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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航运法的调整对象

试论我国航运法的调整对象

摘要:

本文从目前我国《航运法》即将出台的现实需要入手,通过对航运法基础理论中的概念、调整对象的界定、调整对象的内容及调整范围的讨论和概括,对部分航运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的借鉴,进一步从理论上探讨了目前航运法立法过程中航运法调整对象应当明确的关系及因素,从而力争对我国《航运法》立法研究工作中的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有所助益。

关键词:

航运法;调整对象;调整范围

引言

我国是一个航运大国,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制定《航运法》。

从1996年至2010年的十五年间,《航运法》一共起草了12稿,由于我国一部分重要的航运政策不成熟以及我国立法资源的有限,《航运法》的起草工作曾一度搁置,直到2009年,张德江副总理考察内河航运企业,加上当时我国航运业的极速发展,《航运法》的制定工作重新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2010年8月,交通部重新启动了《航运法》的制定工作,旨在为我国航运业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和提供可靠的制度保障。

在我国,航运法是一个法律体系,其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包括:

我国批准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根据立法法制定和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及国际海运条例。

目前我国制定的“航运法”是狭义上的纵向的航运法,在这一体系中处于龙头大法之一的地位。

因此,在《航运法》的制定与即将出台之际,对其调整对象的研究和界定也就显得非常之必要。

一、《航运法》概述

(一)航运法的概念

广义上的航运法是指调整国家干预航运经济过程中产生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的航运法是一个法律体系,其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立法法制定和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国际海运条例以及我国批准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

我国目前着手制定并将出台的“航运法”是狭义上的航运法,在这一体系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

目前,我国《航运法》是指调整水路运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已成为一种共识。

水路运输的完成离不开港口、船舶和船员、航道,也需要关注运输安全、环境保护、风险控制等问题。

水路运输关系有纵向和横向的划分、涉内和涉外的区别,对四种基本关系的不同组合和取舍,决定于《航运法》的定位。

但对于我国《航运法》的明确定位,学界的认识还并不统一,因而产生了一些观点与学说。

(二)有关航运法定位的理论观点及政策观点

胡正良教授认为,航运法是指以国家干预航运经济中产生的特定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干预的航运经济关系,包括国家和代表国家的政府对航运市场准入、航运市场秩序的管理关系和对航运市场宏观调控的关系,也包括国有参与的航运经济关系,即国家直接参与航运市场的投资和经营活动产生的经济关系。

於世成教授认为,航运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在性质上属于航运竞争法。

航运市场既具有垄断竞争,又具有寡头垄断的双重市场结构。

周黎亮在《论我国的航运政策与航运法规》一文中认为,航运法规是指调整航运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一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总和。

航运法调整航运宏观经济管理关系、航运管理与监督关系、航运市场主体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

在所设计的航运法规系统中,划分了水路运输、海事管理、船舶、船员、港口、航道六个子系统,在水路运输法规系统中,将海商与航运并列,即《航运法》仅调整纵向关系。

万红先、戴翔在《我国海运服务贸易竞争力的国际比较》一文中认为,为赢得海运服务贸易的未来发展,海运体系中关于公法和私法相分离的形势必改变,公法与私法必须相互支撑而不是相互对抗[4]。

综上可知,关于航运法定位的理论观点主要有两类:

一是经济法说。

在现实研判不充分的情况下,可认为是主流观点。

二是综合法说。

但就狭义的《航运法》也采用和航运商事法并列的立法模式。

对狭义的《航运法》,现有的研究倾向于以国家干预法(经济法)定位,仅调整纵向关系。

目前航运政策中的主要的观点是:

(1)《航运法》与《海商法》处于平行地位,即《航运法》更多的应关注航运管理方面的规制,以保证和《海商法》的协调。

(2)《航运法》与《港口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处于平行的位置,因而《航运法》的内容,既不能侵蚀已有法律的范围,也要为将有的法律预留空间。

(三)本文对航运法的定位

通过对以往理论界对航运法的研究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航运法具有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属性和特征,应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将航运法基本定位为经济法之下的一个法律部门。

正如胡正良教授认为的,航运法是国家在干预航运经济过程中产生的特定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但航运业的特点及航运市场经济的特殊性又决定了一般经济法不能适当规范航运市场,其特殊性表现在:

1.航运业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行业,具有公共利益性。

航运业是以船舶运输业为主体的。

水上旅客运输及货物班轮运输,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其产品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从而使得航运业具有公共利益性。

同时航运基础设施与一般的基础设施一样具有很强的公共利益的属性。

航运业的这一特性以及运输产品的主要质量特性,即安全性、及时性和经济性,决定了航运经营比一般的行业经营有更高的条件和更严格的要求,航运市场经营主体过多,并不利于航运服务的社会利益的发挥。

2.航运市场具有规模经济的性质

在经济学上,规模经济是指因生产规模变动而引起的收益的变动,即在所有生产要素同时增加或者减少时,所产生的收益随之产生变动。

航运经济作为规模经济。

通常遵循规模收益递增规律。

这表明航运业具有明显的规模效益,进而决定了作为航运业主体的船舶运输业和航运基础设施需要大幅度的投资。

这一方面容易使航运业形成垄断,另一方面使得一般的市场规则较难在航运业的这些领域发挥完全的作用。

3.航运经营活动具有较强的外部效应

航运经营活动不仅具有较强的正外部效应,同时也有着较强的负外部效应。

最典型的负外部效应就是船舶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污染,不能使得水资源等自然资源得以充分的利用和保护,从而要求对船舶的技术条件和运力结构进行调整,对码头岸线、内陆可航水域进行规划。

这种负外部性表明产业结构调整和规划在航运市场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

4.航运市场更需要统一性

运输对象空间的位移是运输业的效用和产品。

运输业具有生产场所的广阔性和过程的流动性,船舶运输服务和船舶运输辅助服务对市场统一度的要求比一般的服务产业高。

只有建立全国统一的航运市场,才能充分发挥航运经济效率。

5.航运市场更具开放性

航运业具有很强的自由性和全球性。

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一体化的要求程度比一般的市场高,国际环境使得航运市场应比一般的产业服务市场更具对外开放性。

航运市场的这一特征,决定了外资的准入和管理在航运市场法律中具有特殊的地位。

航运市场经济的特殊性表明,规范航运市场的航运法既是经济法下的一个法律部门,同时经济法的一般原理、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定又往往不能完全适合于航运市场经济。

因而,在经济法作为一般法适用的前提下,针对这些特殊性,法律在航运市场的统一与开放、市场管理体制、市场准入、竞争机制和价格机制等市场秩序领域,,以及政府宏观调控方面,需要作出特别的规定。

二、研究我国航运法的调整对象的意义

(一)法的调整对象的法律释义

任何法律都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在法理学上,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特定的社会关系,“是已被法律调整的或者客观上要求法律调整的具体的意志社会关系”。

(二)研究航运法调整对象的意义

根据法理学传统学界的一般认为,调整对象是部门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可以说只有在界定出某种或某些社会关系作为法的独立调整对象后,才能认为该法具备部门法的资格,[1]进而定义部门法的概念,厘清该部门法所规范的基本关系,确立内部体系结构与体系建设方向,从而奠定此部门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首先,法学界特别是中国法学界关于法律部门划分与社会关系之间关系的基本假设认为:

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社会现象,其存在是建立在社会关系及其调整需求基础之上的,为了更充分、更深入地认识法不同方面的特质,有必要对法进行若干角度的划分,而其中最基本的划分是以其所调整的不同标志的社会关系为据划分法律部门,因此社会关系即法调整对象的不同成为划分法的基本依据,成为部门法之间特殊性论证的关键依据。

这种基本假设变为共识、模式和轨迹之后,便成为学术传统之一,成为所有部门法论证的基本平台。

[2]法的调整对象的独立性是确立法的独立性之基点,只有客观存在某种社会关系需要某种法律去调整时该法律才有存在的根据;否则无以立足。

对于航运法这一新兴的法律部门,确立其调整对象的意义就在于通过对航运法律所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加以确定,与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区别,从而为航运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论证提供有利依据。

[1]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5:

292.

[2]肖江平,曾东红.调整对象研究地位的演进与总论研究的进路[J].法商研究,2002,(3):

77.

[3]列宁选集:

第2卷[M].北京:

人民出版社,2004:

146.

其次,确定航运法的调整对象有利于准确地界定航运法的概念。

概念反映的是事物的本质属性,是一事物区别它事物的标志。

航运法的概念是航运法学科体系和结构的支柱,亦是航运法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任何对航运法概念的定义都直接源于对航运法调整对象的认识。

形式逻辑的定义方法主要是用“种差加邻近的属概念”的方法来揭示概念内涵的,故考察法的定义方法,一方面要考察法邻近的属概念如何确定;另一方面是确定法的种差。

要准确定义法或法律,必须先准确确定法或法律的属概念,因为下定义“首先就是把某一个概念放在另一个更广泛的概念里”[3],将法与其相同的事物作比较,以确定其所特有的属性或性质,这是定义的核心。

“概念是纯粹表示差别的,不能根据其内容从正面确定它们,只能根据它们与系统中其他成员的关系从反面确定它们。

”考察航运法已有概念的表述,如“航运法是调整航运管理关系的法律”;是“调整在航运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家调整航运市场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等。

不难发现,学者们一般采用“法律规范”作为定义的邻近属概念,再从“调整的社会关系即调整对象”作为反映航运法根本属性的种差。

就普遍而言,法律概念的内涵所反映的是法律所调整对象的特有属性,而非偶有属性。

从这个意义上讲,对航运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实质上就是在深化对航运法概念的认识。

再次,只有深入研究航运法的调整对象,知晓其内容,把握其本质,明确其要求,才能制定与之相因应的法律,航运法律才不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无根之学。

由于调整对象范围不确定,理论界对航运法律体系的认识一直存在分歧,且随着航运法研究的不断深入,这种分歧仍然没有达成比较统一的共识,不同航运法学者固然有不同的见解,即使同一个学者在前后时间段上,对航运法的具体制度亦有不同的界定。

理论上的分歧反映在实践中即表现为我国航运法律体系整体而言并不健全:

立法缺乏整体设计、周密规划和严密部署,存在法律之间缺乏衔接,系统性不强,配合欠缺、相互重叠等明显问题。

目前有关航运的规定零散分布于各类法律、法规及规则等文献之中,缺乏独立性;并未形成贯穿一线的体系,立法不配套;航运法律的立法层次较低,在涉及航运市场准入、航运市场垄断等具体方面没有硬约束力。

可见没有系统的调整对象统帅,法律规范之间就缺少互相的引证和依据,法律条文本身的科学性和对社会生活调节的广泛性就无从体现。

正如万丈高楼平地起,研究航运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在划定、廓清和夯实航运法律大厦的地基;就像是培植参天大树,研究航运法的调整对象即是在培根、固本,养植航运法律之树的根基。

三、航运法调整对象的合理界定

(一)航运法调整对象的立法例

有关航运法的调整对象,由于立法技术与立法模式的差异,多数航运国家制定航运法及其他立法,有关航运活动由多部单行法规制,因此基本上看不到其立法对调整对象的直接规定,而是大多从调整范围的角度来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虽多制定航运法、商船法等航运立法,但也很少直接规定航运法的调整对象,也是多采用通过适用范围的具体规定方式来确定其调整对象。

但也有部分国家在立法中直接规定其调整对象的,如

(二)航运法调整对象的界定原则及方法论

法律的调对象的界定是立法的基础,只要在确定立法要对什么样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基础上,才能确定立法适用于那些领域,才能进一步确定建立什么样的制度来调整这些社会关系,进而才能确定这些制度间的关系及其排列结构、顺序。

界定法律的调整对象至关重要。

但是,依据什么样的原则来确定法律的调整对象,则是一个更为基础的问题。

笔者认为,航运法的调整对象的界定原则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实践需求是航运法调整对象界定的物质基础,任何立法均始于实践需求,没有需求的立法只能导致立法资源的浪费,迄今为止,还未看到完全没有实践诉求的立法活动。

人类最主要的生存场所是陆地,从原始社会开始,依赖陆地的人类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社会地位的确立就需要一定的规则。

于是通过社会的治理机关——部落首领、氏族会议乃至后来出现的国家——确定这些规则以分配和确认及保护权利,从而产生了法律。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陆上法律越来越完善但人类的活动却在不断地延伸,陆地不再是唯一的活动空间,海洋、天空及外太空等逐渐成为人类的活动空间,并且这些活动越发的频繁。

就海洋而言,人们最初利用海洋以捕鱼为生,但随后开始了商船一体的商业活动。

接着商船分离,专业运输应运而生,相关的运输关系及运输市场逐步建立并蓬勃发展,但在这一发展过程中,航运市场与一般的市场一样具有盲目性、自发性和滞后性,即凡是市场就必然具有其市场机制固有的缺陷,市场机制的缺陷决定了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运行的必要性。

同样,国家在干预航运市场经济运行的过程中,也必然产生一定的社会关系,这些关系涉及国家及代表国家的政府对航运市场宏观调控关系、对航运市场准入、航运市场秩序的管理关系及竞争机制、价格机制等制度,这些关系均需要具有权威和执行保障的规范加以调整。

此时,借用陆上的法律规范来调整时会发现,仅有一部分法律的规范可以原则上调整水路运输关系及其相关活动所产生的关系,如《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价格法》以及宏观调控等一般法。

但水路运输市场的特殊性及产生的相应的特殊制度,不同于以上诸法中的一般性的规定,要求制定特殊的规则,这对市场规则的一般规定提出了新的挑战,航运法就是这一实践需求的产物。

与我国航运不断发展相呼应,在立法上我国已建立起比较完整的航运法律体系,从法律层级来看有法律,如港口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有行政法规,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际海运条例;从法律规定调整的内容来看,我国立法已经涵盖了港口建设和管理国内水路运输、国际海运、船运管理等方面的事项。

但需要指明的是,绝大多数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时间较早,在一定程度上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

有必要根据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予以修改、完善,以水路运输条例来看,其制定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其间,虽经过一次修改但距今也已有十余年时间,规定的许多制度已经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发展实践。

因此有必要根据实践的需要和发展,对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修改完善,出台如航运法等较为综合的法律,以进一步建立健全航运法律体系。

第二,调整对象的行为规范模式是航运法调整对象界定的合理模式。

有关法律调整的具体对象,目前学界的主要观点有两种:

一是“社会关系说”,该说认为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二是“行为说”,该说认为法的调整对象是行为。

相对来说行为是法律“更为直接的调整对象”,社会关系是从更为抽象的层面上概括出来的,其主要以行为为纽带而发生,因而被认为是“间接的调整对象”。

②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05页,第211页.

研究调整对象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探求经济法概念中的“种差”的过程,在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理论研究中,学者多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的社会关系”出发,并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正确抽取和划分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作为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

(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05页,第211页.)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是“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制约关系”在对这些以关系来定义的调整范围的具体化的过程中,即在对这些经济法的子部门的调整对象进行界定时,是依然采用“社会关系说”,在“关系”之上继续叠加或再限定“关系”,还是透过“关系”直接看到法律所调整的行为,以“行为说”来具体化,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笔者认为,如果对概念的明晰从一开始就限定只用一种方式来阐述,那么概念的具体化无非是在使用同一中心意思的前提下,对其进行的这样或那样的限定,说来说去基本上是复指,很难使读者在自己的思维构架的基础之上将概念弄得清楚和细化。

相反在大的“关系”的基础上,直接明确“行为”,可以让读者豁然开朗。

因此,调整对象的行为型模式是航运法调整对象界定较为合理的模式。

社会关系是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不同地位的主体之间形成不同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依赖于主体法律地位的确定。

因而法律地位缺失时,社会关系将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正如民法学家所言,“我们不能仅从关系的角度来理解民法的调整对象,而且也不能仅从社会关系的角度来理解同样的问题”{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以民法的调整对象理论为中心[J].法学研究,2000

(1):

37-55}从以上分析我们可知,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实际上是对主体行为的调整,但如果仅仅规定主体的行为是法律的调整对象,则必然面临的问题是:

哪些主体可以为某行为?

哪些主体不可以为某行为?

某行为的法律效果是否与主体适格有关?

主体如何才能适格?

等等。

为此,立法必须就主体的上述法律地位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方可保证法律对行为调整的有效性。

换句话说,法律需要构建行为调整对象模式。

行为虽是主体作出,但一经做出即具有客观性,从而形成客观的为人们所认知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因而行为模式符合哲学主客体二元结构模式。

而关系型调整对象规范模式仅考虑了关系的客观性和可调整性,却忽略了不同主体做出同一行为可能形成不同的关系,如准航运主体在航运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下进入航运市场进行航运活动与部分准航运主体未经航运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入航运市场进行航运活动,同为进行航运活动,但其形成的关系却不同。

另一方面,应当建立一些重要的制度,如运价报备管理制度、无船承运人制度、我国航运市场竞争的原则、针对公会和其他形式的协议组织等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规范、反不正当竞争在航运业的豁免、航运业及其辅助性产业的市场准入的内容等。

因此,《航运法》应当构建行为型调整对象模式,摒弃单一的关系型调整对象模式,实现法的逻辑自足与哲学上的相适应。

第三,体系性要求是航运法调整对象界定的方法论基础。

法律是人为设定的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体系性规范,其体系性在宏观上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国家整个法律体系内部要协调,比如实体法规定需要程序法实现,则程序法即应当规定实体法得以实现的基本程序,否则实体法的规定可能将仅仅是权利的宣示而缺乏可诉性。

二是法律部门内部各个法律之间协调共生,如在海事法部门中,各个法律及其下位法规之间应当协调,避免冲突,从微观层面来说,主要指法律自身不存在体系上的冲突和矛盾,也就是说一部法典的一般原则和制度与其具体制度之间具有逻辑上的包容关系。

体系性诉求,在法律的调整对象上的主要表现为:

同一法律关系所涵盖的多种社会关系中,同一社会关系不宜由不同立法调整。

但以特别法另行立法时,因特别法具有优先适用性,不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存在互相冲突的条文同时适用的情况,故而不违背上述原则。

在这方面,国家的整体立法规划对各个法律的调整对象的安排具有至关重要的参考价值。

比如立法明确要制定《航运法》时,《海商法》就不宜将海上运输管理关系纳入其调整对象。

同一调整对象所涵盖的不同社会关系的不同层次可以由不同立法调整,比如船舶代理、船舶管理、旅客运输代理、货物运输代理、航运经纪等专门服务于水路运输活动的涉及市场的准入和退出、经营规范的内容,应由《航运法》调整。

而《国际海运条例》第30条规定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可以经营船舶买卖、租赁以及其他船舶资产管理,实际上包容了经纪活动。

若不改变现行的经营范围的规定,就不必单列航运经纪活动。

不同调整对象所包涵的社会关系可以由同一法律调整,比如《航运法》既调整水路运输管理关系,同时在船舶运输中产生的运输管理关系也归其调整。

在对各法律部门以及单行法律的调整对象进行合理的选择和安排时,体系性诉求为他们提供了方法论基础,意在解决法律调整对象的分配与取舍问题,即哪些对象应当通过某法律部门或法律来调整,需要通过体系性方法来实现。

在《航运法》制定时,需要妥善处理《经济法》《行政法》《海运行政法》《国际海运条例》的关系,区分其调整对象的一般性与特殊性,合理确定《航运法》的调整对象。

这方面需要思考的比如有,国际航运属于水路运输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航运法对水路运输管理关系的调整也应当包括对国际航运管理关系的调整,因此,在制定航运法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将《国际海运条例》中有关国家对国际航运管理的规定并入航运法的相关内容中,保持内容上的体系性。

(三)航运法调整对象的界定

在对航运法调整对象的界定过程中,没有采用“特定社会关系”用语,这是因为,“特定”表面上是对“社会关系”的限定,表明法律不是调整某领域的全部社会关系,但由于“特定”一词本身无法确定其确切含义,因而不能准确表达调整对象的范围和界限。

上述航运法的调整对象的界定确定主体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排除了具有横向性质的关系,同时通过对各类关系较为明确的定义,在一定程度上较为严格地限定了与同领域其他法律法规之间的边界,其特定性可以得到凸显。

四、可纳入我国航运法调整范围中的因素

法的调整对象以抽象、概括的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为说明要素,是一个涉及主体的抽象范畴。

法律的调整范围是法律调整对象所指向的社会关系的具体化,是对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加以限定、说明和具象化,使其由抽象的社会关系转化为可感知的、可控的、可限的具体存在。

可以用主体、客体等标准进行细化。

法的调整范围的各个不同方面共同构成了法的调整对象的客观世界。

因此,可以通过法的适用范围理解法的调整对象,当然也不能将二者等同。

《航运法》的调整对象是航运关系,也即是在涉及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辅助活动中,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因而,《航运法》的调整范围始终应围绕着航运这个中心。

在《航运法》的语境下,调整范围应该是具体、清晰的。

本文探讨以下因素应当纳入航运法调整范围内加以明确化:

(一)航运法应当调整的水路运输及运输辅助活动

1.水路运输活动

航运法应调整的水路运输活动有:

(1)货物运输与旅客运输;

(2)国际水路运输与国内水路运输;(3)班轮运输;(4)无船承运;(5)船舶运输与非船舶运输;(6)多式联运;(7)危险品运输;(8)政府、军事物资运输。

立法内容包括:

从事水路运输活动主体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经营行为的规范,不当经营行为(不正当竞争、垄断行为)的类别和认定,行为的监督和法律责任。

2.水路运输辅助活动

广义的水路运输辅助活动涉及面较广,主要有:

(1)船舶代理;

(2)船舶管理;(3)旅客运输代理;(4)货物运输代理;(5)航运经纪;(6)引航;(7)船员培训与服务;(8)理货;(9)理赔;(10)保险;(11)仓储;(12)装卸等。

其中船舶代理、船舶管理、旅客运输代理、货物运输代理、航运经纪等活动专门服务于水路运输活动,应由《航运法》调整。

但由于代理、管理、经纪类活动有一定的共性,故立法主要涉及市场的准入和退出、经营规范。

其他运输辅助活动主要有:

(1)船舶引航。

《港口法》仅涉及了港口引航,《船舶引航管理规定》是我国关于引航的专门规定,但立法层级为部门规章。

由于引航本身既有航运安全的考量,也有关涉国家主权的意义,因而对于引航管理中有必要提升层级,在《航运法》中予以规定。

(2)航运保险。

只涉及强制责任保险部分,商业保险依照《保险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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