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现代法学方法论的理论光谱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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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现代法学方法论的理论光谱解读
后现代法学方法论的理论光谱
关键词:
后现代法学方法论/科学主义/反基础主义/解构主义/新实用主义
内容提要:
后现代法学方法论发展了哲学诠释学的相对主义观点,与科学主义法学形成了尖锐的对立,动摇了法治主义的认识论基础。
在后现代法学方法论中,存在着反基础主义、解构主义、新实用主义等几种主要的法律思维形式,它们对法律知识的客观有效性持怀疑的态度,否认法律体系中存在着一以贯之的普遍性标准,也不承认法律可以从某些超越性的道德价值中推导出来,而将法律看作是政治权力角力后的结果,法律的阐释者正是政治权力的体现者。
一、法律“科学主义”范式的解构
近代法律解释学受实证主义的影响很深。
实证主义是近代科学技术知识文化和社会背景的产物。
就其知识文化背景来说,作为一般科学方法论的实证主义肇始于笛卡尔的理性主义哲学。
笛卡尔的理性主义哲学是以演绎法为基础的,而演绎法的特征就在于从前提到结论之间的推论,而推论则要依赖于理性。
在笛卡尔看来,只有理性才能提供人们可靠的知识。
笛卡尔据此认为,如果人们从清晰明确的前提出发,凭借理性的推论,必然能获得可靠、客观的知识。
就其社会历史背景而言,实证主义的基本原则如马克斯·韦伯所描述的那样,是作为现代化过程本质内涵的理性化在科学研究和认识活动中的体现和落实,其坚信“只有在合理性的行为方式和思维方式的支配之下,才会产生经过推理证明的、数学的和理性试验的实证自然科学。
”理性化的思维方式和认识路线促成了逻辑实证主义的兴起。
因此,逻辑实证主义的根源是基于理性主义的科学主义,即坚信在客观世界存在着永恒不变的真理,而我们借助于数学的方法和理性实验的方法可以认识到客观真理。
理性主义和科学主义的精神和原则几乎主导着整个近现代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法学领域也不例外。
强调法律知识的客观性是近代科学主义法学(实证主义法学)的基本倾向。
在科学领域,科学的动力是逻辑推理,所以要求必须对事物进行客观、精确的观察。
科学家必须运用理性思维,他所观察到的或者解释叙述的事物,必须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事物,而不容许参杂进丝毫主观的因素,经过逻辑和实验得来的科学知识是客观的、具体的,它不仅有自己特殊的物质载体,而且是独立存在的,超越科学家的个体,甚至科学家的共同体。
科学的方法是逻辑推演,科学要追求普遍的真理,发现事务的本质,就必须采用逻辑推演的方法。
同样在法学领域,科学主义的痕迹也无处不在。
从十九世纪开始,法学研究和实践随着一般科学的发达,已经进入了较为成熟的阶段科学技术的意识形态话语促成了法律的科学化、客观化、精确化,不论在学理还是实务方面,无不把法律作为数学的公式,机械的运用逻辑的方法来推演。
近代法律科学崇信理性主义的精神,希望构筑出像数学一样科学的严整的法律知识体系,如孟德斯鸠等代表的启蒙主义都把法律看作是某种规律(类似于科学所揭示的自然规律)的反映,把寻求法律的普遍性和确定性作为目标。
就当时的法律形式而言,无论是罗马法大全,还是其他法典,无不表现为法律的真理,被视为“书面理性”,其法条无不是极为抽象而具有普遍性的原则,此种原则就是在追求社会真理的目标下,对许多共同的社会事物和社会现象加以观察,并摄取其共同的因子,形成抽象的概念,并在各个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之间,进行严密的组织,就形成了合乎逻辑的、内在一致的理性规则。
将这些规则适用于同类的个别案件中,就必然能获得普遍一致的结论。
法律作为系统、完整的结构体系,在逻辑上已然包容了社会生活事实的全部,而且是独立存在的,不需要借助于其他任何事物作为前提。
客观性和确定性是法律文本存在的形式和目的,也就是说,法律知识是客观、确定的,不包含任何人类自身主观意志的任性,因此在适用方式上,司法判决只能从事先存在的前提中逻辑地、机械地演绎出来而不能任由个人的主观因素的参与。
在理性主义盛行的十八、十九世纪,法律和法学的“科学性”几乎成了毋庸置疑的命题。
然而,从二十世纪开始,西方后现代思想家们就多方设法寻找摆脱理性主义、科学主义迷宫的出路。
对理性主义的否定最初是由尼采开始的,他以“上帝死了”的宣言来凸现理性主义和科学主义传统在知识论上的根本荒谬。
卡尔·波普尔也认为,所有科学理论都是臆测性和主观性的,而且永远都有被取代的可能,人总是容易犯错,因此在一种理论提出后,就必须不断加以否证,必能将错误减至最少,而能最接近真理,也就是最能与事实相符。
也就是说,一个理论是否为“科学理论”,其认定标准在“可否证性”(refutability)一个理论只有在找得到可能将其否证的观察时,才能称得上是可测试的(testable),而只有可测试的理论才可以算是科学理论。
在波普尔的论述中,“科学”自身包含了众多感觉、经验、信念、不确定性等非理性要素,具有明显的反理性主义色彩。
在反理性主义和科学主义的各种哲学流派中,伽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对于当代法学方法论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
哲学诠释学与理性主义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其体系的开发性和主体性。
伽达默尔认为,所有的概念都不是固定不变的,其意义必定随着实践的推移在阐释者的实践理解中发生变化。
因此语言概念的意义只能在不间断的交流和对话中得到澄清,阐释者只能通过不断与其他阐择者对话来验证自己对世界的阐释是否正确、是否理性,而传统(语言传统、意义传统、以及有关主体间相互理解时所依赖的共同语言环境的一切因素的传统)正是使这种对话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础。
哲学诠释学认为传统是认识和理解的前提,一个人认识文字的意义,首先要受当时的历史和语言情境的影响,这种社会历史性构成了读者阅读文本的先前理解结构,并决定着意义的最终形成。
读者对文本的阅读过程随时都可能接受偏见、前见的挑战,而这种挑战会改变读者对于意义的认识。
因此,并无所谓的客观真理和客观知识的存在。
哲学诠释学摒弃了认知者不得掺杂主观成分去认识处在自己的纯客观性中的对象的科学主义认知图式。
哲学诠释学表明,法学研究和法律解释不可能不受研究主体和解释者先前理解的影响,在说明和解释对象或文本时,研究者或解释者自己以往所获得的社会历史经验感受和语言习惯等已经在起着作用,也就是说,这些“历史经验感受”和“语言习惯”等先前理解的内容总在制约和影响着研究主体和解释者的分析和理解。
理解者不是消极反映要被理解的现象,而是要构建被理解的现象。
换句话说:
他不是简单地按照法律对案件进行“推论”,而是在那个所谓的“法律适用”中,发挥着积极的构建作用。
一如在诠释性理解过程之外,去寻找法的“客观正确性”是徒劳的,每一种在理解科学中,将理性与理解的个人性分离的企图,注定要失败。
如果在诠释学法学还存在科学主义和理性主义的残余的话,到了后现代法学那里科学主义和理性主义已无任何立锥之地。
后现代思潮与理性主义尖锐对立,在本质上完全不同,它“不是建立在科学理性、逻辑和自命的客观性的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表现、个人经验和行为的基础之上。
”后现代思潮发展了哲学诠释学的相对主义观点,通过对“客观”、“真理”、“实在”、“理性”等概念的解构,否认科学作为知识典范的地位,彻底颠覆了科学主义法学存在的基础。
后现代思潮主张科学只是一种解释文本,而不再是一门揭示客观真理的知识。
研究者的“先前理解”使任何科学活动都成为一种参与、解释、转换和修正,使任何观察陈述和事实都成为暂时的而不是绝对的和永恒的。
后现代思潮反对用单一的、固定不变的逻辑和公式来阐释外部世界,在方法论上提倡多元主义和差异性。
后现代思潮的主张和方法侵入到法学领域,动摇了现代法学的认识论基础。
后现代法学反对现代法学对科学方法的迷恋,认为现代法学所信仰的科学、客观、普遍、确定、一致的法律是不存在的。
后现代法学认为,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是政治权力角力后的结果,而法律的阐释者正是政治权力的代表。
因此,法官在法律解释中实际上并非遵守严格的形式逻辑,而是更多地依赖公共政策的需要、社会民众的意志来进行。
福柯的《规训与惩罚》贴切地反映了后现代法学反科学主义和理性主义的基本立场。
福柯认为,现代权力与知识形成了一种知识-权力的共生关系,权力对知识产生的影响是具体的、细节的,权力虽然不能取代真理性来判断话语是否是知识,但权力因素渗透到了具体的知识生产过程中支持着知识的产生和传播。
真理只不过是用来论证权力的正当性的工具,并强化权力。
代表真理的、科学的法律并不存在着一套可以用理性所认识的具有确定内容和使其正当化的根据。
将法律建立在某种确定的根据基础上以使其正当化,这种观点只不过是现代法学理论宏大叙事的组成部分。
福柯认为这种观点连同作为其知识背景的宏大叙事都是虚构的,实际上也是压迫性和统治性的。
法律并非是什么科学、中立的东西,它本身就是一种权力形式,一种统治形式。
司法机关在进行判决时,尽管法典规定的确定的罪行都是司法的对象,但法官实际上也同时针对人的情欲、本能、疾病、失控、环境和遗传等多种因素导致的后果,进行综合性地审视和裁决。
这样一来,司法机关的判决变成了一种奇特的司法综合体,使得法官在审判和裁决时,既要考虑案情以内的要件,又要考虑案情以外的因素,从而把审判和裁决的权力部分地转移到法官以外的其他权威手中,不仅使得法官不再是纯粹的唯一的裁决者,也使得整个司法运作吸收了超司法的人员和各种与司法相关的复杂因素,同时,现代社会广泛的社会参与使得司法几乎成为一项突出的公众权力,如陪审团制度,就是这种由官僚惩罚转变为法官裁决,最后又转变为公众意志相结合的惩罚形式的典型体现。
后现代法学对法律“科学性”、“确定性”的解构,从根本上动摇了个人权利、自由、平等、理性、普遍性等现代社会赖以存在的法治基础,使得法律解释乃至法治主义在当代陷入了空前的危机,同时也引发了人们对于当前社会问题的反思,以力求找到一条新的解决法治正当性问题的出路。
本文在以下的部分将对后现代法学方法论的基本理论范式予以分析和论证。
二、反基础主义
反基础主义(Anti-foundationalism)作为一种理论倾向,与反理性主义、解构主义、反本质主义、新实用主义等思想倾向紧密联系,相互为用。
反基础主义与基础主义(foundationalism)在内容上是彼此规定,彼此照应的。
所谓基础主义,指的是思想领域中的这样一种预设,即任何知识都存在一个坚实的、不容置疑的、不可动摇的基础,哲学家的任务就是去发现这种基础是什么,并从理论上竭力支持这种探索。
基础主义认为,通过遵循演绎的规则就可以推导出一切人类的知识。
基础主义的这种理论信念和思想倾向在近现代法学领域也是屡见不鲜。
在近代法学发展史上,甚至到了现代,许多法学理论仍然认为,在法律判决问题上存在许多可以坚实而可靠的基础,一些先验的、自然的或中立的基础,可以作为判决的预设前提。
基础主义认为,那些已经正当化了的法律规则必须建立在假定的道德价值基础之上。
那么什么是基础主义所主张的坚实的、不容置疑的“基础”呢?
在基础主义论者看来,启蒙时代所倡导的理性、正义、社会契约、民主、平等、自由等客观价值都可以作为现代社会的“法”存在的基础,这些客观价值又可以通过客观的立法者原意、客观的法体系构成、客观的宪法精神等得以表现,力图以此来说明法律的正当性基础,主张法律解释应该依据这些基础进行。
过去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论,无论原意解释(历史解释)、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还是合宪性解释、社会学解释都是一种基础主义。
这些方法和理论之所以是基础主义的,在于它们都预设了人们可以从法律当中找到某些绝对客观性的基础,以作为在任何案件或情况下法律解释的指引。
卡尔·拉伦茨的下列见解,实际上就是一种基础主义的表达:
如果文义解释(以法律文本的字义、法律的意义脉络为标准)、历史解释(以历史上的立法者之规定意向、目标以及规范想法为标准)等仍然不能获致毫无疑义的解答时,客观的目的论解释标准就会发生决定性的作用,即使立法者立法时是否意识到它们的意义也无关紧要。
这种客观的目的论标准涉及两个方面,其一是被规整之事物领域的结构,亦即连立法者也不能改变之实际既存状态,假使他要合理的立法的话,在做任何调整时,他都必须考虑及此;其二则是包含在法秩序中的法律原则,只有借助这些原则才能掌握并且表达出调整与法理念间的意义关联。
在这里,除了字义、立法者原意外,卡尔·拉伦茨还把“被规整之事物领域的结构”和“隐含法秩序中的法律原则”作为了法律解释的毫无意义的客观性标准,这就是一种基础主义观点。
从卡尔·拉伦茨的论述中我们可以概括出基础主义的主要理论关注点:
一是立法者或制宪者在立法(立宪)时实际的或假设的意图;二是法律文本的文义要求;三是法律实际的或假设的客观目的。
作为一个对立的概念,反基础主义拒绝接受这样的观念,即法律可以从某些超越一切的道德价值中推导出来,相反,它强调判决应该面向社会利益以及他们判决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主张法官对于法律发展与道德进步之间的联系应持相当乐观的态度。
反基础主义反对任何先验的“真理”和“客观性”存在,认为所有的法学知识实际都是社会建构起来的概念,这些概念虽然被人们看作是应该遵循的理性原则,但它们只不过是一种社会的假定,这种假定会因为不同时期、不同社会而不同。
在反基础主义看来,这些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存在着三个基本的错误:
其一,这些解释方法所依据的关于立法(制宪)程序的假设是错误的前提;其二,这种基础主义观点无法提供系统的理论框架来解决“困难案件”中的法律解释问题;其三,基础主义仅仅涉及到普遍性的问题,而甚少关注个案性问题,从而无法认识到法律解释会在不同的个案中得到不同方式的运用。
因为,法律文本的文字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社会和法律关系以及对于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意义,因而页不可能找到真实而客观的制宪者原意或宪法权利,如果强制地要求法官必须首先要找到所谓真实而客观的制宪者原意或宪法权利后才能进行法律解释,那将会给法官带来沉重的负担。
罗蒂通过对传统法学镜式隐喻的批判,揭示基础主义法学的荒谬。
在罗蒂看来,这种基础主义把解释的可靠性建立在非人的所谓客观基础上,解释也就成为了排斥解释者参与的过程,一方面使解释者借以逃避其责任,另一方面也使解释者完全变成了毫无思考能力的僵死之物。
有鉴于此,反基础主义拒绝承认基础主义是一种规范性理论,它建议在解释宪法和法理时,应该对文字的意义、作者的目的、制度关系方面的有关规范、法治的品格、社会规范、效率以及正义等因进行综合性的考量。
反基础主义提出了一种“实践推理”(practicalreasoning)理论作为立法者原意解释和文义解释的替代性方案。
所谓实践推理,就是在处理某个不宜进行逻辑或科学研究的问题时,人们通过直觉、归纳的期待、经历、权威、类比、内省、隐喻、移情、先例、习惯、想象等多种方式获得案件的解决。
与基础主义仅仅关注普遍性问题,企图通过追求元话语和宏大叙事来解决法律解释的合法性问题,并力图将法律解释方法论建构在绝对客观的原理上不同,而实践推理则主张否定超越历史和环境的宏大叙事,解放不同类别的具体事物的小叙事。
实践推理哲学强调在具体的个案中,超越文本结构和字义的界限,寻求个案规范方法并以此来实践正义。
实践推理关注于现实问题,它以在社会生活实践中寻找意义为基础,经常要考虑社会现实情况或以其为检验标准,并反对将纯粹的推理或论证的活动成为逻辑游戏或诡辩技巧。
实践推理在法律解释问题上的意义可以从认识论上予以说明,当我们在利用实践理性来解释规范性文本时,我们似乎要去寻找文本意义的证据,比如假设法律条文就是立法者的意图。
然而,法律条文并不能完全反映立法者的意图,文本文字的词典意义、立法的语境、各种解释中所反映的智慧和正义等都会对立法者可能的意图产生影响。
波斯纳在其著作《法理学问题》中列举了这样的例子:
如果一个邻居看见你的屋子着火了,打电话告诉你:
“你的房子着火了”,你最好是能够译解这一消息。
当然,要这样做,你需要某种语言能力,一种理解和掌握符号的能力。
但你还要知道其他一些东西,说话者是否严肃和可靠,也就是他的性格、能力以及意图。
因此,尽管律师和法官常常妄称这个理解过程是一个逻辑的过程,其实不是,而是一个理解人、实践(诸如人住在房子里)和物理环境(失火的后果)的问题,这些理解形式都取决于对基本生活经验的分享。
换言之,这是一个因分享经验才成为可能的想像过程。
通过设身处地式的思考,我们理解了言说者发出的消息。
在波氏列举的这个例子中,“你的房子着火了”这一语言形式可能并不必然反映说话者的真实意图,它可能是一种诙谐,一种幽默,一种玩笑,也可能是一种说话者过敏性反映,也可能是说话者的恶作剧等,当然也可能是对真实情况的表述,在这种情况下,用纯粹逻辑和数理的方式来理解这一表达可能会产生极其荒谬的结论,你必须通过对说话者的性格、能力、思想、说话是否严肃或可靠、说话者当时的语境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并设身处地于其中,这样才能全面了解说话者的真实意图,进而得出合理的答案。
在法学方法论上,除了实践推理以外,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法学(TheNewRhetoric)也可以看作是基础主义的一种替代性方案。
佩雷尔曼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创立的“新修辞学”,对后来的卡尔·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和阿列克希的法律论证理论具有很大的影响。
佩雷尔曼反对基础主义“知识存在着客观可靠的基础”的观点,强调没有任何一种原理或原则是自明的(self-evidence)。
作为法体系基础的价值,既不能由经验获得,也不能由毫无争议的原则演绎获得。
佩雷尔曼反对存在着绝对真理,而主张真理的多元论。
新修辞法学并不寻求某种坚实的、毫无疑义的客观原理,而是旨在提出一种探讨与解决实际问题的方法论进路。
“新修辞学法学”对长期存在司法过程中形式逻辑进行了批判。
佩雷尔曼认为,法律逻辑并不是像我们通常所设想的,将形式逻辑应用于法律,而是要为法官提供完成自己任务之用的方法论工具和智力手段。
所谓司法的形式逻辑就是“它的大前提是法律规则,小前提是通过审理所确认的事实,结论是同从现行法律制度中引申出来的法律后果一致的。
”佩雷尔曼将形式逻辑认为法律看成纯粹的逻辑学范畴,并要求法律解释和推理像数学家的演绎一样准确的观点称为“机械论法学”,这种机械论法学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法律中存在的矛盾和填补法律中的空缺。
“新修辞学法学”通过对“论证”(demonstration)和“论辩”(argumentation)的区分来表示自己与传统形式逻辑的不同,论证是传统形式逻辑所使用的方法,而论辩方式则是新修辞学的。
所谓论证就是“根据先前制定的规则进行的计算,它无需求助于证据或者理性直觉以外的其他感觉,它仅需要具备辨别符号以及根据规则执行的能力。
”而论辩则是一种“散漫的”研究技艺,它指说话者通过与他人辩论,使听众(audience)接受和信服,从而达到促使和增强听众对规则的遵循意识的方法。
论证采用例如包含于数学公式a/b=c/d中的那些精确语言,而论辩则采用模糊的人类语言,因此,论证是以普遍原理作为前提,运用逻辑推理得出精确结论,而论辩则是从说话者于听众的共识出发,双方“试图”达成对主张(claim)的一致意见。
论证是运用普遍原理为基础进行的推理,具有强制性,听众必须接受,而论辩则不具有强制性,它允许听众的认同有程度上的差别。
因此,听众(读者)和对话是新修辞法学的核心,它通过对话与辩论来说服听众(读者),尽可能地使他们接受自己提出的主张,在价值和意见多元的公众中取得支持。
佩雷尔曼认为,理性与客观的标准是普遍听众的同意。
按照佩雷尔曼的说法,法律在根本上是关于各种价值的论辩,法官只要合理运用论辩的手段就可以为法律带来正义、衡平等价值。
在论辩当中,法官和“听众”的地位是平等的,法官不能武断地作出某种价值判断,而是受到“听众”(社会)认为是“合理的”、“可接受的”这种信念的影响。
因此,就法律解释而言,其关键在于法官或解释者的解释是否具有说服力,通过说服来使听众接受,而不在于解释是否能发现出事物的本质或基本的原理或原则。
法官的解释,只有在各方之间作利益的衡平性考量,才能够满足解释或判决中不同听众的需求,也才能使其解释或判决具有说服力。
三、解构主义
在当代西方学术界,解构主义(deconstruction)是以形而上学传统的解构者的形象出现的。
如果以其字面意义来理解,解构主义就是一种对于正统原则和标准的否定和批判。
解构主义最初出现在文学批评领域,法学等社会科学领域。
解构主义不满于近代以来一直为社会普遍接受的法律主治的思想,并对那种传统的法律客观性、确定性信念发起了挑战。
对解构主义进行准确定义是相当困难的,因为解构主义究竟是一种方法论、一种技艺还是一种基于特定的本体论和伦理视角的过程还存在着争议。
解构主义基本预设的前提是,作品优先于语言而不是仅仅作为言谈的补充发挥着作用,而且强调任何作品都与其他作品存在着有机的联系,在文本的逻辑和文本修辞间非连续性造成文本作者的意图和文本中所受限制的意义之间产生不可避免的不一致。
换句话说,根据解构主义的观点,所有的作品都是对其他作品的解读。
文本不是一种间接、明显地揭示作者所要表达的明确涵义的纯粹的存在。
相反,基于解构主义的立场,所有的作品都体现了一种对同一性与差异性、一元性与多元性、自我与他者之间的无法调和。
即使某一作品可能显现出达成所期望的调和,但它也可能只是意识形态的扭曲,对不同意见的压制或者对他者顺从的结果。
与此相一致,作为文本性质的法律论述,尤其是当代的法律论述也不能达到一致性和调和,因为它在写作时并不能消除意识形态的扭曲、对于差异性的歧视和缺乏对于他人的顺从的完全认识。
正如高宣扬先生在阐释解构主义时所指出的那样:
“传统西方文化和思想如此重视各种文本的‘现时’表现结构,甚至奉之为社会有人都必须学习、并立为标准的言行典范,是因为这些文本,一方构成为当时当地社会结构所认同和核准的单一表达形式,集中表现了当时当地控制社会整体利益的社会阶层的根本利益和观点,另一方面它又以单一形式,将上述认同和核准的统治阶级和观点一般化和普遍化,以客观中立的形式掩盖了这些利益和观点同统治阶级的特殊关系。
这也就是说,执着于当时单一的表达结构,并使之神化和固定化,是因为这些文本单一结构,具有上述二面性:
既表达一定的意义,又掩盖其他的意义;既表达确定的意义,又掩盖各种可能的意义。
”
解构主义对于那些严格恪守原意法学的宪政主义者构成了巨大的挑战。
根据原意法学的观点,通过诉诸制宪者、立法者或私人契约的当事人某些自明的、显见的意图,就可以精确地构筑起宪法文本的意义。
解构主义就是要颠覆原意法学所包含的法律文本概念结构的唯一的、基础主义的主张。
正如阿瑟·雅格布森(ArthurJacobson)所说,即使神定法也涉及多种著述,文字的删减以及主体间的合作,很难产生一致、确定的意义。
在解构主义看来,诉诸原意的法理最终将走向自我陶醉的偶像崇拜,而阻止了对于法律关系进行真正阐释的努力。
换句话说,通过将特定的作品抽离出来,置于其他作品之上,以此方式来割裂文本间的联系(这种联系构成了意义产生的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原意的法理促成了对武断性和不可知性的盲目崇拜,阻碍了对赋予法律条文意义的文本间联系的发现。
解构主义法学认为,必须把读者从作者的文本中彻底解放出来,关于世界的法律意义来自解释主体,而主体是从外部的社会和文化环境所建构的。
按照德里达的解构主义观点,法律文本没有内在的、确定的意义,无论是先在于文本的作者意图还是读者阅读之后形成的理解都不能决定法律文本的意义。
意义只是能指符号的相互作用和踪迹的运动作用于读者意识活动而产生的临时效果。
阅读是一种历时性的、开放的、意义不断流变推迟永远不能到达的过程。
意义是对不同意见进行压制的结果。
因此,任何所谓的意义都只是阐释,而不是对文本内在性质的客观揭示。
解构主义法学认为,法律文本总是有着深刻的历史根基,并受政治驱动,因此把法律仅仅看作是推理和论证的产物实际上已经不再可能,人们往往是根据物质性因素——权力,技术、社会关系、性