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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

 

  

尊重人权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二十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保障问题成为日益国际化的问题,当代世界各国都十分关注这一问题。

今年10月5日,我国政府继3月签署加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之后,又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确立的一系列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如何与国内立法和司法相协调,以及如何参考这些准则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也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

笔者愿就这一问题一阵己见。

  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

  现代国际人权法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产生的现象。

鉴于法西斯主义肆虐时代对人权的极大侵犯,人们认为如果国际社会存在着一些保护人权的有效的国际制度,也许,这些暴行可以得到制止。

1954年在英、美、法、苏等战胜国倡议成立了联合国,并通过了《联合国宪章》,该《宪章》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文件中,成为会员国应遵守的最基本的国际准则。

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人权委员会起草的《世界人权宣言》,宣言虽不是一项国际条约,但它提供了一份不容剥夺的人权览表,为了使《世界人权宣言》公约化,“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的共同目标。

”(序言)。

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了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的《国际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民权利公约》)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

  《公民权利公约》所确认的权利既包括实体权利也包括程序权利,程序权利中涉及刑事诉讼的内容在整个公约中占有很大比重,这些内容构成了有关刑事诉讼的基本的国际准则。

《公民权利公约》所确立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内容主要有:

  1、权利平等原则。

《公民权利公约》第2条要求“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2、司法补救。

 《公民权利公约》第2条第三款要求每一缔约国承担下列义务:

(1)保证任何一个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被侵犯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

(2)保证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3)保证这种补救确能付诸实施。

  3、生命权的程序保障。

《公民权利公约》第6条宣告:

人人有因有的生命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并规定:

未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死刑刑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4、禁止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公民权利公约》第7条规定: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待遇或刑罚。

”所谓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

  5、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程序保障。

人身自由即居止地动的自由,人身自由和安全的保障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其重要性仅次于生命权。

《公民权利公约》第9条规定: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找法律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同时规定:

(1)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2)任何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利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3)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4)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

  6、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

《公民权利公约》第10条规定:

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刑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于被判罪者身份的发别待遇;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

  7、独立、公正审判。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一项规定:

“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

在判定时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挥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均完全有资格享受刑事审判的最低限度保障,其中包括:

迅速被告知指控的性质和原因(甲目);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丙目);在法庭上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讯问对他不利和有利的证人(戊目);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己目);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第五项)。

  8、辩护的权利。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三项规定:

受刑事指控的人“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并与自行择定的律师联络”(乙目):

“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更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必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丁目)

  9、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障。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四项规定:

“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10、无罪推定。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二项规定:

“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死罪。

  1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三项庚目规定:

“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12、刑事赔偿。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六项规定:

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判,已有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

  13、禁止又重危险。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七项规定:

“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

  上述《公民权利公约》规定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总的精神是在国家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过程中,防止国家滥用权力,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

对于人身自由等权利,国家不应加以干涉,相反应保护其本身不受犯罪分子侵害。

但是国家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

“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

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

而假如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

”国家权力的运用必须在社会安全和个人自由保障相互冲突之间取得平衡,这种平衡通常是通过将国家权力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取是的。

《公民权利公约》正是基于这一目的而确立了一系列刑事诉讼国际准则。

  《公民权利公约》制定后,联合国大会及其所属组织还通过了一系列有刑事诉讼的单项法律文书,规定了某一方面的准则,将《公约》确立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具体化。

其中:

  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有: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1985年11月29日通过)、《联合国预防少年人犯罪准则》(1990年12月14日通过)、《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1990年12月14日通过)。

这些法律文件规定:

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当有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缄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母或监护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和盘诘证人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等。

  关于保证公司法和严格执法的有:

《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1985年11月29日通过)、《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以及《关于公正审判昨救济的权利宣言草案》。

这些法律文书强调:

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

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谨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

检察官的职责应与司法(审判)职能严格分开;检察官应始终一贯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不偏不倚地履行其职能注意到对犯罪嫌疑人有利或不处的一切有关情况。

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

如果无力支付费用,可以免费。

  关于拘捕方面的有:

《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1198年12月通过)、《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90年12月台票4日通过)、《执法人员行为守则》(1979年12月17日通过)。

这此法律文件确认:

逮捕、拘留或监禁应严格依法进行;被拘捕的人应获得人道待遇和尊重其人格,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有权在合理期间内接受审判。

应当采用非拘禁措施,以减少监禁办法的采纳,促使刑事司法政策合理化。

警察和执法人员在执行拘捕等任务时应当维护人权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能使用武力。

  关于禁止酷刑的有:

《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1975年12月9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4年12月10日),《有关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保护被监禁和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的任务的医疗道德原则》(1982年12月18日)。

这些法律文件宣布:

任何国家不得容许或容忍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从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

应确保酷刑受害得到补偿。

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如积极或消极地从事构成参与、共谋、怂恿或企图施行酷醋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为严重违反医疗道德。

  关于生命权的程序保障有:

《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通过)《关于有效防止和调查非法、任意和即处决的原则》(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9年5月24日通过)。

这些法律文书规定,执行死刑应尽量从引起最少痛苦的方式实施。

应以法律禁止一切法外、任意和即决处决,应确保任何此类处决均应根据其刑法规定施作罪刑加以惩处。

  关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有:

《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1985年11月25日通过),该宣言宣布,对待罪行受害者时应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他们有权向司法机构申诉,并特别指出,应考虑将为滥用权利受害者提供补救措施的规定纳入国家法律准则。

  在理解和实施《公民权利公约》时,应当参照上述宣言和公约所规定的原则、规则和建议等进行。

实际上,它们不仅对正确理解和实施该公约大有裨益,有的本身便具有国际法上的效力。

  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问题

  我国政府签署《公民权利公约》后,需要经过全国从大常委会批准才正式生效。

公约生单独 以后就涉及适用头题了。

《公民权利公约》如何适用于中国,既涉及国际法的效力问题,也涉及我国对国际社会以国际法律文件形式所确认的人权准则采取什么态度的问题。

  历史地考察,中国是联合国的创始国、成员国和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也是《联合国宪章》的参与制定国。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长期被排除在联合国之外,及至1971年才恢复在联合国的全法席位,但我国政府对于基本人权,早在建国之初便鲜明地表示过积极的认同态度。

1955年,周恩来总理在亚非万隆会议上明确地向世界宣告:

“尊重基本人权,尊重闻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都是中国人民的一贯主张,也是中国人民一贯遵守的原则。

”由于时代的悲剧,这一庄严宣告在此后的极左思潮中没有得到切实贯彻,钳制践踏基本人权的状况在“文化大革命”期间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

在极左思潮笼罩下,以国际人权标准也采取否定、批判的态度。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进入改革开放的新历史时期,开始进行法律的重建工作,此时人们经过对“文革”的深刻反思,认识到权利保障的重要性。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发展以及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和人权保障观念进一步提高,中国政府对人权问题也再次表示重视,并对国际人权公约给予积极的评价。

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进一步阅述了中国关于人权问题的基本立场和基本政策,并文具盒为:

人权是全人类共同创造精神财富,也是中国人民近一百多年来前赴后继、流血牺牲为之不懈努力奋斗的目标。

1997年国家主席江泽民在美国访问期间,以国家元首的名义再次表明对人权问题的积极态度,他指出: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人权反对一切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为,并为此进行了不懈的努力。

”“我们愿意同其他国家加强交流与合作,共同促进世界的人权事业。

”1997年10月19日中美两国发表的《中美联合公报》也指出:

“中美两国都认为《世界人权宣言》及其它的国际人权文书在促进人权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并重申双方均致力于促进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

”到目前为止,我国已陆续加入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17项国际人权公约,而对《公民权利国际公约》的加入再次向世人表明我国对人权问题所持的积极态度。

  众所周知,条约是国际法的最主要渊源,缔约国忠实履行条约所确定的义务,是国际社会法律秩序得以维护的基本条件,因此,对于缔结的条约,当事国应当善意履行,迨无疑义。

所谓“善意履行”是指“诚实地和正直地履行条约,从而要求不仅按照条约的文字,而且也按照条约的精神履行条约,要求不仅不以任何行为破坏条约的宗旨和目的,而且予以不折不扣的履行。

”《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强调“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明确规定:

“凡有效之条约对各当事国有约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

”这体现了国际法上一项比较古老的原则,即“条约必须信守”(pacta srnt servanda)原则或曰“条约神圣”(sanctity of treaties ,inviolability of treaties)原则。

该原则的内容是:

要约经过缔结之后,缔结各方必须按照条约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有违反。

因此,我国加入《公民权利公约》之后,就应当加以遵守,该公约所确立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也应当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得到认真的贯彻执行。

  条约一时产生效力便涉及适用的问题,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和条约能否用于国内法院的问题。

国际上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存在着不同学说和制度,较多的是主张国际法优于国内法。

其理由诚如我国台湾一位学者所云:

“如果不承认国际法是世界上的较高法律次序的庆,就得认为现在世界上一百卅多个不同的国内法制度优先于国际法,这几乎一定会造成无政府状态。

”因此国际性司法机构或者行政机构一再强调国际法优于国内法。

至于国际法如何实施于国内,世界各国的做法并不一致归纳起来,分为两种模式:

一种是转化适用(transformation),即为了在国内实施条约的内容,原则上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这便产生了国际条约向国内法的“转化”,英国及英联邦诸国以及意大利均属此一模式。

在英国,国际惯例在不与本国立法相抵触的情况下桅成英国法律的一部分可以为法院直接适用,但国际条约必须经国会立法才能为法院适应适用,原因在于缔约与批准皆为英国国王的权力,国王属于政机关,而法律必须经国会批准方能生效。

意大利也采纳转化适用模式,在意大利,已经发生效力的国际条约必须再经议会命令执行才能被接受为法院适用的法律。

另一种是直接适用,(adoption),即不需要国内进行相应的立法而直接将条约适用于国内当条约与国内法相抵触时,采取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如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

“本宪法及依照本宪法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法国权力所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均为全国的最高法律;即使与各州的宪法或法律抵触,各州法官仍应遵守。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00年作出判例指出:

“国际法是我们法律的一部分,当依据国际法的权利问题适当地提交法院决定音,有适当管辖权的法院必须角定与适用它。

”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也有类似或者体现这一精神的宪法规定。

按照通例,各国采取哪一种做法一般均在该国宪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我国宪法没有就国际条约如何在国内适用问题作出规定,但可以就我国一些部门法的相关规定看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实践中,中国没有采用第一种方式(转化制度),而倾向于采用第二种方式,即条约直接在国内适用”。

例如《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该条第3款还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又如《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同样《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这些规定无一例外地体现了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

我国学者李浩培指出:

“上述各法的各个规定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对条约的国内执行订作出的原则规定,按照这个原则,我国与外国所缔结的条约在生效时,就应当被纳入国内法由我国各主管机关予以适用,而无须另以法律予以转变为国内法。

  可见,在我国,国际条约是国家法律的渊源之一,“国家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不属于我国国内法的范畴。

但就其通过法定程序具有与国内法同样约束力这一意义的文化, 也属于我国国内法渊源之一。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中国政府在1990年对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所表明的态度:

“在中国法律制度下,中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会经过立法机关的批准程序或国务院的通过程序。

条约一旦对中国有效,在中国便有法律效力,中国便有义务去施行该条约。

”亦即:

《禁止酷刑公约》在适用也基于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实际上,这一原则应当贯彻到所有我国已经签署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亦即我国已正式承诺遵守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可以直接适用于中国,国内法与之相矛盾的,应当遵守刑事司法国际准则。

国际法与国内法都同样体现了国家意志,国家既然已经庄严缔结了国际条约,就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在领土内实施对其有效的条约。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规定:

“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这一规定便体现了上述主张。

  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冲突乃是国家意志本身存在的冲突,解决冲突的最好办法是避免发生冲突,则在制定国内法时应当顾及国际法的需要,而在签署或者加入国际法时应当考虑到国内法的规定,后者便涉及到国家在签署或者加入国际公约时的保留问题。

一个国家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提出保留,旨在排除或者改变将该条约的某些规定适用于该国的法律效果。

对于一国提出保留的条款,对该国不生国际法上的约束力或者改变其法律效果。

我国在加入《以民权利公约》时,对于其中不适合我国国情的若干内容,例如第22条所确认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等,显然基于不适合中国国情而应当予以保留。

但就刑事诉讼国际准则而言,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取得了长足进步,大体上接近或者达到了国际准则的要求,在国内实施这些国际准则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因此笔者认为基本上没有必要加以保留。

当然,我国对其中某些条款是否提出保留,将由我国有产机关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谈到《公民权利公约》的国内效力,还必然要涉及这样一个问题:

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能否直接援引我国已经签署、批准的国际公约中刑事诉讼国际准则作为判决的依据?

国际法院和一些国家的国内法院是直接援引国际法作为其判决依据的,国际法院和一些国家的国内法院甚至将人们通常认为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世界人权宣言》作为国际习惯法援引为判决的依据。

约翰汉弗莱认为:

“《宣言》不仅反映在许多国家的宪法(有些宪法逐字逐句地照抄了《宣言》的条文)和其他国家的立法之中,并且还反映在国家和国际法院的判决之中。

”但在我国刑事司法浩如烟海,没有直接引用国际法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实际判例。

笔者认为,为了法律的统一理解和正确实施,在国内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引用《公民权利公约》作为判决的依据,但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可以引用该公约作为辩护理由,对于律师引用《公民权利公约》中未加保留的条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法官应当认真听取并在形成判决时予以认真考虑,使所作判决不违反在我国具有效力的国际法规范。

  还应当指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应当将是否切割产遵守我国已经签署、批准的《公民权利公约》和其他国际公约中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作为监督对象。

国际条约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之一,而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所确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不仅应当监督国内法是否被切实遵守,而且应当监督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法规范是否被切实遵守,当发现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被违反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赋予的监督手段予以纠正,以贯彻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国家意志,维护我国信守国际条约的国家信誉。

  三、参考《公民权利和

  

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主要由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监狱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国家赔偿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构筑而在,上述法律总的精神是追究犯罪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

追究犯罪、惩罚犯罪是国家的一项重要功能,只有有铲地追究犯罪、惩罚犯罪,才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否则必然导致犯罪猖獗、人民无法安居、社会难以安宁、国家建设和经济发展也难以顺利进行;但只注意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忽视保障人权,又必然导致司法专横和行政权滥用,造成大量的冤假错案,从而在根本上动摇国家的法制,使国家难以实现长治久安,祸害同样很大。

我国刑事法律过去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偏重于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对保障人权重视不够,近年来随着国家政治民主和社会文明程度的逐步提高,依法治国方略的开始实施,人权保障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在刑事司法领域加强对人权保障的力度已经成为立法的重要宗旨。

近年来制定和修改的一些刑事法律,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在保障人权方面取胜得了新的明显珠进展,如增加规定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善意怪任何人不得定罪,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参加诉讼,加强对采取强制措施的制约,扩大被害人诉讼权利等,从而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大体上接近或者达到了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

但不必讳言,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与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相比,还存在一定的不协调性。

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制的不保障观念的逐步增强和刑事司法水平的日益提高,我国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距离必将逐渐缩小。

  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并要求“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检察权。

”推进司法改革,当然要从中国国情出发,但参考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籍以发现我国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不足,这有助于认清从何处入手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

更何况中国一旦加入《公民权利公约》,对其中涉及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的内容,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必须与之相协调,否则,失信于国际社会,会陷于十分被动的局面。

为此,笔者提出以下推进刑事司法改革的构想,供法学界研讨,并供立法、怀法部门参考:

  

(一)加强司法独立的制度保障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一项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

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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