之,其成績依下列規定以等

第計列:

一、優等:

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

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乙等:

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丙等:

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丁等:

未滿六十分。

前項第五款之丁等為不及格;學年德行總平均成績,以該學年度各學期德

行成績平均計算。

第  21   條

重、補修學生及延修學生德行成績之考查,由學校依其修課情形並參酌一

般學生之規定定之。

第  22   條

德行成績列為丁等者,經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後,報由校長核定之結果

仍列為丁等者,應輔導其轉學。

各校在考評學生德行成績丁等前,應先依相關規定進行適當輔導措施,並

通知學生家長或監護人。

第  23   條

學生除公假外,其缺課節數達全學期教學總節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辦理

休學。

第  24   條

學生成績考查結果符合下列規定者,准予畢業,並發給畢業證書:

一、學科累計學分達教育部所定課程標準或課程綱要規定。

二、各學年德行成績均及格。

三、修業期限為日間部未逾五年、夜間部未逾六年。

前項第三款所定修業期限,包括重讀、延修期間。

但不包括休學期間。

學生成績考查結果未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發給修業證明書。

第  25   條

學生成績優異,在規定修業年限屆滿前一學期或一學年修滿該科組應修學

分者,得准提前畢業;其成績優異標準,由各校定之。

第  26   條

各校為適應實際需要,應自行訂定補充規定,提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報請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各校依本辦法所定之規定,亦同。

第  2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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