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时期陕南水利习惯初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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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时期陕南水利习惯初探

明清时期陕南水利习惯初探

摘要:

对明清时期陕南地区的部分水利碑刻资料进行研究,得出陕南地区的水利习惯主要有:

按亩分水;水权人负有相应义务;非水权人不得用水;不得私自增加田亩;保护水权使用人的权利;保护水渠环境等。

陕南地区的水利习惯不仅得到了民间的遵守,而且得到了官府的认可,对违反水利习惯者,民间如果无力追究可以送交官府。

明清时期陕南地区的水利习惯充分说明了习惯法在中国传统社会中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

水利;水权;水利习惯

一、明清时期陕南水利习惯

陕南地区分水基本实行轮牌放水制。

各堰一般分水按牌,并立有过印、水薄等。

在分水的时候,一般实行的是按亩分水,即根据各村或各水权人拥有的田亩数决定其用水量。

如根据《万工堰碑记》的记载,万工堰的分水就实行按亩分水:

“三、杨家河以下自杨兴伦田起至窑沟河北赵天爵田止,受水之田共三百余亩,许放水二日二夜。

四、窑沟河南以至双岔沟上,受水之田一千余亩,每日夜灌田二百亩,许放水五日五夜。

五、双岔沟以下至街南杨焕田上,受水之田七百余亩,每日夜灌田二百亩。

但路远需时兼沿渠不无渗漏,许放水四日四夜”[1]。

万工堰的分水就根据各个地段受水之田的数量决定其灌溉的天数,同时考虑到“双岔沟以下至街南杨焕田上”的特殊情况,因为路远,同时路上还有渗漏,作出例外规定“许放水四日四夜”以体现公平。

千工堰碑文也规定:

“堰水浇灌上、中、下三牌,自龙口以迄下牌,迤逦五十里许,其田屯多而民少,上牌屯田七民三焉,中下牌则屯九民一焉。

上牌分水四昼夜,中牌分水四昼夜,中牌头另分水一昼夜,共十三昼夜一周。

用夫修筑旧例,以田亩所受水分为则,有田之处,各修其畔;无田之处,三牌同修”[1]。

水权人有权用水,同时也负有一定的义务,主要是承担开凿水渠、维修水渠的相应费用或者出工,缴纳水费。

在陕南地区,农田水利灌溉是需要缴纳水费(粮)的,只有每年按时缴纳水费,才能用水灌溉。

万工堰在分配水资源的时候就根据各段居民在开凿水渠时的贡献来决定其应付的水费。

“一、万工堰渠道,自受水起至退水漕止,计长一千二百五十余丈,宽二丈,开挖民地作渠,共计受水田六亩五分,旱地四亩;自龙口至道士沟,田地不能受渠水之利,所挖渠道每亩受价银二两,受水之家按地出银,补给渠道地价即属业主。

书给卖契呈官印照,交堰长收存,以免日后业主争执。

道士沟以下至退水出月河止,田亩俱受渠水之利,所有开挖渠路之口,业主不得以未曾受价赔累粮赋借口争执。

”水渠流经之处,有的田亩无法灌溉不能受益,此时受水之家应当根据其田亩数对受损失之家给予补偿。

如果本身是受水之家,因为开挖水渠而受损失就不予补偿,而由自己承担。

“六、恒口街南较街北地势稍平,修田最易,但此堰自起工至工竣,街南之人并未出夫,公议日后街南之人欲修水田,应照街北之人每亩补出夫银八钱,以资堰务公用。

”恒口街南的人因为在修堤堰的时候没有出工,所以不能享有水权,如果以后用水,必须根据其田亩数缴纳工钱。

“七、万工堰受水之田共二千二十五亩。

公议日后遇修渠工河工,每亩二十,亩出长夫一名,通力合作,如有避夫一名,与不及时上工者,除补正夫外罚夫五名。

”[1]根据该规定,用水权人在水渠维修时根据其田亩数应承担费用和人力,如果不出人力的还要受到处罚。

为了保障水权人享有对水利资源的使用权,各地水利章程都规定非水权人不得用水,否则视为偷水受到处罚。

陕南地区历史上因此而引发的争讼很多,如泉水堰一案就是典型的例子。

泉水堰,位于沔县境内,以龙洞泉水为水源,“系拾贰家军户之私堰,沿河两岸,支流汛泉,总归此堰,外人不得开地作田,阻截上流”。

“道光十一年(1831),有客民陈正秀开地作田,违例霸水,被堰长投约,处明具结,永不得拦截堰水。

十四年(1834),有阻拦堰水,亦具有结。

又十五年(1835),张文兴、李普、王修德等,估截此堰上流之水,被堰长具察在案,蒙县主李断令,仍照旧例,立碑为记,外人不得紊乱。

及到回家,伊等藐违公断,抗不立碑。

彼时俱言堂断可凭,即不立碑,量亦无妨,伊等竟未立碑。

致道光二十年(1840),突出陈正秀之胞弟陈正章违例开端,胆将堰源拦阻涸断,堰长查明,赴城具禀,陈正章唾托王大德诱框拦回,竟将堰长刁控。

嗣蒙票唤,陈正章自知理屈,请同黄沙驿、小中坝两牌乡约说合,亦具有结,永不敢拦截堰水。

二十一年(1841),陈正秀又使其子陈有钢,陈佘娃,陈周儿,拦截此堰上流之水,堰长往查理阻,伊等持恶逞刁,反将堰长按于水中,淹浸几毙。

陈正秀自觉理屈,希图逃罪,径从小路进城捏控,蒙县主朱朗鉴批示:

明系窃放堰水,先发制人,姑候唤讯究质,如虚倍惩不恕等语。

随后堰长亦有具禀。

陈正秀睹视批词,知难对质,仰托亲友,请仝乡约,再四与堰长、田户赔罪,跪求饶免,堰长、田户亦从宽姑恕。

迄今二十余年,无复有敢截堰源者。

不料今岁(1859)七月十六日,有张文兴之子张武刚,陈正秀之孙陈二狗,李普之侄李茂春等,复持强违例,将此堰上流截拦,勺水不下。

堰长、田户情急往查,拿获伊等护篼、水车等物,即欲具禀恳究,伊等自觉情罪难容,请托武举关雄望邀约牌内绅士、田户说合,伊等情愿立石碑,以志规例;演戏三日,晓众警顽。

自此以后,勺水不敢入于旱田”[2]。

在泉水堰纠纷中,陈家陈正秀于道光十一年(1831)、陈正秀之胞弟陈正章于道光二十年(1840)、陈正秀其子陈有钢,陈佘娃,陈周儿于道光二十一年(1841)、陈正秀之孙陈二狗于咸丰九年(1859)一家三代6人次因为试图截用泉水堰的堰水灌溉旱地而与水权人发生纠纷。

而每一次官府判决的结果都是保护水权人的利益:

“永不得拦截堰水”,“勺水不敢入于旱田”。

因为水渠水量有限,每一水权人的用水量都是事先协商好的。

如果有人另外增加田亩,势必占用别人的用水量,因此水利习惯禁止水权人私自增加田亩。

如万工堰在用水规则中就规定:

“二、杨家河上下一带之田,除已受水之田一十八亩外,尚有沙坝地一百余亩,地势极低,俱系沙底,现有田亩久受杨家河之水,其余地亩无欲修成水田,仍用杨家河水,不许受万工堰水,势一趋下则道士沟以下地势稍高,概难得水矣,日后勿得徇情滥予”[1]。

历史上因私自增加田亩引发的灌溉纠纷很多。

如杨填堰一案就是如此。

杨填堰,分灌城固和洋县两县田地。

城固田在上水,用水三分,洋县田在中下水,用水七分。

两县经常为了分水、修堰分工、疏浚、摊派、渠首等问题发生纠纷。

其中最为激烈的一次农田水利纠纷就是光绪二十四年(1898)发生的纠纷。

“西营村廪生张成章贿窜百丈堰首事刘永定,与村民张玉顺、张畏三、张贵发等,以旱地作田,在于洪沟桥搭木飞槽,接去五洞外若干济急之水,从旱地凿渠,引水退入官渠,沙淤壅塞,有碍堰水,为害非浅”。

十月,“吕家村吕磺等偷砍西流河护堰之柳,私捏造具;狡骗河西拦水坝地址,凶阻工人,不准拣石修堰”,兴讼到兵备道,“饬令拆槽平渠”,认为处理不公,继续讼控。

次年道宪发告示:

“遵照前断,永不准强行开渠增田”[3]。

为保障水权使用人的用水权,必须对与水渠相邻接的其他地块的使用作出限制,以保障水渠的安全。

这一类似于相邻权的规定在诸多碑刻中有所记载,如金洋堰碑刻。

金洋堰位于西乡县县城东南三十里,径洋河下游午子山西麓。

清道光二十六、七年至咸丰八、九年(1846一1859),金洋堰有“傍渠陶器,近水烧熬,由是渠坎迭见倾颓,禾稼频遭蚀剥。

每逢秧苗正秀,阵阵噫风,叶渐转红,穗多吐白,设蘸祷禳,靡神不举,卒莫挽回……同治改元,以至三四五年,逆匪扰境,烧熬窑厂未举,岁遂转凶而为乐。

至七八九肃清,烧熬窑厂复开,岁又转乐而为凶。

逮十一年,同拟暂停烧熬窑厂,以验前言是否,是岁亦遂大熟……爰集水东绅粮公议,近堰大渠两旁,概不开烧熬窑厂。

倘仍蹈前辙,致妨农食,该堰长率领堰夫,掘其窑,毁其窖。

若或致酿成讼,该按田亩派钱,以角胜负”[4]。

在该例中,经过长达二十多年的检验,当金洋堰旁有窑厂时,庄稼就会受损;当窑厂停产时,庄稼收成就好。

最后所有水东达成协议,停止烧熬窑厂,如有违反者,众人则可以掘其窑。

为了保护堤堰安全,金洋堰禁止在堤堰上砍伐树木、沿堤捕鱼,并明定章程。

同治十二年(1872),堰长许殿贤等为严禁不法之徒入山窃树,集绅粮公议,仍照旧章禁止砍伐堰中树木,明确规定:

“自堰潭西,上齐查姓地,下齐堰坎,东齐李姓连界,西齐南山背后黄龙庵,俱系堰中坡地。

倘有窃伐树木,一经拿获,先行理处;如强悍抗违,察官究治,决不容情。

本年五月,拿获堰中捕鱼之人,禀案蒙梁县主堂讯,重责捕鱼之人,并示立章程:

嗣后富者捕鱼罚钱拾串文,贫者捕鱼送案究治。

”[5]这一规定不仅在明清时期得到遵守,到了民国时期作为水利习惯仍具有法律效力,并得到官方的认可。

民国初年,西乡县公署重视保护金洋堰,为了保护堰堤免遭损坏,禁止沿堤捕鱼,历任知事布告禁止。

1915年有某老丈等聚众持械强捕堰鱼,损坏堤根。

堰长呈报县署后,署理西乡县知事吴士泰,即令拘集,责惩示众。

并颁《禁止堰堤上下捕鱼布告》,刻石晓谕,永远查禁[6]。

二、水利习惯的效力

陕南的水利习惯大多载于水利章程,而这些水利章程得到官府认可,因而水利习惯不仅在民间具有效力,官府对其法律效力也予承认。

如光绪十九年(1893年)立的《五门堰定章告示碑》第一句“钦加同知衔特授城固县正堂加五级纪录十次李为定章晓谕事”就说明该章程本身就是获得官府认可的,而且碑文内容记录章程制定过程“兹同众复议,惟有仰恳仁宪出示定章”也说明了官府对章程的态度[7]。

许多水利章程和规则都会在条款中提到,如果违反规定,不接受堰长的处罚,就送到官府处理的字样。

如荒溪堰堰规“俱系阖堰公议,如不遵者,许令察官,决不宽贷”[8]。

又如同治十二年(1872)金洋堰堰长许殿贤等规定:

“倘有窃伐树木,一经拿获,先行理处;如强悍抗违,禀官究治,决不容情。

”万工堰也规定:

“八、渠堰一带有田之家苦乐宜均,各宜恪遵定例,如有恃强凌弱,霸占水利以及偷水利己害人者,察出即将已成石渠重加开凿,长二丈宽五寸示罚,尚不遵者禀官究治。

”[1]甚至还有一些章程制订后,民间组织会请求官府予以批文,然后立碑以示正式和威严。

如安康县四合乡石王垱水利碑:

“尝闻不愆不忘,率由旧章。

亦谓有例不灭,无例不兴。

则水之灌溉田亩而不可依古制乎?

既自康熙四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三渡铺上截河坝士民罗士伦、刘养知、郝昌雍等呈为州主大宗师老爷,派定水例,代祈朱标印钤,垂为久远以杜争端事。

按此垱有坝田一百四十亩,山田估有一十八亩。

其受水石王沟,派定水例九日一轮,坝田八日八夜、山田一日一夜,周而复始。

自立例之后,务期各守尔典,不得恃强凌弱,捷(截)沟修垱,搭涧过沟,以致山水有余而坝水不足,庶几公道彰而争端杜矣。

如有紊乱者,许执字赴官以违例治。

谁知年深日久,竟有占据上沟闸滩聚水,使我下牌无滴余漓者。

于是公论难平,经同乡保,特据州主老爷批文,勒诸碑石,以期率由旧章,共安无事之天耳。

批云:

浚渠修堰,工力既同;引水灌田,利赖宜一。

若涉伪枯,遂非公道;所议平直,谁敢紊乱。

永著为例,共享盈凝福也。

大清咸丰六年岁次甲辰八月上浣谷旦。

三渡铺上截河坝下牌受水众等同立[9]。

在该例中,三渡铺上截河坝下牌的受水民众因为上牌拦水而无法浇灌,上呈州府,官府批示“永著为例”,下牌民众专门立碑,以示庄重和遵守。

水利习惯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除了决定于官府的态度外,还要看其是否符合现代法律规范的结构模式,其中包括违反规范者是否会受到惩罚。

如果违反水利习惯者会受到惩罚,就说明该习惯具有法律效力,属于习惯法;如果违反习惯者仅受到道德上的谴责,则说明该习惯不具有法律效力。

从陕南水利习惯在实践中的作用看,在大多数水利章程中都规定了对违反者的惩罚措施,有的还可以送交官府处置。

其惩戒手段主要有罚粮、罚款、罚工、罚料等。

某些惩罚手段还带有宣教意义,譬如罚戏、罚席、罚立碑等,还有许多罚没物品等充公用于工程的维护。

从各工程的章程碑、处理纠纷违规碑来看,这些规定主要集中在对盗水、违反用水制度、破坏渠道建筑、盗伐树木等行为的惩处上。

如天生堰在光绪三十三年(1907)立的碑文首条规定:

“天生堰旧分东西两沟……田根(坎子)私砌阴沟者,罚钱二千文;穿小窦(洞)者,罚钱二千文,白昼偷水者照上议罚;夜晚偷水者加倍论罚;贫无钱者打条游沟。

”[10]荒溪堰条规中第2条规定:

“上下二沟轮水之日,永不得偷水。

如有不遵者罚戏三台。

明清时期陕南的水利习惯符合陕南地区特殊的水利资源形势,不仅得到了民间的遵守,而且得到了官府的认可,从而弥补了传统社会中国家正式法律对水资源民事法律规定的欠缺。

这也恰恰说明,中国传统法律的构成非常复杂,除了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典外,大量习惯法发挥着调整实际民事活动的作用。

这一作用,即便是在进入近代社会的中国,国家在制定法律时也不能不予以正视。

基于对水利习惯合理性的认识,民国时期陕西制定的水利规章中大量地继承了乡规民约,从法律上肯定了它们的地位。

如《陕西省水利通则》第2条就规定:

“各地方水利事业,其相沿之习惯或规约,与现行法令不抵触者,得从其习惯或规约。

参考文献:

[1]万工堰碑记[C]//安康地区水利志编委会.安康地区水利志.安康:

陕安出批(2000)字第047号.

[2]处理泉水堰纠纷碑:

咸丰九年立石[C]//陈显远.汉中碑石,西安:

三秦出版社,1996:

293.

[3]处理杨填堰水利纠纷碑:

光绪二十五年立石[C]//陈显远.汉中碑石.西安:

三秦出版社,1996:

357-358.

[4]公议移堰渠两旁烧熬窑厂以免妨农碑序:

同治十一年立石[C]//陈显远.汉中碑石.西安:

三秦出版社,1996:

317-318.

[5]公议禁止(刊伐)金洋堰一切树木碑:

同治十二年立石[C]//西乡县文史资料:

第9辑.西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陕西省西乡县委员会,1998:

226-227.

[6]金洋堰重整旧规理处违背条件碑记:

民国十六年立石[C]//陈显远.汉中碑石.西安:

三秦出版社,1996:

424.

[7]五门堰定章告示碑:

光绪十九年立石[C]//陈显远.汉中碑石.西安:

三秦出版社,1996:

352.

[8]荒溪堰条规碑:

道光四年立石[C]//陈显远.汉中碑石.西安:

三秦出版社,1996:

258-259.

[9]安康县四合乡石王垱水利碑[C]//安康地区水利志编委会.安康地区水利志.安康:

陕安出批(2000)字第047号:

352.

[10]南郑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南郑县志[M].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259-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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